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5)甬海法舟商初字第23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
被告:張XX。
審理經過
原告為與被告張XX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2月4日、3月27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溫X、被告張XX及委托代理人周XX、吳XX兩次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某保險公司起訴稱:2014年6月12日,被保險人浙江省岱山縣鹽業公司(以下簡稱鹽業公司)委托被告張XX所有的“浙岱66335”船裝運362噸原鹽,從岱山衢山島運至岱山本島。裝運完成時,發現船底因船舶擱淺導致船艙內進水。事故發生后,船方即自救并報告相關部門。鹽業公司得知后,即組織搶救。鹽業公司因本次事故導致貨物損失237噸,產生施救費用15149元。就該批原鹽貨物,鹽業公司向原告投保了國內貸物運輸基本險,保險金額229870元。由于貨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原告扣除免賠后于同年7月22日支付保險賠款163345.3元并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認為,被告作為涉案貨物運輸承運人,理應對合同履行過程中貨物的損壞、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張XX立即向原告支付賠償款163345.3元及該款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
被告辯稱
被告張XX答辯稱:1、原告與鹽業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及后續理賠對被告無約束力,被告未認可涉案原鹽的損失程度及搶救費用,被告不認可某保險公司對鹽業公司所作的損失賠償;2、涉案原鹽362噸已全部搶救出船艙,125噸原鹽完好,237噸受損原鹽也都堆放在碼頭沒有全損,原告未提供原鹽損失的證據;3、對施救費用15149元有異議,裝載原鹽的人工費一般每噸10元,某保險公司僅憑鹽業公司的陳述及收據證明,依據不足;4、鹽業公司指定的衢山龍門口鹽業碼頭是一家未經審批的違章碼頭,沒有港口經營許可證,直接導致涉案船舶靠泊碼頭裝載原鹽時擱淺,船艙進水,由此造成的損失應由鹽業公司承擔。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查明
根據各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對原被告無爭議的事實認定如下:2014年6月12日晚6時許,在岱山縣衢山鎮龍門口碼頭,被告張XX所有的“浙岱66335”船發生船艙進水事故,船上裝載的為鹽業公司承運的362噸原鹽發生部分受損。經搶救,125噸未受損原鹽被運出船艙,轉移到碼頭,并在次日由其他船舶轉運。另外受損的237噸原鹽也于次日被轉移出船艙,并由鹽業公司進行了處置。根據2014年6月10日鹽業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國內水路貨物運輸保險單》約定,由某保險公司對該事故進行了理賠,同年7月22日,鹽業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賠付協議書》及《權益轉讓書》,某保險公司向鹽業公司賠付163345.3元,并取得代位追償的權利。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稱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證據材料:
證據一、鹽業公司出具的《船只裝運原鹽情況》、《裝鹽船只漏水,裝船原鹽受損事故情況說明》、張XX及其妻周XX出具的《事故報告》,證明裝運在被告張XX所有的“浙岱66335”船上的被保險人鹽業公司所有的362噸原鹽受損的事實;
證據二、《標的損失清單》,證明經某保險公司核算,被保險人鹽業公司的貨物損失為165644元;
證據三、《收據》,證明施救費用損失15149元;
證據四、《保險單》、《賠付協議書》、《電子回單》、《權益轉讓書》,證明原告賠付被保險人鹽業公司163345.3元并取得代位追償的權利;
證據五、《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證明被告系“浙岱66335”船所有人及經營人;
