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6)內0124民初562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內蒙古金三角文化旅游開發有限公司(簡稱金三角公司,下同)。
被告:甲保險公司(簡稱陽光保險,下同)。
被告:清水河縣老牛灣暢泰興旅游發展有限公司(簡稱暢泰興公司,下同),
被告:乙保險公司(簡稱人壽保險,下同)。
被告:石XX,個體戶。住清水河縣。
審理經過
原告內蒙古金三角文化旅游開發有限公司訴被告甲保險公司、清水河縣老牛灣暢泰興旅游發展有限公司、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被告清水河縣老牛灣暢泰興旅游發展有限公司申請本院追加石XX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石XX為共同被告。被告乙保險公司到庭愿意承繼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的權利義務,本院征得原告的同意后,依法變更乙保險公司為被告。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由審判員呂貴斌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云光明、張海旺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原告內蒙古金三角文化旅游開發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X、被告清水河縣老牛灣暢泰興旅游發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謝X、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閆XX、張XX,被告石X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金三角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承擔賠償責任共計人民幣95000元,并保留原告后續發生費用的請求權;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2015年4月7日,原告在被告陽光保險處投保了公眾責任險,保險期限自2015年4月8日0時起至2015年11月7日24時止,賠償限額為6600000元,人身傷亡限額為600000元。原告與陽光保險還特別約定此公眾責任險適用于山西省××縣,清水河老牛灣景區,城坡-包子塔-四分子-下城灣景區的一艘船,船號為蒙客xxxx30,共計載客11人,不包含船員人數1人。每次事故免賠額為2000元。2015年10月2日,原告所屬的蒙客xxxx30號船舶駛離老牛灣碼頭時與暢泰興公司所屬的蒙客xxxx21號船舶在塔樓拐角處發生碰撞造成兩船乘客身體及隨身攜帶財產遭受不同程度的損傷損毀。經呼和浩特地方海事局認定,金三角公司所屬的蒙客xxxx30號船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暢泰興公司所屬的蒙客xxxx21號船舶負次要責任。蒙客xxxx21號船舶在人壽保險投保了公眾責任險。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身體及財產遭受損害的乘客支付了醫療費、財產損失及交通費共計95000元。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以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被告辯稱
被告陽光保險辯稱:原告投保的責任險種與原告所述相同。陽光保險應承擔70%的賠償責任,訴訟費我方不承擔。對于海事處的認定書認可。該事故造成一人受傷,該傷者已在賽罕區法院開庭,保險單認可。財產登記表僅是事故當時的口頭材料,無法核實是否是真實損失。對當日出具的醫療費票據,是正式發票的均認可,后來的醫療費支出不認可。交通費不認可。協議書未經保險人的同意,所作出的協議無效。
被告暢泰興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對答辯人的訴訟請求,請法庭依法駁回。2015年9月30日,蒙客xxxx21號船舶已經轉移到金三角公司。金三角公司是所有權人和經營者,該船的事故責任應當由金三角公司承擔。石XX是該船的實際所有人,應與金三角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金三角公司統一出售船票,收取管理費用,應承擔相應的監管責任。事故船只有保險,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訴訟請求的金額不合理,法庭不應當支持。
被告人壽保險辯稱:蒙客xxxx21號船舶共11座為我方承保范圍,原告的訴請超出我方承保的范圍之外,我方不予賠償。
被告石XX辯稱:我的船有保險,應當由保險公司賠償。
原告舉證
