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廣海法初字第154號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
被告:馬XX(中國)航運有限公司。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與被告馬XX(中國)航運有限公司船舶觸碰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訴,經補正材料,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8日召集雙方當事人庭前交換證據,并于5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龍XX,被告委托代理人任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11月28日,被告經營的"康蒂瓦倫西亞"(CONTIXXXENCIA)輪委托廣州南沙海港集裝箱碼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州南沙碼頭公司)在南沙港區進行卸貨作業。在作業過程中,"康蒂瓦倫西亞"輪在作業前未向港方提出申請,亦未安排現場監護,致使該輪的生活滑輪吊天車觸碰到廣州南沙碼頭公司的8號橋吊,造成8號橋吊電纜等設施、設備損壞。經原告委托民太安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太安公司)進行查勘和定損,認定事故造成廣州南沙碼頭公司8號橋吊電纜損失468950元,受損電纜殘值為72462.74元。廣州南沙碼頭公司作為港口作業委托合同的受托方,因不可歸責于自身的事由受到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條的規定,可以要求作為委托方的被告賠償損失。廣州南沙碼頭公司就其港口設施、設備向原告投保了港口財產一切險,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原告在扣除免賠額2000元后,向廣州南沙碼頭公司賠付了保險賠款46695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扣除受損電纜殘值后,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394487.26元。請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賠償財產損失394487.26元及其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1、碼頭機械設備保險信息單、港口財產一切險條款,以證明原告與廣州南沙碼頭公司達成財產保險合同;2、出險通知書、事故責任認定書,以證明"康蒂瓦倫西亞"輪作業過程中違規操作造成碼頭財產損失的事實;3、廣州南沙碼頭公司的說明,以證明被告系"康蒂瓦倫西亞"輪作業委托方;4、保險公估報告,以證明財產損失金額和財產殘值;5、銀行轉賬單,以證明原告支付了保險賠償金466950元。
被告辯稱:一、本案事故發生于2011年11月28日,原告及其被保險人在此后兩年未向責任方提起訴訟,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間為2014年8月26日,原告的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喪失了勝訴權。二、被告并非本案"康蒂瓦倫西亞"輪船舶所有人,也非光船承租人和船舶經營人,亦非事故的當事方,依法不應作為本案被告。三、本案事故中,船吊靜止不動,且已于事前告知港方,港方在移動橋吊時違反安全操作規定,觸碰了船吊,導致本案事故發生。本案事故完全是因原告的被保險人違規作業所造成,原告的被保險人應承擔全部責任,原告無權向第三方提出索賠。四、原告主張的損失過高、不合理,且無有效證據支持,不應采信。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并由原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在舉證期限內提供了保險公估報告及附件。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2、4、5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上述證據均能證明本案事實,本院予以采信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的真實性有異議,因該證據材料的內容能與證據4保險公估報告中關于保險的內容和證據5中原告支付保險賠款的事實相印證,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證據3屬于其被保險人廣州南沙碼頭公司單方的陳述,其對擬證明事實的證明力應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和事實認定。
