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5)武海法事字第00039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被告:張XX,系個體工商戶。
審理經過
原告因與被告張XX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指派審判員皮偉寧、審判員熊文波、代理審判員李巖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常X,被告張XX委托代理人曹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3年2月22日,“寧連海977”輪在南京市××區三友船舶修造廠(以下簡稱三友船廠)修船上坡時,鋼絲繩斷裂,造成“寧連海977”輪滑落至江內,與正常行駛的“蕪湖金航09”輪發生碰撞,造成“蕪湖金航09”輪沉沒,船、貨全損。原告某保險公司作為“蕪湖金航09”輪所承運貨物的保險人,已經向被保險人蕪湖海螺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蕪湖海螺)實際賠付了“蕪湖金航09”輪所承運的貨物損失共計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2273401.23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三友船廠應當承擔事故責任,被告張XX作為該廠的個體經營者應當承擔相應的經濟賠償責任。原告某保險公司請求判令被告張XX賠償原告損失2273401.23元及利息,并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
被告張XX辯稱:對案件事實無異議,但賠償金額有異議,根據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刑事裁定書,原告的損失應當為208萬,并希望原告能夠讓步和解。
原告舉證
原告某保險公司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單及預約保險協議,證明原告承保了上海海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海螺)投保的煤炭3357噸,該批貨物由“蕪湖金航09”輪承運。
授權委托書,證明蕪湖海螺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蕪湖海螺)委托上海海螺對涉案貨物進行投保,并有權獲得保險賠償金等。
3、代理運輸合同、運輸合同、水路貨物運單、貨物交接清單,證明原告承保的貨物由“蕪湖金航09”輪承運。
4、情況說明、工作聯系函、發票,證明原告承保的貨物價值2223046.23元。
5、港口作業合同、發票,證明原告承保的貨物港口作業費48676.5元。
6、代運代理合同,發票,證明原告承保的貨物貨代費1678.5元。
7、公估報告,證明涉案貨物損失共計2273401.23元。
8、關于“2.22”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報告的批復、南京市××區三友船舶修造廠“2.22”事故調查報告(以下簡稱《事故調查組報告》);“2.22”“寧連海977”輪與“蕪湖金航09”輪碰撞事故調查報告(以下簡稱《海事機關調查報告》);南京市××區三友船舶修造廠“2.22”事故鋼絲繩技術鑒定報告,證明“蕪湖金航09”輪船、貨物全損,責任應當由被告張久勝承擔。
9、中國工商銀行支付憑證,證明原告已向上海海螺支付了保險賠償金2273401.23元。
10、權益轉讓書,收據,證明原告已向上海海螺支付了2273401.23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11、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民四終字第00103號民事裁定書、武漢海事法院作出的(2014)武海法事字第00002號民事判決書,證明事故發生的原因及事故造成原告的損失為2273401.23元。
被告張XX對原告提交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貨損應當為208萬元。
本院查明
本院對原告提交全部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被告張XX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寧刑終字第89號刑事裁定書、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鼓刑初字第322號刑事判決書,證明原告的損失為208萬元。
原告某保險公司對被告張XX提交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涉案貨損失金額請求法院認定。
本院對被告張XX提交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院查明:
2012年2月20日,上海海螺與原告某保險公司簽訂了國內水路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協議,上海海螺為投保人,原告為保險人。該協議約定:保險標的為上海海螺在中國境內(不含港、澳、臺地區)通過水路運輸的煤炭、水泥熟料等貨物,其中煤炭的保險價值為800元/噸。雙方于2012年2月20日、4月28日、9月10日簽訂了補充協議,將預約保險協議有效期確定為2012年9月10日00:00時至2013年3月31日24:00時。
2012年6月30日,蕪湖海螺與上海海螺簽訂SWXXX2030062號代理運輸合同,約定由上海海螺代為辦理煤炭運輸事宜,期限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同日,上海海螺與金航公司簽訂SWXXX2010143號運輸合同,約定由金航公司為上海海螺運輸熟料、水泥和煤炭等貨物,期限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
