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海法商字第00847號
原告:重慶渝鴻船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云陽縣-1號。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A號。
原告重慶渝鴻船務有限公司因與被告某保險公司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案屬海商合同糾紛,被告住所地在湖北省宜昌市,屬本院受案范圍和管轄區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本院依法對本案享有管轄權。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指定代理審判員楊國峰獨任審理,于2015年8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冉X、被告委托代理人趙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院經組織調解不成,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2月10日,原告以其所屬"云中"輪為標的,與被告簽訂了內河船舶一切險保險合同。合同約定,被告承保船東對旅客責任保險的附加險,投保旅客998人,每人最高賠償責任限額為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1萬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2月11日0時起至2015年2月10日24時止。2014年4月21日,"云中"輪停靠在重慶朝天門碼頭時,多位旅客出現惡心、嘔吐、腹痛、腹瀉等癥狀,患者分別被送到重慶市急救中心、重慶醫科大學附二院、重慶市中醫院就醫。經重慶市渝中區衛生局和重慶市渝中區疾病預防控制中心認定,此次事件是一起蠟樣芽孢桿菌引起的食物中毒事件。事件發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報案。事故發生后,原告花費急救費用17069.46元,支付貴州海外旅游總公司賠款4600元,支付昆明新世紀旅行社賠款1200元,支付浙江國際合作旅行社賠款6375.19元,支付江西南方旅行社賠款36000元,支付浙江金華大唐旅行社賠款121814.67元,支付食物中毒樣品檢測費23080元,支付罰款30000元,合計240139.32元。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保險賠償金合計240139.32元;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原告所述承保及食物中毒事實屬實,但被告存在免責事由?!吨袊嗣褙敭a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河船舶保險附加船東對旅客責任保險條款(2009版)》(以下簡稱保險條款)第二條第四款明確被保險人存在故意、重大過失、違法違規的情形時,免除保險人的賠償責任。原告的行為違反了當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屬于違反禁止性規定的違法行為,并且受到了重慶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的處罰,屬于保險條款第二條第四款規定的免責范圍,被告不承擔保險責任。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內河船舶適航證書》、《內河船舶噸位證書》、《內河船舶乘客定額證書》、《內河船舶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證書》、《川江及三峽庫區船舶航行證書》、《內河船舶載重線證書》、《內河船舶防止油污證書》復印件各一份,證明"云中"輪處于適航狀態。
證據二、重慶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云陽縣分局出具的《立案通知書》、《聽證告知書》、《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重慶市渝中區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的《報告》原件各一份,證明此次保險事故是因旅客食物中毒引起的,屬于被告賠償范圍。
證據三、《內河船舶一切保險保險單》原件一份,證明原告投保了船東對旅客責任附加險,投保的旅客人數為998人,每人的保險限額為1萬元,不存在被告免賠的情形,保單沒有背書免責條款,免責條款應屬無效。
證據四、《包租(銷)合同》、《收條》原件各一份,證明原告與阿壩州西部青年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訂立包租(銷)合同。阿壩州西部青年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扣留了原告的船款121815元,用來抵扣"云中"輪食物中毒事件的賠償款。
證據五、《急救費用清單》、急救產生的醫療費發票原件一組,證明涉案保險事故發生后,產生急救費用共計17069.46元。
證據六、《貴州海外旅游總公司賠償費用匯總清單》、貴州海外旅游總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旅客的信息資料原件各一份,證明涉案保險事故發生后,原告通過貴州海外旅游總公司賠償患者4600元。
證據七、《昆明新世紀旅行社醫療等賠償費用匯總清單》、旅客的信息資料、旅客的醫療費等發票原件一組,證明涉案保險事故發生后,原告通過昆明新世紀旅行社賠償患者1200元。
證據八、《浙江國際合作旅行社賠償費用匯總清單》原件、阿壩州西部青年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發給浙江國際合作旅行社的催款函傳真件、旅客的信息資料原件各一份,證明涉案保險事故發生后,原告通過浙江國際合作旅行社賠償患者6375.19元。
證據九、《江西南方旅行社賠償費用匯總清單》、《扣款說明》、旅客的信息資料、24位旅客的賠償協議原件各一份,證明涉案保險事故發生后,原告通過江西南方旅行社賠償患者36000元。
證據十、《浙江金華大唐旅行社賠償費用匯總清單》原件、《醫療費用匯總清單》原件、患者的病歷資料復印件各一份,證明涉案保險事故發生后,原告賠付浙江金華大唐旅行社121814.67元。
證據十一、食物中毒樣品檢測費《收據》原件一份,證明針對此次保險事故,原告支付檢測費23080元。
證據十二、重慶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云陽縣分局罰款《收據》原件一份,證明針對此次保險事故,原告支付30000元罰款。
