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5)廣海法初字第114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
被告:湛XX(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湛江市。
被告:中海碼頭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區。
審理經過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與被告湛XX(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湛XX公司)、中海碼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海公司)港口作業糾紛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交訴狀,經補正訴訟材料,本院于1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于4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譚XX、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訴稱:原告的被保險人湛江中湛紡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湛公司)與湛XX中海集裝箱碼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海集司)存在合法有效的港口包干作業協議,2012年8月16日,中湛公司向中海集司交付了包括被水淹集裝箱在內的5個集裝箱。8月19日中海集司向相關利益方發出的通知表明,該公司管理的碼頭和堆場遭遇水淹事故,而中湛公司向海關辦理相應手續后將集裝箱拉回工廠檢驗,并在發現損失后通知中海集司,符合當時的實際情況和法律規定。原告提交的一系列證據相互印證、相互吻合,表明涉案貨物受損發生在中海集司保管期間,兩被告以事故發生后,沒有通知其聯合檢驗為由,不承擔本次在中海集司掌管期間的貨損責任的主張不能成立。受損貨物系裝在箱號為Trlu6912097、Hjcu1416844的兩個集裝箱內的普梳棉紗,受損重量共計35672公斤。原告向中湛公司支付了保險賠款138971.46元,取得了代位求償權。中海集司作為專業的碼頭經營人,在臺風來襲前已經從多個途徑了解到臺風來襲的信息,因此本次臺風是可以預見的。中海集司明知道臺風可能對涉案的集裝箱貨物造成影響,僅消極的通知貨方將涉案集裝箱提離港口但拒不采取任何的防范措施,致使涉案貨物被水浸,因此臺風不構成不可抗力。經查核,中海集司于2013年12月23日由工商部門注銷,但沒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的規定通知和公告,清算程序違法。兩被告作為中海集司的兩個股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法院判令:(一)兩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38971.46元和利息(利息自原告損失發生之日即實際賠付保險金次日2013年4月12日起算至生效判決確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一年期利率6.00計算);(二)兩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告舉證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1.公估報告,擬證明中湛公司存放于中海集司所屬碼頭上的貨物發生濕損及損失的金額;2.貨物運輸保險單承保表及附件,擬證明原告為涉案貨物的保險人;3.出險通知書、4.水淹報告、5.索償計算,擬證明存放于中海集司處的貨物發生貨損事故后中湛公司向原告報告及損失數額計算;6.場站收據,擬證明中海集司接收了中湛公司的貨物;7.裝箱單、8.出口貨物報關單、9.出口統一發票、10.水淹檢測報告、11.銷售合約、12.索賠通知書、13.氣象報告、14.濕水(海水)棉紗報價、15.中湛賠償計算、16.現場查勘記錄、17.現場照片,擬證明涉案貨物裝箱、報關、銷售、價格證明及損失的現場情況;18.定期保險(國內運輸)賠款計算書、19.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20.賠款收據及責任解除書、21.代位追償授權書,擬證明原告向被保險人進行了賠付,取得代位求償權。
原告于庭后補充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22.中海集司于2012年8月19日發出的通知;23.保單附件。
