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5)甬海法舟商初字第379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李X。
被告:甲保險公司。
被告:乙保險公司。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李X與被告、乙保險公司嵊山鎮(zhèn)營銷服務部(以下簡稱人保嵊山鎮(zhèn)營業(yè)部)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童凱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2015年6月30日,原告李X向本院申請追加作為被告,并撤回對人保嵊山鎮(zhèn)營業(yè)部的起訴,本院依法予以準許。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鄭XX,乙保險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陸X、賀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李X訴稱:2013年8月,李X就其所有的“恒遠18”船向乙保險公司投保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乙保險公司予以承保并向李X開具保單(保單號PCBA**********0000558),保險險別為沿海內河船舶一切保險,保險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0時至2014年8月11日24時。保單中特別約定:承保比例80%;絕對免賠額2萬元,絕對免賠率20%,兩者以高者為準。李X已依約支付保費。2014年7月6日,被保險船舶“恒遠18”船在舟山海域發(fā)生沉船保險事故。2014年10月9日,原告與兩被告就沉船事故造成的船舶修理費定損金額達成一致意見,并于2015年1月20日確定該事故損失金額為3213802元(其中船舶修理費1763802元,沉船打撈費145萬元)。李X認為,本案系不足額保險,兩被告未經(jīng)原告同意,改變了李X的投保內容,將價值400萬元的保險價值故意定為500萬元,并以此確認承保比例為80%,意圖減少自己的賠付比例,故該約定無效;且打撈費屬于救助費用,不能適用免賠率。故兩被告已向原告賠付保險金額2056833.28元的計算方式(1763802元+145萬元)×80%×(1-20%免賠率)不正確,而應當賠付1763802元×(1-20%免賠率)+145萬元=2861041.6元。鑒于兩被告在保險承保和理賠過程中,未明確保險人的主體,兩被告作為關聯(lián)隸屬公司,應當作為共同的保險責任承擔人承擔連帶責任。扣除兩被告已經(jīng)支付的2056833.28元,還需賠償804208.32元。故訴請法院判令:兩被告共同賠償支付原告保險賠償款人民幣804208.32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之日止);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負擔。
被告辯稱
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辯稱:原告主張的承保、承保船舶發(fā)生事故及理賠金額、已賠付金額等事實無異議。但認為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約束力;原、被告已在保險單的特別約定及保險條款第十一條中特別備注承保比例及免賠率,故船舶打撈費及船舶修理費需按約定計算;李X連續(xù)三年向乙保險公司投保并繳納保費,表明李X已知曉承保比例,兩被告已盡到提示及說明義務;原告與兩被告已達成賠付協(xié)議,且兩被告已按約向原告賠付,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原告李X為證明其訴稱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1保險單,擬證明原告與兩被告之間的海上保險合同關系,合同約定“恒遠18”船保險金額為400萬元,承保比例為80%,但該船系足額保險;證據(jù)2定損協(xié)議、賠付協(xié)議書,擬證明李X所有的“恒遠18”船發(fā)生保險事故、原告發(fā)生的修理費、打撈費損失及兩被告已經(jīng)賠付的金額;證據(jù)3船舶買賣信息,擬證明“恒遠18”船在投保當時價值不足500萬元,實際只有400萬元。
兩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為證明其辯稱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jù):
第一組證據(jù):證據(jù)一詢問筆錄,證據(jù)二“恒遠18”船2014年7月6日舟山螺門黃它山水域發(fā)生觸礁沉沒事故檢驗報告,證據(jù)三《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2009版)》(以下簡稱保險條款);該組證據(jù)擬證明原告所有的“恒遠18”船在本案沉船事故發(fā)生時不適航,原告違反保險合同約定,存在一定過錯;
本院查明
第二組證據(jù):證據(jù)四保險單,證據(jù)五出險通知書;該組證據(jù)擬證明原告已明確了解保險條款、保險金額及特別約定內容;
第三組證據(jù):證據(jù)六賠付協(xié)議書,證據(jù)七同意付款證明,證據(jù)八轉賬授權書;該組證據(jù)擬證明“恒遠18”船出險后,原告與兩被告協(xié)商并達成賠付協(xié)議,兩被告已按約履行完畢。
第四組證據(jù):證據(jù)九乙保險公司負責人徐艷紅出具的“恒遠18”船歷年承保情況說明,證據(jù)十徐艷紅在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支行的銀行流水單;該組證據(jù)擬證明李X在乙保險公司投保過程及方式。
經(jīng)庭審質證及書面質證,對于原告李X提供的證據(jù),兩被告發(fā)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jù)1保險單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原告與兩被告雙方權利義務關系應以合同約定為準;對證據(jù)2定損協(xié)議、賠付協(xié)議書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并認為雙方已就船舶賠償達成一致意見并賠付完畢;對證據(jù)3船舶買賣信息真實性和關聯(lián)性有異議,認為該證據(jù)與本案無關,航運信息網(wǎng)僅能作為同類船舶價格參考依據(jù)。
對于兩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jù),原告發(fā)表如下質證意見:對第一組證據(jù)中的證據(jù)一詢問筆錄、證據(jù)三保險條款真實性沒有異議,檢驗報告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詢問筆錄和檢驗報告由兩被告和第三方出具,沒有法律效力,而沉船事故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否則兩被告不會向原告賠付;對第二組證據(jù)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這兩組證據(jù)不能證明兩被告已向原告履行告知義務,且本案原告并沒有投保單;對第三組證據(jù)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賠付協(xié)議書不能證明雙方就最終賠付金額已達成一致意見,僅屬于單方的賠付;對第四組證據(jù)情況說明的形式合法性有異議,認為該證據(jù)系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系證人證言,證人未出庭作證,不得作為定案依據(jù)。
