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6)鄂72民初1087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蒙城縣萬達實業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縣**號。
被告:甲保險公司,**通市青年**路**號新海通大廈**層。
審理經過
原告蒙城縣萬達實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萬達公司)訴甲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大地公司)、第三人乙保險公司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公司)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萬達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被告大地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X、第三人人保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調解未能達成一致,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萬達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補充賠償原告損失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270965.76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承運漢川溫氏畜牧有限公司的1956.524噸玉米,由江蘇鑫泉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泉公司)出面向被告大地公司投保,投保金額5028266元。在鑫泉公司支付了2514.13元保費后,3月23日,被告大地公司給原告出具保險單。該貨由“恒鋒669”船舶負責運輸,從南通華浮碼頭到湖北武漢。4月7日,貨物運抵目的地后,發現玉米存在水濕的情況。武漢溫氏公司在收取427.48噸玉米后,發現玉米水濕而拒收,同意原告自行處理。后經貨主與保險公司同意,玉米由案外人朱效慶收購,總計1526噸。另有3噸玉米作廢。收購價每噸2041元,僅此一項貨損達到487765元。原告實際支付73394元運費,其中實際運輸人共賠償56116元。原告認為實際在投保范圍內損失為512383元,但是被告僅賠償241417.24元,尚有270965.76元被告拒絕賠償。原告認為,原告計算的保險范圍內損失是合理合法的,被告拒絕賠償沒有道理。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請求依法裁判。
被告辯稱
被告大地公司辯稱,1、本案保險為重復保險。2015年3月15日,發貨人大連象嶼農產有限公司針對該批貨物(總計15694.265噸)與第三人人保公司簽署《國內水路貨物運輸保險單》。根據該保險單記載,該批玉米由“寶迪隆9”海輪承運至南通港口,再轉運至南昌、宜昌、淮陰、如東、漢川。根據貨物交接單記載,案涉貨物由“恒鋒669”輪于2015年3月26日在南通華浮碼頭從“寶迪隆9”海輪駁載玉米1956.524噸前往武漢。據此,“恒鋒669”輪所裝載的1956.524噸玉米已由第三人人保公司承保水路貨物運輸保險,保險期限從啟運地大連至目的地(包含漢川),第三人人保公司所承保保險與答辯人所承保保險系針對同一標的物,且保險事故系同一保險事故,屬重復保險,依法應按保額比例由各保險公司分攤保險責任。目前,被告已經按保額比例53.8%向原告承擔了保險責任,原告如認為其損失未獲得足額賠償,應向第三人人保公司提出主張。2、關于賠付金額。根據保險公估公司的結論,被告對原告的賠付金額范圍是448730.92元。同時根據原告訴狀陳述“實際運輸人共賠償56116元”的內容,被告的賠付金額范圍降至392614.92元,扣除已賠付的241417.24元,即使被告需要繼續承擔賠付責任,也只需要再賠付151197.68元。本項抗辯意見僅就賠付金額本身進行答辯,不代表被告同意繼續賠付。綜上,請求駁回原告對被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第三人述稱
第三人人保公司述稱,本案兩份保險不屬于重復保險,第三人沒有賠付被保險人,不存在重復獲利的情況,第三人不存在分擔被告保險責任的情況。
原告萬達公司圍繞訴訟請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保險單、水路貨物運輸合同、購銷合同、“恒鋒669”船舶玉米處理補充協議、告知函、函、玉米船退貨委托處理函、保險賠款計算書,被告和第三人對上述證據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原告提交的廣東溫氏飼料有限公司代支運費發票明細表,證明對象是涉案貨損361萬元,廣東溫氏飼料有限公司在應當支付給萬達公司的運費當中予以扣除,即原告實際已經賠付。被告認為證據的真實性無法確認,且缺乏關聯性,和原告提供的玉米處理協議相互矛盾。第三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認為貨損通過運費抵扣的方式賠償,還應當提交漢川溫氏飼料公司和廣東溫氏飼料有限公司之間關系以及雙方如何結算的證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均提出異議,證據形式本身不夠完整,證明內容和證明對象均存在瑕疵,需要其他證據予以補強,才能具備證明力。
被告大地公司圍繞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國內水路貨物運輸保險單、貨物交接單、公估報告、詢問筆錄和照片等證據,證明人保公司可能重復保險,被告保險賠付范圍為448730.92元,應由人保公司分攤,人保公司對保險事故進行查勘等。原告對國內水路貨物運輸保險單、詢問筆錄和照片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法確認,對貨物交接單、公估報告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對其證明對象持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構成重復保險,而公估報告僅列舉財產損失,未將運費列入損失。第三人對國內水路貨物運輸保險單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公估報告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對證明內容不予認可,對重復保險分攤不認可;對詢問筆錄、照片、貨物交接單的真實性持有異議,保單是確實存在,但是與涉案這批貨物是否對應,還有待核實。