被告辯稱
兩被告辯稱:2012年2月1日,中海集司與中湛公司簽訂港口作業包干費協議書,約定中湛公司將其代理的外貿集裝箱經中海集司碼頭進出口。中湛公司于8月16日以急于裝船出口的理由,將涉案集裝箱存放到中海集司,由于承運人船期變更,中海集司未能辦理貨物裝船出口。考慮到臺風即將登陸,中海集司于當天通知中湛公司集裝箱不適宜在港堆存,要求其提箱離港,并做好了多項防臺措施,中湛公司置若罔聞。臺風過后,中海集司又第一時間通知中湛公司碼頭受淹,中湛公司卻未經現場開箱自行將全部貨物提離港口,未提任何異議,依照《港口貨物作業規則》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應視為涉案集裝箱貨物已合格交付,雙方就該貨物的保管合同關系已履行完畢。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中湛公司于8月24日開箱檢查,而公估人員8月25日才到達湛江,中湛公司在沒有中海集司的參與下自行開箱,其損失系中湛公司的一面之詞,與中海集司無關。原告索賠的貨損,是貨物提離港口后的事,無法證明發生于在港倉儲期間,也不能證明中海集司存在過錯,兩被告不予認可。中海集司與原告沒有合同關系,原告與中湛公司之間就涉案貨物也未成立保險關系,原告自愿賠償中湛公司,與中海集司無關。中海集司沒有對集裝箱貨物施加損害,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的行使代位求償權的第三者的條件,原告適用該法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是錯誤的。8月17日超強臺風“啟德”登陸,湛XX潮位站測得最高潮位3.90米,超警1.25米,而中湛公司聲稱的水浸集裝箱只有底下三層貨物受浸泡,高度遠低于水位超警幅度,說明集裝箱是被超越警戒水位的海水浸泡,屬于不可抗力,而中海集司在此前已盡力采取防臺措施,履行了港口經營人的職責,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責任。中海集司是湛XX公司與中海公司共同投資設立的有限公司。2012年12月31日,該公司經營期滿,兩股東決議解散該公司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中海集司經公告清算后于2013年12月23日注銷。中海集司嚴格按照國家工商登記機關要求清算注銷,發布公告的《湛江日報》是中共湛江市委機關報,面向全國公開發行,是省內辦報時間長、影響力和發行量最大的報紙之一,符合司法解釋規定的登載清算公告的要求。中海集司的所有港口業務都在湛江本地發生,按湛江市工商局要求在《湛江日報》依法登載公告,不存在惡意縮小公告范圍、逃避債務的事項。原告理賠是在公告期滿后,中湛公司作為湛江本地企業,對中海集司清算一事是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沒有及時申報債權,屬于放棄權利,而并非司法解釋規定的因公告不當導致債權人未及時申報債權情形。兩被告已履行了股東職責,從中海集司接收的剩余財產也是經合法公告清算分配所得,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被告質證
兩被告在舉證期限內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1.港口作業包干費協議書,擬證明中海集司與中湛公司存在港口作業合同關系;2.網絡媒體關于臺風“啟德”登陸湛江的報道,擬證明“啟德”是百年一遇超強自然災害,屬于不可抗力;3.2013年1月1日和7月22日《湛江日報》分別刊登的清算公告和公司注銷公告,擬證明中海集司先后兩次在報紙上登載清算公告;4.核準注銷登記通知書,擬證明中海集司依法注銷。
兩被告在庭后補充提交如下證據材料:5.2012年8月16日照片;6.公司注銷登記申請書;7.公司備案申請書;8.中海集司股東會決議;9.備案登記通知書。
經質證,兩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1的落款頁蓋章沒有異議,對其余未蓋章內容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開箱沒有港方人員見證,對其合法性和關聯性有異議;對證據材料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認為原告沒有提交中文譯本,承保范圍不包括本案航程,對其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對證據材料3至17均有異議,認為沒有原件核對;對證據材料18至21有異議,認為定期保險(國內運輸)賠款計算書早于公估報告的日期,其理賠沒有依據;對證據材料22沒有異議;對證據材料23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認為被保貨物的航程與本案貨物擬運輸的航程不同,該保單條款與本案無關,原告無權對本案標的物行使代位求償權。
