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72民初47-2號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遼寧省大連市西崗區。
被告:李XX,。
被告:宣城市雁翅水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
被告:徐XX。
被告:新蔡新宜航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蔡縣。
原告與被告李XX、被告宣城市雁翅水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水運公司)、被告徐XX、被告新蔡新宜航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航運公司)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潘紹龍獨任審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李XX、被告水運公司委托代理人倪X,被告徐XX委托代理人劉X乙,被告航運公司委托代理人劉X乙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5年6月2日,某保險公司承保的2088.86噸大麥于南通港裝上“新宜555”輪,擬運往江西南昌港。6月4日1045時,“新宜555”輪與“皖宣城貨9699”輪在長江下游馬鞍山水域發生碰撞事故,造成“新宜555”輪貨艙破損進水,貨物水濕,貨物損失及有關搶險支出計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1155336.80元。某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已向貨主雙胞胎(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胞胎公司)支付保險賠款1155336.80元,并產生了檢驗公估費用35974元,已經依法取得了代位追償權?,F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四被告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貨物損失1155336.80元及利息(按央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5年9月16日起算至法院判令被告應當支付之日止);2、四被告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公估檢驗費35974元及利息(按央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5年8月24日起算至法院判令被告應當支付之日止);3、四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及因訴訟產生的其他費用。
被告李XX和被告水運公司在法定期間未提交答辯狀,但在庭審中辯稱:對本次船舶碰撞事故的發生經過以及調查結論無異議,但被告李XX和被告水運公司只應承擔40%-60%的事故責任;原告某保險公司作為本案訴訟主體并不適格,從原告提交的材料中沒有實際賠付的證據;被告李XX和被告水運公司認為原告某保險公司要求賠付的貨物損失過高;被告李XX和被告水運公司認為不應承擔公估費用及相應利息,因為原告某保險公司向雙胞胎公司理賠是基于貨物保險合同。
被告徐XX和被告航運公司在法定期間未提交答辯狀,但在庭審中辯稱:被告徐XX和被告航運公司只應該承擔20%的事故責任;其他答辯意見與被告李XX和被告水運公司的答辯意見一致。
為了支持自己主張的事實和訴訟請求,原告某保險公司在法定期間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國內貨物運輸保險保險單正本。用以證明原告某保險公司的主體資格。
證據二,2015年7月28日,雙胞胎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出具的索賠書。用以證明原告某保險公司的主體資格。
證據三,保險理賠款支付憑證(2015年9月16日,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開具的電子回單)。用以證明原告某保險公司的主體資格。
證據四,2015年8月24日,上海悅之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估公司)開具的公估費發票。用以證明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的檢驗費用。
證據五,“皖宣城貨9699”輪船舶證書。用以證明被告李XX和被告水運公司分別為“皖宣城貨9699”輪船舶所有人和經營人。
證據六,被告水運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用以證明被告水運公司的身份信息。
證據七,“新宜555”輪船舶證書。用以證明被告徐XX和被告航運公司分別為“新宜555”輪船舶所有人和經營人。
證據八,被告航運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用以證明被告航運公司的身份信息。
證據九,被告徐XX的內河船員適任證書。用以證明被告徐XX的身份信息。
證據十,2015年5月21日,新谷(上海)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谷公司)與雙胞胎公司簽訂的大麥購銷合同。用以證明受損貨物權屬。
證據十一,雙胞胎公司與被告徐XX簽訂的水路貨物運輸合同。用以證明涉案貨物由“新宜555”輪承運。
證據十二,2015年7月2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蕪湖慈湖海事處作出的《內河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用以證明船舶碰撞事故導致的貨損事實以及兩船所承擔的事故責任。
證據十三,2015年7月21日,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報告。用以證明貨損事故經過、原告某保險公司開展施救、減損工作以及貨損的金額和構成明細。
證據十四,2015年9月19日,雙胞胎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出具的權益轉讓書。用以證明原告某保險公司的主體資格。
證據十五,“豫信貨13278”輪過磅單。用以證明貨主實際接收的貨物數量為1127.12噸。
