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海法事初字第98號
原告:某保險公司。
被告:馬X,*,*,*,*。
被告:舟山市定海恒通海運有限公司。
湖南華菱湘潭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菱鋼鐵公司)為與被告馬X、舟山市定海恒通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通公司)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2014年11月3日,以其已根據保險合同規定向華菱鋼鐵公司支付191萬元賠款并取得代位求償權為由,向本院提交變更申請書,請求將華菱鋼鐵公司訴馬X、恒通公司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一案的原告變更為某保險公司。2014年11月24日,本院對變更原告后的本案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5日和2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馬X及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起訴稱:2013年5月14日,原告承保的華菱鋼鐵公司所有的13006噸紐曼粉于上海羅涇港裝上"宇洋9999"輪,擬運往湖南城陵磯。5月16日,承運船舶在蕪湖白茆水道與"浙定58650"輪碰撞后沉沒,貨物全損,貨值11835460元。原告作為前述貨物的保險人,已經依據保險合同賠付了華菱鋼鐵公司貨物損失191萬元,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償權。被告馬X是"浙定58650"輪所有人,被告恒通公司是"浙定58650"輪經營人。原告認為,兩被告作為該批貨物損害侵權方,應當對貨損承擔賠償責任。請求判令:1、兩被告賠償原告貨物損失80萬元(庭審中,原告確認要求兩被告互負連帶責任)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2013年5月16日起計至判令被告應當支付之日止);2、由兩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及因訴訟產生的其他費用。
被告馬X和恒通公司共同答辯稱:一、原告主體不適格,因為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宇洋9999"輪承運的貨物屬于華菱鋼鐵公司所有,沒有證據證明其承保了"宇洋9999"輪承運的貨物,也沒有證據證明其已依法獲得代位求償權。二、即使原告具有債權,但因原告放棄了債權而喪失訴權。原告的訴訟請求無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依法予以駁回。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未注明原件的均為復印件):
第一組證據:
證1、權益轉讓書(原件);
證2、貨物運輸保險預付賠款計算書(原件);
證3、191萬元賠款收據信息;
證4、工商銀行長沙北站路支行補制回單專用憑證(原件,華菱鋼鐵公司收款191萬元);
證5、華菱鋼鐵公司191萬元收款業務回單(庭后提供);
證6、2013年8月工行××賬戶對賬單[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湖南省分公司)賬戶,載明8月14日支付華菱鋼鐵公司賠款191萬元。該證據系庭后提供,由工商銀行長沙北站路支行加蓋業務章];
證7、原告與華菱鋼鐵公司簽訂的191萬元預付賠款協議(原件在庭后補交);
證8、保單詳細信息;
證9、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單(副本)原件(也為湖南省地方稅務局手寫發票,載明被保險人為湘鋼、運輸工具宇洋9999、貨物13006噸澳粉);
證10、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單;
證11、原告與湖南南縣長江航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縣航運公司)簽訂的國內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協議書(原件在庭后補交);
證12、國內水路貨物運輸保險單(投保人南縣航運公司,被保險人華菱鋼鐵公司,船名宇洋9999,貨名13006噸澳粉)
證13、華菱鋼鐵公司物流中心《關于預付5.17水運事故賠款的申請函》;
證14、原告關于華菱鋼鐵公司貨運險的承保情況說明。
第一組證據用以證明華菱鋼鐵公司將裝載在"宇洋9999"船上的13006噸澳粉向原告投保,貨物出險后,原告已向華菱鋼鐵公司賠付191萬元,并取得代位求償權。
第二組證據:
證15、鐵礦石銷售協議,買方為華菱鋼鐵公司,賣方必和必拓(新加坡分公司)、伊藤忠澳大利亞礦產能源公司、三井-伊藤忠鐵礦石有限公司、三井鐵礦石有限公司;