原告對兩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證據材料2不能達到兩被告的證明目的,臺風不屬于不可抗力;證據材料3、4說明兩被告未盡清算公告義務,不能對抗原告的債權;證據材料5僅表明中海集司采取了一定的防范措施,但施救措施不當與事故原因有因果關系;證據材料6違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關于清算程序公告的規定,清算程序不合法;證據材料7、8不能達到兩被告證明中海集司已經合法進行清算的證明效力。
本院查明
經審核,當事人對真實性沒有異議的證據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3至16與原件核對無異,本院確認其證明力;證據材料17為照片,需要與其他證據結合進行認定。對于以上證據所要證明的事實,由本院結合當事人的質證意見及證據的相互印證情況進行綜合認定。
本院查明:
中湛公司與中海集司于2012年2月1日簽訂港口作業包干費協議書,中湛公司同意將其代理的外貿集裝箱經中海集司碼頭進出口。合同期限從簽訂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
原告2011年12月30日出具的貨物運輸保險單承保表記載,被保險人為ChungCharmTextilesLtd.和/或ChungCharmTrading(HongKong)Ltd.,運輸工具為汽車/船舶,保險期限從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航程包括所有在廣東省境內的內陸運輸,由被保險人至客戶,及(或)分包商及(或)物流園/報關;分包商至分包商,及(或)被保險人的客戶及(或)商檢及(或)物流園/報關。從受保地址廣東省湛江市、浙江省、上海市。依照協會貨物條款(一切險)承保等。中湛公司公章上顯示其英文名稱為ChungCharmTextilesLimited。
中海集司出具的場站收據顯示,2012年8月發貨人中湛公司將5個集裝箱交付中海集司,擬裝船運至香港,收貨人為香港中湛貿易有限公司,貨物名稱為普梳棉紗。12日和16日,涉案的兩個編號為Trlu6912097、Hjcu1416844的40尺集裝箱進入中海集司堆場。
2012年8月17日,臺風“啟德”在湛江登陸,據媒體報道,該臺風是湛江自1996年以來遭遇的最大臺風,也是百年一遇的臺風暴雨、天文大潮同時正面襲擊湛江。臺風過后,中海集司于8月19日向各船公司、貨主和貨代發布通知,稱該公司碼頭和堆場遭遇水淹,要求他們盡快到中海集司進行驗貨。在中湛公司提交給原告的出險通知書及水淹報告中寫明,由于受臺風“啟德”影響,船公司改期開船,上述集裝箱被堆放在湛XX碼頭堆場內。8月17日,臺風“啟德”正面吹襲及登陸湛江,正值天文大潮,海水淹過碼頭地面及堆場,上述兩個集裝箱由于放在碼頭堆場的一層,被海水水淹,集裝箱進水,貨物水濕。Trlu6912097集裝箱于8月24日下午拉回廠內檢查受海水影響程度,回到廠后即開箱初步檢查清晰第一層至第三層均明顯被海水淹浸過,正式大約于8月25日早上9時左右開始拆柜卸下棉紗。Hjcu1416844集裝箱于8月26日早上才可以拉回廠內檢查受海水影響程度,回到廠后即開箱初步檢查清晰第一層至第三層均明顯被海水淹浸過,正式大約于8月26日早上11時左右開始拆柜卸下棉紗。原告委托北京華泰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泰公估公司)進行評估,華泰公估公司廣州分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了公估終期報告。公估報告記載如下:一、現場查勘情況。公估師于2012年8月25日和8月26日到中湛公司對涉損貨物進行了查勘,Trlu6912097集裝箱內的貨物是普梳棉紗(氣流紡)8S/1,每6只棉紗裝在一個薄膜袋內(沒有封口),外包裝為編織袋。每袋凈重50磅,集裝箱內共裝有820袋,凈重18597.27公斤。棉紗在箱內擺有4排,堆有12-15層,用手摸底部第一層到第三層棉紗底部均有濕感。Hjcu1416844集裝箱內的貨物有兩種,一是普梳棉紗(賽格紡)10S/1,有280袋;一種是普梳棉紗(賽格紡)12S/1,有403袋。品牌均為紅雙喜,包裝均為每8只棉紗裝在一個薄膜袋內(沒有封口),外包裝為編織袋。每袋凈重25公斤,全部凈重17075公斤。棉紗在箱內擺有4排,堆有12-15層,用手摸底部第一層到第三層棉紗底部均有濕感。公估師與被保險人代表和大中公司內的質檢人員一起查看集裝箱內棉紗情況并考慮棉紗的吸水性等特性,認為棉紗損失情況可按堆放情況分為三類:1-3層為嚴重水濕,4-5層為可能水濕,6層及以上為完好。棉紗全部卸出后,經現場清點和查勘,Trlu6912097集裝箱內1-3層棉紗177袋,隨機抽取進行拆檢,見到外包裝編織袋水濕,內包裝薄膜袋和薄膜紙上有水珠,內部棉紗水濕,濕水已經變成黃色,有異味;4-5層及6層以上無損失。