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5)甬海法溫商初字第4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溫州市交通投資集團有限公司。
原告:溫州繞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被告:某保險公司。
審理經過
原告溫州市交通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交投公司)和溫州繞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速公司)為與被告海事擔保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兩原告委托代理人項XX,被告委托代理人閻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兩原告起訴稱:2011年11月27日上午8點40分,浙江鴻嘉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嘉公司)所有的“鴻嘉19”輪行經溫州大橋時觸碰溫州大橋1號防撞墩和北塔承臺,造成1號防撞墩整體倒塌沉沒,該大橋所有人即交投公司就該事故于2013年8月20日以鴻嘉公司為被告起訴至寧波海事法院,要求其賠償損失。寧波海事法院作出判決確定“鴻嘉19”輪對溫州大橋觸碰事故負全部責任,并由鴻嘉公司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支付交投公司1759207元賠償款及其利息,該判決已于****年**月**日出生效。判決生效后,鴻嘉公司未支付賠償款。
觸碰事故發生后,“鴻嘉19”輪被溫州海事局扣押,經交投公司、鴻嘉公司及“鴻嘉19”輪的保險人即本案被告協商,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向高速公司出具擔保函,承諾就“鴻嘉19”輪船東需對觸碰事故生效判決確定的賠償金額提供最高額為100萬元的擔保,擔保函出具后,“鴻嘉19”輪得以釋放。
交投公司是溫州大橋的所有人,高速公司是交投公司的全資子公司。交投公司于2010年6月1日授權高速公司對溫州大橋養護和管理,雖擔保函的對象是高速公司,但交投公司是溫州大橋的所有者,故賠償款應由交投公司享有。因鴻嘉公司不支付賠償款,交投公司于2014年4月8日致函要求被告支付擔保金100萬元,被告拒不支付。故兩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交投公司擔保金100萬元及其利息(按日萬分之三自2014年4月8日起計至判決確定的支付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一、交投公司不是本案適格的當事人,擔保函未涉及交投公司,擔保合同法律關系在高速公司和被告之間成立。二、涉案合同是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該條件尚未成立。第一項生效條件是要有生效的判決書或調解書確認鴻嘉公司對高速公司有支付義務,而寧波海事法院的(2013)甬海法事初字第54號判決已明確鴻嘉公司對交投公司負支付義務,否定了鴻嘉公司對高速公司承擔責任的可能性;第二項生效條件是鴻嘉公司的支付義務要屬于其與被告之間船舶保險合同項下的保險責任,而涉案保險合同約定由臺州仲裁委員會仲裁,保險條款承保的“碰撞、觸碰責任”僅限于“保險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他船舶或觸碰碼頭、港口設施、航標,致使上述物體發生的直接損失和費用,包括被碰船舶上所載貨物的直接損失,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賠償責任”,大橋及其附屬不在上述范圍內,本案中的保險責任不可能成立。三、兩原告的請求超過擔保限額,擔保函擔保的最高金額是人民幣100萬元,包括利息和費用,兩原告在100萬之外請求的利息和費用不應得到支持。四、兩原告訴稱的“鴻嘉19”輪被海事部門扣押沒有事實依據,同涉案民商法律關系無關。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兩原告的訴訟請求。
兩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本院查明
證據一、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用以證明鴻嘉公司應賠償交投公司1759207元及其利息;
證據二、擔保函,用以證明被告就“鴻嘉19”輪碰撞事故為鴻嘉公司提供100萬元的擔保;
證據三、企業變更登記情況、溫州大橋段工程養護工作授權委托書,用以證明交投公司委托高速公司管理溫州大橋;
證據四、關于溫州大橋斜拉橋北塔(40#)橋墩及防撞墩被撞事故的緊急報告,用以證明觸碰事故發生后,高速公司處理相關事宜的事實;
證據五、關于請求持續扣押肇事貨船的函、關于要求提供“11.27”撞擊溫州大橋橋墩事故擔保的函,用以證明觸碰事故發生后,高速公司要求鴻嘉公司提供擔保,被告提供了涉案擔保函;
證據六、關于溫州市交通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合并溫州繞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相關事宜的請示,
證據七、溫州市交通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資產重組(合并)實施方案、關于吸收合并溫州繞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相關后續事宜的通知,
上述兩組證據用以證明高速公司是交投公司的全資子公司,其債權債務全部歸入交投公司;
證據八、執行裁定書,用以證明交投公司就觸碰事故一案申請強制執行,因涉及實體爭議,寧波海事法院裁定終結執行程序;
證據九、關于要求支付“鴻嘉19”輪觸碰溫州大橋事件損害賠償款的函及回函,用以證明被告應支付擔保金的利息及利息的起算點。
被告為支持其答辯意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1、保險單(抄件),用以證明被告同鴻嘉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法律關系;
證據2、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用以證明鴻嘉公司承擔的責任不屬于保險責任;
證據3、投保單及其保險條款,
證據4、保險單,
證據5、發票,
上述三組證據用以證明被告同鴻嘉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法律關系,鴻嘉公司承擔的責任不屬于被告的保險責任。