證據十六,船舶載運貨物清單。用以證明裝船貨物數量為2088.86噸。
證據十七,裝貨港碼頭磅單。用以證明裝船貨物數量為2088.86噸。
證據十八,2015年7月9日,新谷公司開具的貨物買賣發票。用以證明涉案貨物單價為1900元/噸。
被告李XX、被告水運公司、被告徐XX和被告航運公司在法定期限內均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徐XX和被告航運公司在庭審中提交了2013年11月13日和2015年7月30日分別簽訂的《船舶運輸委托經營合同》和《安全責任書》。用以證明兩被告之間的關系。
對于原告某保險公司、被告徐XX和被告航運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經原、被告當庭質證并結合不同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本院認為,除了被告徐XX和被告航運公司提交的2015年7月30日簽訂的《安全責任書》因系事故后簽訂,與涉案事故無關,進而不能作為有效證據以外,對于原告某保險公司、被告徐XX和被告航運公司提交的其他證據,均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有效證據。
根據有效證據,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實:
2015年5月21日,新谷公司與雙胞胎公司簽訂一份大麥購銷合同,約定雙胞胎公司向新谷公司購買加拿大進口大麥4000噸,單價1900元/噸,總金額76000000元,交貨地點為南通港糧油碼頭;雙胞胎公司在提貨后7天內向新谷公司支付85%的貨款,其余15%的貨款在收到新谷公司增值稅發票后5天內付清。2015年6月1日,雙胞胎公司與徐XX簽訂一份水路貨物運輸合同,約定:雙胞胎公司委托徐XX承運散裝大麥,起運港南通糧油碼頭,目的港南昌洪運碼頭,裝貨噸位2100噸,運價每噸35元/噸,承運船舶為“新宜555”輪;此外,合同還就費用結算方式、違約責任等事項作了約定。嗣后,雙胞胎公司就托運貨物投保貨物險,某保險公司接受雙胞胎公司投保后向其出具保險單號為PYXXX1521021800E06119的保險單。該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雙胞胎公司,主險為國內水路、陸路貨運綜合險,保險標的為大麥,重量為2088.86噸,承運船舶為“新宜555”輪,起運地為南通糧油碼頭,目的地為雙胞胎倉庫,保險金額為4459716.10元。
2015年6月4日1040時許,“皖宣城貨9699”輪上水航行至長江下游××水道××號白浮上游約200米水域,船尾螺旋槳與同向上水航行的“新宜555”輪左舷貨艙前發生碰撞,導致“新宜555”輪貨艙破損進水,最后駛往何家洲搶灘。后經報告海事部門,由“豫信貨13279”輪過駁部分大麥。該航次“新宜555”輪實際裝載雙胞胎公司托運的大麥2088.86噸。
2015年7月3日,李XX、徐XX以及新谷公司代表共同簽署一份事故總損協議書,對事故施救費用、吊機過駁費用、事故搶險費用、“皖宣城貨9699”輪和“新宜555”輪維修費用等損失進行了核定,其中認定“新宜555”輪貨物損失為1010786元,為盡快將原值貨物和部分滲水貨物送達目的地,防止損失擴大,調派船只由馬鞍山運至南昌,共發生搶險費用139000元。
受某保險公司委托,2015年7月21日,公估公司就“新宜555”輪貨物損失作出公估報告,認定本次船舶碰撞事故導致“新宜555”輪所載大麥損失折合金額為1010786元。為此,某保險公司向公估公司支付公估費35974元。
在雙胞胎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向某保險公司提交索賠書以后,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向雙胞胎公司賠償經濟損失1155336.80元,其中貨物損失1010786元,搶險費用損失139000元,運費損失5550.80元。
2015年7月2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蕪湖慈湖海事處作出《內河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認定“皖宣城貨9699”輪在追越過程中避讓措施不當以及臨危措施不當,是導致碰撞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應承擔主要事故責任;“新宜555”輪在被追越過程中未采取最有助于避免碰撞的措施,是導致碰撞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應承擔次要事故責任。
本院同時查明,“皖宣城貨9699”輪船舶所有人為李XX,船舶經營人為水運公司。“新宜555”輪船舶所有人為徐XX,船舶經營人為航運公司。
2015年7月28日,某保險公司向武漢海事法院提交訴前財產保全申請,請求凍結“新宜555”輪和“皖宣城貨9699”輪船舶所有權。當日,武漢海事法院作出(2015)保字第00343號和(2015)保字第00344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對“新宜555”輪和“皖宣城貨9699”輪船舶所有權予以依法凍結。為此,某保險公司交納保全申請費9520元。
2013年11月13日,航運公司與徐XX簽定一份《船舶運輸委托經營合同》,約定徐XX為“新宜555”輪船舶所有人,對該輪擁有所有權、自主權,航運公司為該輪的實際經營管理人,負責船舶的經營管理;對于船舶在經營過程中因發生海損事故導致的損失,航運公司不承擔任何經濟賠償責任;合同還對營運手續的辦理、船舶管理費的交納等事項作了具體約定。
本院認為,本案系水路貨物運輸貨物損害賠償糾紛。原告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依據貨物保險合同向貨物所有人雙胞胎公司履行保險賠償義務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并且有權選擇侵權之訴,要求導致貨物損失的責任人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李XX、被告水運公司認為原告某保險公司主體不適格的抗辯理由,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查明的案件事實以及原、被告的訴辯理由,本案爭議焦點主要集中在事故船舶的事故責任比例、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經營人的責任承擔以及原告某保險公司的經濟損失三個方面。
其一,事故船舶的事故責任比例