Hjcu1416844集裝箱內普梳棉紗(賽格紡)10S/1第1-3層56袋和普梳棉紗(賽格紡)12S/1第1-3層99袋隨機抽取進行拆檢,見到外包裝編織袋水濕,內包裝薄膜袋和薄膜紙上有水珠,內部棉紗水濕,濕水已經變成黃色,有異味;4-5層及6層以上無損失。據統計,受損棉紗普梳棉紗(氣流紡)8S/1有177袋,每袋50磅,共8850磅折合4014公斤;普梳棉紗(賽格紡)10S/1有56袋,每袋25公斤,共1400公斤;普梳棉紗(賽格紡)12S/1有99袋,每袋25公斤,共2475公斤。二、事故原因分析。經現場查勘和調查了解,查閱當地報紙報道和網絡消息,被保險人提供的氣象資料和中海集司給各船公司、貨主和貨代的通知,本次事故的原因為2012年第13號臺風“啟德”帶來狂風暴雨,又恰逢天文大潮,湛XX碼頭和堆場也遭遇海水淹沒,堆放在一層的集裝箱、露天堆場及C倉的貨物受損嚴重,涉案兩個集裝箱被水淹后進水,造成柜內貨物水濕。三、損失金額核定。普梳棉紗(氣流紡)8S/1單價15.89元,4014公斤,計63782.46元;普梳棉紗(賽格紡)10S/1單價21.46,1400公斤,計30044元;普梳棉紗(賽格紡)12S/1單價22.64,2475公斤,計56034元,以上合計149860.46元。四、殘值。事故中損失的棉紗有7889公斤,棉紗經海水浸泡后不能再進行出口銷售,按全損處理,但留有殘值,經公估公司對當地回收市場進行了解、調查和詢價,單價為每公斤1元,殘值為7889元。免賠金額為3000元。理算金額為核定損失金額149860.46元-殘值7889元-免賠額3000元為138971.46元。
2013年4月17日原告支付了保險賠款138971.46元給中湛公司,中湛公司出具了賠款收據及責任解除書和代位追償授權書給原告。原告提交了中湛公司落款為2013年1月10日的索賠通知書證明已通知中海集司貨損情況。兩被告否認收到該通知書,原告未能提交該通知書已送達中海集司的證據。
中湛公司在出口貨物報關單中申報的貨物價值為普梳棉紗10S單價為每公斤21.46元,普梳棉紗12S單價為每公斤22.64元,普梳棉紗8S單價為每公斤15.89元,中湛公司開具的出口商品統一發票、銷售合同中記載的商品價格與報關單記載的價格一
致。
另查明:兩被告系中海集司的股東。2012年12月23日,兩被告召開股東會,決議:中海集司經營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決定解散中海集司,從2013年1月1日起,停止生產經營并開始清算。決定成立由股東雙方各委派的四名董事及一名獨立注冊會計師組成的公司清算委員會,負責公司清算工作。2013年1月1日,清算組在《湛江日報》上刊登清算公告,要求債權人自公告發布之日起45日內申報債權,逾期不申報,視為棄權。1月17日,中海集司清算組向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湛江工商局)提交公司備案申請書,1月22日湛江工商局對清算組事項給予備案登記。7月22日,清算組在《湛江日報》上刊登公司注銷公告,稱清算公告期屆滿,公司債權申報已經結束,決定在清算活動結束后向工商管理機關申請注銷。12月17日,兩被告決議同意清算組擬訂的中海集司清算報告,并工商管理部門提交了公司注銷登記申請書,注明債權債務清理、分公司注銷登記手續辦理、對外投資清理均已清理完畢。12月23日,湛江工商局核準注銷中海集司登記。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原告以涉案貨物在辦理出口運輸堆存于中海集司碼頭堆場期間受損,其作為保險人賠償被保險人的損失后代位提起的追償訴訟,因此本案為港口作業糾紛。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因此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取得屬于法定請求權轉讓,保險人行使的是原屬于被保險人的賠償請求權,該賠償請求權和保險合同屬于不同法律關系,受理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糾紛案件的法院應當僅就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進行審理,兩被告關于保險合同法律關系的相關抗辯不在本案審理范圍之內。本案事故發生后,作為保險人的原告已經向被保險人中湛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在賠償金額范圍內取得了代位行使中湛公司根據港口作業合同向被告請求賠償的權利,系本案適格的訴訟主體。
