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6)桂72民初152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廣西凱航船務有限責任公司。
原告:黃石市恒風海運有限公司。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
審理經過
原告廣西凱航船務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廣西凱航公司)、黃石市恒風海運有限公司(下稱黃石恒風公司)訴被告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蘇維琳、蘇斌與人民陪審員秦曉斐組成合議庭,由于工作原因,合議庭成員變更為審判員蘇維琳、蘇斌與人民陪審員溫全蓮。本案于6月16日公開進行了審理,兩原告委托代理人林XX,被告委托代理人趙惠、范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廣西凱航公司、黃石恒風公司(下稱二原告)訴稱:2013年5月13日,二原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為二原告所有的“飛翔1”輪投保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保單號為**********100269613,保險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00時起至2014年5月29日24時止。2013年8月18日,案外人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安通物流公司)在海口將12個40尺集裝箱裝上“飛翔1”輪。8月22日,該輪在前往青島港途中發生事故,導致6個集裝箱和箱內貨物墜海失蹤、6個集裝箱和箱內貨物傾倒損壞。損失發生后,案外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下稱泉州人保公司)向安通物流公司支付了保險理賠金后,取得了代位求償權。隨后,泉州人保公司向廈門海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二原告支付賠償金739713.37元,廈門海事法院依法受理并作出(2014)廈海法商初字第284號判決,判令二原告賠付給泉州人保公司。二原告不服,上訴至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該院作出(2015)閩民終字第961號判決,判令二原告支付給泉州人保賠償金719263.28元。另外,以上訴訟所確定二原告承擔的訴訟費用、保全費用以及遲延履行的利息賠償金合計113667.84元,被告某保險公司亦應向二原告賠償。二原告因案涉事故多次向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被告某保險公司均以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為由拒絕理賠并出具《拒賠通知書》。直至今日,被告某保險公司仍未向二原告支付任何賠償款。二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向二原告支付保險理賠款719263.28元,賠償損失113667.84元,合計832931.12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原告廣西凱航公司不是本案適格原告,該司并非案涉保險合同當事人,與本案糾紛無關;二、二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已超過法定訴訟時效。二原告訴稱事故發生于****年**月**日,被告某保險公司于2013年10月26日發出拒絕理賠的通知書,二原告于2016年4月份才提起本案訴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下稱《保險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本案已經超過兩年的法定訴訟時效;三、“飛翔1”輪投保險種為平安(廣西)國內水路運輸承運人責任險,而并非二原告所稱的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被告某保險公司出具單名為《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單》的原因在于平安(廣西)國內水路運輸承運人責任險為廣西特有險種,總公司并未統一印制與之相對應的保險單,被告某保險公司只能使用《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單》,并加蓋了保單專用章作為同意承保的保險憑證,同時被告某保險公司也在該保險單“承保條件”處注明“本保單僅承保平安(廣西)國內水路運輸承運人責任險,適用條款:《平安(廣西)國內水路運輸承運人責任條款》”的字樣,以此明確實際承保的險別及所使用的對應條款。四、被告某保險公司對本次事故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案涉事故已經法院生效判決認定因船方照管集裝箱疏忽、未謹慎裝載、綁扎、檢查、管理集裝箱導致其墜海失蹤及受損的后果。根據《平安(廣西)國內水路運輸承運人責任險條款》第三條的約定,案涉事故不符合國內水路運輸承運人責任險理賠的條件。五、二原告應當返還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的832931.12元執行款。2014年7月28日,被告某保險公司就廈門海事法院(2014)廈海法商初字第284號一案為二原告擔保。隨后,二原告不履行生效判決義務,被告某保險公司代替二原告支付了832931.12元案件款項,該款項應當最終由二原告承擔。故請求法院駁回二原告的訴訟請求。二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1、電腦咨詢單、組織機構代碼證,證明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2、廈門海事法院《民事判決書》、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證明損害事實的發生,案外人泉州人保公司向二原告訴訟追償的事實,并且二原告被判決支付保險金及利息;
證據3、《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單》,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保險合同,二原告所受到的損失完全在投保險種的賠償范圍內;
證據4、《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證明二原告所遭受的損失在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范圍內,應當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支付保險理賠款;
證據5、《理賠通知書》,證明二原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保險理賠,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不屬于保險責任,拒絕對二原告的損失承擔保險責任;
證據6、保險費發票,證明原告廣西凱航公司支付了保險費,且該發票列明承保險種為國內水路貨運險;
證據7、《民事起訴狀》,證明二原告因案涉事故被相關法院執行金額為832931.12元。