證16、編號為0910401536的臨時商業發票;
證17、編號為0920334438的正式商業發票;
證18、提單(正本原件),載明貨物為散裝紐曼鐵礦粉61081濕噸、托運人為必和必拓(新加坡分公司)、收貨人憑指示、通知人為華菱鋼鐵公司、承運船為"大洋.卡米洛特";
證19、進口貨物報關單(原件),載明由"大洋.卡米洛特"承運的61081噸澳大利亞鐵礦粉系華菱鋼鐵公司進口,總價7837062.64美元;
證20、水路貨物運單(原件),載明承運船為"宇洋9999"、托運人為湖南華菱湘潭鋼鐵廠、承運人為南縣航運公司、貨物為13006噸紐曼粉、起運港上海羅涇、中轉港城陵磯;
證21、南縣航運公司證明(原件),證明運單上注明的湖南華菱湘潭鋼鐵廠即是貨運協議中的華菱鋼鐵公司;
證22、南縣航運公司預付礦石運費明細單及運費支付憑證(原件),內容為廖芳于2013年5月14日和15日分兩次共支付何貴良"宇洋9999"輪裝運13006噸紐曼粉的運費21萬元;
證23、南縣航運公司證明(原件),證明廖芳系該公司財務,所有運費均由其支付;
證24、上海羅涇礦石碼頭有限公司"卡米洛特"貨物出棧記錄表(原件),載明2013年5月14日"宇洋9999"裝運出貨13006噸紐粉,貨主為湘潭鋼廠;
證25、進口礦石國內內河船水運運輸合同,由華菱鋼鐵公司物流中心與南縣航運公司簽訂,南縣航運公司為承運人。
第二組證據用以證明,由"宇洋9999"輪于2013年5月14日裝載承運的13006噸紐曼鐵礦粉系被保險人華菱鋼鐵公司從澳大利亞進口貨物中的一部分,該輪由南縣航運公司作為內河運輸承運人指派,船主為何貴良;同時還證明該部分鐵礦粉的價值。
第三組證據:
證26、蕪湖市揚子航道工程有限公司函;
證27、保險預付賠款審批表;
證28、報價單;
證29、蕪湖市揚子航道工程有限公司《關于"宇洋9999"輪起貨工程施工方案》;
證30、南縣航運公司與蕪湖市揚子航道工程有限公司就沉船礦粉打撈簽訂的工程合同書;
證31、華菱鋼鐵公司物流中心委托函,全權委托南縣航運公司組織鐵礦粉打撈。
第三組證據用以證明原告承保的涉案受損貨物由南縣航運公司委托蕪湖市揚子航道工程有限公司組織打撈施工,總打撈費用286萬元;原告先予支付的賠款191萬元,系為華菱鋼鐵公司支付的貨物打撈費用。
第四組證據:
證32、保險公估公司談話筆錄;
證33、蕪湖海事局《責任初步認定的函》;
證34、內河交通事故報告書;
證35、"浙定58650"船舶信息查詢記錄;
第四組證據用以證明兩被告分別為"浙定58650"輪的船舶所有人和經營人,"浙定58650"輪在與"宇洋9999"輪的船舶碰撞案中存有責任。
第五組證據:
證36、會議紀要,會議主題"宇洋9999號船貨的打撈方案",會議時間地點為"2013年5月20日,蕪湖百旺度假山莊會議室",參加人為蕪湖海事第五支隊長、打撈公司和南縣航運公司負責人、宇洋9999輪船主何貴良及宇洋船務有限公司負責人、保險公司人員等"。原告以該會議紀要證明,在事故發生后,"宇洋9999"的船主、該船公司代表及貨方代表人均在現場,不存在被告方所述無法查找聯系的情況。
兩被告為支持其抗辯,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一、海事責任限制基金設立申請書;
證二、寧波海事法院通知;
證三、受理設立海事責任限制基金申請通知書;
證四、寧波海事法院公告;
證五、船舶碰撞事故情況說明;
證六、海事責任限制基金匯款憑證;
證七、2013甬海法限字第3號民事裁定書。
以上7份證據用以證明:1、兩被告已依法申請設立海事責任限制基金;2、法院已依法進行了公告;3、因沒有人提出異議,法院裁定設立海事責任限制基金;4、原告以及華菱鋼鐵公司未在法定期間內申請債權登記,已放棄了債權。
經質證,針對原告提交的五組證據,兩被告發表意見(包括庭后出具書面質證意見)認為:證1和證2的表面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證1的內容不真實,沒有任何賠償金額,證2由原告的上級公司蓋章,和原告有利害關系,無法證明191萬元已經賠付,兩份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證3可以由原告或其上級公司通過電腦制作出來,沒有銀行轉賬憑證,不能證明款項已經支付給了華菱鋼鐵公司;證4內容的真實性不能確定;證5和證6即使真實,也只是說明人保湖南省分公司向華菱鋼鐵公司支付了191萬元,不能說明原告賠付,因為它們是兩個不同的獨立業務主體;證7協議即使真實,也只是證明需要預付賠款,不能證明已經支付,且該款也不是保險責任下的賠款;證8是原告上級公司的電腦信息打印件,沒有保單,不能證明原告承保了華菱公司的涉案貨物;證9這種發票保險單副本是第一次看到,上面沒有時間和投保人簽名,也沒有任何簽章,完全可以由原告事后補充,真實性不予確認;證11即使真實,也只說明原告與南縣航運公司之間存在預約保險合同關系,不能證明原告與華菱鋼鐵公司之間存在涉案貨物運輸保險合同關系;證10、證12、證13和證14沒有原件,真實性不予確認;證15、證16、證17不是原件,原告是在復印件上蓋章,無法確認其真實性;證18的表面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提單單獨不能說明貨物是否已進口或貨主已提貨,不能證明貨物是華菱鋼鐵公司所有而且就是原告承保的;證19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與本案沒有關聯;證20的表面真實性沒有異議,但無法證明13006噸貨物屬于華菱鋼鐵公司所有,也無法證明原告承保了這票貨物;證2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都是個人之間的取款行為,與本案沒有關聯性;證21、證23和證24上的印章真實性無法確認,內容不能起到證明作用;證25-31、證32、證34和證36都是復印件,真實性無法確認,都不能證明原告主張的事實。兩被告對證33、證35沒有異議。