關于兩被告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05年修訂)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六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其債權”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20080512)第十一條“公司清算時,清算組應當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將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書面通知全體已知債權人,并根據公司規模和營業地域范圍在全國或者公司注冊登記地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進行公告。清算組未按照前款規定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導致債權人未及時申報債權而未獲清償,債權人主張清算組成員對因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的”的規定,公司在清算時對債權人的通知方式有兩種,即書面通知和公告通知。對于已知債權人,清算組應采用書面通知的方式,對于未知的債權人,則采用公告通知的方式,即清算組應當在全國或公司注冊登記地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進行公告,以便未知債權人知道公司清算之事實,從而參與到公司的清算活動之中實現其債權。兩被告于2012年12月23日召開股東會決議成立清算組注銷公司,應當根據上述規定書面通知或公告通知債權人。由于原告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其及中湛公司已將涉案貨物貨損的事實告知中海集司,對其通知的方式應適用公告通知的方式。清算組已在規定時限內發出公告,但沒有根據公司規模和營業地域范圍在全國或者公司注冊登記地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進行公告,沒有履行通知義務,導致中湛公司及原告未及時申報債權,清算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清算組由兩被告決議委派的人員組成,兩被告接受了清算結果,清算組可視為受股東委托從事清算工作。由于清算組沒有充分履行通知義務,導致債權人沒有及時申報債權,且在注銷登記申請書中注明債權債務等已清理完畢,兩被告作為中海集司的股東應對由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
中湛公司與中海集司簽訂的包括本案貨物在內的港口作業包干費協議書,是雙方當事人真實一致的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我國現行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中湛公司與中海集司之間成立港口作業法律關系,中湛公司是作業委托人,中海集司是港口經營人,雙方當事人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根據中海集司出具的場站收據,涉案兩個集裝箱貨物分別于2012年8月12日和8月16日存放于中海集司碼頭,中海集司作為港口經營人,應當對貨物進行妥善裝卸和保管,如因保管不善造成貨物毀損、滅失的,中海集司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由于臺風的影響,8月17日,中海集司碼頭堆存的部分集裝箱發生水淹,中海集司也為此發布通知,要求相關人員盡快到中海集司進行驗貨。中湛公司也收到該通知,但其沒有通知中海集司對貨物進行檢驗,而是在將貨物提回工廠后自行開箱檢驗,隨后通知保險人貨物出險。按照《港口貨物作業規則》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港口經營人交付貨物時,貨物接收應當驗收貨物,并簽發收據,發現貨物損壞、滅失的,交接雙方應當編制貨運記錄。貨物接收人在接收貨物時沒有就貨物的數量和質量提出異議的,視為港口經營人已經按照約定交付貨物,除非貨物接收人提出相反的證明。”現有證據無法證明中湛公司及原告在涉案貨物發生貨損后向港口經營人提出異議,且對受損貨物的檢驗是在貨物脫離中海集司控制后先由中湛公司單方開柜進行,無法證明貨物受損是在中海集司保管期間造成的,因此原告請求中海集司承擔賠償責任證據不足。
兩被告抗辯稱本案系由不可抗力造成,但兩被告沒有舉證本次臺風存在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其提交的照片僅證明其針對臺風進行的加固措施而沒有舉證中海集司在應對本次天文大潮時,采取了何種的防范措施,因此其主張不可抗力,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246.19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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