原告金三角公司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兩組證據,被告暢泰興公司提交了三組證據,被告人壽保險提交了一組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于2015年10月2日,原告所屬的蒙客xxxx30號船舶駛離老牛灣碼頭時與蒙客xxxx21號船舶在塔樓拐角處發生碰撞,蒙客xxxx30號船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蒙客xxxx21號船舶負次要責任。蒙客xxxx30號船舶在陽光保險投保了公眾責任險保險,賠償限額為6600000元,人身傷亡限額為600000元,事故免賠額為2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蒙客xxxx21號船舶在人壽保險投保了公眾責任險,,賠償限額為6600000元,人身傷亡限額為600000元,事故免賠額為5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被告雙方對于上述證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于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1.關于金三角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墊付費用的認定問題。原告金三角公司提交了墊付醫療費事故財產損失登記表、協議書、收據,欲證明因此事故造成兩艘船的船上人員人身及財產損失,金三角公司已經墊付,應當由被告方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方對此均提出不同程度的異議。經本院核實,金三角公司共墊付了蒙客xxxx21號船上趙旭、楊桂梅、楊靜、韓二平、烏旗、孫昌山的財物損失30760元,墊付了蒙客xxxx30船上蔡春洪、謝容華、劉彥的財物損失10600元,共計41360元。對此,本院予以確認;對于金三角公司墊付的醫療費問題。本次事故雖然在清水河縣海事處的《內河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中載明有1人受傷。但事故發生后,楊永梅、楊桂梅、王立平、趙旭、烏旗均在不同醫院就診或者購買藥物治療。傷勢嚴重的楊永梅經清水河縣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內蒙古國際蒙醫院診斷為左側眼面部外傷。不僅需要治療,還需美容修復。楊桂梅被診斷為左側第二、四腰椎橫突骨折,支出醫療費系合理必要的支出。故本院對金三角公司墊付的醫療費楊永梅22816.22元,楊桂梅5675.16元,王立平221元,趙旭221元,烏旗1489.4元,共計30422.78元,予以確認;對于交通費,事故發生后,金三角公司運送多位傷者以及船上人員就醫回家需產生大量交通費用,金三角公司請求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對于金三角公司支付趙玉枝醫療費用以及楊靜、韓二平、王立平的受傷賠償金,因沒有趙玉枝、韓二平、楊靜的任何醫療費用在案佐證,對此不予確認。故本院認定金三角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共墊付了醫療費、財產損失及交通費共計74782.78元。
2.關于蒙客xxxx21號船舶的登記所有人和實際所有人的問題。從暢泰興公司提供的證據來看,蒙客xxxx21號船舶于2015年9月30日從暢泰興公司將船舶所有權轉移到金三角公司名下,營運證于2015年9月29日轉移。從庭審查明的事實來看,該船的實際所有人為石XX。對于上述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一、對于金三角公司請求的賠償項目和數額應當如何認定;二、被告石XX、暢泰興公司、人壽保險是否應當對原告墊付的費用承擔賠償責任。關于賠償項目和數額,應當認定金三角公司墊付了兩船船上人員醫療費、財產損失、交通費共計74782.78元;關于賠償責任的問題。事故船只蒙客xxxx30號在陽光保險投保了公眾責任險,在本次事故中負主要責任。蒙客xxxx021號在人壽保險投保了公眾責任險,在本次事故中負次要責任。對于金三角公司墊付的費用,應當由陽光保險負擔52348元(74782.78元x70%),剩余22434.78元,由人壽保險負擔。故對于人壽保險辯稱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對于陽光保險與人壽保險在本次事故中的免賠數額,因在(2016)內0105民初6688號民事判決書中已經由金三角公司承擔,在本案中免賠數額不予計算。暢泰興公司因已經將船舶變更登記過戶到金三角公司的名下,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石XX作為該船舶的實際所有人,因其所有的船舶投保了公眾責任險,對于其應負的賠償責任,由其承保的保險公司承擔。故對于金三角公司請求暢泰興公司、石XX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石XX作為本案蒙客xxxx21號船舶的實際所有人,應負擔相應的案件受理費。對于原告金三角公司請求保留后續費用的請求權因其未提供證據支持其主張,對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受傷者今后產生的費用,可待實際發生后另行提起訴訟。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賠償內蒙古金三角文化旅游開發有限公司財產損失、醫療費、交通費共計52348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乙保險公司賠償內蒙古金三角文化旅游開發有限公司財產損失、醫療費、交通費共計22434.78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內蒙古金三角文化旅游開發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1930元,由石XX負擔361元,其余部分由內蒙古金三角文化旅游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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