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5)武海法商字第00266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通市**鑫乾國際廣場**。
被告:中國外運陽光速航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貿易試驗區**A-541。
被告:南通錦恒聯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蘇省南通市**。
被告:洋浦中和運海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經濟開發區******。
審理經過
原告訴被告中國外運陽光速航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光公司)、被告南通錦恒聯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恒公司)、被告洋浦中和運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和運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汪朝清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吳昊和代理審判員馮興遠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并于2015年12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XX、單XX,被告陽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錦恒公司委托代理人仇XX和被告中和運公司委托代理人黃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經本院組織調解,各方當事人未能達成一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2年8月6日,案外人南通威龍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龍公司)通過貨運代理人被告錦恒公司委托被告陽光公司運輸一集裝箱鋼絲繩從南通港至廣州黃埔港。貨物到達目的港后發現嚴重銹蝕,經檢驗系海水水濕所致。威龍公司遂向本院起訴某保險公司要求保險賠償,原告依據生效法律文書向威龍公司支付了保險賠償金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74260元。為此,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失7426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
被告陽光公司辯稱:一、原告的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二、被告陽光公司與涉案貨物托運人威龍公司之間沒有運輸合同關系,不應承擔違約責任;三、涉案貨物在卸貨港堆場交付時是完好的,不存在任何貨損批注,且被告陽光公司事后也未收到任何貨損通知,故涉案貨損與被告陽光公司無關。
被告錦恒公司辯稱:被告錦恒公司是威龍公司的貨運代理人,并非承運人,涉案貨物運輸方式為多式聯運,被告錦恒公司系為威龍公司代辦水路運輸。涉案貨損系由海水侵蝕所致,應由實際承運人,即被告中和運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中和運公司辯稱:一、原告的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二、原告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貨損系發生于承運人責任期間,且涉案貨物到達卸貨港后,收貨人曾檢驗貨物并簽收,被告中和運公司從未收到貨損報告。綜上所述,被告中和運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交證據如下:
證據一,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單(編號:1092509072012000566yd)。證明威龍公司向原告投保貨物運輸保險。
證據二,內貿集裝箱貨物托運委托書及合同。證明威龍公司委托被告錦恒公司作為其貨運代理人,代為辦理涉案貨物的訂艙、水路運輸和陸路運輸等一系列代理工作。
證據三,水路集裝箱貨物運單和裝箱信息。證明被告陽光公司為涉案貨物承運人。
證據四,中國檢驗認證集團廣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CCIC)出具的殘損鑒定報告。證明涉案貨損系海水侵蝕所致。
證據五,(2013)武海法商字第00349號民事判決書及(2014)鄂民四終第007號民事判決書。證明生效法律文書判令原告向威龍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74260元。
證據六,網上銀行電子回單。證明原告已向威龍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
證據七,被告陽光公司與被告中和運公司簽訂的定期運輸合同。證明被告中和運公司系涉案貨物的實際承運人。
被告質證
被告陽光公司的質證意見:對證據一真實性無異議,但該保單載明運輸方式為多式聯運,故對關聯性有異議;對證據二真實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威龍公司與錦恒公司之間系運輸合同關系,而并非代理關系;對證據三真實性無異議,但被告陽光公司不是整個多式聯運的承運人,而僅是海運段承運人;對證據四真實性無異議,但該報告不足以證明存在貨損,亦不能證明貨損系海水侵蝕所致;對證據五真實性無異議,但生效法律文書已認定威龍公司與錦恒公司之間系運輸合同關系;對其他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錦恒公司的質證意見:對證據一至證據六均無異議,對證據七真實性無異議,但該合同沒有注明日期,故對關聯性無法確認。
被告中和運公司的質證意見:對上述證據真實性和合法性均無異議,但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原告無權起訴被告中和運公司。
本院的認證意見:三被告對上述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將上述證據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被告陽光公司為支持其抗辯理由,提交了其與被告中和運公司簽訂的定期運輸合同作為證據,原告及其他被告對該份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被告錦恒公司與被告中和運公司未提交證據。
本院查明
經審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實如下:
2011年10月2日,被告錦恒公司(甲方)與案外人威龍公司(乙方)簽訂《合同》一份,約定:1、乙方委托甲方作為貨運代理人,代為做好貨物運輸的訂艙、水路運輸、陸路運輸等一系列代理工作;2、運價由甲方以通常承運船務公司和集裝箱陸路運輸公司的運價為參考,并以通知形式報價,代理費另外計算;3、甲方本著對貨方負責的原則,若在運輸過程中發生貨損,甲方配合乙方共同處理相關善后事宜。該合同還對其他事項作出約定。
