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7)粵72民初359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
被告:江西恒正達船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撫州市崇仁縣。
被告:唐山海港錦源海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海港開發區。
審理經過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江西恒正達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正達公司)、唐山海港錦源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段XX、被告錦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蔡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恒正達公司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兩被告共同賠償原告損失462,756元及其自2016年5月9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2.兩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因本案事故支出的檢驗費用10,012元;3.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1月6日,東莞市晟輝谷物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晟輝公司)委托兩被告將5100噸小麥從靖江港運至東莞麻涌港,約定該批貨物由“新錦隆”輪承運。“新錦隆”輪實際承運本案貨物,兩被告簽發了運單,實際承運數量為4840.86噸。本案貨物到達目的港卸貨時發現艙內小麥均有發霉結塊情況,貨物發生損壞。原告承保了本案貨物的水路運輸保險。事故發生后,原告向晟輝公司支付了保險賠款462,756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為此還支出了檢驗費用10,012元。兩被告應對原告的上述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辯稱
被告錦源公司辯稱,1.原告主體不適格。根據原告提交的權益轉讓書,本案貨物的貨主是將相關權益轉讓給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埔支公司,不是原告。同時,根據原告提交的水路貨物運單,托運人為東莞市穗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穗豐公司)和晟輝公司。如果穗豐公司和晟輝公司沒有特別約定,兩公司應各持有50%的貨權。因此,即使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也僅取得晟輝公司轉讓的權益。2.錦源公司與原告沒有簽訂《水路貨物運輸合同》。《水路貨物運輸合同》的原始文件只有被告恒正達公司蓋章,“新錦隆”輪的船章是事后加蓋,且該船章的內容為“唐山海港錦源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新錦隆”,不是公司公章,不能以該章簽署運輸合同。且目前沒有證據證明錦源公司委托唐山海港錦源船務代理有限公司簽署水路貨物運單,因此水路貨物運單的相關條款只能約束原告和唐山海港錦源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因此,被告錦源公司不是適格被告。3.原告主張的損失金額不合理。原告提交的關于本案貨物損失金額的證據均為單方制作的證據,沒有“新錦隆”輪的簽章確認。根據廣州海江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江公司)就本案貨損作出的檢驗報告,檢驗師沒有對本案濕損貨物的分卸進行監督,分卸只是晟輝公司單方行為,濕損貨物的重量存在疑問。檢驗報告中稱本案濕損貨物經公平公開競價處理,但檢驗報告中并沒有關于公開競價的文件,處理價格不可信。且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所在的律師事務所的兩位主要合伙人也是海江公司的所有人和經營人,海江公司與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所在律師事務所存在利害關系,這種利害關系曾被生效判決認定海江公司作出的檢驗報告沒有效力。
被告恒正達公司未作答辯。
原告舉證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兩被告沒有提交證據。被告恒正達公司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放棄舉證和質證的權利。本院組織原告和被告錦源公司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原告和被告錦源公司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原告和錦源公司有爭議的證據,本院將結合庭審情況綜合認定。