涉案貨物(煤炭)系蕪湖海螺從其母公司安徽海螺購買,蕪湖海螺授權上海海螺對該公司承運或者委托運輸的貨物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國內水路貨物運輸保險、國際海洋貨物運輸保險。上海海螺可以根據運輸過程的需要以其自己的名義或者以蕪湖海螺的名義進行投保,被保險人可以是上海海螺或蕪湖海螺。如果在運輸過程中發生事故或者損失,由上海海螺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并辦理索賠事宜,且特別授權上海海螺代蕪湖海螺領取保險賠償金和簽署權益轉讓書及保險賠付協議等文件,該授權長期有效。2013年4月1日,原告某保險公司出具了保單號為809072013310000000366的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單。該保險單載明投保人為上海海螺,被保險人為蕪湖海螺,起運日期2013年3月21日,保險金額2685600元。
2013年2月21日16:00時許,“蕪湖金航09”輪自江蘇揚州江都海昌碼頭裝載涉案煤炭3357噸經長江開往安徽蕪湖,該批煤炭含稅價為2273401.23元。次日11:30時許,該輪沿上行通航分道行駛至南京××下游附近水域,船長沈錄杰接替大副吳松林繼續駕駛船舶上行。12:12時許,該輪沿上行通航分道行駛至#150浮附近的南京七壩碼頭水域,與七壩碼頭橫距100米,航速約3節。此時船長發現前方三友船廠的岸邊有一艘船舶(“寧連海977”輪)頂坡置于岸邊,船身一半在岸上、一半在水中,判斷該輪正在上坡作業,便向左略調整航向后,繼續上行。12:13時許,“蕪湖金航09”輪上行至三友船廠水域,船艏接近“寧連海977”輪船艉方向時,發現“寧連海977”輪突然從岸坡上沖向江中,船長沈錄杰立即采取左滿舵、雙車全速前進措施避讓。當“蕪湖金航09”輪船艏剛開始左轉時,“寧連海977”輪船艉即與其右舷船舯發生碰撞,導致“蕪湖金航09”輪右舷破損進水。船長沈錄杰發現本船開始右傾,立即回舵并轉右滿舵準備將船駛向岸邊,眼見本船即將沉沒,即從駕駛室尾部跳下,并與本船水手江久文從船艉跳入江中,該兩人隨后獲救。之后,“蕪湖金航09”輪及所載貨物沉沒,所載涉案煤炭全損。
涉案事故發生后,南京市浦口區人民政府成立由浦口安監局、南京海事局等六個單位組成的“2.22”事故調查組,對事故進行調查,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事故調查組報告》。調查組認為,三友船廠牽引“寧連海977”輪上水作業時鋼絲繩斷裂,導致該輪滑入長江航道撞沉“蕪湖金航09”輪,是該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該事故是一起生產安全責任事故。調查組認定:⑴三友船廠經營者張XX未組織制定船舶上下水、卷揚機操作規程,以及“寧連海977”輪上下水作業方案;使用的鋼絲繩不能承載“寧連海977”輪上水的拉力;未組織“寧連海977”輪上水作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對事故的發生負主要責任。⑵“寧連海977”輪直接碰撞“蕪湖金航09”輪,導致“蕪湖金航09”輪沉沒;水上事故中雙方責任見《海事機關調查報告》。
以上《海事機關調查報告》由南京海事局作出。該局認為:⑴“寧連海977”輪上坡進廠作業過程中,因牽引鋼絲繩斷裂,導致船舶處于失控狀態船艉向下沖入航道,與正常上行的“蕪湖金航09”輪發生碰撞,是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盡管“寧連海977”輪在船人員發現異常后立即前往駕駛臺和機艙試圖控制船舶(啟動主機等),但由于事發突然,短時間無法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故的發生。⑵“蕪湖金航09”輪在駛近事發水域前,沿上行通航分道正常行駛,看到“寧連海977”輪在船廠進行上坡作業后,調整本船航向,試圖盡量拉開距離,發現“寧連海977”輪鋼絲繩斷裂并沖入航道與本船形成緊迫危險后,立即操縱車、舵避讓,已盡到應有謹慎,但終因事發突然,且受到本船選擇航向限制,未能避免碰撞事故發生。南京海事局就該兩輪之間發生的碰撞事故認定:就涉案兩船發生碰撞事故而言,“寧連海977”輪承擔全部責任,“蕪湖金航09”輪不承擔責任。
事故發生后,上海恒量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對涉案事故至原告承保的貨物受損情況作出了評估,確認涉案貨物損失為2273401.23元。原告某保險公司分別于2013年4月12日、同年10月16日,分兩次向上海海螺支付保險賠款1560315.61元、713085.62元,合計2273401.23元。上海海螺分別于2013年4月25日、同年10月17日出具權益轉讓書,將取得保險賠款部分保險標的的一切權益轉讓給原告某保險公司,并確認原告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義或者上海海螺的名義向責任方行使權利。
“寧連海977”輪登記所有人為陳小軍,經營人為南京連海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蕪湖金航09”輪登記所有人為王小牛、經營人為蕪湖金航水運有限公司。
另查明:
原告某保險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陳小軍、南京連海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王小牛賠償涉案貨損2273401.23元。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武海法事字第00002號民事判決書,確認涉案貨物損失為2273401.23元;因陳小軍、南京連海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王小牛對涉案事故的發生無過錯,判決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原告某保險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二審審理過程中,原告某保險公司申請撤回上訴。2015年9月24日,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民四終字第00103號民事裁定書,準許原告某保險公司撤回上訴,本院(2014)武海法事字第00002號民事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
請求情況
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張XX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該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鼓刑初字第322號刑事判決書,確認“蕪湖金航09”輪所載全部貨物價值為208萬元。被告張XX不服該判決,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該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寧刑終字第89號刑事裁定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
本案系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結合原、被告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涉及的焦點問題:被告張XX應當如何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的損失。
涉案貨物損失是因“寧連海977”輪與“蕪湖金航09”輪發生碰撞,該事故系三友船廠牽引“寧連海977”輪上坡的鋼絲繩斷裂,導致該輪處于失控狀態,船艉向下沖入航道所致。涉案事故的發生不能歸責于“寧連海977”輪和“蕪湖金航09”輪,即該兩輪對涉案事故的發生均沒有過錯。事故組調查報告確認三友船廠經營者張XX對涉案事故發生承擔主要責任,且未認定有其他主體對涉案事故負過錯責任,被告張XX對該事實無異議,故涉案事故導致的損失由被告張XX承擔全部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痹婺潮kU公司向貨物權利人授權的上海海螺支付涉案貨物保險賠款后,即取得在支付保險金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向造成涉案貨物損失的責任人追償的權利。
本院作出的(2014)武海法事字第00002號民事判決書已生效,確認涉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損失為2273401.23元。雖然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寧刑終字第89號刑事裁定書、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鼓刑初字第322號刑事判決書,確認涉案貨物損失金額為208萬元,但這是張XX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對其如何承擔刑事責任的確認,并非對原告某保險公司就涉案貨物損失實際金額的確認。確定張XX應當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貨損金額,應當以本院作出的(2014)武海法事字第00002號民事判決書中確認的2273401.23元為準。故被告張XX主張原告某保險公司的涉案貨物損失為208萬元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因涉案事故的發生由被告張XX承擔全部責任,故被告張XX應當賠償原告損失2273401.23元及利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由被告張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損失2273401.23元及利息,其中1560315.61元的利息從2013年4月12日起、713085.62元的利息從2013年10月16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該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988元、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共計29988元,由被告張XX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三份,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收款人:湖北省財政廳非稅收入財政專戶,賬號:05×××69-1,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武漢市東湖支行。繳款人采用銀行轉賬、銀行匯兌等方式繳款的,應在銀行憑據用途欄注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單位編碼“103001”。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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