經開庭審理,對兩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質證認為:證據一的真實性和合法性予以認可,但交投公司不是擔保函的當事人;證據二的真實性和合法性予以認可,但兩原告均不能享有擔保函項下的權利;證據三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但同本案無關聯性,委托書是兩原告之間的內部文件,對外沒有約束力,不能改變兩原告的民事實體權利;證據四、五和七同本案無關聯性,均系兩原告之間的內部文件,對被告無約束力,真實性和合法性無法確認;證據六的表面真實性認可,但系政府部門內部請示,未獲批準,不能實現原告的證明目的;證據八的真實性和合法性予以認可,但證明了交投公司不享有擔保權利;證據九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擔保函明確限額已包含利息,兩原告無權在限額外再請求利息。
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兩原告質證認為:證據1沒有簽章,真實性不予以確認,同本案也無關聯性;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同本案無關;證據3、4和5的真實性由法院審核,保險單只有被告簽章,其中爭議處理方式“提交臺州仲裁委員會仲裁”和2009版的保險條款同本案無關聯性。
本院認為
本院經審查認為:兩原告提供的全部證據均系原件,或已與原件核對,予以認定。被告提供的證據1無原件,原告不確認,不予認定;證據3、4、5均系原件,證據4保險單在實踐中出具僅需保險公司蓋章,均予以認定;證據2,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且能同證據3相互印證,予以認定。
本院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以及本院確認的有效證據,認定下列事實:2011年10月27日,鴻嘉公司就其所有的“鴻嘉19”輪向某保險公司購買了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保險期間為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26日。2011年11月27日上午8點40分,“鴻嘉19”輪行經溫州大橋時觸碰溫州大橋1號防撞墩和北塔承臺,造成1號防撞墩整體倒塌沉沒。2011年12月1日,某保險公司就上述觸碰事故向高速公司出具擔保函,主要內容如下:“考慮到為使海事釋放或不扣押或不滯留‘鴻嘉19’輪,我們某保險公司,在此愿代表‘鴻嘉19’輪船東向貴司提供本擔保,茲保證執行海事部門就上述糾紛做出的生效的判決書、調解書中確定的,應由‘鴻嘉19’輪船東承擔的對上述案件的屬于保險責任內的賠償款項。本擔保函的最高擔保金額為人民幣壹佰萬元整,包括利息和費用”。2013年8月20日,溫州大橋業主交投公司就上述事故以鴻嘉公司為被告訴至本院,要求其賠償事故造成的損失。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甬海法事初字第54號民事判決:鴻嘉公司應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交投公司損失1759207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4月2日起至判決確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付);案件受理費20630元、公告費650元,由鴻嘉公司負擔。該判決于****年**月**日出生效。因鴻嘉公司未支付賠償款,交投公司于2014年4月8日致函某保險公司,要求其履行擔保責任。某保險公司則于2014年4月14日回函稱:擔保受益人非交投公司;擔保函項下支付義務以存在保險責任為前提,大橋及附屬不在此列。2014年7月16日,交投公司申請強制執行本院(2013)甬海法事初字第54號民事判決,并要求某保險公司在擔保金額100萬元內承擔連帶責任。因鴻嘉公司已于2012年12月31日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鴻嘉19”輪已轉讓且辦理了所有權變更登記,亦未發現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且交投公司與某保險公司有關擔保函的爭議系實體爭議,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甬海法執民字第242號民事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另查明:高速公司接受交投公司的委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負責甬臺溫高速溫州大橋段所有路產路權、設施設備、附著物的維養和建設施工,以及安全管理、清障施救等工作。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院對本案的爭議焦點歸納并評析如下:
一、關于交投公司是否是適格原告的問題
本院認為,高速公司作為受托人接受交投公司的委托,管理溫州大橋,雙方之間成立委托合同法律關系,高速公司實際上是受交投公司委托接受被告出具的擔保函。《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條規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托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第三人與受托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托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除外”。因此,交投公司可以直接對被告行使權利,是本案擔保函項下的當事人,也是本案適格的原告。被告關于交投公司主體不適格的抗辯,與本案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二、關于被告是否承擔保證責任的問題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規定,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構成保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出具擔保書,債權人接受且未提出異議的,保證合同成立”。鴻嘉公司所屬的“鴻嘉19”輪觸碰溫州大橋1號防撞墩和北塔承臺,與交投公司之間形成侵權債權債務關系,交投公司為債權人,鴻嘉公司為債務人。被告隨后為“鴻嘉19”輪船東出具擔保函,保證執行“就上述糾紛做出的生效的判決書、調解書中確定的,應由‘鴻嘉19’輪船東承擔的對上述案件的屬于保險責任內的賠償款項”,應認定在交投公司和某保險公司之間成立保證合同關系,且根據擔保法第十九條的規定,為連帶責任保證。被告抗辯,涉案擔保函為附生效條件擔保合同:一是鴻嘉公司對高速公司負支付義務,二是鴻嘉公司的支付義務屬于保險責任,兩項條件均未生效,不發生擔保責任。關于被告抗辯的第一項條件,前述已認定,高速公司受交投公司委托接受被告出具的擔保函,交投公司有權直接對被告行使權利。