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599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區**街**號**層。
被告:寧波力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寧波市大榭開發區**樓**室組織機構代碼57751459-1。
第三人:寧波飛遠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寧波市**區中興路**號寧**綜合樓**。
審理經過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與被告寧波力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華公司)海上貨運代理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后因案情復雜,轉為普通程序審理。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追加寧波飛遠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遠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予以準許。本案于2015年9月8日、2016年2月22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向XX、被告委托代理人沙XX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劉X參加第二次開庭,浙江出入境檢驗檢疫鑒定所鑒定人員張杰出庭接受質詢。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起訴稱:2014年4月10日,浙江誠宇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宇公司)作為甲方與力華公司簽訂一份《運輸合同》,委托力華公司負責其到港貨物的清關、倉儲、裝車和內陸運輸事宜。同時《運輸合同》第三條“費用結算及支付方式”第一款約定,“運輸費用寧波-甲方公司倉庫:120元/噸(包含:清關費、倉儲費、裝車費;不包含THC、海關檢驗費、商檢查驗費、海關滯報金滯納金、疫區衛生處理費、EBS)”。2014年4月18日,誠宇公司進口的一批由“海角星”輪承運(提單號:GSXXX4YVRXXX6C)的木漿到達寧波港,卸船時貨物狀態良好。然而,涉案貨物在寧波北侖港碼頭堆放期間因水濕受損。經浙江出入境檢驗檢疫鑒定所進行損失鑒定,認定本案貨物損失為人民幣773358.69元。由于本案貨物的清關、倉儲和運輸事宜均由力華公司負責,相關費用亦由其收取,故力華公司應對涉案貨物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作為涉案貨物的保險人,已支付保險賠償金764593.03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故請求法院判令:力華公司向原告支付賠償金人民幣764593.03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被告辯稱
力華公司抗辯稱:一、誠宇公司并未委托力華公司辦理涉案貨物進口貨運代理事宜,事實上委托的是飛遠公司。力華公司僅收取了涉案貨物的內陸運輸費用,對涉案貨物并無保管義務,無需對貨損承擔責任;二、與誠宇公司簽訂運輸合同屬實,但涉案貨物并不包含在該運輸合同約定范圍內;三、原告并無證據證明貨損發生的具體原因、時間,無法證明涉案貨物在碼頭堆放期間發生貨損,力華公司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人述稱
飛遠公司陳述稱:一、飛遠公司與誠宇公司之間無任何法律關系,原告無權向飛遠公司主張權利,飛遠公司參加本案訴訟是為了方便查明案件事實。實際上飛遠公司只是向寧波銘宇報關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銘宇公司)出借了資質,就涉案貨物不存在任何環節的代理行為。據了解,力華公司與銘宇公司之間就涉案貨物存在委托關系;二、原告訴稱貨損發生的具體時間、地點無完**地點無完整據來進行證明,即使保險事故發生,原告也應通知相關責任單位共同進行檢驗,現原告單方檢驗,直接進行理賠,應自行承擔相應損失。
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
1、運輸合同、《關于2014年4月18日到港貨物所剩余貨物運輸說明函》、貨物運輸業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證明誠宇公司與力華公司簽署運輸合同,合同約定力華公司將誠宇公司貨物從寧波(各碼頭)運至誠宇公司倉庫;雙方約定運輸費用為120元/噸,包含清關費、倉儲費和裝車費等;力華公司向誠宇公司收取了涉案貨物運輸費用等事實;
2、提單、商業發票、裝箱單及翻譯件、貿易合同、進口貨物報關單,用于證明誠宇公司系涉案貨物買方和收貨人及涉案貨物的價值;
