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301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中基寧波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波市江東區***號銀晨商務中心*幢*號(5-7)-(5-12)。
審理經過
原告中基寧波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姚妮娜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因案情復雜,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依法轉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XX、何XX,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中基寧波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起訴稱:2014年7月,原告就一票出口至阿聯酋的電纜向被告投保貨物一切險,并支付了相應保費。同年8月,貨物到達目的港,國外買家發現大部分電纜受損,立即通報被告,經被告委托的第三方保險公估機構進行現場公估,確定貨物受損原因為在海運過程中被滲入集裝箱的海上浸濕所致,受損電纜數量為1845卷,貨物受損后,原告未收到相應貨款。原告認為,被告應按貨物的出口報關價賠付損失23240.61美元,而被告卻以國外買方的進口報關額為基礎計算保險理賠金額為9015.72美元,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理賠款23240.61美元(按2014年12月15日的匯率折合人民幣為142120元)及該款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自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被告辯稱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1、原告不具有向被告主張保險賠償的主體資格:涉案貿易的貿易術語為CF,在CF價格條件下,貨物的風險、滅失或損壞及發生事故后造成的額外開支,在貨物越過指定港的船舷后,就由賣方轉移給買方負擔,涉案貨物已經到達目的港,貨物損壞或滅失的風險已經轉移至買方,因此,原告并不承擔貨物滅失或損壞產生的損失,且原告已經收到貨款,原告對該批貨物已無保險利益,在無國外買方授權的情形下,原告無權向保險公司主張保險理賠;再者,國外買方已經與被告協商達成理賠協議,故涉案保險糾紛已經得到解決。2、原告不能證明涉案受損貨物屬于被告承保貨運險項下的貨物;原告提供的貨物清單中的貨品名稱、型號與報關單,及提供給國外買方的采購發票的型號、價格,及國內采購發票中的型號及價格不能一一對應。3、被告方委托的第三方公估機構出具的評估意見,是與國外買方協商后達成,原告不認可該評估意見確定的損失金額,該意見確定的損失比例也應對原、被告雙方均無約束力。
原告中基寧波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
證據1、貨物運輸保險單及發票,證明原告向被告投保涉案貨運險,保險金額為34100美元;
證據2、商業發票及受損貨物清單,證明涉案貨物總價值為41533.16美元,其中受損部分的價值為31137.29美元;
證據3、報關單,報關單顯示涉案貨物的價值是31000美元,與保險單記載的保險金額34100美元,存在著3100美金的差距,系因投保時按被告要求加成10%所得,相應的,被告在計算保險理賠金額為9015.72,也是加成10%后所得;
證據4、查勘證書及翻譯件,證明涉案貨物的受損情況,2599
卷電纜中,有1845卷電纜受損,損失比例定為60%,計8186.11美元;
證據5、被告理賠意見告知函,證明被告核定后確定的涉案保險理賠金額為9015.72美元。
原告舉證
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供證據6、國外買方的授權書,證明國外買方于2014年9月29日授權由原告向保險公司提起索賠,賠償款應付至原告公司賬戶。
被告質證
經當庭質證,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1即保險單及發票、證據4查勘證書、證據5理賠意見告知函均無異議;對證據2即商業發票及受損貨物清單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有異議,無蓋章,與報關單金額不一致;對證據3即報關單的關聯性有異議,不能證明報關貨物即涉案貨物;對證據6,被告未發表意見。
被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答辯意見,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材料:
證據一、商業發票(由原告出具給國外買方)、裝箱單、交貨單、提單,證明涉案貨物數量、價格都經過原告簽章確認,貨物價值為18168.56美元;
證據二、檢驗證書(即原告提供的查勘證書),證明經過評估,最終確認貨損金額為8186.11美元;
證據三、被告與投保人寧波海田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田公司”)的來往郵件,證明事故發生之后,國外買方委托國內投保人進行報案,經過郵件交流要求被告派人進行現場檢驗,之后由投保人向被告主張保險理賠。
經當庭質證,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告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一即商業發票等,真實性無異議,確為原告出具給國外買方,但該發票顯示金額并非貨物實際貨值;提單號與原告提供的報關載明的提單號一致,恰恰證明報關單所涉貨物即涉案貨物;對證據二即檢驗證書,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及貨損金額不認可;對證據三即來往郵件,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有異議,與被告聯系的是投保人海田公司,而非原告,投保人也未獲得原告的授權,故不能代表原告。
本院認為
針對上述證據,根據質證意見,結合法庭調查,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即保險單等、證據4查勘證書等、證據5理賠意見告知函,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證據2即商業發票及受損貨物清單,與報關單不符,不予認定;證據3報關單,與被告提供的提單相印證,故予以認定;證據6雖未經公證認證,但能與其他證據一一印證,故予以認定。被告提供的證據一即商業發票、證據二及檢驗證書,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對真實性予以認定;對證據三來往郵件,系投保人海田公司與被告間的郵件往來,投保人并未獲得被保險人原告的授權,不能代表原告就涉案貨損展開磋商及主張保險理賠,本院不予認定。
本院查明
