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海法商字第00303號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陽市襄城區。
被告:武漢長偉國際航運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
被告:萬海XX(新加坡)有限公司(WanHaiLines(Singapore)PteLed.)。
原告與被告武漢長偉國際航運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武漢長偉)、萬海XX(新加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海XX)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原告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案屬海商合同糾紛,合同履行地在湖北省武漢市,屬本院受案范圍和管轄區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本院依法對本案享有管轄權。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0日組織了證據交換,于同年11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張X甲、被告武漢長偉委托代理人張X乙、被告萬海XX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4年1月11日,湖北世紀龍馬動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動力公司)通過代理辦理一批發電機組的貨物運輸。同日,被告萬海XX簽發提單,提單記載:提單編號1214500059,托運人為動力公司,收貨人為馬來西亞某機械貿易公司,承運船舶為"長航集運8302"輪,裝貨港武漢,目的港馬來西亞巴生港(KELANG),貨物為發電機,集裝箱號為WHXXX37720。2014年1月16日,"長航集運8302"輪在上海港外高橋水域發生海事事故,船舶側翻致集裝箱落水,上述貨物受損。該批受損貨物由動力公司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貨運險,保險金額為107479.90美元。事故發生后,動力公司向原告某保險公司索賠。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款人民幣(以下無特別注明均為人民幣)559694.10元,依法取得代位追償權。原告某保險公司認為,本次貨物運輸為多式聯運運輸,武漢長偉作為內河航段承運人,萬海XX作為全程運輸承運人應對貨物損失共同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某保險公司作為貨物運輸保險人,有權行使代位追償權,要求被告賠償已支付的保險賠款及相應利息。故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兩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貨物損失559694.10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2、由兩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保全費。
被告武漢長偉辯稱:一、原告某保險公司沒有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不具有訴權。二、原告某保險公司主張的利息沒有法律依據。三、原告某保險公司基于運輸合同關系主張權利,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的相關規定,被告有權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的相關規定免責。四、即使被告武漢長偉應當賠償,也應當享有70%的賠付比例限制。
被告萬海XX:一、原告某保險公司應當明確是依據提單證明的合同還是另外的合同起訴。二、被告萬海XX的主要答辯意見同被告武漢長偉。三、從武漢到馬來西亞,屬于江海運輸,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雖然涉案承運船舶為"長航集運8302"輪,但被告萬海XX可以簽發任何一艘海船或轉運船的提單。四、涉案海事事故系船員操作過失所導致,被告萬海XX可以免責,即使不能免責,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應當在責任比例下承擔賠償責任。五、利息答辯意見同被告武漢長偉。
原告某保險公司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商業發票》復印件、《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原件各一份。證明涉案貨物的數量、價格、總價及出運事實。
2、《提單》(編號:1214500059)原件一份。證明本案系多式聯運貨物運輸關系,實際承運人武漢長偉與多式聯運經營人萬海XX作為被告的主體資格,以及實際出運貨物的相關信息。
3、《事故證明書》復印件一份。證明涉案海事事故發生的事實以及涉案船舶"長航集運8302"輪屬武漢長偉所有。
4、湖北世紀龍馬動力有限公司8臺發電機組受損案《公估報告》原件一份。證明涉案貨物全損。
5、《保險單》、中國銀行電子回單原件各一份。證明涉案保險合同關系以及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后依法取得代位追償權。
6、《船舶國籍證書》原件一份。證明被告武漢長偉的訴訟主體資格以及"長航集運8302"輪屬被告武漢長偉所有。
7、中國銀行《國內支付業務付款回單》原件、上海悅之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經營保險公估業務許可證》、保險公估從業人員資質證書復印件、《權益轉讓書》原件各一份。證明原告某保險公司已經理賠,依法取得代位追償權,以及公估公司具有評估資質。
被告武漢長偉質證認為:對證據1,因《商業發票》非原件,對其真實性有異議,該發票系原告某保險公司單方制作,不予認可。對《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無異議。對證據2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對其證明內容有異議,涉案運輸關系非多式聯運,是典型的海運提單。對證據3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此證明書系吳淞海事局出具給船方的。對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合法性有異議,沒有公估公司和公估人員的資質證明,公估人員未出庭作證。對證明內容有異議,涉案貨物有殘值,不能證明全損。對證據5中《保險單》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對中國銀行電子回單有異議,需要提交銀行水單,對電子回單的關聯性有異議,沒有注明是哪個保單和哪批貨物。對證明內容有異議,無《權益轉讓書》,不認可原告某保險公司取得代位追償權。對證據6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對證據7的表面真實性無異議,《國內支付業務付款回單》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沒有保險單號,付款單位和保單蓋章不一致。
被告萬海XX質證認為:對證據1的質證意見同被告武漢長偉。對證據2的質證意見同被告武漢長偉,涉案運輸系江海直達運輸,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對證據3,如果被告武漢長偉提供原件,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對證據4的質證意見同被告武漢長偉,計算標準和海商法賠償標準不一致,應按海商法的規定計算貨物損失,且應減除殘值。對證據5的質證意見同被告武漢長偉,理賠數額和保單金額不一致,付款水單的付款人和保險人不一致。對證據6、7的質證意見同被告武漢長偉。
