(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200號
原告:寧波伯樂進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寧波市北侖區。
被告:寧波博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寧波市江東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波市寧波保稅區。
原告寧波伯樂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伯樂公司)為與被告寧波博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航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伯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博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伯樂公司起訴稱:2014年5月,原告需出口注塑機、粉碎機等設備到印度尼西亞,委托博航公司購買保險,險種為一切險。2014年6月,因事故致原告的機器設備損害,無法使用。經多次協商,被告某保險公司以生銹不在投保范圍拒絕理賠。后經了解,被告博航公司在投保一切險時,被告某保險公司告知被告博航公司應當在投保時加上"生銹不賠"的條款,最終導致原告無法向某保險公司理賠。原告認為,兩被告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權益,遂訴請法院判令被告博航公司賠償原告貨損人民幣1224222.3元(美元計價為194231美元,按6.3:1的匯率折算),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庭審中,原告稱二臺機器僅有一臺損壞,變更其請求額為人民幣612111.15元。
原告伯樂公司庭審中稱:原告與博航公司系辦理保險的委托代理關系,某保險公司系博航公司在辦理保險中的關聯人。博航公司在代買保險中,未經原告允許而擅自增加了"銹損不賠"的條款,系超越代理權限,故應對原告包括但不限于銹損的損失承擔責任。兩被告有長期合作關系,某保險公司明知博航公司不是實際投保人,擅自增加被保險人的義務并減輕保險人的義務,導致原告無法向其他保險人投保不包括"銹損不賠"條款的保險、實際遭受銹損無法得償的損失,故某保險公司作為惡意的第三人應就原告損失與原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博航公司庭審中答辯稱:1,被告不適格。涉案保險人是某保險公司,博航公司僅是實際投保的代理人,如某保險公司拒賠,原告應直接起訴某保險公司,博航公司不承擔保險賠付責任;2,涉案貨損系生銹所致,而保單中已明確"銹損不賠",博航公司在辦理涉案保險中并無過錯;3,原告訴請的損失無依據。博航公司據此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被告某保險公司庭審中答辯稱:1,原告訴因混亂,如系原告庭審中所稱是博航公司海上貨運代理過錯,則某保險公司無須承擔責任;2,原告非涉案提單的收貨人,故無保險利益;3,涉案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保單明確載明"銹損不賠",故某保險公司拒賠正當。某保險公司據此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原告伯樂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1,編號為12976001900132444985的貨物運輸保險單,被保險人為原告,關聯提單號為NYXXX336069630;2,編號為NYXXX336069630的提單,托運人為原告;3,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聯),經營單位及發貨單位均為原告,關聯提單號為NYXXX336069630;4,保險費清單、銀行付款憑證及博航公司向原告開具的編號為00277514的代理運費發票,證明原告已向被告博航公司支付編號為12976001900132444985的保單下的保費707美元;5,兩被告2015年1月5日簽訂的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協議,證明兩被告有長期業務關系,某保險公司知曉博航公司不是實際投保人;6,2014年6月30日編號為03315/CLBCAH的查勘報告,證明涉案一套機械嚴重銹損。原告稱該報告系保險公司給原告的;7,某保險公司2014年7月8日出具的理賠通知書,通知拒賠;8,銷售合同PI:BL13-12-11S-1賠償轉讓協議,證明收貨人已授權原告索賠涉案貨損;