3、浙江出入境檢驗檢疫鑒定所《鑒定報告》,用于證明涉案貨物在寧波港北侖碼頭堆存期間因水濕霉變受損,相應的損失金額為773358.69元;
4、《進口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協議》及《投保清單》、《貨物運輸保險單》、《賠付意向及權益轉讓書》、銀行付款通知,證明原告作為涉案貨物保險人,已支付被保險人誠宇公司保險賠償金,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原告另當庭提供了寧波中聯理貨有限公司件雜貨物溢短殘損單,用于證明貨損發生在涉案貨物卸載后。
浙江出入境檢驗檢疫鑒定所鑒定人員張杰出庭接受質詢。
經當庭質證,力華公司、飛遠公司對證1中的運輸合同及增值稅發票、證據2、證據4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證1中的《關于2014年4月18日到港貨物所剩余貨物運輸說明函》,力華公司認為系誠宇公司單方出具,不能證明其委托力華公司進行清關、倉儲事宜,飛遠公司對真實性有異議;本院經審查認為,該函系原告單方制作,僅有原告方蓋章,故對該證據不予認定。對證3《鑒定報告》,力華公司、飛遠公司均有異議,認為:鑒定系原告單方委托,鑒定時未通知任何責任方,鑒定結論對第三方不具有約束力;該份報告無法證明貨損發生的時間、原因,亦無法證明誠宇公司的損失。本院經審查認為,該證據表面真實性可予以認定,但其證明力將綜合對鑒定人員的質詢和其他證據在下文中予以評析。對于原告當庭提交的件雜貨物溢短殘損單,力華公司認為系當庭提供已過舉證期限,且為復印件,故對真實性不予確認;飛遠公司對該證據真實性有異議。本院經審查認為,兩原告質證意見有理,故不予認定。
力華公司為支持其抗辯,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誠宇公司與飛遠公司之間的委托協議,用于證明誠宇公司將涉案貨物的港口清關、碼頭操作等各項事務直接委托給飛遠公司辦理,并將該委托代理關系書面告知寧波港股份有限公司北侖第二港埠分公司的事實;
2、進口木漿單船裝卸作業協議、增值稅專用發票、寧波飛遠“海角星”輪堆存費清單,用于證明飛遠公司根據誠宇公司委托,辦理了包括涉案貨物堆存在內的各項事務,并向寧波港股份有限公司北侖第二港埠分公司繳納相關費用的事實;
3、浙江合運物流有限公司的情況說明,證明力華公司為誠宇公司就涉案貨物進行過轉場運輸。
經當庭質證,原告對證1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誠宇公司直接委托飛遠公司;對證2中的增值稅發票真實性無異議,對進口木漿單船裝卸作業協議、堆存費清單原告認為發生案外人之間,真實性無法核實;對證3,原告認為與本案無關。飛遠公司對證1、2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委托協議僅為了清關需要,進口木漿單船裝卸作業協議系案外人銘宇公司借用其資質簽訂的,因銘宇公司無資質無法直接簽訂裝卸作業協議,故以飛遠公司名義簽訂,上述證據不能證明誠宇公司與飛遠公司之間存在直接委托關系;對證2中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針對的款項認為系力華公司支付給銘宇公司,銘宇公司交由飛遠公司代收代付;對證3真實性不清楚。本院經審查認為,對證1、2真實性予以認定,但飛遠公司、銘宇公司與力華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將結合飛遠公司提供的證據及本院調取得證據在下文中予以評析;對證3,系原件,故對真實性予以認定。
飛遠公司為支持其陳述,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銘宇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
2、力華公司與銘宇公司之間的進口報關委托協議;
上述證據1-2均證明涉案貨物系案外人銘宇公司受力華公司委托辦理涉案貨物的口岸驗放并結算的事實,飛遠公司僅出借了資質;
3、銀行轉賬憑證,證明飛遠公司曾代收力華公司支付的堆存費45000元。
原告對上述證據真實性無異議,至于飛遠公司與誠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請求法庭依法認定。力華公司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進口報關委托協議僅涉及進口報關代理,不包括貨物堆存等業務,力華公司沒有委托銘宇公司從事貨物堆存等業務;對銘宇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力華公司認為系單方說明,相關內容的陳述與事實情況不符。本院經審查認為,上述證據均為原件,各方對真實性無異議,銘宇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與進口報關委托協議能相互印證,故均予以認定。
本院根據原告的申請,前往誠宇公司進行了調查,取證如下:
1、對誠宇公司辦理涉案業務的職員董艷霞制作調查筆錄1份;對誠宇公司與飛遠公司之間的委托協議,該筆錄中董艷霞陳述稱:為了貨物清關,力華公司要求我司蓋章,協議是真實的,但飛遠公司不是我司找的,是力華公司委托的。