本院認證認為:對于證據2、3、6,兩被告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該三份證據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對于證據1,兩被告對《商業發票》的真實性有異議,對《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無異議,經核對,《商業發票》和《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記載的內容,包括商品名稱、規格型號、數量、單價、總價等均一致,《商業發票》和《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均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對于證據4,兩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結合原告提供的證據7中關于上海悅之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的資質證明,該證據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對于證據5,兩被告對《保險單》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該《保險單》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兩被告對中國銀行電子回單有異議,本院將結合原告提供的證據7中的《國內支付業務付款回單》和《權益轉讓書》進行綜合認定。對于證據7,兩被告對其表面真實性無異議,結合證據5中的中國銀行電子回單,可以確認原告某保險公司已經理賠完畢,依法取得代位追償權。
被告武漢長偉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2014)滬海法海初字第68-1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證明涉案事故系"長航集運8302"輪船員駕駛船舶過失所致,被告武漢長偉有權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相關規定免責;"長航集運8302"輪就涉案碰撞事故承擔70%的碰撞責任,即便不能免責,被告武漢長偉對涉案事故可能造成的貨物損失也只承擔70%責任。
2、《上海海事局關于上海"1.16""長航集運8302"輪與"康瑞1"輪碰撞事故的調查報告》復印件一份。證明涉案事故系船員操作不當所致,被告武漢長偉可據此免責。
原告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和證明內容有異議,該判決是認定"長航集運8302"輪和"康瑞1"輪的責任問題,與本案無關。被告武漢長偉在碰撞事故中承擔70%責任與本案不具關聯性,被告武漢長偉賠償后可以向其他責任方追償。沒有證據證明該判決書已經生效。根據判決書第七頁,涉案事故發生在長江流域,不在海上,不能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相關規定免責。對證據2,雖是復印件,但認可其真實性,造成事故的原因與本案不具關聯性。
被告萬海XX質證認為:對證據1、2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
本院認證認為:原告某保險公司、被告萬海XX對被告武漢長偉提供的兩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該兩份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
被告萬海XX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提單》(編號:1214500059)及背面條款復印件各一份。證明涉案提單為海運提單,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萬海XX之間系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而非多式聯運合同關系。
原告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真實性有異議,需要提交原件。對證明目的和內容有異議,根據提單內容和法律規定,有一段在內河運輸,是典型的多式聯運合同關系,且該提單與原告所持提單形式不一致,但內容一致。
被告武漢長偉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無異議。
本院認證認為:該證據雖然為復印件,但因屬于電放提單,其記載內容與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提單一致,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
本院查明:
2014年1月3日,動力公司出口一批發電機組,開出了一張金額為97709.00美元的商業發票,發票號為DH14-DW-001。2014年1月10日,動力公司通過武漢長偉國際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代理辦理上述發電機組的報關手續,報關金額為97709.00美元。1月11日,被告萬海XX簽發提單,提單記載:提單編號為1214500059,托運人為動力公司,收貨人為馬來西亞某機械貿易公司,承運船舶為"長航集運8302"輪,裝貨港武漢,目的港馬來西亞巴生港(KELANG),貨物為發電機,集裝箱號為WHXXX366380。
2014年1月10日,動力公司就涉案提單下的貨物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貨物運輸保險,保險單號為PYIXXX1442060000000006,保險金額為107479.90美元,被保險人為動力公司。
2014年1月16日,"長航集運8302"輪在長江上海段外高橋巷道進口通航分道內與"康瑞1"輪(系海船)發生碰撞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武漢長偉在上海海事法院起訴"康瑞1"輪光船承租人南京康瑞水陸聯運有限公司,主張南京康瑞水陸聯運有限公司對海事事故承擔70%的責任,上海海事法院作出(2014)滬海法海初字第68-1號《民事判決書》,認為兩輪碰撞發生在長江上海段圓圓沙至吳淞航段,應適用《長江上海段船舶定線制規定》和《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的相關規定,判令南京康瑞水陸聯運有限公司應就2014年1月16日發生的"康瑞1"輪與"長航集運8302"輪碰撞事故承擔30%的責任。
涉案碰撞事故發生后,動力公司向原告某保險公司索賠。上海悅之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根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分公司的委托,對受損貨物進行檢驗,并作出湖北世紀龍馬動力有限公司8臺發電機組受損案《公估報告》,認定動力公司報損的集裝箱WHXXX366380貨物水濕事故屬實,貨損金額為698885.28元。原告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通過其上級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支付了保險賠款559694.10元。被保險人動力公司出具了《權益轉讓書》,將向第三方的索賠權轉讓給原告某保險公司。
另查明,"長航集運8302"輪屬于內河船舶,登記所有人為被告武漢長偉,船籍港武漢,總噸位2520噸,凈噸位1411噸,船長85.88米,寬15.80米,深6.00米,2010年7月建造。