關于被告抗辯的第二項,即擔保函中有關“屬于保險責任”的條件,也不對交投公司發生效力。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出具擔保函的目的,是為了釋放或不扣押、不滯留“鴻嘉19”輪,交投公司已履行了自己的義務,被告提出擔保責任以其對鴻嘉公司負有保險賠償責任為條件,直接與雙方訂立擔保合同目的相背。第二,被告是否對鴻嘉公司負有保險賠償責任,屬于另一法律關系,不能約束本案兩原告,本案兩原告也無從知悉。第三,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附條件合同所附條件應為將來發生的、不確定的,并由當事人議定而非法定的事實,且不得與合同主要內容相矛盾。被告所抗辯的所附“屬于保險責任”的條件,既非將來發生的事實,也非雙方當事人約定的事實,何況被告如其抗辯大橋及其附屬設施不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被告是事先明知的,故“屬于保險責任”也不是不確定的事實,且直接與保函內容相沖突。綜此,擔保函所附“屬于保險責任”的條件,對本案兩原告不發生法律效力,被告承擔擔保函項下的保證責任也不以此為條件,其仍應根據其在擔保函中所做的承諾,為鴻嘉公司向交投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三、關于被告保證責任范圍的問題
本院認為,擔保函約定的最高擔保金額為100萬元,包括利息和費用。交投公司在其與鴻嘉公司之間的糾紛判決生效后,于2014年4月8日致函被告要求支付擔保金,而被告仍拖延履行,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此后利息損失的主張有理,但利率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綜上,原告交投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之間成立連帶責任保證合同法律關系,合法有效。本院生效判決已確定鴻嘉公司應賠償交投公司船舶觸碰損失1759207元及其利息,被告理應依擔保函約定在100萬元的限額內向交投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并賠償該款自2014年4月8日起的利息損失。原告交投公司的訴訟請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護。原告高速公司受交投公司委托接受被告出具的擔保函,在本案中不對被告享有權利,其相應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被告關于交投公司主體不適格、擔保合同因所附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以及不應支付利息損失等抗辯,與法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四百零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對本院(2013)甬海法事初字第54號判決所確定的浙江鴻嘉海運有限公司應賠償溫州市交通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損失1759207元及其利息中的100萬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原告溫州市交通投資集團有限公司;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本判決第一項確定的保證責任后,有權向浙江鴻嘉海運有限公司追償;
三、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付原告溫州市交通投資集團有限公司100萬元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四、駁回原告溫州市交通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駁回原告溫州繞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4529元,由原告溫州市交通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負擔596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393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14529元(具體金額由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款匯浙江省財政廳非稅收入結算分戶,賬號:********************1,開戶行:農業銀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提及的相關法律法規內容
附頁: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四百零三條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托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第三人與受托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托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張其對受托人的抗辯。第三人選定委托人作為其相對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張其對受托人的抗辯以及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抗辯。
2、《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十九條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第三十一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二條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出具擔保書,債權人接受且未提出異議的,保證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雖然沒有保證條款,但是,保證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字或者蓋章的,保證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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