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6)桂72民初53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南寧市**號南湖名都廣場*座**層。
被告:廣西長榮海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寧市青秀區*棟*********房。
審理經過
原告訴被告廣西長榮海運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蘇斌獨任審理。于4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X、范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長榮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5年3月25日,被告長榮公司為其所有的“長榮6”號船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國內水路運輸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限從2015年3月31日上午0時起至2016年3月31日下午24時止。保險金額保險費為8萬元,被告長榮公司付款時間為:截至2015年3月31日,第1次付款金額4萬元;截至2015年9月31日,第2次付款金額4萬元。被告長榮公司收到《船舶保險單》后僅繳納第1期保險費4萬元,第2期4萬元至今未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經多次催收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長榮公司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4萬元;二、被告長榮公司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逾期給付保險費的利息(以4萬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貸款利率計算,從起訴之日計算至被告履行完畢法院生效判決規定義務之日止);三、本案全部訴訟費用(含保全費)由被告長榮公司承擔。
被告辯稱
被告長榮公司未作答辯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證據。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1、《國內水路運輸承運人責任險投保單》,證明被告長榮公司就其所有的船舶“長榮6”號船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國內水路運輸承運人責任險;
證據2、《水路運輸承運人責任險保險單》,證明原告某保險公司同意為被告長榮公司所有的“長榮6”號船承保國內水路運輸承運人責任險;
證據3、發票存根聯,證明被告長榮公司僅支付了第1期保險費4萬元,被告未依約支付第2期保險費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
證據4、保費繳納計劃承諾書,證明原告某保險公司是案涉保險合同的實際承保人;
原告舉證
庭審后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法庭補充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5、船舶國籍證書,證明“長榮6”號船的登記情況;
證據6、承保情況說明,證明原告某保險公司具備訴訟主體資格。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長榮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答辯、舉證、質證等訴訟權利。對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1-6,本院予以確認其真實性,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2015年3月25日,被告長榮公司就其所有的“長榮6”號船向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平安財保公司)遞交了《國內水路運輸承運人責任險投保單》,約定:船舶名稱為長榮6,累計賠償限額1000萬元,保險費8萬元,保險期間為2015年3月31日00時至2016年3月31日24時;主險險別條款為平安(廣西)國內水路運輸承運人責任險條款;該投保單還對投保人聲明等事項做了約定。被告長榮公司在該投保單上的投保人一欄蓋章確認。
3月31日,中國平安財保公司向被告長榮公司簽發了《水路貨物運輸承運人責任保險單》(保單號碼:11477001900161934300),約定:被保險人為被告長榮公司,運輸方式為水路;賠償限額為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累計事故賠償限額為1000萬元;保險期限為自2015年3月31日00時起至2016年3月31日24時止;費率為0.8%,保險費8萬元;付款期限為分兩期付款,第一期保費于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4萬元,第二期保費于2015年9月31日前支付4萬元;主險條款為平安(廣西)國內水路運輸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免賠條件為每次事故絕對免賠5萬元或損失金額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特別約定:1、本保單僅承保平安(廣西)國內水路運輸承運人責任險,適用條款《平安(廣西)國內水路運輸承運人責任險條款》,年累計賠償限額為1000萬元;2、本特別約定與主險條款內容相悖之處,以本特別約定為準,未盡之處,以主險條款為準;3、無其他特別約定。中國平安財保公司在該保險單上加蓋了保單專用章。原告某保險公司認可被告長榮公司向其支付案涉保單的保險費4萬元。之后,被告長榮公司再未支付過案涉保單的保險費。
2016年4月,中國平安財保公司向本院出具《承保情況說明》,說明涉案保單上使用的是全國統一的保單專用章,其實際承保機構為原告,屬總公司的二級機構,可以在總公司授權范圍內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具備訴訟主體資格。
另查明,“長榮6”號船,船籍港為南寧,船舶種類為干貨船,船舶呼號BMIN,總長147.11米、型寬21.60米、型深11.30米,總噸10233噸、凈噸5730噸,船舶所有人、船舶經營人均為被告長榮公司,取得所有權的日期為2014年1月5日。
2016年5月9日,根據原告某保險公司的申請,本院作出(2016)桂72民初53號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長榮公司名下的財產并扣押了登記在被告長榮公司名下的“長榮5”號船。
本院認為:
本案系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下稱《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被保險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險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后,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被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單證,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單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下稱《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之規定,被告長榮公司就其所有的“長榮6”號船向中國平安財保公司投保,中國平安財保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險單,中國平安財保公司向本院出具了說明,認可案涉保險單實際上由原告某保險公司承保,案涉合同系原被告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并未違反相關的法律法規,故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長榮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
根據《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條“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被保險人應當在合同訂立后立即支付保險費;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前,保險人可以拒絕簽發保險單證”、《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之規定,被告長榮公司按照保險單的約定已交付第1期保險費,原告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單約定的期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但在保險單約定的第2期保險費交付期限屆滿后,被告長榮公司仍未向原告某保險公司交付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之規定,原告某保險公司提出要求被告長榮公司繼續履行合同并交付剩余的保險費4萬元的主張,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某保險公司提出的利息損失問題,由于被告長榮公司并未依約履行合同的義務,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應當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未能收取的保險費的利息損失的責任。原告某保險公司主張自2016年3月3日起才計算被告長榮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系原告某保險公司對其權利的處分。故原告某保險公司提出的自3月3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的主張,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當事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被告廣西長榮海運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險費4萬元及利息(利息從2016年3月3日起計至本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案件受理費800元,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400元,保全申請費420元,以上合計820元,由被告廣西長榮海運有限公司負擔。
本案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清償,逾期則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債權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兩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收款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賬號:20×××77,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南寧市萬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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