被告辯稱
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1-3、5、7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對證據4、6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但對證據2-7的證明內容和證明對象均有異議,證據2中的判決書對案涉事故的性質及發生原因進行了確認和法律定性,并確定二原告的法律責任,根據兩份判決,無論是基于承運人責任險還是運輸險,因事故發生不在保險承保責任范圍內,故被告某保險公司均不應承擔理賠責任;證據3中的保險單內容不完整,僅是保險單的一半內容,但保險單承保條件這一欄里明確約定本保險單承保的是承運人責任險,條款適用也是承運人責任險的條款,保單號也可證實是前述險種,證據4中的運輸保險條款并非本案事故所適用,與本案無關;證據5理賠通知書已對本案事故發生成因進行了分析說明,如果二原告將理賠通知書作為根據,即意味著其認可本案險種是承運人責任險,否則,其訴訟請求與其所依據的證據相互矛盾,不能成立;證據6不能證明涉案的承保險種是國內水路貨運險,付款人不能等同于保險關系中的投保人、被保險人,更不能證明其與本案保險合同的關聯性,其充其量僅是代為支付保險費而已,關于國內水路貨物運輸保險險種,保險險種是不能更改的,必須對應國內水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的名稱,被告承保的廣西水路運輸承運人責任險為廣西特有的險種,中國平安財產股份有限公司沒有印制對應的保單,只能是在貨運險的保單下以特別約定的形式注明實際承保險種,但是發票載明的險種必須與保單的抬頭名稱相對應,所以無法變更發票中列明的險種;證據7是證明被告某保險公司因為案外擔保法律關系代二原告墊付了廈門法院兩份判決的款項。被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1、《國內水路運輸承運人責任險投保單》、《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單》、《平安(廣西)國內水路運輸承運人責任險條款》,證明原告黃石恒風公司是國內水路承運人責任險的被保險人;
證據2、《協議書》,證明二原告自認“飛翔1”輪2013年8月22日事故保險責任不成立;
證據3、廈門海事法院(2014)廈海法商初字第284號《民事判決書》,證明廈門海事法院查明并認定“飛翔1”輪于****年**月**日出生的事故為責任事故;
證據4、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閩民終字第961號《民事判決書》,證明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維持廈門海事法院(2014)廈海法商初字第284號民事判決的事實認定;
證據5、《擔保函》;
證據6、廈門海事法院(2015)廈海法執字第336號《執行通知書》;
證據7、廈門海事法院(2015)廈海法執字第336號《繳費通知書》;
證據8、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執行金額計算清單;
證據9、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
證據5-9,均證明被告某保險公司為二原告提供財產解封擔保及執行擔保,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廈門海事法院墊付執行費、訴訟費、賠償款共計人民幣832931.12元。
被告質證
被告某保險公司庭審后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10、《財產保險公司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備案表》,證明平安(廣西)國內水路運輸承運人責任險于2010年7月24日向中國保監會進行報備后開始僅在廣西地區進行使用。
二原告質證認為:對證據1中的保險單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對投保單的真實性無法確認,且與保單號為**********100269613的保單無關,亦不是本案當事人所簽署的;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合法性有異議,該協議書是三方簽訂的,確實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為二原告擔保,但是對于協議書“甲方同意并接受乙方無需在本次事故中承擔保險賠償責任”這句話有異議,當時被告某保險公司員工李燦、唐健、陳藝文三人到原告廣西凱航公司處與原告廣西凱航公司的負責人協商,內容都是被告某保險公司所起草,二原告對這句話也提出異議,但是被告某保險公司的三名員工表示這句話不影響保險事故的調查和理賠工作,具體調查結果到時候再看,所以二原告才簽訂協議書,被告某保險公司存在欺騙的事實,且協議書是在廣西凱航公司現金流緊張的情況下簽訂的,對廣西凱航公司不公平,合同對價不平等,因為擔保成本少于本案理賠金額,同時這份協議書上證明本案未超過訴訟時效,該協議書于2014年8月左右簽署,當時被告某保險公司稱案件正進行公估,與另案保險公司在溝通,且協議書第一段倒數第一句的內容僅是初步判定本案保險事故不成立,原被告于2016年8月還就本案理賠事宜進行調查協商,故本案未超過訴訟時效;對證據3、4、6、7-9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依證據6-9所顯示,被告某保險公司的確為二原告墊付了執行款,但從而證明了二原告遭受到的損失;對證據5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關聯性不認可,與本案無關;對證據10的真實性和合法性無異議,對其關聯性不認可,該備案表僅表明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承運人責任險險種在保監會進行了備案,與本案保險單的險種類型沒有關聯。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被告均提交的廈門海事法院(2014)廈海法商初字第284號《民事判決書》,原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因其不系生效判決,故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除該份證據外,原被告對對方提交的全部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故本院對證據效力予以確認,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對于雙方有分歧的的證明內容將根據案情和全案證據綜合予以認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2013年5月28日,北海凱航海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北海凱航公司)作為投保人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國內水路運輸承運人責任險,被告某保險公司為此于同日向其出具**********100269613號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單(下稱案涉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黃石恒風公司,運輸工具為飛翔1,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保險費為80000元,保險期間為自2013年5月29日00時至2014年5月28日24時,承保條件為:本保單僅承保平安(廣西)國內水路運輸承運人責任險,適用條款為《平安(廣西)國內水路運輸承運人責任險條款》(下稱《責任險條款》),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5000元人民幣或損失金額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年累計賠償限額為1000萬元,本保單保費分兩期支付,每期保費為4萬元,第一期應于2013年5月29日前付清,第二期應于2013年11月29日前付清。