根據上述認定的證據,結合庭審調查,本院認定如下事實:2014年7月,原告銷售一批電纜給阿聯酋買方,數量為2599卷,貿易術語為CF,原告出具商業發票載明貨物總價值為41533.16美元,原告在出口報關時申報該批貨物總價值為31000美元,應國外買方要求,原告又出具了一份商業發票,載明貨物總價值為18168.56美元。同月,案外人海田公司作為投保人為該批貨物向被告投保一切險,投保人已繳納保險費,保單號為20203233020014000176,被保險人為原告,保險金額為34100美元,按貨物CF價值加成10%計算。貨物于2014年8月10日到達目的港后,國外買方發現貨物受損,隨即經投保人通知被告,被告委托第三方鑒定機構進行現場檢驗并出具評估意見:該批貨物總價值為18168.56美元,其中1845卷電纜在運輸途中因浸水受損,該部分受損電纜的完好價值為13643.51美元,損失比例定為60%,故受損金額為8186.11美元。2014年9月29日,國外買方出具授權委托書,授權由原告向保險公司提起索賠,索賠款付至原告公司賬戶。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及投保人出具理賠意見告知函,告知涉案貨物保險理賠款為9015.72美元。原、被告雙方未能就保險理賠款達成一致意見,故原告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案外人海田公司為原告出口至阿聯酋的貨物向被告投保一切險并繳納了保險費,被告作為保險人簽發了保險單,被保險人為原告,原、被告成立海上保險合同關系。涉案貨物在被告承保責任期間發生貨損,被告應予賠償。
本案第一個爭議焦點是誰有權向被告提起保險理賠。原告認為,原告系涉案貨物的被保險人,且在貨損事故發生時具有保險利益。被告抗辯稱,在CF貿易術語下,貨物的風險、滅失及損壞在貨物越過裝船港的船舷后已經轉移給國外買方、且原告已收到相應貨款,故對涉案貨物已無保險利益,因此原告沒有索賠資格。本院認為,國外買方已授權原告向被告提起保險理賠、理賠款付至原告賬戶,因此,原告是有權向被告提起保險理賠的主體。
本案的第二個爭議焦點是賠償數額的計算。原告認為,應以受損貨物的卷數占總貨物卷數的比例乘以貨物總的實際價值來計算,即:受損數量1847卷÷貨物總量2599卷×貨物實際價值3.4萬美元=2.4萬美元。被告認為,應按照國外買方與被告協商確定的賠償金額即8186.11美元計算。本院認為,因原告未能自行提供有效證據證明貨物受損程度及范圍,故參照被告提供的目的港第三方檢驗機構出具的評估意見即1845卷電纜受損、且損失比例為60%計算;關于完好貨物的價值,原告要求按原告出具的商業發票金額41533.16美元計算,被告則認為應按國外客戶要求的發票金額18168.56美元計算,本院認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41533.16美元系貨物實際價值,被告主張按國外客戶要求開具的發票金額18168.56美元計算不能反映貨物的真實價值,貨物價值應以代表國家機關認定的價格即報關價格為準,按貨物報關總價值即31000美元為基礎計算,受損貨物的價值:1845卷÷2599卷×31000美元=22007美元;綜上,受損貨物的損失金額為22007美元×60%=13204美元,則保險理賠金額為:13204×(1﹢10%)=14525美元,按貨物到達目的港的次日(2014年8月11日)的匯率6.1555折合為人民幣89409元。原告要求該保險理賠款自2014年12月1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的訴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保護。
綜上,原告起訴有理部分,本院予以保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四、五、六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中基寧波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賠款人民幣89409元及該款自2014年12月14日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中基寧波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140元,由原告中基寧波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16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9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140元(具體金額由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款匯:浙江省財政廳非稅收入結算分戶,開戶行:農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賬號:19000101040006575401001。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提及的相關法律法規內容
附:判決適用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十條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
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
第十二條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財產保險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
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第二百一十六條海上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按照約定,對被保險人遭受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和產生的責任負責賠償,而由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的合同。
前款所稱保險事故,是指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約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與海上航行有關的發生于內河或者陸上的事故。
第二百三十七條發生保險事故造成損失后,保險人應當及時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
第二百三十八條保險人賠償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以保險金額為限。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在保險標的發生部分損失時,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負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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