證據六、照片6張,證明事故次日,原告派員到現場調查并拍照,至10時48分,涉案大部分原鹽仍浸沒在船艙內,所剩原鹽不多,若再次加工,其工藝成本遠大于殘值,原告據此對該237噸原鹽推定全損并予以賠付合法合理。
被告張XX為證明其辯稱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證據材料:
1、《水路運輸許可證》,證明被告有運輸貨物的資格,經過相關部門許可;
2、《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證明“浙岱66335”船系被告所有;
3、《船舶檢驗證書》、《海上貨船適航證書》、《海上船舶噸位證書》,證明被告船舶適航,未超載;
4、舟山岱山海事處出具的《關于“浙岱66335”輪險情處置情況說明》,證明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船舶受損原因是擱淺導致貨艙進水;經搶救,船上所有原鹽已搶救出艙。該說明左下角有舟山市港航管理處的備注,證明托運人指定裝鹽的龍門口碼頭屬于違建碼頭,該碼頭不適合停靠船舶裝載貨物,造成本次事故的責任在托運方;
5、岱山縣鹽業局運銷科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托運人鹽業公司委托承運人張XX在龍門口鹽業專用碼頭裝卸原鹽。
經庭審質證,對原告某保險公司提出的證據,被告質證認為:對證據一中的《船只裝運原鹽情況》的真實性無異議,涉案船舶裝載362噸原鹽屬實。對《裝鹽船只漏水,裝船原鹽受損事故情況說明》的表面真實性無異議,但部分內容不真實,被浸濕的237噸原鹽僅是受損,并非全部溶解。對《事故報告》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二《損失清單》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三搶救費《收據》表面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應由稅務部門出具發票;對證據四中《保險單》、《賠付協議》表面真實性無異議,但系鹽業公司與原告雙方之間的協議,賠付金額沒有依據;對《權益轉讓書》三性無異議;對證據五相關船舶證書的三性無異議;對證據六6張照片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照片顯示是上午10時25分至48分,因第二天早上8時許就已開始用吊機轉移該237噸受損原鹽,故拍照時船上大部分的受損鹽已經轉移到岸上,照片不能反映237噸受損鹽的真實狀態。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證據一至六均系原件,被告對合法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但對其證明力和證明內容將在下文綜合分析認定。
對被告張XX提供的證據,原告質證認為:對證據1、2無異議;對證據3的證明內容有異議,船舶雖檢驗合格,但無法證明本航次適航;對證據4情況說明的表面真實性無異議,但其不是海事報告,僅是對事故情況的描述,也未說明貨損原因在托運人。對其上舟山市港航管理處的備注內容真實性不能認定;對證據5的表面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龍門口碼頭是違建碼頭。
本院經審查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均系原件,原告對合法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但對其證明力和證明內容將在下文綜合分析認定。
本院依被告張XX的申請,準許證人莊某甲、莊某乙出庭作證。證人莊某甲在庭審中陳述:其是“浙岱055”船的船員。涉案船舶出險時,其參與了原鹽搶救,搶救是用吊機把船上的袋裝鹽吊到碼頭。第二天把約125噸好的鹽裝到“浙岱055”船上,后運往目的地,運費10元/噸。不好的鹽被拉到鹽廠,不好的鹽被海水浸濕,但基本未破。證人莊某乙在庭審中陳述:其是浙岱055船的船老大。涉案事故發生后接到張XX電話到龍門口碼頭施救,把船艙里的鹽全部用吊機吊到碼頭,第二天把好的鹽裝到浙岱055船,按125噸,每噸13元結算了運費。吊機從船上吊到碼頭的費用約10元/噸。
經本院通知,原告某保險公司負責該案的理賠人員沈某出庭作證,其在庭審中陳述:其根據事故第二天到現場的工作人員發給其電子版本的照片對本案進行定損,并根據鹽業公司工作人員的陳述判斷全損,237噸受損原鹽被參與施救的雇工拉走抵作勞務費,之前未與被告張XX進行核對。