原告對兩被告所舉證據的真實性都認可,但對被告關于原告已放棄債權的證明目的不認可。
本院經審理認為:原告證1、證2、證4、證7、證9、證11、證18、證19、證20、證22都為原件,原告證33、證35雖為復印件,但兩被告對上述這些證據的表面真實性均予以認可;原告證6有銀行加蓋業務章確認,兩被告未對真實性提出異議;原告證21、證23、證24也為原件,兩被告雖對出證單位簽章的真實與否有疑,但未提供反證;以上16份證據不僅真實可信,而且證據之間多有關聯,有相互印證之效,故本院對該部分證據的證明效力予以認定。證14是原告自己所作的情況說明,其性質只能是當事人陳述,不應作為書證使用。原告證36的內容與原告待證事實之間沒有任何聯系,且是孤證,不予認定。原告證32和證34是復印件,簽名無法核實,內容也只是"宇洋9999"船單方對事故的描述,無法評判是否客觀真實,也不予認定。原告其他16份證據雖然是復印件,但均能與上述原件證據相互印證,彼此之間分別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符合業務操作和情理,故予以認定。因原告對兩被告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且這些證據復印自本院(2013)甬海法限字第3號案卷,能反映兩被告在本院就涉案船舶碰撞事故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過程,故予以認定。
本院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本院確認的有效證據,認定下列事實:2013年2月1日,原告與南縣航運公司簽訂國內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協議,約定南縣航運公司將其接受承運或者實際承運的鋼材、礦石和煤向原告辦理貨物運輸保險,保險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2013年6月28日,南縣航運公司與華菱鋼鐵公司物流中心簽訂進口礦石國內內河船水運運輸合同,由華菱鋼鐵公司物流中心委托南縣航運公司在內河船可靠港口[鎮江(南京)、南通(江陰、張家港、泰州)、羅涇(九區)等港口]水運礦石至湘潭寒雞港、順達或鐵牛埠碼頭,合同有效期從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2013年5月12日,華菱鋼鐵公司從澳大利亞進口并由"大洋.卡米洛特"輪承運的61081噸鐵礦粉卸入上海羅涇礦石碼頭,該批貨物報關總價為7837062.64美元。南縣航運公司作為承運人指派"宇洋9999"輪承運其中13006噸鐵礦粉,由其自上海羅涇經長江運往中轉港城陵磯,該航次運費21萬元也由南縣航運公司直接支付給"宇洋9999"輪船主何貴良。5月13日,南縣航運公司根據預約保險協議就該13006噸鐵礦粉的內河運輸向原告投保水路貨物運輸保險。保單信息顯示,被保險人為華菱鋼鐵公司,運輸工具"宇洋9999",起保日期2013年5月14日,終保日期2013年7月12日。5月14日,"宇洋9999"輪在上海羅涇碼頭裝妥上述13006噸鐵礦粉起運,5月16日約2324時,該輪在上行至蕪湖白茆水道時與"浙定58650"輪發生碰撞后沉沒。
"宇洋9999"輪沉沒后,華菱鋼鐵公司物流中心委托南縣航運公司組織對船載貨物的打撈。2013年6月3日,南縣航運公司與蕪湖市揚子航道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同書,由蕪湖市揚子航道工程有限公司實施對水下鐵礦粉的打撈工程,工程費用總計286萬元。6月4日,原告就本次事故給予部分賠款一事向其上級湘潭市分公司報批。2013年8月8日,湘潭市分公司同意上報審批。同月15日,人保湖南省分公司向華菱鋼鐵公司支付賠款191萬元,用于支付打撈工程費用。