2、在力華公司出具的證據1,即飛遠公司和誠宇公司的委托協議上,誠宇公司進行了說明:“我司公章屬實,為了清關,我司受力華公司指示蓋章,寧波飛遠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不是我司所指定的。”。
原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認為可以證明本案貨物倉儲以及內陸運輸工作是由力華公司進行。力華公司對兩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筆錄中關于飛遠公司系受力華公司委托的表述與事實不符,誠宇公司相關陳述與飛遠公司的陳述并不一致;誠宇公司在委托協議上的說明與事實不符,誠宇公司自行簽署了委托協議,力華公司并未發出指令。
本院經審查認為:上述證據系本院調查取得,其內容結合飛遠公司提供的證據及各方有效陳述,可以證明力華公司辦理涉案貨物的進口貨運代理業務,力華公司又將港口事宜(口岸驗放、卸貨、堆存等)委托銘宇公司辦理,銘宇公司借用飛遠公司資質,以飛遠公司名義與寧波港股份有限公司北侖第二港埠分公司簽訂進口木漿單船裝卸作業協議。誠宇公司與飛遠公司之間的委托協議并不能證明誠宇公司將上述業務直接委托給飛遠公司。
基于各方的陳述和上述認定證據,本院確認如下事實:2014年1月31日,原告與誠宇公司簽訂進口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協議,約定投保險別為海運一切險、國內段綜合險。同日,原告簽發了貨物運輸保險單,保險期限為2014年1月31日0時起至2015年1月30日24時止。2014年4月10日,誠宇公司與力華公司簽訂一份《運輸合同》,該合同第一項約定:甲方(誠宇公司)根據需要將寧波(各碼頭)至甲方公司(倉庫)的貨物委托給乙方(力華公司)運輸,乙方受甲方委托指派車輛承運甲方的貨物;第三條“費用結算及支付方式”第一款約定,“運輸費用寧波-甲方公司倉庫:120元/噸(包含:清關費、倉儲費、裝車費;不包含THC、海關檢驗費、商檢查驗費、海關滯報金滯納金、疫區衛生處理費、EBS)”;該合同同時約定合作期限為一年,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同年4月13日,力華公司與銘宇公司簽訂進口報關委托協議一份,約定力華公司委托銘宇公司作為寧波口岸貨運進口報關代理。同年4月17日,誠宇公司出具委托協議,協議內容為涉案貨物的港口事宜委托飛遠公司辦理,飛遠公司在該協議上蓋章。同日,飛遠公司與寧波港股份有限公司北侖第二港埠分公司簽訂進口木漿單船裝卸作業協議,辦理涉案貨物的卸船、儲存、裝車出運等事宜。2014年4月18日,誠宇公司進口一批木漿到達寧波港,進口貨物報關單顯示,該批貨物由“海角星”輪承運,提單號為GSXXX4YVRXXX6C,經營單位為誠宇公司,總價為1089224.88美元。事后,銘宇公司出具情況說明,涉案貨物系力華公司委托其全權代理,按每24噸100元收取代理包干費,裝卸費、堆存費、港務費等所有費用均實報實銷,向力華公司結算,銘宇公司借用有資質的飛遠公司出面,與誠宇公司簽訂委托協議,并與寧波港股份有限公司北侖第二港埠分公司簽訂進口木漿單船裝卸作業協議。誠宇公司事后亦說明,其與飛遠公司之間的委托協議系由力華公司指示蓋章,僅為清關所用。涉案貨物卸至港口高堆場堆存,并蓋上雨布。飛遠公司向寧波港股份有限公司北侖第二港埠分公司支付了相關費用。誠宇公司發現貨損后通知原告,原告委托浙江出入境檢驗檢疫鑒定所進行鑒定,該所于2014年5月19日、6月16日兩次派員與原告及誠宇公司代表赴現場勘查。2014年11月6日,浙江出入境檢驗檢疫鑒定所出具鑒定報告,該報告記載出險時間為2014年4月18日,認定貨物受損原因為“下層木漿受濕后鐵絲膨脹脫落,木漿受臟或霉變受損”,貨物損失為人民幣773358.69元。2014年12月18日,誠宇公司在原告賠付意向及權益轉讓書上蓋章確認,原告于同年12月23日向誠宇公司支付了涉案貨物保險賠款764583.03元。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后,向本院起訴。
本院另查明:誠宇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18日向力華公司支付了運費419878元,力華公司開具了增值稅專用發票。力華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向飛遠公司支付部分堆存費45000元。
本院認為,本案系海上貨運代理合同糾紛。根據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陳述及相關證據,本院對本案爭議焦點評析如下:
一、涉案各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
原告與誠宇公司的保險協議約定,投保險別為海運一切險、國內段綜合險,保險責任期間從倉到倉,包含了海運和內陸陸路運輸,涉案貨物發生保險事故后,誠宇公司簽署了賠付意向及權益轉讓書,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支付了賠款,取得代位求償權。
