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7)魯72民初769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蘇XX,男,漢族,住山東省榮成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
審理經過
原告蘇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蘇XX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蘇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保險賠償金20萬元及利息。二、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在被告處投保了船東對船員的雇主責任險,保險標的為原告經營的“魯榮漁51274”號漁船船員發生保險事故應由原告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單號為215163299022015000029,保險期間為自2015年3月20日零時起至2016年3月19日24時止。2015年11月18日,原告經營的“魯榮漁51274”號漁船船員謝文全隨船工作時落水失蹤,后經青島海事法院宣告其死亡。船員謝文全出險后,原告即向被告報案并提供了相應的保險理賠材料,但被告卻未予理賠。原告認為謝文全在保險期間因工作原因發生保險事故,原告已承擔了雇主賠償責任,被告應依法承擔本次事故產生的保險金給付責任,故提起訴訟。
被告辯稱
被告辯稱,涉案船舶“魯榮漁51274”號漁船在被告處投保雇主責任險情況屬實,但被告委托了案外人民太安財產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對宣告死亡的謝文全的身份進行落實,經落實,船員證號為3710823009328的船員名叫畢得印,身份證號碼,并非死者謝文全,畢得印的登記船號為“魯榮漁59191”號漁船,謝文全真實的船員證號為3710821504104,并且經該公司落實,發現被保險人蘇XX在人保重慶九龍坡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責任險,死亡傷殘限額為40萬元,醫療費限額為4萬元,受損的標的為謝文全,40萬元已經支付。綜上,被告認為,死者謝文全在事故發生時,無法證明是原告雇傭的船員。此事故的證件是不真實的,死者于2015年11月18死亡時無法證實真實性,因此,被告不應該承擔任何賠償責任。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原告提交的原告在被告處投保的雇主責任險保險單、青島海事法院宣告謝文全死亡的判決書、謝文全親屬關系證明、根據原告的申請本院調取的榮成市公安局桃園邊防派出所(以下簡稱桃園邊防)2015年11月30日對謝文全落水失蹤時“魯榮漁51274”號漁船經營人周某、船員周某、馬某、李某、吳某、李某所做的詢問筆錄。2015年12月7日,對謝文全妻子杜菊花收到原告支付的賠償款60萬元的筆錄,上述證據,被告無異議,均認可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據被告申請,本院調取桃園邊防出具的兩份證明:一是謝文全于2015年11月18日隨“魯榮漁51274”號漁船在75海區作業時,落水失蹤,已無生還可能,謝文全落水失蹤前,在“魯榮漁51274”號漁船的《出海船舶戶口簿》上登記過,船民證號為3710823009328;二是經查詢沿海船舶漁船民邊防治安管理系統,核實船員畢得印的船民證編號3710823009328系2015年11月30日登記在其名下。上述證據,原告均認可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原告蘇XX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原告與謝文全家屬簽訂的賠償協議書一份,收條兩份,人保財險重慶九龍坡支公司賠付證明一份。證明原告雇員謝文全出險后,原告給付謝文全親屬賠償款60萬元。
2、“魯榮漁51274”號漁船出海船舶戶口簿一份。證明出險船員系“魯榮漁51274”號漁船出海船舶戶口簿上登記船員。
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如下:對賠償協議書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對船舶戶口簿原件的真實性有異議,在該戶口簿出海船民情況登記表一欄中謝文全的船民證號為3710823009328,經被告委托民太安財產保險公估股份公司調查證實船民證號為3710823009328的船員為畢得印,謝文全真實的船員證號為3710821504104。對桃園邊防筆錄中周某稱其為“魯榮漁51274”號漁船的經營人,只有原告作為索賠的主體不適格,應當追加周某作為當事人。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賠償協議及船舶戶口登記簿有異議,但結合桃園邊防的筆錄,上述證據可以確認其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保險公司為證明其主張提供如下證據:
1、提交民太安財產保險公估股份公司調查報告一份,證實船民證號為3710823009328的船員為畢得印,謝文全真實的船員證號為3710821504104。
2、原告蘇XX給被告郵寄的謝文全的出海船民證復印件一份,與出海船舶戶口簿的登記證號一致,但與被告落實的謝文全正式登記證號及漁船船舶號不一致。
審理中,被告某保險公司請求對案外人周某經營“魯榮漁51274”號漁船的情況進行調查。在法庭調查筆錄中,周某稱2015年3月份,其與丈夫協商購買原告的“魯榮漁51274”號漁船,因購船款未湊齊,雙方約定在購船款付清之前,雙方共同經營。謝文全落水失蹤后,船員保險及與謝文全家屬處理賠償事宜均由原告負責,賠償款也由原告全部支付。
