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粵72民初300號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
被告:佛山市南海德群船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佛山市南海德群船務有限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訴訟代理人羅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費73576元并賠償逾期付款給原告造成的損失(以73576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自2013年8月16日起計算至被告實際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受理費。事實和理由:被告為其"德群隆"輪向原告投保。2013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船舶保險單,保險合同約定船舶總保費為147152元,保險期間從2013年4月16日零時起至2014年4月15日二十四時止或從解纜/起錨至系纜/拋錨止。保險費分2期支付,每期73576元;第1期于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第2期于2013年8月15日前支付。因保險標的上年度船舶污染責任險尚未到期,被告在保險期間內向原告提交了退保批改申請,原告同意退還保險費21176.5元。后被告在扣減了相應退保費用基礎上向原告支付了第1期保險費,剩余第2期保險費73576元到期遲遲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曾多次發函包括律師函給被告要求其及時付清保費,但被告拖欠至今,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
被告沒有答辯。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1.AGXXX2123013B000073E號沿海內河船舶保險單(副本)及附頁、德群隆"輪船舶適航證書,擬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保險標的為"德群隆"輪,約定保險費147152元,保險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第1期在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第2期應在2013年8月15日前支付;2.保險批改申請書和批單,擬證明保險期間被告申請退還21176.5元保險費,原告經審批同意了被告申請;3.發票2張、工商銀行電子回單,擬證明被告已經支付第1期保險費,未支付第2期保險費;4.律師函、2份保費到期繳費通知函、133179415640號順豐速運快遞回單和116416659057號順豐速運快遞回單及快遞查詢頁面,擬證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保險費的事實;5.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擬證明原、被告之間保險合同的具體條款。
被告沒有提交證據材料。
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視為其放棄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質證的權利。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認定如下:AGXXX2123013B000073E號沿海內河船舶保險單(副本)及附頁、批單、發票和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均有原件可供核對,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保險條款雖為復印件,但經核對,與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官方網站公開披露的相應保險條款相同;德群隆"輪船舶適航證書和保險批改申請書為復印件,雖無原件可供核對,但其內容能與上述確認具有證明力的證據互相印證;在被告沒有提出異議的情況下,對上述保險條款、船舶適航證書和保險批改申請書的證明力予以確認;律師函、2份保費到期繳費通知函和116416659057號順豐速運快遞回單及快遞查詢頁面均為復印件且無原件可供核對,133179415640號順豐速運快遞回單雖有原件可供核對,但缺乏與本案的關聯性,故對上述證據的證明力均不予確認。
根據原告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3年4月15日,被告就"德群隆"輪向原告投保船舶保險,原告出具AGXXX2123013B000073E號沿海內河船舶保險單。保險單及附頁記載,被保險人為被告,保險金額為1900萬元;承保條件為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一切險;附加四分之一碰撞、觸碰責任保險,增加保險費9500元;附加螺旋槳、錨、錨鏈、舵及子船單獨損失,增加保險費9500元;附加船東對船員責任保險,增加保險費15600元;附加船舶污染責任險,增加保險費21352元。保險費共計147152元,分2期支付,第1期于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73576元,第2期于2013年8月15日前支付73576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4月16日零時起至2014年4月15日二十四時止。保險單適用的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第十四條記載:被保險人應在簽訂保險合同時一次繳清保險費。除合同另有書面約定外,保險合同在被保險人交付保險費后才能生效。4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交批改申請書,因上述保險單項下保險標的"德群隆"上年度的船舶污染責任險尚未到期,申請退保保險單下的船舶污染責任險。原告于當日出具批單,按被告申請對上述保險單作出修改,退還保險費21176.5元。原告在庭審中陳述,該應退保險費在被告應支付的第1期保險費中扣減,故被告第1期保險費只需支付52399.5元。4月22日,原告向被告開具編號為00426149、金額為52399.5元的發票。6月9日,被告通過銀行匯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52399.5元保險費。8月6日,原告開具編號為07294212、金額為73576元的保險費發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保險費。
本院認為:本案是一宗海上保險合同糾紛。
被告就"德群隆"輪向原告投保,原告作為保險人簽發了保險單,被告為保險單載明的被保險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一款關于"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的規定,原、被告之間的海上保險合同自原告簽發保險單時成立。《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涉案保險合同適用的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第十四條記載:除合同另有書面約定外,保險合同在被保險人交付保險費后才能生效。根據上述法律的規定和合同約定,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為附生效條件的合同,生效條件為被保險人交付保險費,合同自被保險人交付保險費時生效。被告作為被保險人在2013年6月9日支付了第1期保險費,原、被告之間的海上保險合同已生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各自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關于"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關于"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的規定,被告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第2期保險費73576元,已構成違約,應承擔向原告支付上述欠付保險費的違約責任。原告請求的利息損失系因被告拖欠保險費而產生,被告應予賠償;雙方約定上述第2期保險費于2013年8月15日前支付,該債務即于當日到期,原告關于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起算的主張有理,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佛山市南海德群船務有限公司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73576元及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被告實際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金融機構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
以上給付金錢義務,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14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德群船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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