力華公司提供了飛遠公司與誠宇公司之間的委托協議,用于證明飛遠公司才是辦理涉案貨物進口代理事宜的被委托方。本院認為,該委托協議雖為原件,但本院向誠宇公司調查所取得的證據、力華公司與銘宇公司的進口報關委托協議、銘宇公司情況說明、力華公司向飛遠公司支付部分費用的銀行憑證等一系列證據,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可以證明涉案貨物的相關進口代理事宜,由誠宇公司委托力華公司辦理,再由力華公司委托其他公司。飛遠公司與誠宇公司之間的委托協議僅為報關所用,不能證明誠宇公司直接與飛遠公司之間存在委托代理的法律關系。力華公司關于誠宇公司并未委托其辦理涉案貨物相關貨運代理事宜,實際委托飛遠公司的抗辯,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飛遠公司出借資質的責任問題,并非本案審理范圍,本院不再進行評析。
二、本案中力華公司是否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
原告委托浙江出入境檢驗檢疫鑒定所對涉案貨物受損情況進行檢驗,該所出具的鑒定報告對貨損發生的原因表述為“下層木漿受濕后鐵絲膨脹脫落,木漿受臟或霉變受損”。經對鑒定人員張杰進行質詢,張杰表述如下:1、出險時間不清楚,木漿吸收水分造成貨損的過程需要2-3天;2、鑒定報告記載的出險時間2014年4月18日為筆誤;3、按經驗應該進行海水還是淡水的檢驗,但當時并未委托進行這一項目,目前無書面證據證明貨物受損系海水還是淡水造成;4、實際進行了海水、淡水的檢驗,結果在“內部文件”中有留存,但在鑒定報告中未記錄;5、鑒定所依據委托人提供的鑒定材料未核對原件。本院認為:1、現場檢驗時僅有原告和誠宇公司的人員在現場,未通知相關堆場或力華公司的相關人員到場,檢驗時間為2014年5月19日、6月16日,鑒定報告出具時間遲至11月份;2、鑒定報告記載的出險時間為2014年4月18日,僅以筆誤的理由不足以推翻鑒定報告記載的出險時間;3、未對涉案貨物水濕系海水還是淡水造成進行檢驗,鑒定人張某陳述在“內部文件”中有留存,但未提供書面證據,無法確認其真實性,由于保險涉及海運和國內運輸兩段期間,力華公司的責任期間僅在國內運輸區間,原告的證據無法排除貨損發生在海運階段。綜上,原告的證據不能證明涉案貨物的貨損發生在力華公司責任期間,鑒于此情況,本院對力華公司的保管責任及貨損具體金額不再進行審查。
綜上,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請,證據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1450元,由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11450元,(具體金額由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款匯浙江省財政廳非稅收入結算分戶,帳號:190001010400065********,開戶行:農業銀行西湖支行]。
保險合同約定“未按期繳付保險費,合同自動解除”欠繳保費是否拒賠?
某保險公司與杭州能達洲海運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某保險公司與周XX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某保險公司與浙江天一海上工程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某保險公司與防城港市富航海運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某保險公司與舟山新華船務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某保險公司與舟山市永進海運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某保險公司與俞XX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某保險公司與安慶順安海運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某保險公司與浙江遼遠海運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華泰人壽高管變陣!友邦三員大將轉會鄭少瑋擬任總經理即將赴任業內預計華泰個險開啟“友邦化”
金融監管總局開年八大任務:報行合一、新能源車險、利差損一個都不能少
53歲楊明剛已任中國太平黨委委員,有望出任副總經理
非上市險企去年業績盤點:保險業務收入現正增長產壽險業績分化
春節前夕保險高管頻繁變陣
金融監管總局印發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災保險賠付及預賠工作
31人死亡!銀川燒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況,預估保險賠付超1400萬元
中國銀保監會發布《關于開展人壽保險與長期護理保險責任轉換業務試點的通知》
董事長變更后,中國人壽新添80后女總助
國內首家批發保險經紀公司來了,保險中介未來將走向何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