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6)瓊72民初227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被告:海口港集裝箱碼頭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審理經過
原告與被告海口港集裝箱碼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口集裝箱公司”)港口貨物保管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審判員張醫芳獨任審理,并于2016年8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楊XX,被告委托代理人肖X、黃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因保險事故所造成的損失人民幣327602.55元(以下均為人民幣)及自2014年7月18日至實際支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暫計至2016年8月18日,計37058.22元),兩項共計364660.77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4年7月18日,因“威馬遜”臺風過境,導致與原告簽有《保險合作協議》的被保險人廣州點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點石公司”)存放在被告碼頭集裝箱堆場的集裝箱及其箱內貨物損毀。原告作為保險人經現場勘驗及第三方公估公司公估后,依法賠付點石公司327602.55元,并取得點石公司出具的《權益轉讓書》。原告認為,點石公司與被告簽訂了《港航班輪協議書》,且原告已依協議予以賠付,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本案中點石公司的貨物損失并非不可抗力造成,“威馬遜”臺風、海水倒灌入堆場導致貨物損失均可以預見,涉案損失并非“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且被告在該次臺風中沒有盡到妥善保管責任,亦沒有證據證明涉案貨損系貨物自身性質或包裝不符所致,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辯稱
被告海口集裝箱公司辯稱:1.其與點石公司之間不存在港航班輪協議,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賠償。2.本案損失系不可抗力造成。本次“威馬遜”臺風登陸時中心附近最大風力17級以上,造成海口市區潮水位超出警戒水位0.93米。受臺風影響,風暴潮引起海水倒灌最終導致被告碼頭集裝箱堆場被淹沒、市區大面積內澇積水,涉案貨損的發生不能預見、無法避免且無法克服。3.被告已盡到妥善貨物保管義務。被告碼頭集裝箱堆場的建設是經過合格驗收,相關設施符合港口運營規范。被告在“威馬遜”臺風來臨前召開緊急會議部署落實各項防臺措施,在臺風登陸后亦積極采取措施防止貨損進一步擴大。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
本院查明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被告辯稱涉案貨物堆存于被告堆場是基于其與案外人海南福海船務有限公司簽訂的《港航班輪協議書》,其與點石公司之間不存在保管合同關系。對此,原告提供保險單作為證據,并認為案外人集韻物流集團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起承接了海南福海船務有限公司的權利義務,其是基于與案外人集韻物流集團有限公司廣西支公司的保險合同,就涉案損失向被保險人點石公司支付保險賠款。本院對原告的證據予以確認。2.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供被告堆場整體效果圖,用于證明涉案受損集裝箱的存放地點離港池非常接近,被告卻沒有采取任何措施防止海水倒灌而導致貨損。被告海口集裝箱公司為證明其已盡到妥善保管貨物的義務,提供下列證據材料:《“威馬遜”防臺工作會議紀要》及簽到表、《7月16日防臺會議紀要》及簽到表、《“威馬遜”臺風值班簽到表》、《協助各船公司減少貨物損失會議紀要》及簽到表。經審查,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證據效力均予認可,可以證明被告在臺風過境前后采取召開防臺部署會議、召開受損貨主協調會、通知盡快安排可能受損集裝箱裝船等防臺或減少貨損措施的事實。
根據以上確認的無爭議事實和有效證據,結合庭審記錄和當事人陳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實:
2014年1月1日,案外人海南福海船務有限公司與被告海口集裝箱公司簽訂《港航班輪協議書》,約定海南福海船務有限公司經營的國內航線集裝箱班輪及其代理內貿集裝箱貨物在海口港區的裝卸、駁運、倉儲作業由被告承擔等。2014年4月1日起,海南福海船務有限公司的權利和義務由集韻物流集團有限公司承接。