被告質證
原告認為被告提交的公估結論沒有相應證據支持,而且與案件的基本事實相悖,公估結論不具有證據效力;對謝文全出海船民證復印件,真實性不予認可。被告提交的公估結論及船民證復印件,應結合案件的其他證據予以采信。被告申請本院對案外人周某出經營“魯榮漁51274”號漁船的情況進行了調查,并出具書面質證意見,稱如調查情況屬實,同意不再追加案外人周某作為本案當事人。
本院查明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及庭審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5年3月19日,原告蘇XX為其經營的“魯榮漁51274”號漁船船員在被告處投保了雇主責任保險,被告予以承保。原告提供的保險單明細表載明:保險單號215163299022015000029;一、投保人名稱:蘇XX;二、被保險人名稱:蘇XX;六、雇員、賠償限額及保險費:工種工人,人數6,賠償項目死亡/傷殘費用每人賠償限額20萬元;八、保險期間自2015年3月20日零時起至2016年3月19日24時止。2015年4月4日前交清保險費;九、付款日期截止到2015年4月4日前;十三、特別約定:3、被保險人同意,在保險期間,本保單僅承保被保險雇員在船東為蘇XX漁船號為魯榮漁51274號的漁船上工作時發生的以下保險事故……8、理賠時索賠人須提供對應的《出海船舶戶口薄》、捕撈許可證……13、本保單僅承保魯榮漁51274號漁船,漁船的功率均為110千瓦,單船的船員配額人數為6人。
2015年3月,原告蘇XX將“魯榮漁51274”號漁船出售給周某,因周某未付清購船款,未變更船舶權屬,雙方協商合作經營。
2015年11月18日,登記在原告蘇XX名下的“魯榮漁51274”號漁船船員謝文全隨船在75海區作業時,落水失蹤。在“魯榮漁51274”號漁船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情況登記表上載明:謝文全,船員(水手),船民證號3710823009328,在船。青島海事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魯72民特4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宣告其死亡。2015年12月7日,蘇XX與謝文全的配偶及子女杜菊花、謝蝶、謝章華簽訂了賠償協議書,約定由蘇XX賠償60萬元。謝文全妻子杜菊花于2015年12月7日、2016年7月3日共收到賠償款20萬元;2016年9月27日,重慶人保財險九龍坡支公司證明已支付賠償款40萬元。謝文全出險后,原告即向被告報案并要求理賠,但被告未予理賠。
審理中,原告放棄索要自原告起訴之日起計算至生效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告蘇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了雇主責任險的保險合同,原告交納了保費,被告承保并出具保險單,雙方保險合同關系成立,被告承保被保險雇員在船東為原告蘇XX的“魯榮漁51274”號漁船上工作時發生的意外傷害事故。謝文全在“魯榮漁51274”號漁船上工作時落水失蹤被宣告死亡,原告要求被告依據保險合同予以理賠,但被告認為謝文全2015年11月18落水失蹤不屬實,謝文全的船員證件不真實,無法證明謝文全在事故發生時是原告漁船上工作的船員。根據桃園邊防對謝文全落水失蹤時“魯榮漁51274”號漁船經營人、在船船員所做的詢問筆錄,能夠證明謝文全落水失蹤的情況;并證實2015年11月18日謝文全落水失蹤前在“魯榮漁51274”號出海船舶戶口薄上的船民證號3710823009328是真實的,而被告公估報告中提供的畢得印的船民證號雖與謝文全相同,但經查詢沿海船舶漁船民邊防治安管理系統,核實畢得印的船民證編號系2015年11月30日登記在其名下;且被告對法院調取的桃園邊防所做的筆錄及證明的真實性無異議,未對自己的主張提交相關證據,故被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不予支持。被告稱無法核實原告是否支付謝文全家屬60萬元賠償款,根據原告提交的與謝文全家屬簽訂的賠償協議、收款收據、人保財險重慶九龍坡支公司賠付證明以及桃園邊防2015年12月7日對謝文全妻子杜菊花的關于收到60萬元賠償款的筆錄,能夠證實原告已將賠償款60萬元支付給謝文全家屬。原告已支付謝文全家屬的賠償款應予認定。被告依據桃園邊防的筆錄中周某稱其為“魯榮漁51274”號漁船的經營人,認為其應與原告共同作為索賠的主體。審理中本院對案外人周某經營“魯榮漁51274”號漁船的情況進行了調查,能夠證實周某與原告共同經營漁船。被告出具書面質證意見,稱如調查情況屬實,同意不再追加案外人周某作為本案當事人。周某購買了原告的漁船,未變更船舶的權屬登記,雙方共同經營。原告作為登記船東,是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后,原告作為登記船東實際賠付了受害人,則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原告支付賠償款。原告訴請,理由正當,應予支持。審理中原告放棄索要自原告起訴之日起計算至生效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準許。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蘇XX保險賠償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00元,減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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