被告博航公司為支持其答辯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經公證的博航公司業務員與原告業務員之間的QQ記錄,證明原告已知悉機器設備不保銹損;2,原告2010年11月18日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的申請,證明原告知悉所投保的所有海運貨物保險不包括生銹產生的損失;3,2013年至2014年間原告的貨運保單副本(部分),均載有"銹損不賠";4,落款時間為2014年7月31日的涉案保險理賠材料,內有估損金額21000美元記載,博航公司稱該材料源自某保險公司網站,證明原告的實際損失僅有21000美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答辯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涉案保單(同原告證1),證明保險單已載明銹損除外責任;2,理賠通知書(同原告證7),證明已根據保單銹損除外責任條款拒絕賠付。
經當庭質證,對原告證據,被告博航公司對證1-5、7無異議;對證6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指出證6來源不明,未依法相應辦理公證認證手續;指出證8所示協議與其無關,不發表意見。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證1、2、3、5、7的真實性無異議,指出證4系原告與博航公司之間的單證,對其不發表意見,但認可收到涉案保費;對證6,指出其未依法相應辦理公證認證手續,報告記載系收貨人委托所作,某保險公司委托檢驗的報告尚未出具;指出證8系域外證據而未相應公證認證。
對被告博航公司的證據,原告指出不能確定證1聊天記錄是否經過修改,所涉原告業務員的身份有待查實,且2010年的情況不能當然說明涉案的2014年保險的情況;對證2的真實性無異議,同樣指出該證據所示2010年度的情況不能當然說明涉案保險的情況;對證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指出,根據原告證5中的保險清單,2014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24日,博航公司即為原告代理包括涉案貨物保險在內的16票貨運險,原告代理有了解到有些保單上有銹損不保條款,有些沒有。原告以證3所示的部分保單情況無法證明"銹損不保"系慣常情況;對證4真實性無異議。
原告對某保險公司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
兩被告之間對于對方證據的真實性,相互無異議。
對涉案保單正本,原告稱未流轉出去,但找不到了。對原告證6所示檢驗報告,原告稱其曾委托一家國外公司對涉案貨損進行檢驗,因未向該公司交費,該公司未出具正式報告。原告證6系被告方保險公司提交給原告的。被告某保險公司否認證6報告系保險公司方提供,并稱其目的港代理派員對貨損進行檢查,初步確定系銹損,遂出具拒賠通知,但正式的檢測報告尚未出具。對于涉案貨物的情況,原告稱一套完好的設備已交付收貨人,涉案受損設備在目的港由原告方控制。
經審查,本院對原告證1、2、3、4、5、7的真實性予以認定,兩被告對原告證6、8的異議理由成立,對證6、8不予認定;原告雖對被告博航公司的證1提出異議,但證1能與證2相印證,故對博航公司的證1的真實性予以認定,對兩被告其他證據的真實性亦予以認定。各證據的證明力結合全案證據和事實進行綜合認定。
根據上述認定證據、當事人陳述及庭審調查,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原告為出口貨物長期委托被告博航公司辦理保險事宜。博航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亦有長期業務聯系,雙方于2013-2015年間每年均簽訂有內容相似的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協議,約定,被保險人為"對貨物有保險利益的貨主";承保條件按實際運輸情況選擇以下主險條款投保,海洋貨物運輸適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一切險、水漬險、平安險);除外責任3約定,金屬原料及任何鋼材制品的生銹、氧化、褪色損失責任除外,除非該損失是由于ICC(C)或與之相類似的險別條款的承保原因所致;投保手續及單證,要求在平安貨運保險網上進行網上投保,生成保險單證號視為承保等。博航公司對原告的委托多次向某保險公司投保。2014年5月,原告為履行其BL-13-12-11S-1外貿合同、以CIF方式出口兩套注塑機給其印度尼西亞客戶,委托博航公司辦理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博航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后者于2014年5月14日簽發貨物運輸保險單,載明,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根據被保險人的要求及其所交付約定的保險費,按照本保險單背面所載條款與下列特款,承保下述貨物運輸保險。被保險人為原件,保單號為12976001900132444985,提單號為NYXXX336069630,運輸工具為HEXXXASCHXXXE639S,貨運自寧波港經雅加達至CIXXXANGDRYPORT.BEKASI,賠款在印度尼西亞以美元支付,保險金額為190000.8美元,承保條件為,按海洋運輸貨物條款承保一切險(COVERIXXXLLRIXXXASPEROXXXNMARIXXXARGOXXXUSES),并注明"不保一切原因造成的銹損險"(EXCLUDIXXXHERISKOXXXSTINXXXATEVXXXAUSED)等。涉案貨物于2014年5月14日裝船出運。原告已支付了涉案貨物的保險費。貨物運抵目的港后發現受損,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某保險公司報案并提出保險索賠,某保險公司于同年7月8日通知拒賠,內稱,"根據貴司收貨人提供的索賠資料,結合我司查勘代理出具的現場檢測報告,判決本次出險原因為水濕導致銹損,所有涉損貨物均有銹損,根據本保險單除外條款'銹損無論原因為何均不保',故認定本案出險原因不在我司承保范圍之內,認定我司保險責任不成立。本次事故您索賠的金額我司無法賠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訴訟。