本院查明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6年1月26日,穗豐公司和晟輝公司作為托運方,恒正達公司和“新錦隆”海輪作為承運方,簽訂《水路貨物運輸合同》約定:承運方為托運方運輸5100噸散裝小麥,運價為每噸48元,運費共計244,300元,承運船舶為“新錦隆”輪,起運港為靖江新港,到達港為東莞麻涌,在運輸或裝卸貨過程中造成貨物濕水霉變損失,按每噸3500元賠償;每艘海輪正常情況(陰雨天氣、節假日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除外)裝貨4天卸貨4天(裝卸貨時間可以合并使用),承運方海輪必須在5天內到達托運方指定到達港,如遇惡劣天氣、節假日需要中途停靠,則時間順延,如發生有效滯期,滯期費用按每天每噸1元計算;本航次運輸裝船時間定于2016年2月3日,如延期到港,承運方須承擔延期費用每天1萬元;運費匯入恒正達公司的賬戶,承運方需與船方簽有代理運輸合同,該合同傳真給托運方存檔。原告稱,本案《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在裝貨前簽訂,先由恒正達公司蓋章,“新錦隆”輪蓋章在后,均在貨物運輸開始前。原告還稱,穗豐公司和晟輝公司的實際管理人一致,晟輝公司主要負責簽訂貿易合同和安排運輸,穗豐公司擁有碼頭和加工廠負責加工,本案貨物系由晟輝公司簽訂貿易合同購買。
晟輝公司向原告投保國內水路貨物運輸保險,原告出具國內水路貨物運輸保險單,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晟輝公司,起運港為靖江,目的地為東莞麻涌穗豐、國豐碼頭,貨物為小麥,運輸工具為“新錦隆”輪,貨物重量為4999.41噸,啟運日期為2016年2月1日,保險金額為11,998,700元。
2016年2月3日,穗豐公司和晟輝公司將4840.86噸小麥交給“新錦隆”輪運輸。根據水路貨物運單記載,承運船舶為“新錦隆”輪,起運港為靖江新港,到達港為東莞麻涌港,托運人為穗豐公司和晟輝公司,收貨人同托運人,貨物為4840.86噸小麥,恒正達公司在代理人處蓋章確認,承運人簽章處有“唐山海港錦源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新錦隆”蓋章,且在該船章上還有船長念新簽名。
本案貨物運抵目的港卸貨時發現貨損,晟輝公司將貨損事故告知原告,原告委托海江公司對本案貨物貨損情況進行查勘檢驗,并為此支出了檢驗費10,012元。海江公司出具的檢驗報告載明:一、出險原因和經過。晟輝公司從安徽采購一批小麥,采購合同價為每噸2400元,其中有4999.41噸小麥需要從安徽廠家通過水路運至東莞。運輸分為兩段,前段運輸自安徽至江蘇靖江,由五艘小駁船承運,后段運輸自江蘇靖江至東莞麻涌,由恒正達公司“新錦隆”輪承運。五艘小駁船在靖江港將小麥過駁到“新錦隆”輪,“新錦隆”輪實際裝貨重量為4840.86噸。“新錦隆”輪于2016年2月3日早上裝貨完畢開往東莞,2月5日抵達福建平潭東沃錨地拋錨過春節,2月15日起錨開往東莞,2月18日晚靠東莞穗豐碼頭,2月19日下雨,未開艙卸貨,2月20日上午開艙發現前艙上層的貨物均有發霉結塊情況,部分小麥發芽,位于前艙后部左右船舷附近的貨物結塊發霉嚴重。晟輝公司遂向原告報案。二、檢驗情況。檢驗人于2016年2月21日到卸貨現場進行查勘,參與現場檢驗的人員還有晟輝公司的代表鄧越紅、劉志塤、顧振山,“新錦隆”輪的代表念新和念龍。檢驗人看到前艙結塊霉變貨物已經從船上卸下來,后艙貨物完好。“新錦隆”輪有兩個貨艙,艙蓋板為前后折疊式蓋板,外加兩層帆布。內層帆布有兩處小破洞,外層帆布良好。艙蓋板除了正常生銹外,沒有其他異常,但是該艙蓋板左右方向呈拱形,艙蓋板與艙口圍之間有5至8厘米的空隙。根據過磅單顯示,受損霉變的小麥共計316.36噸,其中有約50噸的小麥嚴重發霉,另外約266噸的小麥有霉味,內部參雜有大量的霉變結塊的小麥。根據晟輝公司提供的照片及其描述,前艙上層貨物均有水濕發霉情況,并且在前艙后部靠近左右舷的貨物水濕結塊深度約1米,同時上層四周艙壁處的小麥有發芽情況,與此同時,在前艙艙口圍的滑輪槽有積水,滑輪槽內有散落的小麥,該散落的小麥有發芽情況。另外將貨艙卸空后,發現四周艙壁粘有小麥,約1米高。檢驗人現場取樣進行硝酸銀測試,無白色物質生成,本次水濕為淡水水濕。三、核定報損情況。事故發生后,本次水濕小麥被公平公開的競價處理。最高競價處理價格為每噸800元,競價公平合理,檢驗人予以認可。數量以出貨時過磅為準,水濕霉變數量為311.72噸。本案貨物的原價為每噸2400元,減去每噸殘值800元,計得損失為498,752元。四、保險責任審核。本次事故水濕原因可能是“新錦隆”輪在春節拋錨期間,雨水從前艙的左右舷的位置滲入貨艙,在隨后南下航行過程中,隨著氣溫升高,雨水蒸發致使上層小麥及四周小麥發芽霉變,屬于運輸途中遭到雨淋水濕受損。五、損失理算。因定損金額為498,752元,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保險金額的0.3%,扣除免賠額后理算金額為462,756元。
據查,檢驗報告附件有“新錦隆”輪的海上船舶檢驗證書簿復印件,檢驗證書簿記載“新錦隆”輪的船舶所有人和經營人均為被告錦源公司。檢驗報告附件有2016年2月21日制作的查勘記錄,記載了參與查勘的人員包括晟輝公司的鄧越紅,碼頭方的劉志塤、顧振山以及“新錦隆”輪的船長念新和管事念龍,但查勘記錄僅有鄧越紅的簽名。檢驗報告附件有晟輝公司購買本案貨物的購銷合同,合同載明本案小麥的單價為每噸2400元。檢驗報告附件有晟輝公司與李庚勝簽訂的《供貨合同》,載明晟輝公司以每噸800元將本案受損小麥賣給李庚勝,并有匯款憑證和收據顯示晟輝公司收到311.72噸受損小麥的處理價款249,376元。