本院認為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對于原告所提供的證據(jù),證據(jù)1保險單系原件,兩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且該證據(jù)內容與兩被告賠付金額直接相關,故予以認定;證據(jù)2賠付協(xié)議書系原件,定損協(xié)議系照片打印,兩被告對該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且該組證據(jù)與兩被告提供的第三組證據(jù)對應,故對該證據(jù)予以認定;證據(jù)3船舶買賣信息系復印件,該證據(jù)真實性無法確認,且與“恒遠18”船關聯(lián)性不大,故不予認定;對于兩被告所提供的證據(jù),第一組證據(jù)均有原件,雖然兩被告認為涉案保險事故違反保險合同約定,但事實上卻對原告保險事故已賠付,且在答辯時對該組證據(jù)證明內容予以否認,故對該組證據(jù)不予認定;第二組證據(jù)除保險條款系復印件外,證據(jù)四保險單、證據(jù)五出險通知書均為原件,原告對該組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故對該組證據(jù)表面真實性予以認定,但該組證據(jù)證明目的將結合其他證據(jù)綜合予以認定;第三組證據(jù)均系原件,且原告對該證據(jù)三性均無異議,故予以認定;第四組證據(jù)均系原件,證據(jù)九情況說明系由被告二負責人徐艷紅出具,系證人證言,與本案存在利害關系,原告質證有理,故不予認定,證據(jù)十銀行流水單與庭審中李X陳述一致,故予以認定。
綜上,根據(jù)原、被告提供的證據(jù),結合庭審調查,本院認定如下事實:2011年,李X購買“恒遠18”船并成為該船所有權人。2011年起,李X每年都向乙保險公司投保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保險標的為“恒遠18”船。2013年8月,李X繼續(xù)就其所有的“恒遠18”船向乙保險公司投保,投保單上“李X”字樣由人保嵊山鎮(zhèn)營業(yè)部工作人員代為簽字。2013年8月9日,乙保險公司予以承保并向李X開具保險單(保單號PCBA**********0000558),保險標的為“恒遠18”船。保險單約定:保險險別為沿海內河船舶一切保險,保險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0時至2014年8月11日24時,保險金額為400萬元,保險費率2.24%,李X依約支付保費。保險單另有特別約定:承保比例80%;絕對免賠額2萬元,絕對免賠率20%,兩者以高者為準。
2014年7月6日,被保險船舶“恒遠18”船在舟山海域發(fā)生沉船保險事故。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就沉船事故造成的船舶修理費定損金額1763802元達成一致意見。2015年1月20日,李X與甲保險公司簽訂賠付協(xié)議書,確定該事故損失金額為3213802元(其中船舶修理費1763802元,沉船打撈費145萬元),保險人甲保險公司根據(jù)保單約定就該事故向被保險人/受益人賠付人民幣2056833.28元(其中船舶修理費用1128833.28元,沉船打撈費92.8萬元)。2015年1月20日,經(jīng)李X授權,甲保險公司將上述2056833.28元賠款全額支付給受益人舟山市普陀區(qū)信用擔保有限公司。后李X認為兩被告未足額賠償保險賠款,故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根據(j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主要爭議焦點為:保險單中80%的承保比例及20%的免賠率約定是否生效。本院對本案的爭議焦點分析如下:
本案李X與乙保險公司之間通海水域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李X已依約支付了相應的保險費,在約定的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對于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效力問題,根據(jù)保險法規(guī)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免賠額、免賠率及承保比例等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應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且保險人應對其履行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本案中,乙保險公司已經(jīng)在保險單及保險條款中特別備注免賠率及承保比例,已經(jīng)就免賠率及承保比例盡到提示義務,但兩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投保單上“李X”字樣系由人保嵊山鎮(zhèn)營業(yè)部工作人員代為簽字,其無法證明已經(jīng)向李X以書面或口頭形式說明上述免責條款。兩被告認為投保人繳納保費的行為即視為對代簽字行為的追認。本院認為,該追認行為僅表明保險合同有效成立,并不能等同或免除保險人的說明義務,故有關免賠率及承保比例的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李X主張船舶修理費適用免賠率,系其行使自由處分權利。扣除李X自認的、被告甲保險公司已支付的2056833.28元,乙保險公司作為合同義務相對人,尚需向李X支付保險賠款804208.32元。原告對保險款利息的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以支持。甲保險公司并非保險合同相對人,原告主張兩被告共同支付保險賠款證據(jù)與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綜上,原告起訴有理部分,本院予以保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李X支付保險賠款人民幣804208.32元,并支付該款自2015年1月21日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及該賠償款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李X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1932元,減半收取5966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11932元,(具體金額由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款匯浙江省財政廳非稅收入結算分戶,賬號:********************1,開戶行:農(nóng)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提及的相關法律法規(guī)內容
附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九條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第十一條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提示義務。
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明確說明義務。
第十三條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
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jù)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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