由于被告在庭審過程中并未提交證據否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蕪湖慈湖海事處所作《內河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以及關于責任承擔的結論意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規范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與海事案件審理工作的指導意見》的相關規定,該調查結論書以及結論意見均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以及判明事故責任的有效證據?!巴钚秦?699”輪在上水追越過程中未充分了解周圍環境、核定本船船位,以至在追越過程中與被追越船距離過近,形成危險局面;在危險局面形成以后,該輪并未有效控制航速和航向,最終導致碰撞事故的發生?!巴钚秦?699”輪的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應承擔主要事故責任,即承擔80%的事故責任?!靶乱?55”輪在被追越過程中,未采取相應的措施協助追越船完成追越行為,并且在危險局面形成以后,未充分利用車舵進行有效避讓,以至導致碰撞最終發生?!靶乱?55”輪的行為同樣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應承擔次要事故責任,即承擔20%的事故責任。被告李XX和被告水運公司認為“皖宣城貨9699”輪只應承擔40%-60%事故責任的抗辯理由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經營人的責任承擔
被告李XX和被告水運公司分別作為“皖宣城貨9699”輪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經營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應對該輪在經營過程中導致原告某保險公司的損失,依據該輪責任比例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徐XX和被告航運公司分別作為“新宜555”輪的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經營人,同樣應該對該輪在經營過程中導致原告某保險公司的損失,依據該輪責任比例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航運公司以其與被告徐XX之間簽訂有《船舶運輸委托經營合同》為由,進而要求免除其賠償責任的抗辯理由,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其三,原告某保險公司的經濟損失
經審理查明,原告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向雙胞胎公司賠償經濟損失1155336.80元,其中貨物損失1010786元,搶險費用損失139000元,屬實。貨物損失1010786元、搶險費用損失139000元均經被告李XX、被告徐XX簽字認可,本院予確認。然而,原告賠付損失中的5550.80元運費損失,并非船舶碰撞事故所直接導致,而是原告基于自愿,在根據貨物運輸合同應該支付運費數額的基礎上,自行向“新宜555”輪所支付。所以,該項損失原告無權向被告主張。
原告某保險公司主張的35974元公估檢驗費損失,已實際發生,其目的在于及時、正確核定事故損失;并且在庭審中,被告并未提交證據證明該項損失存在不合理性。所以,該項損失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認為原告某保險公司主張的貨物損失過高,以及不應該承擔公估費損失的理由,無事實依據,本院同樣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定原告某保險公司的經濟損失為1185760元,其中貨物損失1010786元、搶險費用損失139000元、公估檢驗費損失35974元。
本案在審理期間,原告某保險公司就被告李XX、被告水運公司應該承擔的賠償責任自愿達成和解協議,約定被告李XX、被告水運公司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經濟損失750000元,案件受理費和保全申請費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關于“當事人就部分訴訟請求達成調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確認并制作調解書”的規定,本院通過(2016)鄂72民初47-1號民事調解書予以確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徐XX和被告新蔡新宜航運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損失237152元及利息(利息數額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自2015年9月16日起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付清;
二、被告李XX和被告宣城市雁翅水運有限責任公司對原告某保險公司所承擔的賠償責任,由本院(2016)鄂72民初47-1號民事調解書予以確認;
三、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522元,因適用簡易程序實收7761元,財產保全申請費9520元,總計17281元,由被告徐XX和被告新蔡新宜航運有限公司承擔3449元,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3832元(原告預交的25042元案件受理費和保全申請費,本院退還7761元,被告徐XX和被告新蔡新宜航運有限公司承擔的案件受理費和保全申請費在賠款時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三份,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收款人:湖北省財政廳非稅收入財政專戶,賬號:05×××69-1,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武漢市東湖支行。繳款人采用銀行轉賬、銀行匯兌等方式繳款的,應在銀行憑據用途欄注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單位編碼“103001”。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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