另認定,被告馬X是"浙定58650"輪所有人,被告恒通公司是"浙定58650"輪經營人。2013年6月13日,兩被告就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可能導致的海事請求,向本院申請設立金額為83500特別提款權及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基金設立之日止利息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并遞交了有關利害關系人的信息,其中"宇洋9999"輪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信息為"地址湖北省武漢市青山區,聯系人張慶詳,聯系方式027××95;法定代表人徐文功;聯系人軒運濤0396-2883155"。本院受理申請后,向有關的利害關系人發出異議通知,并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在《人民日報》(國內版)三次發布公告。本院于2013年7月7日將通知書以法院專遞寄往位于武漢市青山區友誼大道現代梅竹苑的宇洋船務有限公司武漢辦事處,該郵件遭拒收。上述通知書及公告均載明"債權人應自最后一次公告發布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就本次事故產生的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的可以限制賠償責任的海事請求,向本院申請債權登記;債權人對申請人申請設立基金有異議的,也應在該期間內申請債權登記。逾期不登記的,視為放棄債權。"在法定期間內,沒有利害關系人向本院提出異議,也沒有債權人向本院申請債權登記。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甬海法限字第3號民事裁定,準許馬X和恒通公司提出的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申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數額為83500特別提款權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基金設立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金融機構同期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浙定58650"輪的保險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交納了基金款項807227.87元。
又認定,華菱鋼鐵公司以兩被告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后,未通知作為已知債權人的華菱鋼鐵公司,造成其巨大損失為由,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訴前財產保全申請。本院于2014年8月3日作出(2014)甬海法保字第34號民事裁定,準許華菱鋼鐵公司的申請,凍結兩被告銀行存款5917730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財產。華菱鋼鐵公司交納了訴前保全申請費5000元。隨后兩被告提出復議申請。經過聽證,華菱鋼鐵公司向本院申請將保全方式變更為對兩被告在本院設立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暫不予退還。本院經審查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甬海法保字第34-1號民事裁定,解除對被告馬X銀行存款5917730元的實際凍結,對兩被告在本院所設立的數額為83500特別提款權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暫不予退還,至本院相關生效裁判文書執行完畢止。華菱鋼鐵公司在提出訴前財產保全后,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遞交起訴狀。2014年10月9日,華菱鋼鐵公司向原告出具權益轉讓書。原告于同年11月3日向本院重新遞交起訴狀和變更原告及訴訟請求申請書。
本院認為:本案是通海水域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浙定58650"輪與"宇洋9999"輪發生碰撞,造成了"宇洋9999"輪船貨沉沒,雖然主管海事部門作出的初步責任認定認為"宇洋9999"輪應負碰撞事故的主要責任,但兩被告作為"浙定58650"輪的船舶所有人和經營人,本應按責任比例向受損方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在兩被告在本院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且無人在法定期限內申報海事債權的情況下,原告起訴要求行使代位求償權,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于:一、原告主體是否適格;二、兩被告對原告(或華菱鋼鐵公司)未能申請海事債權登記是否應承擔責任。
一、原告主體是否適格