2012年7月25日,以上述代理合同為基礎,威龍公司委托被告錦恒公司代理其將26噸鋼絲繩從威龍公司運至廣東省佛山市順德陳村鎮,運輸方式包括從威龍公司至南通港的陸路運輸、南通港至黃埔港的水路運輸和黃埔港至順德陳村的陸路運輸。錦恒公司代收運輸費3550元和保險費100元。隨后,被告錦恒公司委托被告陽光公司作為涉案貨物水路運輸段的承運人,被告陽光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向錦恒公司簽發編號為SUXXXN12000546的運單,載明承運船舶為被告中和運公司所屬“華祥666”輪,航次為1213。根據被告陽光公司與被告中和運公司簽訂的《定期運輸合同》,兩被告在涉案航次系定期租船合同關系。
被告錦恒公司為涉案貨物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2012年7月27日,原告某保險公司出具編號為1092509072012000566YD的保險單,載明投保人為錦恒公司,被保險人為威龍公司,箱號為UEXXX425609,運輸方式為聯運,起運日期為2012年7月26日,貨物名稱為鋼絲繩,包裝及數量為集裝箱25T,保險金額為20萬元。
涉案貨物運抵順德陳村后,經收貨人核驗,發現編號為UEXXX425609的集裝箱內的貨物存在水濕、水銹現象。威龍公司遂委托CCIC對受損貨物進行檢驗,檢驗人員于2012年8月16日14:20時抵達卸貨地點,并對受損貨物進行殘損鑒定。同年9月4日,CCIC出具鑒定報告稱:全部48捆鋼絲繩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水濕、銹損情況,損失金額為69760元,貨損原因為遭受含氯離子的水水濕所致。威龍公司為此支付了鑒定費4500元。
2013年3月18日,威龍公司以水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糾紛為由,將本案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武海法商字第00349號民事判決書,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威龍公司貨物損失及鑒定費共計74260元,并負擔案件受理費828元。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鄂民四終字第0000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4年5月23日,某保險公司向威龍公司支付了貨物損失、鑒定費等共計75028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托運人威龍公司賠付貨物損失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有權就涉案貨損向運輸合同相對方,即承運人主張賠償。結合原、被告雙方的訴辯觀點,本案爭議焦點主要包括:一、原告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二、被告錦恒公司在涉案貨物運輸中的法律地位;三、涉案貨損賠償責任應由誰來承擔。
關于訴訟時效。涉案水路運輸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間的海上貨物運輸,被保險人威龍公司與承運人之間的貨物運輸合同權利義務關系不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章調整,而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因此本案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規定,自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之日起算。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保險人支付了保險賠償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故應當認定原告于當日取得代位求償權,其行使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亦應于當日開始計算。因此,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法院起訴,并未超過一年訴訟時效。
關于被告錦恒公司的法律地位。本院認為,區分貨運代理人和契約承運人,應從權利義務內容、費用收取方式和責任承擔方式等因素綜合進行考量。本案中,根據被告錦恒公司與威龍公司簽訂的合同,被告錦恒公司負責代威龍公司做好貨物運輸的訂艙、水路運輸、陸路運輸等一系列代理工作,代付運費,收取代理費,且不承擔貨損賠償責任,其法律地位與收取運費、負責貨物運輸并由此承擔相應責任的承運人具有明顯差別。因此,被告錦恒公司應為威龍公司的貨運代理人,被告陽光公司和被告中和運公司關于被告錦恒公司系涉案貨物承運人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貨損賠償責任如何承擔。涉案貨物在運抵目的地后發現濕損,經鑒定確認系由含有氯離子的水浸泡所致。在無相反證據的前提下,可合理推定貨損系由于海水浸泡所產生,即貨損發生于水路運輸區段。被告中和運公司關于陸路運輸亦可造成貨損的主張,因未提交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陽光公司與被告中和運公司系定期租船合同關系,被告陽光公司向被告錦恒公司簽發運單,被告中和運公司所屬“華祥666”輪負責運輸涉案貨物,故被告陽光公司為涉案貨物承運人,被告中和運公司為涉案貨物實際承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兩被告應當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參照《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都負有賠償責任的,應當在該項責任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所述,被告陽光公司和被告中和運公司應當就涉案貨損69760元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鑒定費4500元系因涉案貨損而產生,并由威龍公司支付的費用,原告某保險公司已向威龍公司作出賠付,故該項費用亦應由兩被告負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中國外運陽光速航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洋浦中和運海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連帶賠償貨物損失等共計74260元;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對被告南通錦恒聯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657元,由被告中國外運陽光速航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洋浦中和運海運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如被告未按判決指定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3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匯款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武漢市東湖支行,戶名:湖北省財政廳非稅收入財政專戶,賬號:05×××69。銀行憑據用途欄注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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