5月31日,北海凱航公司向被告支付第一期保險費4萬元,12月10日,原告廣西凱航公司向被告支付第二期保險費4萬元。《責任險條款》第三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作為承運人在使用保險單載明的運輸工具從事貨物運輸過程中發生下列意外事故并造成所承運貨物的損失,對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一)火災、爆炸;(二)碰撞、觸碰、觸礁、擱淺、沉沒。”《責任險條款》還對除外責任、賠償限額、保險期間、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等予以約定。2013年8月9日,安通物流公司與原告廣西凱航公司簽訂《航次租船合同》,委托“飛翔1”輪裝載225個20尺集裝箱和35個40尺集裝箱,由海口港駛往青島港。2013年8月22日2232時,該輪航行至27°13′8N、120°44′2E海域處,偏南風6至7級,涌浪5級,發現船體有異常響聲,接著左傾加大,最大超過30度,造成4、6倉艙面左側集裝箱綁扎桿部分斷裂,6個集裝箱落海、6個集裝箱倒塌。安通物流公司對上述受損集裝箱向泉州人保公司投了綜合險,事故發生后,泉州人保公司對安通物流公司予以賠付,取得被保險人安通物流公司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2014年6月16日,泉州人保公司以二原告系“飛翔1”輪的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為由,將二原告訴至廈門海事法院,請求法院判令二原告向其支付賠償金722846.94元及利息。廈門海事法院依法受理并于12月18日作出(2014)廈海法商初字第284號民事判決,認定案涉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是船方照管集裝箱疏忽,未謹慎裝載、綁扎、檢查、管理集裝箱,屬單方原因引起的責任事故,判令二原告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泉州人保公司連帶支付賠償款719263.28元,并支付該款項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二原告負擔案件受理費和財產保全費合計16117元。二原告不服該判決,上訴至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稱福建高院),福建高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閩民終字第961號民事判決,駁回二原告的上訴,維持原判。2013年10月26日,因案涉事故,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黃石恒風公司出具《理賠通知書》,稱:關于原告黃石恒風公司****年**月**日出生的事故,根據索賠材料,結合承保情況,經研究認為,本次事故公估查勘可知,船并沒有觸礁痕跡;同時現場查勘獲悉,當日風力很大,船體搖晃嚴重,現有材料顯示貨物是因為船體因遭受大風、大浪拍打而搖晃嚴重,導致貨物掉落海中或甲板上;根據后續掉落甲板的集裝箱內部均有海水可進一步證實這個判斷;而原告黃石恒風公司投保平安(廣西)國內水路貨物運輸承運人責任險,可見本次事故原因不屬于保單列明的保險原因;因此,本次事故被告某保險公司無法賠付。截至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向二原告支付任何賠償款。
另查明,二原告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二原告因另案被廈門海事法院凍結資產,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出具擔保函給予擔保以解除其賬戶凍結。2014年7月28日,因廈門海事法院(2014)廈海法商初字第284號案,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擔保人為二原告向泉州人保公司出具《擔保函》,稱:被告某保險公司保證向泉州人保公司支付因“飛翔1”輪事故所涉貨物運輸事宜產生的,經泉州人保公司與二原告書面協議確定的或由有管轄權的法院或其上訴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書、裁定書或調解書確定的由二原告向泉州人保公司支付的或二原告書面承諾、聲明向泉州人保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項;但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擔保項下的全部責任包括利息和費用將不超過90萬元。廈門海事法院(2014)廈海法商初字第284號案進入執行階段后,該院分別于2015年12月2日、28日發出2015廈海法執字第336號《執行通知書》、《繳費通知書》,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履行《擔保函》確定的義務。為此,被告某保險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分別向泉州人保公司、廈門海事法院支付賠償款806476.12元以及執行費、訴訟費26455元,前述款項共計832931.12元。
“飛翔1”輪系多用途鋼質船,2007年9月3日由武漢海事局頒發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所有人、經營人為原告黃石恒風公司。2011年1月5日,該輪由非共有船舶變更為共有船舶,黃石恒風公司占51%、廣西凱航公司占49%。
本院認為:本案系海上保險合同糾紛。綜合原被告訴辯稱和本案的證據認定,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原告廣西凱航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適格原告;二、被告某保險公司是否應對案涉保險事故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三、二原告提起的本案訴訟是否超過法定訴訟時效。
一、關于原告廣西凱航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適格原告的問題