被告質證認為:對證據一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對證據二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原告提供儲存時間過長而變質的食品,違反了當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禁止性規定,并受到行政處罰,符合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責情形,被告不應承擔保險責任。對證據三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原告認為因被告提供的保險單沒有背書免責條款而不能免責,缺乏法律依據。對證據四至證據十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除醫療費外,包干賠付沒有法律依據。對證據十一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無異議,證明原告在事故發生后為檢測事故原因發生的費用。對證據十二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無異議,但行政處罰產生的費用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
本院認證認為:對于證據一、十一、十二,因被告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對于證據二至證據十,被告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可以作為本案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被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投保單》原件一份,證明被告在訂立合同時已盡了保險合同責任免除條款說明義務。
證據二、《客戶權益保障確認書》原件一份,證明原告已收到了保險條款。此次保險事故是因旅客食物中毒引起的,屬于保險公司責任免除范圍。
證據三、《保險條款》原件一份,證明被保險人違法違規行為屬保險單責任免除范圍。
證據四、《銷案申請》原件一份,證明原告違反棄權和禁止反言的保險合同最大誠信原則。
證據五、《行政處罰信息公開表》20141202(第31項)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行為具有違法性,被告依約不予賠付。
證據六、《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產品修訂備案登記表》復印件一份,證明《保險條款》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備案,在全國范圍內適用。
原告質證認為:對證據一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投保單沒有投保經辦人簽字,未注明日期,也未背書保險條款,不能證明被告就免責條款已盡充分提示義務,被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對責任免除條款不予認可。對證據二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未載明保險標的為"云中"輪。對證據三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不能證明"云中"輪適用該免責條款,且第二條第四款屬于兜底條款,未明確具體免責事由。對證據四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銷案申請系被告業務員制作,原告在被告重大誤導下簽字蓋章,未注明日期,不能據此認定原告喪失保險索賠的權利。對證據五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該證據僅證明原告受到行政處罰。對證據六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
本院認證認為:對于證據一、二、三、四、六,因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可以作為本案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對于證據五,因被告對其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據原、被告舉證、質證及本院認證意見,并結合法庭調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實:
2014年2月10日,原告以其所屬"云中"輪為標的,向被告投保內河船舶一切保險附加船東對旅客責任保險一份。原告作為投保人在《投保單》中聲明:保險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詳細介紹了《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河船舶保險條款(2009版)》,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其他事項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自愿投保本保險。被告在告知了原告保險合同條款及投保相關事項、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保險標的風險狀況,經原告簽署《客戶權益保障確認書》,并在《保險條款》上蓋章確認后,向原告出具了《內河船舶一切保險保險單》,保險單號為PCXXX01442050000000037,被保險人為原告重慶渝鴻船務有限公司。保險單載明:被告承保內河船舶一切保險,保險費小計18800元;附加險包括船東對旅客責任;保險責任期限自2014年2月11日0時起至2015年2月10日24時止;保險條件及特別約定:一切險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一萬元或免賠率10%。兩者以高者為準。投保旅客998人,每人最高賠償責任限額為1萬元。
《保險條款》第一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保險船舶在載客過程中遇到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險船舶所載旅客死亡或傷殘,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船東)承擔的直接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同時約定,旅客是指持有效運輸憑證乘坐交通工具的人員、按照運輸主管部門規定免費乘坐交通工具的兒童以及按照承運人規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員。第二條第四款約定,被保險人有故意、重大過失、違法違規行為情況下,旅客傷殘或死亡的,免除保險人的賠償責任。