本院查明:
原告承保了廣州南沙碼頭公司所屬碼頭機械設備保險,包括港口財產基本險、港口財產一切險和港口機械損壞險,保險期限從2011年1月1日零時起至2011年12月31日24時止,保險金額為1352824826.62元,其中港口財產一切險每次事故免賠額為2000元。
2011年11月28日下午,"康蒂瓦倫西亞"輪停靠在廣州南沙碼頭公司6號泊位,左舷靠碼頭。約13時30分,廣州南沙碼頭公司的8號橋吊在對"康蒂瓦倫西亞"輪作業完畢后,接到指令移到7號泊位為他船作業,8號橋吊在移動過程中,恰逢"康蒂瓦倫西亞"輪正使用生活滑輪吊天車將船上垃圾運往右舷邊的小船上,生活滑輪吊天車外延臂伸出至碼頭,造成8號橋吊與"康蒂瓦倫西亞"輪生活滑輪吊天車發生觸碰。事故導致8號橋吊電纜和"康蒂瓦倫西亞"輪生活滑輪吊天車損壞。
2011年12月6日,原告委托民太安公司對本案受損的8號橋吊進行檢驗、估損及理算。民太安公司接受委托后,于12月6日到事故現場進行查勘,并于2012年4月13日出具保險公估報告載明:經現場查勘核實,8號橋吊已臨時恢復正常運行,隨行橋吊高壓電纜卷線盤內尚留有部分高壓電纜,長度約240米,碰損遺留在排線溝內約175米電纜已被截取單獨放置,橋吊隨行高壓電纜設計長度為415米,受損電纜型號為3×95+3×50/36/10KVXXXTENAX-TTS(N)TSCEWOEU高壓電纜;事故原因及分析:1、根據廣州南沙碼頭公司安全部門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造成本次事故原因一是"康蒂瓦倫西亞"輪生活滑輪吊天車吊臂伸出占用橋吊行走軌道,二是船方作業前未將作業信息知會碼頭,作業期間存在的交叉作業又未派人現場監護;2、根據港區作業安全規定,船舶在港區內進行作業,必須向港方提出申請,并不得影響港方安全作業,在進行作業期間,應有人在現場監護并保持與港方溝通聯系;3、經現場查勘了解,8號橋吊卸貨移動(均按作業指令操作)屬于正常集裝箱碼頭作業的操作范疇,而貨船方無視南沙海港區安全作業規程,在無任何知會、申請和監護的情況下,擅自將集裝箱貨船生活滑輪吊天車吊臂伸至碼頭,占用橋吊行走軌道進行吊裝作業,違規交叉作業造成8號橋吊電纜和"康蒂瓦倫西亞"輪生活滑輪吊天車吊臂損壞;民太安公司分析認為本次事故的責任方為"康蒂瓦倫西亞"輪,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由"康蒂瓦倫西亞"輪承擔;受損電纜原設計長度為420米,依附岸橋電源中樞為中心,8號橋吊左右位移長度為350米,岸橋移動過程中,隨行高壓電纜需自動收放至卷線盤和排線溝內,碰撞致使電纜位于180-175米處斷損,由于該類電纜需具備隨行卷曲和即時收放的特殊要求,故建議受損電纜全損;本著維修更換的方式恢復受損財產性能,使之達到與同類財產基本一致的狀態為原則進行核損,依照原設計長度更換安裝斷損電纜,報廢的電纜仍有較低價值,電纜可回收移作他用或廢品處理;經了解,廣州南沙碼頭公司通過市場報價、競價,并通過企業內多部門多層審批,以價格優勢和交貨期選擇配件供貨單位,其中參與報價、競價單位共三家機電配件服務供應商,通過多家配件商報價對比和交貨期對比,減少8號橋吊故障停機作業損失,建議采納交貨期短僅為50天,單價適中的珠海市費洛希電氣設備有限公司報價進行核損,即核損數量為415米,核損單價為每米1130元,本次事故核損金額為468950元;經保險合同雙方協商同意,由保險人回收415米受損電纜實物,保險人不予扣除殘值處理,受損電纜以廢銅方式回收再利用,殘值為市場廢銅回收價每公斤45元乘以受損電纜廢銅總重量1610.28公斤計算,為72462.74元,本次事故受損8號橋吊的保險賠付金額以核損金額468950元扣除免賠金額2000元計算,為466950元;本次事故是由于海港碼頭停泊貨船意外碰撞所致,根據原告《港口財產一切險條款》約定,本次事故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同時根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認定和海港區作業安全規定,"康蒂瓦倫西亞"輪對本次事故負全部責任,建議保險人先行賠付被保險人后再向"康蒂瓦倫西亞"輪進行追償。