本院認為,第三人對保單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證明對象是否構成重復保險需要補強證據;貨物交接單、公估報告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其證明對象需要綜合認定,對詢問筆錄、照片的真實性、關聯性均無法確認,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本院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5年3月23日,鑫泉公司作為投保人向大地公司投保綜合險,萬達公司作為被保險人。大地公司簽發保單,內容載明:運單號碼0001341,船舶名稱“恒鋒669”,貨物名稱玉米,數量1956.524噸,保險金額5028266.68元,保險費2514.13元;特別約定: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1000元或者損失金額的8%,兩者以高者為準。
2015年3月23日,原告萬達公司與“恒鋒669”輪船東簽訂水運貨物運輸合同,約定:貨物名稱玉米,起運港南通,到達港武漢,數量1956.524噸,貨物價值每噸2550元,備注“寶迪隆9”輪,運費每噸35元。2015年4月14日,貨物到達武漢宇豐碼頭后發現貨損,收貨人漢川溫氏畜牧有限公司在收取427.48噸貨物后拒絕接收剩余貨物,經雙方協商剩余貨物作退貨處理。同年4月22日,案外人朱效慶與萬達公司簽訂購銷合同,以每噸2041元的價格處理受損貨物,實際數量以過駁重量為準。
2015年3月26日,萬達公司、“恒鋒669”輪船東簽署貨物交接單,載明:海輪名稱“寶迪隆9”輪,船名“恒鋒669”,起運港南通華浮碼頭,到達港武漢,托運人廣東溫氏飼料有限公司,收貨人“漢川溫氏”,到港時間2105年4月7日,貨物名稱玉米,數量1956.524噸,實收427.48噸。
被告大地公司委托民太安財產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對涉案貨損進行查勘,主要結論所描述的貨物運輸事實與上述案件事實基本一致,另外認為貨物受損原因為水濕,屬于保險責任,系足額保險,購銷合同價每噸2360元,受損數量1529噸,殘值處理價格每噸2041元,核損金額3608440元,殘值3120689元,免賠額(3608440-3120689)×8%=39020.08元,大于1000元,故取兩者較大的39020.08元作為免賠額;建議保險賠付金額(3608440-3120689)-39020.08=448730.92元。同時,認為該批貨物存在重復保險,第三人也是該批貨物的保險人,建議應當按照比例進行分攤。2015年9月,被告大地公司賠付原告萬達公司保險賠款241417.24元。
原告稱支付實際船東運費73394元,但沒有提交運費發票或者支付憑證。原告在訴狀中自認從實際承運人處獲得賠償56116元。原告通過以運費抵扣形式賠付收貨人貨損。
本院認為,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原告與被告簽訂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應嚴格履行合同義務。原告主張的保險合同關系和貨物運輸及貨物處理價格等事實,被告均無異議。但被告對貨損數量是1526噸還是1529噸存在異議。原告認為其中3噸貨物無殘值,而被告認為應作為貶值處理。原告主張其中3噸無殘值,應當負有舉證義務,其未提供證據證明,故原告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提供的公估報告已經明確貨物損壞1529噸,貶值487751元,故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本案保險合同背面《水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第十一條約定:保險價值為貨物的實際價值,按貨物的實際價值或實際價值加運雜費確定。本案貨物實際價值為購入價2360元加運費之和。原告主張運費作為保險價值,并進行投保,應當列入保險賠付范圍,具有法律依據,理應得到支持。但原告沒有提交其所訴稱73394元運費的發票或者相應支付憑證證明,故本院不予支持。鑒于合同約定運費每噸35元,符合客觀實際,且低于原告訴稱的金額,故可以參照合同約定的運費數額予以支持。即涉案貨物損失為:1529×(2360+35-2041)=541266元。本案投保屬于足額投保,貨物損失金額未超過保險金額,應當全額賠付,扣除免賠額后,保險人應賠付541266×(1-8%)=497964.72元。原告自認從實際承運人處獲得賠償56116元,也應扣減,故大地公司應賠付497964.72-56116=441848.72元。被告已經賠付241417.24元,還應賠付441848.72-241417.24=200431.48元。保險人賠付后,依法有權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抗辯稱第三人作為涉案同一貨物的保險人,應當分攤保險賠償金,但沒有事實依據,故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公司在本案不承擔保險賠付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蒙城縣萬達實業有限責任公司貨物損失200431.48元。
二、駁回原告蒙城縣萬達實業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365元,由原告萬達公司負擔1397元,被告大地公司負擔3968元。被告應當負擔的部分由被告在給付上述款項時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3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匯款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武漢市東湖支行,戶名:湖北省財政廳非稅收入財政專戶,賬號:05×××69-1。繳款人采用銀行轉賬、銀行匯兌等方式繳款的,應在銀行憑據用途欄注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單位編碼“103001”。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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