另查明,2011年11月18日,原告因一票出口貨物中信用證的要求,向某保險公司方申請,要求在保單上不顯示"EXCLUDIXXXHERISKOXXXSTINXXXATEVXXXAUSED"等條款,并表示其完全明了上述條款的真實含義及法律后果,確認以上條款對原告仍然有效。博航公司提交了某保險公司方出具的原告在2013-2014年間的部分貨物運輸保險單,其正面均載有"EXCLUDIXXXHERISKOXXXSTINXXXATEVXXXAUSED"條款。
本院認為,本案原告與被告博航公司之間系貨運保險代理合同關系,原告通過博航公司的保險代理行為與被告某保險公司形成貨運保險合同關系。原告在本案的訴訟理由是,博航公司代理涉案保險時超越代理權限、在保險合同(保單)中擅自添加了"銹損不保條款",致原告涉案貨損索賠無據,故博航公司因代理過錯而應賠償原告相應貨損;同時,某保險公司明知博航公司并非實際貨主,明智博航公司無權(或超越代理權)在保險合同或保單中約定"銹損不保條款",卻接受該條款,致原告接到保單后失去更正機會(如另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不包括該條款的保險)而最終索賠無據,故某保險公司非善意第三人,應與博航公司向原告承擔連帶責任。可見,原告確定的訴因是保險代理合同糾紛,而非保險合同糾紛,且原告認可涉案貨損系銹損,接受了保險合同中"銹損不保"條款的有效性。原告訴請被告博航公司因代理過錯而應賠償其損失,訴請某保險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根據原告訴因主張,都必須證明涉案保險合同(保單)中出現"銹損不保"條款系博航公司的越權行為。
對于是否越權問題,原告稱,每次委托時均未簽訂書面合同,僅要求博航代買遠洋貨運一切險,一切除應包括銹損的情況,故保險合同(保單)中出現"銹損不保"條款系博航公司超越代理權限。博航公司則稱,其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預約保險合同中約定有銹損免責條款,在網上投保操作中,如無"銹損不保"條款就無法生成保險單號,保險公司不接受該保險;原告出口貨物保險中,有"銹損不保"條款是通常情況,原告也清楚這種情況,如欲不顯示該條款,應特別向保險公司另行申請。本院認為,根據本案證據及事實,原告起碼在2011年11月18日因一票貨物保險向某保險公司申請保單不顯示相關條款時,就已清楚其貨運保險除一切險外,可能遭受"銹損不保"條款的限制,如欲不顯示條款或其他條款,必須另行特別申請;博航公司提交的原告2013至2014年間部分貨運保單上也有"銹損不保"條款,原告雖稱2011年的情況不能當然適用于本案,又稱尚有許多無該條款的保單,但對"不能當然適用"(情況變化)未提出明確的主張并舉證,對無"銹損不保"條款的保單亦未相應舉證并證明其形成、背景等與有該條款的保單是一致的(即有無其他特殊情況),故原告主張博航公司超越代理權、存在過錯,主XX安寧波分公司明知博航公司超越代理權仍進行保險,兩項主張證據與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認定,原告據該兩項主張,訴請兩被告賠償其貨損,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另行指出的是,原告在庭審中稱,其涉案貨損不僅是銹損,最主要的是集裝箱進水致機器電路及主板損壞,并在庭前申請對貨損進行司法鑒定。本院認為,原告申請鑒定的貨物在國外,我院對其無司法鑒定的條件;且,原告本案的訴訟理由是博航公司的保險代理過錯、某保險公司接受博航公司越權代理的過錯,原告未區分銹損與其他損失,亦未主張其他損失亦系兩被告辦理保險事宜時的過錯所致,故其他損失不在本案審理范圍,原告在本案申請司法鑒定也與本案審理無關,故對該申請不予準許。
綜上,原告訴請,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寧波伯樂進出口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5820元,由原告寧波伯樂進出口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15820元(具體金額由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款匯浙江省財政廳非稅收入結算分戶,賬號:19000101040006575401001,開戶行:農行杭州市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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