受中國華泰保險經紀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委托,廣州海江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江公司)的檢驗師代表"康蒂瓦倫西亞"輪船東及其船東互保協會,也于11月28日當日及12月3日、14日前往南沙港碼頭進行了查勘和檢驗。海江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出具的保險公估報告載明:經該司檢驗師向"康蒂瓦倫西亞"輪船長詢問得知,船上生活滑輪吊天車操作前,二副通知岸邊裝卸工船舶即將使用起重機轉移船上垃圾至小船上,據二副介紹,他能認出裝卸工但并不清楚他的具體職責和名字;2011年11月28日13時38分,南沙碼頭8號橋吊從"康蒂瓦倫西亞"輪中部快速向船尾移動并與固定的正在下放物品的生活滑輪吊天車發生碰撞,8號橋吊碰撞部位發生在電纜位置處,橋吊電纜與船舶生活滑輪吊天車在一起,電纜支架變形,纏結的電纜約2米;該司檢驗師于12月3日應約前往車間參與電纜(殘余物)拍賣,拍賣現場參與人員有原告代表、代表、承保人方代表檢驗師、船東及其互保協會代表和其他三位意向買家,該司檢驗師在車間檢驗了電纜,但長度只有253米,兩處接頭無切割部分或痕跡,同時并未發現受損部分。代表解釋說事故發生后,該電纜已被切割成兩段,因直到16時30分未能找到其所稱的已被切割的電纜的另外一段,因此拍賣會未能如期舉行只能延期;12月14日,該司檢驗師又應約前往車間參加由電纜承保人舉行的剩余電纜拍賣會,拍賣現場參與人員有原告代表、代表、船東及其互保協會代表和其他三位意向買家,該司檢驗師現場檢驗了受損電纜的另外一段,該部分保留在中,型號與之前檢驗型號一致,長度約為120米,受損部分約為1.66米,對比受損電纜剩余部分和原始受損電纜,受損電纜兩部分估算長度約為373米,與南沙港方面稱的原始受損電纜415米長度存在42米的差額,電纜受損部分顯示幾乎斷裂并有嚴重受損,而事故發生后該司檢驗師檢查受損部位時電纜僅出現了纏繞與拖拽痕跡,根據以上對比,該司檢驗師無法確認該兩段剩余電纜為本案事故中受損的電纜;根據中國港口協會集裝箱分會行業推薦標準ZGXJF-J0003-2009之"岸邊集裝箱橋式起重機安全操作標準"規定,司機動車前應觀察周圍環境和俯仰高度及移動路線,提前和指揮手做好溝通,確保安全行車,操作者、岸邊指揮手及船邊指揮手需確保操作環境安全無障礙,在本次事故中,8號橋吊的操作應該是違反了上述規定和標準,從而導致與"康蒂瓦倫西亞"輪生活滑輪吊天車發生碰撞,8號橋吊的操作者應對本次事故負全部責任;對于發生事故的電纜,在只有約2米電纜纏繞、變形的情況下,該司檢驗師沒有看到任何證書證明必須更換整條電纜,同時也不能確認事后拍賣的電纜就是與"康蒂瓦倫西亞"輪碰撞時被影響到的那條電纜,根據現場查勘,該條電纜的維修費用大約在2000美元左右。
原告分別于2012年8月30日和12月24日向廣州南沙碼頭公司支付了本案8號橋吊的保險賠款366950元和100000元,共計466950元。
原告為證明廣州南沙碼頭公司在事故中與被告存在港口作業委托合同關系,提供了一份廣州南沙碼頭公司出具的說明,該說明稱"康蒂瓦倫西亞"輪委托其作業的協議方為本案被告。
在本案訴訟中,原告先是以船舶觸碰損害責任糾紛向被告提出起訴,后在庭審中原告以廣州南沙碼頭公司與被告存在港口作業委托合同關系為由主張以委托合同糾紛起訴被告,經本院釋明,原告提出即使本院按照法律關系的性質將本案案由確定為船舶觸碰損害責任糾紛,其亦不變更訴訟請求。被告堅持主張本案屬于船舶觸碰損害責任糾紛。
本院認為:
本案是一宗船舶觸碰損害責任糾紛。原告作為廣州南沙碼頭公司港口設備的保險人,已根據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支付了保險標的8號橋吊的保險賠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關于"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規定,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有權依據廣州南沙碼頭公司與造成該損害的第三者之間的法律關系向該第三者請求賠償損失。
原告依據廣州南沙碼頭公司出具的說明,主張廣州南沙碼頭公司與被告之間在事故時存在"康蒂瓦倫西亞"輪港口作業委托合同關系,本案觸碰事故發生在港口作業過程中,本案糾紛應屬于委托合同糾紛。因廣州南沙碼頭公司的8號橋吊與"康蒂瓦倫西亞"輪生活滑輪吊天車之間的觸碰事故發生在8號橋吊完成對"康蒂瓦倫西亞"輪的作業后轉移往其他泊位為他船作業的過程中,并非發生在8號橋吊對"康蒂瓦倫西亞"輪的作業過程中,事故發生時8號橋吊對"康蒂瓦倫西亞"輪的作業已經完成,故本案觸碰事故與"康蒂瓦倫西亞"輪港口作業無關。且原告主張廣州南沙碼頭公司與被告之間存在港口作業委托合同的依據是廣州南沙碼頭公司單方出具的說明,原告和廣州南沙碼頭公司均沒有提供其他證據予以印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一條關于"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規定,原告關于在本案事故中其被保險人廣州南沙碼頭公司與被告存在港口作業委托合同關系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張本案觸碰事故發生在被告委托廣州南沙碼頭公司港口作業過程中,并依據港口作業委托合同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8號橋吊與"康蒂瓦倫西亞"輪生活滑輪吊天車之間發生觸碰事故引起的本案糾紛應是一宗船舶觸碰損害責任糾紛。