2014年4月21日,"云中"輪??吭谥貞c朝天門碼頭時,多位旅客出現惡心、嘔吐、腹痛、腹瀉等癥狀,患者分別被送到重慶市急救中心、重慶醫科大學附二院、重慶市中醫院就醫。事故發生后,原告花費急救費用17069.46元,支付貴州海外旅游總公司賠款4600元,支付昆明新世紀旅行社賠款1200元,支付浙江國際合作旅行社賠款6375.19元,支付江西南方旅行社賠款36000元,支付浙江金華大唐旅行社賠款121814.67元。同日,原告支付食物中毒樣品檢測費23080元。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重慶市渝中區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出具一份《"云中輪"游輪一起蠟樣芽孢桿菌引起食物中毒事件的調查報告》認定,該起事故為一起蠟樣芽孢桿菌引起食物中毒事件。據此,重慶市渝中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云陽分局認定原告的行為違反了當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禁止生產經營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物的規定,對原告作出了罰款30000元的行政處罰?!吨腥A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系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頒布的法律。
還查明,原告向被告報案后,曾向原告提交《銷案申請》,不再辦理索賠事宜。
本院認為,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涉案保險合同系當事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雙方均應嚴格依照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行使民事權利,全面履行民事義務。根據約定,涉案保險關系中所涉及的投保申請書、投保單、附件、保險條款均是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均應視為確定原、被告間權利義務的依據。
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的抗辯理由及原、被告雙方提供的證據,結合庭審情況,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告所稱的"保險事故"是否屬于保險合同的免責范圍。
原告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應當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當事人也可以約定采用其他書面形式載明合同內容。被告在與原告訂立保險合同時,只交給原告一份保險單,并未附上相應的保險條款,被告也沒有以其他的書面形式載明相關的保險條款,所以原告并不知曉保險條款中對相關免責事由的約定。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原、被告在訂立合同時,被告未就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的概念、內容以及法律后果等情況向原告盡到明確說明和提示義務。故被告主張的免責事由不對原告產生法律效力。
被告認為,原告提供變質食品的行為違反了當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條的禁止性規定,系重大違法行為。原被告在保險條款第二條第四款已經明確約定,被保險人有故意、重大過失、違法違規行為情況下,旅客的傷殘或死亡屬責任免除事由。被告已經盡到了明示告知免責事項的義務,且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免責是保險業的通行規則,故被告無需對原告進行賠償。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梢姳kU人對以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的,應盡到提示義務。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經原告簽署的《投保單》、《客戶權益保障確認書》記載,被告已經告知了原告保險合同條款及投保相關事項、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保險標的風險狀況等,同時被告提供的《保險條款》顯示,第二條責任免除條款采用了加粗字體,原告在該《保險條款》上蓋有公章,可見被告已經盡到了提示義務,且獲得了原告的確認,故《保險條款》第二條的約定應屬有效。涉案事故發生后,經重慶市渝中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云陽分局認定,原告的行為違反了當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禁止生產經營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物的規定,并受到行政處罰。故原告的違法行為符合《保險條款》第二條第四款約定的情形,可以作為被告責任免責的事由。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原告保險賠償金合計240139.32元的訴訟請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重慶渝鴻船務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902元,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2451元,由被告重慶渝鴻船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三份,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收款人:湖北省財政廳非稅收入財政專戶,賬號:0569-1,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武漢市東湖支行。繳款人采用銀行轉賬、銀行匯兌等方式繳款的,應在銀行憑據用途欄注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單位編碼"103001"。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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