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6)鄂72民初2141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省遠安縣鳴鳳鎮鳴鳳大道**號。
被告:上海梅盛運貿有XX。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區**號號。
被告:信陽市淮河管理處淮濱水上運XX。住所地:河**省信陽市淮濱縣城關**大街街。
被告:趙XX,男,漢族,1964年6月*。住所地河**省新蔡縣院蔡縣院。
審理經過
原告因與被告上海梅盛運貿有XX司(以下簡稱“梅盛公司”)、被告信陽市淮河管理處淮濱水上運XX司(以下簡稱“淮濱公司”)、被告趙XX通海水域財產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訴前財產保全申請,本院于次日作出(2016)鄂72民初451號民事裁定,準許查封、扣押、凍結被申請人梅盛公司、淮濱公司、趙XX銀行存款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600萬元或其他等值財產,并實際在上海海事局辦理了“弘盛9”輪船舶所有權凍結手續(凍結期限為2016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4日)。某保險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在其補充起訴材料后,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到庭參加了訴訟,梅盛公司、淮濱公司、趙XX經本院公告或郵寄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對本案依法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賠償金5906721元。2、由三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2015年5月,被保險人湖北東圣化工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圣公司”)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水路貨物運輸險。2015年6月15日,淮濱公司所有的“豫信貨0927”輪裝載東圣公司的貨物在安徽蕪湖段與梅盛公司所有的“弘盛9”輪發生碰撞,貨物全損。中華人民共和國蕪湖港區海事處(以下簡稱“海事處”)認定,“豫信貨0927”輪負次要責任,“弘盛9”輪負主要責任。2015年12月7日,東圣公司將某保險公司訴至法院,武漢海事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鄂72民初446號民事判決,認定事故造成的貨物損失為6965568元,除某保險公司已經支付的3000000元外,判決某保險公司應當向東圣公司支付2906721元。某保險公司依法支付賠償款后取得代位追償權。東圣公司的損失是由于梅盛公司和淮濱公司操作不當造成,趙XX是涉案船舶“豫信貨0927”輪登記船舶所有人,三被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辯稱
三被告沒有到庭參加訴訟,亦沒有在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交答辯狀或證據材料。
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保險合同及條款,以證明原告某保險公司與東圣公司存在保險合同關系。
2、武漢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446號民事判決書,以證明保險事故發生的事實,貨物損失金額及原告承擔的保險責任金額。
3、貨運險索賠權轉讓書,以證明被保險人將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轉讓給原告。
4、兩份快錢付款憑證,以證明原告某保險公司已經實際支付賠償款,取得代位求償權。
5、內河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以證明船舶碰撞事故的情況及其原因,被告之間的責任劃分;涉案船舶“豫信貨0927”輪登記所有人為被告趙XX,登記經營人為被告淮濱公司,被告梅盛公司是“宏盛9”輪船舶的登記所有人和經營人。
6、“豫信貨0927”輪船舶登記材料,以證明碰撞事故發生時“豫信貨0927”輪登記所有人為被告趙XX,登記經營人為被告淮濱公司。
7、被告淮濱公司工商登記材料,證明被告淮濱公司的身份信息。
本院查明
本院認證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2、3、5、6、7均為原件或與原件核對一致,均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證據4雖為打印件,但是在法定期間提交了補強材料予以證明,且可以和證據2、3相互印證,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證據4亦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5年5月底,東圣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貨物運輸保險預約協議》。
2015年6月10日,東圣公司委托趙XX用其所屬的“豫信貨0927”輪運輸2502噸磷酸二銨江蘇鎮江港。
2015年6月15日,東圣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提交《貨運險啟運通知書》,某保險公司于同日出具了《國內水路貨物運輸保險保險單》(保險單號:021542050606021F000033)。該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東圣公司,起運地為宜昌蝦子溝碼頭,目的地為鎮江港,起運日期為2015年6月15日,運輸工具為“豫信貨0927”輪,船載貨物為2502噸的磷酸二銨,承保險別為國內水路貨物運輸基本險,保險金額為6255000元,保險費為2502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6月15日19時起至2015年7月14日24時止。
2015年6月15日,“豫信貨0927”輪自宜昌蝦子溝碼頭起運。2015年6月18日約12時55分,“豫信貨0927”輪在安徽蕪湖段與“弘盛9”輪發生碰撞,“豫信貨0927”輪右舷破損進水沉沒,“弘盛9”輪船艏局部擦傷。
2015年6月19日,東圣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提交《出險通知書》,報損金額為6965568元。2015年7月3日,東圣公司以書面形式向某保險公司提出先予賠償損失6965568元的請求,并同意轉讓相關權益。2015年7月16日,某保險公司上級公司代其向東圣公司先予賠償3000000元。