本院依被告張XX的申請,依法向鹽業公司運銷科科長孔文躍調查取證,并制作調查筆錄1份,主要內容:事故第二天上午八點時其與鹽業公司領導一起到現場,指揮搶救工作,剩下的鹽約600-700袋,35噸左右,價值不高,所以給14-15名雇工拉走抵作了勞務費,按200元/天計算;在處理受損鹽的過程中,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及被告張XX都在現場,處理之前未經各方核對;對受損鹽的價值判斷根據其本身經驗得出;龍門口碼頭系公司自用碼頭,未經審批。
經庭審質證,對證人莊某甲、莊某乙證言,原告對其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兩位證人證言內容有矛盾,如兩人陳述到碼頭的時間不一致、施救的具體行為不一致等,故內容不完全真實;被告對該兩人證言無異議。對證人沈某證言,原告無異議;被告對其合法性、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原告僅憑照片及鹽業公司工作人員陳述對受損原鹽進行定損,不符合正常的理賠程序。對孔文躍的筆錄,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經審查認為,證人莊某甲、莊某乙、沈某均作為知道案件情況的自然人,出庭作證,雖然莊某甲、莊某乙在陳述案件事實時在細節上不完全吻合,但對基本事實的陳述能與其他證據印證,基于證人證言本系證人對已發生事實的回憶,基于記憶的局限性和表達的差異性,證人對所發生事實的細節描述與事實不完全一致符合客觀規律,本院對該3份證言的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定,對其證明力和證明內容將在下文中綜合分析認定。孔文躍筆錄系本院依法向孔文躍調查詢問后所制作,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明力和證明內容也將在下文中綜合分析認定。
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以及本院確認的有效證據,本院對原被告爭議的焦點歸納并評析如下:
一、關于貨損及施救費的認定
原告主張涉案事故237噸原鹽推定全損,具體理賠金額為每噸635元,計150495元,加施救費15149元,扣減免賠額后,主張賠償金額為163345.3元。被告對原告理賠的計算方式未提出異議,但認為受損原鹽推定全損沒有依據,施救費過高。本院對貨損及施救費分別分析認定如下:
1、貨損的認定。原告為證明237噸原鹽推定全損依據充分,具備合理性,向本院提供了6張照片,并由涉案理賠人員當庭作證。該6張照片系原告工作人員拍攝于事故發生次日的10時25分至48分之間。被告抗辯稱,237噸受損原鹽的搶救從事故發生次日早上的8時許已開始,到10時多,受損237噸原鹽已大部分被轉移出船艙。結合孔文躍證言,其與公司領導于次日早上8時許到事故現場組織施救。綜合分析上述證據內容,涉案237噸原鹽自事故次日早上8時許開始自船艙向岸上轉移的事實可以認定,被告抗辯有一定合理性,因此,原告提供的該時段所拍攝照片不能直接反映237噸受損原鹽的真實狀態。原告理賠人員沈某稱,其依據鹽業公司工作人員的陳述及該照片判斷237噸原鹽為全損。孔文躍證言也證實,公司根據工作人員的經驗和專業知識判斷該237噸原鹽全損,并無其他具體標準。據上,本院認為,原告僅憑6張不能反映237噸受損原鹽真實狀態的照片,以及利害關系人鹽業公司工作人員的主觀推斷,對該237噸原鹽推定全損,依據明顯不足。庭審中,被告認可該237噸原鹽存在部分受損,但認為即使部分受損,如要由其承擔賠償責任,其作為利害關系人也應當有具體受損程度的知情權和抗辯權,而原告及鹽業公司在未經其認可的情況下處置了受損原鹽,導致其失去了救濟途徑和方式,故對原告主張的貨損金額不予認可。本院認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應由原告承擔貨損事實的舉證責任。該237噸原鹽已由鹽業公司單方處置,現原告未提供處置之前有與被告進行過清點核對、聯合檢驗或保險公估等行為的有效證據,因受損原鹽已無法找回,憑現有證據,原鹽的受損狀態、程度等均已無法查明,因此,原告應對貨損價值不清承擔舉證不足的不利后果。但鑒于涉案原鹽損失客觀存在的事實,結合庭審原被告陳述及相應證據,對本案原鹽損失本院就低酌定為10000元。
2、施救費的認定。原告為主張施救費,提供《舟山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收據》1份,被告對該收據的證明力有異議,認為應當由稅務部門出具發票。本院認為,涉案事故發生后,由鹽業公司組織人工、機器設備進行全面搶險,且相關費用均由鹽業公司予以支付,對該事實當事人均無異議,因此,該收據雖不是稅務發票,但對本案施救費用具有證明力。關于施救費的合理性問題,被告為證明15149元費用過高,申請證人莊某甲、莊某乙出庭作證,兩位證人陳述了125噸未受損原鹽的收費標準,但從內容看,兩位證人證明的是涉案階段性施救行為的收費,對收費標準是主觀判斷,陳述也不完全相互印證,故該兩位證人證言不足以證明15149施救費過高。從具體搶險事實看,搶險費用既包括125噸未受損原鹽的搶救,也包括237噸受損原鹽從船艙到岸上的轉移;既有人員組織等人工費,還有調派吊機、車輛等機器設備的費用;搶救的時間既包括事發當晚較長時間的持續,也包括次日大半個工作日。因此,本院綜合評判,該15149元施救費尚屬合理。