2014年7月16日,被告召開“威馬遜”防臺會議,部署具體防臺工作,分別就倉庫堆場工作、設備設施工作、后勤保障工作等部署安排。隨后,被告下屬業務操作部召開防臺會議,按照空箱區域、重箱區域、倉庫區域、固機區域、閘口區域分別部署防臺措施。會議特別明確重箱移箱區域為場地吊C01至C05堆場及碼頭前沿中轉箱區,重箱平鋪擺放,層高不能超過三層,并將堆場內的集裝箱按重箱與空箱分類堆放綁扎。
7月17日,海口市氣象局發布臺風警報,稱“威馬遜”臺風將于18日中午前后在瓊海—文昌一帶沿海登陸,登陸強度可達14-15級。同時,國家海洋預報臺針對臺風“威馬遜”發布海浪紅色預警。7月18日,“威馬遜”臺風在文昌登陸。當天19時,海口潮位站最高潮位3.83米,超警幅度0.93米,風暴潮最大增水達2.55米。風暴潮引發海水倒灌,被告碼頭集裝箱堆場被淹沒,點石公司存放于堆場中內貿重箱區的部分集裝箱及其箱內貨物受損。
7月20日,被告在臺風過境后召開各船公司貨物處理協調會,海南福海船務有限公司人員到場參加。
事故發生后,原告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依據其與投保人集韻物流集團有限公司廣西支公司簽訂的《保險合作協議》,賠付被保險人點石公司327602.55元并取得權益轉讓書。
另查明,被告碼頭集裝箱堆場于2009年竣工并通過驗收,集裝箱堆場面積28萬㎡、碼頭前沿岸線長860米,頂面標高4.8m,北護岸和西護岸頂面標高5.5m、東護岸頂面標高4.8m,集裝箱堆場排水設施符合國家建設標準。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為港口貨物保管合同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原告就涉案損失能否向被告主張代位求償權;二、涉案損失是否因不可抗力造成;三、被告海口集裝箱公司對涉案損失有否過錯以及應否賠償原告損失。
一、關于原告就涉案損失能否向被告主張代位求償權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因第三人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后,在保險賠償范圍內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涉案集裝箱、貨物在被告的港口發生損失后,原告已依約向被保險人點石公司支付保險賠償并取得權益轉讓書,故原告有權就涉案損失向被告主張代位求償權。
二、關于涉案損失是否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首先,涉案損失系“威馬遜”臺風所造成。雖然氣象部門對臺風的等級及危害程度進行了大量預報,但此次臺風的實際強度已遠超預期。即使被告已提前知曉“威馬遜”臺風的初步預報,能夠根據氣象部門發布預測的風暴潮增水、沿海浪高等氣象數據推測出的疊加潮水位,并不意味著被告能夠準確預見“威馬遜”臺風將給涉案集裝箱及其箱內貨物帶來災難性的后果。其次,“威馬遜”臺風引發的潮高已實際超過被告集裝箱堆場碼頭前沿頂面標高,加之臺風登陸時密集的降水導致集裝箱堆場排水能力急劇下降,多種因素相結合導致了被告集裝箱堆場被水淹沒。此種強度的天氣災害顯已超過被告集裝箱堆場設計時的防災能力,被告集裝箱堆場被水淹沒屬不可避免。再次,被告為謹慎起見在臺風登陸前,采取了將堆場內的集裝箱按重箱與空箱分類堆放綁扎、重箱堆放不超過三層等一系列防災舉措,符合港口經營人的行業慣例。綜上,“威馬遜”臺風給點石公司的集裝箱貨物所造成的損害是被告所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構成不可抗力。被告關于涉案損失是由于不可抗力導致的辯解,證據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納。
三、關于被告海口集裝箱公司對涉案損失有否過錯以及應否賠償原告損失的問題。
被告作為港口經營人,在“威馬遜”臺風過境前后采取了對集裝箱進行挪箱堆放及綁扎、督促貨主將受損貨物提箱離港等實質性措施,已盡到足夠謹慎的貨物保管義務。原告未能舉出有效證據證明被告就涉案損失存在保管過錯,涉案集裝箱及其箱內貨物受損系不可抗力造成,應予免除被告的賠償責任。
綜上,原告關于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3385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雙方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關法律法規內容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百零七條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條 本法所稱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
第九十三條 因第三人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后,在保險賠償范圍內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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