原告為證明本案小麥是通過公開公平競價處理的,庭后補充提供了三份報價單。其中任丘市仁達養殖專業合作社出具的報價單報價比較嚴重的50噸左右的濕損小麥報價每噸200元,略好的250噸左右的濕損小麥報價每噸700元。青島金科曼物資有限公司出具的報價單載明含稅報價為每噸1055元。莒縣信博紙業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報價單載明含稅報價為每噸900元。
做出檢驗報告的檢驗人陳思文在庭審時稱:檢驗人有參與2016年2月21日的現場查勘,查勘記錄是檢驗人寫的,一般操作是被保險人的負責人簽名即可,其他在場人員不用簽名,因此查勘記錄僅有被保險人的員工簽名;關于本案貨物的分卸,檢驗人參與了本案貨物從船上卸到倉庫的過程,因此檢驗人在查勘記錄上記載受損貨物為316.36噸,后來受損貨物從倉庫裝上汽車時,檢驗人就沒有參與了,最后認定受損貨物數量為311.72噸是以過磅單為準;關于本案受損貨物的處理,檢驗人稱其沒有參與受損貨物的殘值處理,沒有收到保險人在本案中提供的三份報價單,檢驗報告記載的殘值處理價格是保險人告訴檢驗人的,保險人稱這是最高的處理價格。
原告就本案貨物的殘值處理,向本院補充說明稱,有三家公司根據晟輝公司提供的資料就收購本案受損貨物進行報價,其中青島金科曼物資有限公司初步報價為每噸1055元,原告擬定并告知晟輝公司以青島金科曼物資有限公司的報價每噸1055元處理本案受損貨物,但青島金科曼物資有限公司現場看貨時認為貨物與其了解的嚴重不符,拒絕簽署合同和提貨,為避免損失,原告要求晟輝公司盡快處置貨物,晟輝公司多方尋找后告知原告,李庚勝愿意以每噸800元收購,考慮到貨物存放越久價值越低,原告最終同意按照每噸800元的價格處理本案受損貨物。
另查明,海江公司持有經營保險公估業務許可證,業務范圍為在全國區域內(港澳臺除外)保險標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檢驗、估價及風險評估,對保險標的出險后的查勘、檢驗、估損理算及出險保險標的的殘值處理等。
原告根據海江公司作出的檢驗報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被保險人晟輝公司支付了保險賠款462,756元。同日,晟輝公司向原告出具權益轉讓書稱,晟輝公司已收到本案小麥受損事故的保險賠款462,756元,晟輝公司同意將已取得賠款部分保險標的的一切權益轉讓給原告。在訴訟過程中,穗豐公司向本院出具申明稱,基于晟輝公司或原告已就本案貨損向承運人提起索賠,穗豐公司申明放棄就運單向承運人索賠本案貨物損失的權利。另,因原告立案時提交的權益轉讓書抬頭載明的是“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埔支公司”,原告為此補充提交了《關于保險若干問題的說明》,內容為本案保險單的保險人是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埔支公司是原告的下屬公司,負責具體服務。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是一宗因保險代位求償而引起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
根據《水路貨物運輸合同》記載,本案貨物的托運方為穗豐公司和晟輝公司,承運方為恒正達公司和“新錦隆”海輪。在各方沒有提供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認定穗豐公司和晟輝公司是本案貨物的托運人,恒正達公司是承運人。關于錦源公司是否為本案《水路貨物運輸合同》的合同當事人。錦源公司辯稱本案《水路貨物運輸合同》上的“新錦隆”輪的船章是事后加蓋,但錦源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信。即使“新錦隆”輪船章是事后加蓋,因該運輸合同記載的承運人一方就有“新錦隆”輪,“新錦隆”輪事后加蓋船章,亦表明“新錦隆”輪船方確認其為本案貨物運輸的承運人。對于錦源公司提出“新錦隆”輪船章的內容為“唐山海港錦源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新錦隆”,本案《水路貨物運輸合同》約束的是唐山海港錦源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與錦源公司無關的抗辯。因船章代表的是船舶,而錦源公司是“新錦隆”輪的船舶所有人,錦源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證據證明唐山海港錦源船務代理有限公司簽訂了本案《水路貨物運輸合同》,且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錦源公司將本案船舶光租給唐山海港錦源船務代理有限公司,錦源公司的該項抗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綜上,本院認定錦源公司是本案《水路貨物運輸合同》的承運人。本案《水路貨物運輸合同》是穗豐公司、晟輝公司和兩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各方均應依約履行。