綜上,本院對涉案貨損及施救費認定為25149元。
二、關于事故原因的認定
被告認為,托運人鹽業公司指定了未經審批的違建碼頭,導致船舶擱淺造成艙底破損,致使貨艙進水事故發生;原告認為兩者不存在因果關系。被告為證明其主張主要提供了岱山海事處出具的《情況說明》、以及舟山港航管理局港口管理處在該《情況說明》左下角蓋章備注的“經查龍門口鹽用碼頭未在我處許可和備案”等證據。經本院審查,該《情況說明》中的“備注”系行政管理部門出具并蓋章,在原告未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院認可其真實有效性,結合原被告均認可的“由鹽業公司指定被告在龍門口碼頭裝運涉案貨物”事實,本院認定鹽業公司指定裝運涉案原鹽的龍門口碼頭為未經審批的碼頭的事實。同時,該《情況說明》第一段表述:“我處接到……浙岱66335輪電話報警,報警稱:……因船舶擱淺造成貨艙艙底破損,致使貨艙進水”。因此,本院認為,該情況說明不是海事部門對船艙破損原因的調查認定,而是對當事人報案內容的一種轉述,且該《情況說明》也未對船舶擱淺艙底破損的原因進行判定。綜上,本院認為,雖然龍門口碼頭系未經審批的碼頭,但原告此前亦曾在該碼頭有過多次原鹽裝卸,龍門口碼頭也是鹽業公司在用的裝卸原鹽碼頭,被告船舶擱淺造成的艙底破損可能與碼頭狀況、船舶停靠位置、貨物積載、船舶使用狀況、潮水變化等多種因素有關,故被告的證據不足證明碼頭未經審批與船舶艙底破損存在因果關系,原告抗辯有理,憑現有證據,本院對被告主張的違建的龍門口碼頭導致船舶擱淺艙底破損貨艙進水的事實不予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張XX以其所有的船舶為托運人鹽業公司裝載原鹽,雙方貨物運輸合同關系成立。被告作為承運人,負有妥善裝載、運輸、保管所運貨物的義務,現涉案貨物在被告運輸貨物過程中發生了受損,被告構成違約。同時,貨物運輸合同系雙務合同,為貨物裝載指定適格的碼頭是鹽業公司應當承擔的義務,而鹽業公司指定了未經審批的碼頭,因此鹽業公司履行合同義務亦存在過錯。因此,鹽業公司與被告都存在違反合同的行為,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結合本案具體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張XX對上述本院認定的原鹽損失和施救費25149元承擔20000元的賠償責任。因原告作為保險人向鹽業公司進行了保險理賠款,并取得鹽業公司出具的權益轉讓書,原告可以在保險賠償范圍內代位行使鹽業公司對被告請求賠償的權利。綜上,對原告訴請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張XX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款20000元及該款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六個月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567元,減半收取1783.5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565.5元;被告張XX負擔218元。
如不服本判決,原、被告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3567元(具體金額由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款匯浙江省財政廳非稅收入結算分戶,賬號:********************1,開戶行:農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提及的相關法律法規內容
附頁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一十二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一百二十條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六十條第一款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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