廣州南沙碼頭公司的8號橋吊在轉移往其他泊位的過程中與正在進行船上垃圾調運作業的"康蒂瓦倫西亞"輪生活滑輪吊天車發生本案觸碰事故,原告提供的民太安公司出具的保險公估報告認定本次事故是"康蒂瓦倫西亞"輪違反有關操作規定造成的,而被告提供的海江公司出具的保險公估報告,則認定本次事故是廣州南沙碼頭公司8號橋吊違反有關操作規定造成的。由于原、被告雙方對本案觸碰事故都有舉證證明的責任,而雙方都沒有提供充足的能夠證明自己主張或否定對方主張證據,鑒于廣州南沙碼頭公司的8號橋吊和"康蒂瓦倫西亞"輪生活滑輪吊天車的觸碰是在二者移動和作業的過程中發生的,其中一方的謹慎操作即可以避免事故的發生,因此,在原、被告雙方都沒有提供充足證據證明的情況下,本院認定廣州南沙碼頭公司的8號橋吊和"康蒂瓦倫西亞"輪對本案觸碰事故的發生都存在過錯。在二者的過錯責任大小無法確定的情況下,本院認定廣州南沙碼頭公司8號橋吊和"康蒂瓦倫西亞"輪應對本案觸碰事故各承擔50%的過錯責任。
原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康蒂瓦倫西亞"輪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或者經營人,亦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被告實施了造成本案觸碰事故的行為,即原告沒有舉證證明被告是應對"康蒂瓦倫西亞"輪在本案觸碰事故中的過錯承擔責任的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對"康蒂瓦倫西亞"輪在本案觸碰事故中造成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觸碰事故發生后,原告委托民太安公司對廣州南沙碼頭公司8號橋吊在觸碰事故中造成的損害進行了檢驗、估損和理算,以8號橋吊電纜需具備隨行卷曲和即時收放的特殊要求為由,認定本案觸碰事故造成8號橋吊電纜全損,并根據多家配件商報價和交貨期對比,為了減少8號橋吊故障停機作業損失等因素,認定8號橋吊電纜全損損失為468950元。被告提供的海江公司的保險公估報告雖然對民太安公司的上述損失認定結果提出異議,但沒有提供足夠的相反證據推翻民太安公司的認定結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二條第一款關于"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認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證據不足以反駁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證明力"的規定,本院對原告提供的民太安公司出具的保險公估報告中的上述損失認定予以采信。原告在扣除保險免賠額2000元后,已向廣州南沙碼頭公司支付8號橋吊電纜的保險賠款466950元,扣除電纜殘值72462.74元,原告有權代位請求本案受損8號橋吊的損失為394487.26元。原告請求該損失從其最后支付保險賠款的2012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損失合理,予以支持。
本案屬于原告支付保險賠款后依據保險代位求償權提起的訴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第二款關于"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應自其取得代位求償權之日起算"的規定,原告代位請求賠償本案損失的訴訟時效應從其支付保險賠款取得代位求償權之日起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關于"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規定,原告請求本案損失的訴訟時效應為二年。從原告分別于2012年8月30日和12月24日支付保險賠款取得相應損失的代位求償權開始起算訴訟時效,至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止,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并沒有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被告關于原告的起訴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張,沒有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對被告馬XX(中國)航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820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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