經海江公司檢驗人現場勘查,本案貨物是在“新錦隆”輪承運期間受損,本案貨損發生在兩被告承運貨物的責任期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關于“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在兩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存在免責事由的情況下,兩被告作為本案貨物的承運人,應就本案貨損向托運人穗豐公司和晟輝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因穗豐公司表示不再就本案貨損主張索賠,因此,兩被告應向晟輝公司賠償本案貨物損失。
原告作為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晟輝公司簽發了本案貨物的保險單,并已實際支付了保險賠款,雖然海江公司的檢驗報告稱保險人是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埔支公司,但原告做出說明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埔支公司是原告的下屬公司,負責具體服務。因此,在兩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院認定原告是本案貨物的保險人。原告作為本案貨物的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向被保險人晟輝公司賠償了本案貨物的損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關于“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的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九十四條關于“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時,被保險人未向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訴訟的,保險人應當以自己的名義向該第三人提起訴訟”的規定,原告在保險賠償的范圍內已取得本案貨物損失的代位求償權,兩被告應向原告賠償本案貨物損失。
關于本案貨損金額。做出檢驗報告的檢驗人到庭稱其會同晟輝公司、“新錦隆”輪以及碼頭方的工作人員進行了現場勘查,并制作了查勘記錄,確認從“新錦隆”輪卸到倉庫的受損小麥重量為316.36噸。及后本案受損小麥經競價處理,過磅單記載賣出的數量為311.72噸。在兩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情況下,本院對本案受損小麥的數量為311.72噸予以確認。本案受損小麥已按每噸800元的價格實際處理。雖然原告提供的三份報價單中有兩份報價單的報價高于實際處理的價格,但原告已對沒有以最高報價賣出本案受損貨物作出了合理解釋,在兩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證明該殘值處理價格不合理的情況下,本院對本案受損小麥的殘值處理單價為每噸800元予以確認。本案完好小麥的單價為每噸2400元,減去殘值每噸800元,即本案311.72噸受損小麥的損失數額為498,752元。原告實際賠付給被保險人的數額為462,756元,未超過貨物損失的數額,因此,原告請求兩被告賠償貨物損失462,756元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已向被保險人支付了保險賠款,兩被告至今未賠償原告本案貨物損失,會給原告造成利息損失。因此,原告請求兩被告賠償利息損失有理,應予支持。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被保險人支付了保險賠款,其請求自2016年5月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損失有理,應予支持。利息損失應計至本判決確定支付之日止。
關于原告主張的檢驗費用。因該檢驗費是原告為向被保險人保險理賠而委托海江公司對貨物損失進行檢驗產生的費用,應由原告承擔。對原告請求的檢驗費用,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九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江西恒正達船務有限公司、唐山海港錦源海運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本案貨物損失462,756元及其自2016年5月9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給付金錢義務,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669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73元,被告江西恒正達船務有限公司、唐山海港錦源海運有限公司負擔8496元。經原告同意,由兩被告將其應負擔的案件受理費8496元逕付原告,本院不另清退。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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