兩被告辯稱,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其已依法獲得代位求償權,其原告主體不適格。本院認為,原告關于"宇洋9999"輪承運的13006噸鐵礦粉屬華菱鋼鐵公司所有、并由原告按約承保的證據充分有效;該批貨物隨船沉沒,華菱鋼鐵公司要求承運人組織打撈,支出的工程費用也屬于貨方遭受的實際損失,且該費用遠低于貨價和投保的保險金額,原告通過其上級保險公司向華菱鋼鐵公司支付191萬元工程費用并取得權益轉讓書,有權依法向侵權方追償。
二、兩被告對原告(或華菱鋼鐵公司)未能申請海事債權登記是否應承擔責任
《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海事法院受理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公告發布后,債權人應當在公告期間就與特定場合發生的海事事故有關的債權申請登記。公告期間屆滿不登記的,視為放棄債權。"原告主張,兩被告在設立基金過程中,有意隱瞞"宇洋9999"輪船上貨主信息,向法院提供的"宇洋9999"輪船方信息也不完整,導致原告以及被保險人完全不知道兩被告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一事,錯過了債權登記期限,兩被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兩被告則辯稱,兩被告已將知悉的有關利害關系人情況向法院作了匯報;由于涉案船舶碰撞造成重大事故,海事部門將有關責任方分開隔離調查,所以兩被告無法知曉"宇洋9999"輪承運貨物所有人的具體情況;原告應及時主張權利,不能消極,原告放棄債權登記,應承擔放棄債權的法律后果。本院認為,原告訴請的貨物打撈費用損失屬于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規定的限制性債權,該債權本可以依法在兩被告所設立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中受償,現由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內登記債權而產生視為放棄債權的法律后果,原告債權受償權利的落空是否應由兩被告承擔賠償責任,關鍵在于兩被告是否存在違反《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的法定義務的情形。首先,不能直接推定兩被告必然知道"宇洋9999"輪承運貨物的信息;其次,經實際上網查詢,宇洋船務有限公司武漢辦事處的確是能夠查出有明確地址和聯系方式的單位,兩被告將該辦事處的信息告知法院,已經盡到其義務;再次,原告對馬X當庭所作的"(雙方)船長也沒有聯系,事故發生后人都分開了"的陳述沒有舉證反駁,馬X關于其證據中"宇洋9999"輪船載貨物名稱及數量信息來源的解釋合理,原告以此認為兩被告瞞情不報沒有充分依據。故認定兩被告沒有過錯,不應對原告錯過債權登記承擔賠償責任。
海事法院在受理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申請后,依照《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發出的公告,針對的是所有債權人,屬于推定知悉的方式。作為一名積極維護自身合法利益的債權人,無論是原告,還是華菱鋼鐵公司或者宇洋船務有限公司(包括船主),都應當在事故發生后謹慎注意法院對外發布的此種公告,更應當主動聯系兩被告了解情況,了解海事法院有關案件的受理及審理進程。然而,原告、華菱鋼鐵公司以及宇洋船務有限公司(包括船主)都沒有采取積極行為,不僅表現了向對方當事人索賠的懈怠,也體現了對法院發布公告的漠不關心,宇洋船務有限公司武漢辦事處作為公司的分支機構甚至還拒收法院的書面通知。因此,在涉案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程序中,涉案貨損沒有辦理債權登記,不應歸責于兩被告,原告應當自負喪失受償權利的后果。
綜上,兩被告抗辯有理,本院予以采納。原告主張,證據不足,應當視為其已放棄債權,原告訴訟請求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1800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11800元,(具體金額由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款匯浙江省財政廳非稅收入結算分戶,帳號:19000101040006575401001,開戶行:農業銀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附頁: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條海事法院受理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公告發布后,債權人應當在公告期間就與特定場合發生的海事事故有關的債權申請登記。公告期間屆滿不登記的,視為放棄債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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