本院認為:
本案系多式聯運運輸合同糾紛。在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共同選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本案爭議焦點問題如下:
1、原告某保險公司是否取得代位追償權。
涉案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通過其上級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支付了全部保險賠款,被保險人動力公司出具了《權益轉讓書》,將向第三方的索賠權轉讓給某保險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某保險公司依法取得代位追償權。
2、涉案貨物運輸是否是多式聯運運輸。
根據提單記載,涉案貨物運輸的裝貨港為中國武漢,目的港為韓國釜山,內河段運輸段由內河船舶"長航集運8302"輪承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多式聯運是指多式聯運經營人以兩種以上的不同運輸方式,其中一種是海上運輸方式,負責將貨物從接收地運至目的地交付收貨人,并收取全程運費的運輸方式。因涉案運輸包括內河貨物運輸和海上貨物運輸兩種運輸方式,需要轉船,非江海直達,故涉案貨物運輸系內河貨物運輸與海上貨物運輸相結合的多式聯運。被告萬海XX簽發提單,系多式聯運經營人,被告武漢長偉系內河區段承運人。
3、兩被告是否可以援引70%責任比例抗辯。
原告某保險公司主張兩被告就保險賠款承擔連帶支付責任并無不當。
"長航集運8302"輪與"康瑞1"輪在長江上海段外高橋巷道進口通航分道內發生的碰撞事故,被告武漢長偉系內河區段承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應當對碰撞事故造成的本船上的貨物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因涉案碰撞事故系內河船舶與海船之間發生的碰撞,非內河船舶之間的碰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碰撞規定》)第一條規定的船舶碰撞,受《碰撞規定》調整。《碰撞規定》第七條規定,船載貨物的權利人因船舶碰撞造成其貨物損失向承運貨物的本船提起訴訟的,承運船舶可以依照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主張按照過失程度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互有過失的船舶,對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貨物和其他財產的損失,各船按照過失程度的比例負賠償責任。《碰撞規定》第八條同時規定,碰撞船舶船載貨物權利人向碰撞船舶一方或者雙方就貨物或其他財產損失提出賠償請求的,由碰撞船舶方提供證據證明過失程度的比例。前款規定的證據指具有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和仲裁裁決書。因"長航集運8302"輪所有人被告武漢長偉在進行責任抗辯時提交了上海海事法院作出的(2014)滬海法海初字第68-1號生效《民事判決書》,該判決判令南京康瑞水陸聯運有限公司應就2014年1月16日發生的"康瑞1"輪與"長航集運8302"輪碰撞事故承擔30%的責任,武漢長偉承擔70%的責任。故被告武漢長偉主張自己只承擔70%賠償責任的抗辯理由,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多式聯運經營人負責履行或者組織履行多式聯運合同,并對全程運輸負責。故被告萬海XX作為多式聯運經營人應當對涉案貨物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結合《碰撞規定》第七條規定,船載貨物的權利人因船舶碰撞造成其貨物損失,向承運貨物的本船提起訴訟的,承運船舶可以主張按照過失程度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對于多式聯運經營人,并不能援引該規定進行抗辯。故被告萬海XX應對事故責任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4、兩被告是否可以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章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航海過失免責"。
因《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章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適用于國際海上貨物運輸,涉案碰撞事故發生在長江上海段圓圓沙至吳淞航段,在轉船之前,屬于內河貨物運輸,而非國際海上貨物運輸,故兩被告在本案中無權援引該規定進行免責。
5、原告某保險公司主張的利息是否屬于代位追償權的范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該條文明確代位追償的范圍僅為保險人賠償金額,而未提及利息。故原告某保險公司主張的利息,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被告武漢長偉應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的保險賠款為559694.10元×0.7=391785.87元。被告萬海XX應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的保險賠款為559694.10元。被告武漢長偉、萬海XX在391785.87元保險賠款范圍內承擔連帶支付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六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萬海XX(新加坡)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賠款人民幣559694.10元;
二、被告武漢長偉國際航運實業有限公司在被告萬海XX(新加坡)有限公司應支付的保險賠款中限額人民幣391785.87元范圍內承擔連帶支付責任;
三、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9397元,保全申請費人民幣3770元,合計人民幣13167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人民幣3950元,由被告武漢長偉國際航運實業有限公司、萬海XX(新加坡)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9217元。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某保險公司、被告武漢長偉國際航運實業有限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萬海XX(新加坡)有限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三份,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收款人:湖北省財政廳非稅收入財政專戶,賬號:05×××69-1,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武漢市東湖支行。繳款人采用銀行轉賬、銀行匯兌等方式繳款的,應在銀行憑據用途欄注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單位編碼"103001"。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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