根據《保險法》第十條第一款“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和第十三條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之規定,案涉的保險合同由投保人北海凱航公司投保,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承保,并且投保人已交納了保險費,北海凱航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發生案涉事故后,被告黃石恒風公司作為案涉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享有向被告某保險公司請求支付理賠款的訴訟權利。但是,原告廣西凱航公司既不是案涉保險合同的投保人,亦不是被保險人,且原告廣西凱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其與北海凱航公司之間的關系,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原告廣西凱航公司無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理賠款,故原告廣西凱航公司不是本案適格原告。
二、關于被告某保險公司是否應對案涉保險事故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問題
首先,本案的保險險別為責任保險。案外人北海凱航公司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平安(廣西)國內水路運輸承運人責任險,在投保單上的“特別約定”一欄手寫了“本保單承保平安(廣西)國內水路運輸承運人責任險,使用條款《平安(廣西)國內水路運輸承運人責任險條款》”的字樣,被保險人為被告黃石恒風公司,被告某保險公司予以承保,雖然被告某保險公司出具的案涉保險單名稱為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單,但在承保條件中亦注明“本保單承保平安(廣西)國內水路運輸承運人責任險,使用條款《平安(廣西)國內水路運輸承運人責任險條款》”的字樣,該特別約定的注明已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由此可見,案外人北海凱航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約定的國內水路運輸承運人責任險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而不能簡單以保險單的名稱來確定保險單的承保險別。故案涉保險單承保的險別應為責任險,對二原告關于上述保險單承保的是貨運險的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案涉保險事故不是保險人的責任范圍。根據《責任險條款》第三條的規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黃石恒風公司作為承運人在使用“飛翔1”輪過程中,只有發生火災、爆炸、碰撞、觸碰、觸礁、擱淺、沉沒的意外事故并造成貨物損失,保險人被告某保險公司才予以賠償。對此,二原告并未舉證證明案涉保險事故屬第三條所列的意外事故情形,且根據原被告所提供的證據可以證實,本案事故發生的原因是承運人照管集裝箱疏忽,未妥善、謹慎裝載、保管、照料集裝箱所致,不屬于不可抗力情形。故案涉事故不屬于被告某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范圍,對于二原告關于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賠付款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二原告提起的本案訴訟是否超過法定訴訟時效的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下稱《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根據海上保險合同向保險人要求保險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2年,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之規定,本案保險系責任保險,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對于責任保險而言,其保險事故是第三人請求被保險人承擔法律責任,保險事故發生之日,應指第三人請求被保險人承擔法律責任之日。案涉貨損事故發生后,第三人泉州人保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起訴被保險人即本案的二原告至廈門海事法院,請求二原告對案涉的貨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二原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理應從2014年6月16日起算,二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對保險人即本案的被告某保險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在法律規定的二年訴訟時效之內。故對于被告某保險公司關于二原告的起訴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本院不予認可。
綜上,被告某保險公司向案外人北海凱航公司承保承運人責任險,與原告廣西凱航公司無關,被保險人為原告黃石恒風公司,案涉事故發生后,原告黃石恒風公司向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訴訟權利未超過訴訟時效,但因不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范圍,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二原告的損失不應賠付。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條“海上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按照約定,對被保險人遭受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和產生的責任負責賠償,而由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的合同。前款所稱保險事故,是指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約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與海上航行有關的發生于內河或者陸上的事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四款“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廣西凱航船務有限責任公司、黃石市恒風海運有限公司對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2129元(二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廣西凱航船務有限責任公司、黃石市恒風海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收款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賬號:20×××77,開戶行:農行南寧市萬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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