2015年9月14日,海事處出具編號為蕪湖海事局[2015]06002的《內河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該結論書認定事故原因為:一、關于“弘盛9”輪。1、該輪作為碼頭掉頭駛入下行通航分道的船舶,雖然在離泊時通過雷達發現正常下水航行的“豫信貨0927”輪,但在高頻聯系不通暢的情況下,未能加強聯系,統一會讓意圖,又未保持正規瞭望連續跟蹤該輪動態,致使兩輪形成緊迫局面。2、該輪駕駛員未正確評估現場的航道條件、船舶自身尺度、操作性能等客觀因素,在碼頭掉頭作業時選擇時機不當,未主動避讓順航道行使船舶。二、關于“豫信貨0927”輪。1、該輪未充分利用雷達等助航設備對周圍環境進行連續觀察,直至兩船相距250米時,當班駕駛員才肉眼發現抵近的“弘盛9”輪,未能對可能存在的碰撞危險作出充分估計。2、當該輪與“弘盛9”輪構成緊迫局面時,未采取減速、停車甚至倒車的方式控制船位,而是采取加車、向左轉向的不當措施,意欲避開“弘盛9”輪船艏通過,最終導致本船右舷中后部受到碰撞。該結論書認定事故結論如下:一、“弘盛9”輪在事故中存在未主動避讓順航道行使船舶,未保持正規瞭望,碼頭掉頭時機選擇不當,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十七條,《長江安徽段船舶定線制規定(2010)》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避碰規則》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應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二、“豫信貨0927”輪在事故中存在未保持正規瞭望,未采取有效的避讓措施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長江安徽段船舶定線制規定(2010)》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避碰規則》第六條、第九條第三款的規定,應負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
2016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6)鄂72民初446號民事判決書,判令某保險公司再向東圣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2906721.6元。2016年11月4日,某保險公司的上級公司代其向東圣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2906721.6元。某保險公司亦取得東圣公司出具的《貨運險索賠權轉讓書》。
另查明:涉案事故發生時,“弘盛9”輪登記船舶所有權人和船舶經營人均為梅盛公司。“豫信貨0927”輪登記船舶所有權人為趙XX,登記船舶經營人為淮濱公司。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通海水域財產損害責任糾紛。“弘盛9”輪在掉頭駛離碼頭過程中,與順航道行駛的“豫信貨0927”輪發生碰撞,導致東圣公司所屬貨物在碰撞事故中沉沒全損,雙方對涉案事故的發生均存在過錯,侵犯了東圣公司民事權益,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作為東圣公司的保險人,在向東圣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其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并有權要求涉案事故的責任方最終向其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的上級公司已經實際向東圣公司支付涉案事故保險理賠款5906721.6元,而其在訴狀中主張的訴請金額為5906721元,略少于實際損失,系其依法處分自己權利的行為,不違反法律規定,因此本院確認某保險公司的損失為5906721元。
根據海事處出具的《內河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弘盛9”輪作為碼頭掉頭駛入下行通航分道的船舶,沒有按規定保持正規瞭望,也沒有主動避讓正常順航道行駛的“豫信貨0927”輪,掉頭作業時機選擇不當,致使與“豫信貨0927”輪發生緊迫局面直至碰撞發生,負碰撞事故的主要責任;“豫信貨0927”輪雖然在順航道正常行駛,但是沒有保持正規瞭望,在發現與“弘盛9”輪構成緊迫局面時也沒有采取有效避讓措施,最終與其碰撞沉沒,負碰撞事故的次要責任。結合全案案情,本院認定“弘盛9”輪承擔涉案事故損失70%的責任,“豫信貨0927”輪承擔涉案事故損失30%的責任。因此,“弘盛9”輪的所有人梅盛公司應向某保險公司支付貨損賠償款4134704.7元(5906721×70%),“豫信貨0927”輪在事發時的所有人趙XX應向某保險公司支付貨損賠償款1772016.3元(5906721×30%)。
《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船舶、浮動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加強對船舶、浮動設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應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對船舶、浮動設施的交通安全負責”。淮濱公司作為事發之前“豫信貨0927”輪登記的經營人,應與登記的所有人趙XX一并對該輪交通安全負責,對該輪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被告上海梅盛運貿有XX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貨損賠償款4134704.7元;
二、被告趙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貨損賠償款1772016.3元;
三、被告信陽市淮河管理處淮濱水上運XX司對被告趙XX的上述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3147元,訴前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58147元,由被告上海梅盛運貿有XX司負擔40702.9元,由被告趙XX、被告信陽市淮河管理處淮濱水上運XX司共同負擔17444.1元。原告某保險公司預繳的訴訟費用,本院不予退還;三被告負擔的訴訟費連同判決主文確定的給付義務一并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三份,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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