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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興業集團有限公司、中國水產舟山海洋漁業有XX司與某財產保險股份XX公司、某保險公司波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1年08月12日
  • 1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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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134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興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海**路**號。


原告:中國水產舟山海洋漁業有XX。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號號(普陀區平陽浦)。


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XX。住所地:陜**省**安市高新區科技路**號金橋國際廣場**座**層6層。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高新區**品花園**號299號。


審理經過

原告浙江興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業公司)、中國水產舟山海洋漁業有XX司(以下簡稱舟漁公司)為與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XX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波分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寧波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訴。因兩原告需補充提交訴訟材料,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3月16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兩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XX、兩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晏XX到庭參加訴訟,兩原告申請的證人樓某出庭陳述。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興業公司、舟漁公司起訴稱:2012年8月26日,興業公司的漁船“DongYu1507”(“東漁1507”)向“MIXXXANG”(“明洋”)輪交付204.200公噸(凈重)秘魯魷魚由“明洋”輪運往中國舟山,“明洋”輪船長簽發了大副收據,案外人永迪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迪公司)作為承運人簽發提單。興業公司作為涉案貨物的所有權人,委托舟漁公司和/或永迪公司辦理貨物運輸保險事宜。舟漁公司和/或永迪公司向某保險寧波公司投保海洋運輸冷藏貨物保險,某保險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出具編號為23302000020005120000001的貨物運輸保險單,其上記載的被保險人是舟漁公司。根據某保險公司簽發的保單,共同海損分攤及單獨貨損均屬于保險賠償責任。2012年10月20日,“明洋”輪在駛往中國途中經過日本那霸島附近海域時發生火災,為了船貨的共同安全,相關方對船和貨進行了救助、搶險和修理等,從而產生共同海損。經理算,永迪公司要求興業公司對共同海損進行分攤。事故發生后,舟漁公司多次提出保險賠償要求,兩被告卻拒絕承擔,并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拒賠案件通知書。2014年9月29日,永迪公司與案外人中國水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水公司)達成債權轉讓協議,永迪公司將其對包括興業公司在內的“明洋”輪上17個貨主要求共同海損分攤的債權轉讓給中水公司。中水公司據此向興業公司提起訴訟,要求興業公司支付共同海損分攤及相應利息。寧波海事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判決興業公司向中水公司支付共同海損分攤95546.22元及相應利息,興業公司現已履行完畢。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兩被告賠償兩原告貨物損失662005.6元及相應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3年3月8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及貨損后發生的額外卸貨、檢驗、搶險費用17515元及相應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各項費用發生之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兩被告賠償兩原告共同海損分攤95546.22元及相應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興業公司在(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113號案件中負擔的案件受理費2190元。


被告辯稱

被告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寧波公司共同答辯稱:一、興業公司與舟漁公司間不存在委托辦理保險事宜的法律關系,兩原告訴稱舟漁公司接受實際貨主委托辦理投保事宜沒有事實依據;二、涉案貨物并非舟漁公司所有,舟漁公司在發生保險事故時對這些貨物不具有保險利益,無權依據保險合同向兩被告索賠;三、興業公司不是保單載明的被保險人,與某保險寧波公司間不存在保險合同關系,亦無權依據保險合同向兩被告索賠;四、涉案貨物有大副收據批注稱部分貨物在裝船時就已經變質、腐爛,該部分貨物價值應從貨損請求中扣除;五、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兩原告的具體貨物損失,其訴請沒有任何依據;六、至于共同海損分攤費用的索賠,1、兩原告提供的共同理算報告不具有合法性,也沒有法律效力;2、永迪公司將共同海損分攤的索賠權轉讓給中水公司沒有法律依據,既然中水公司受讓的索賠權是非法的,那么各貨主就不需要對此進行分攤,也無權就分攤金額向兩被告索賠;3、各貨主棄貨之后,永迪公司已經獲得了貨物殘值拍賣款300余萬元,在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的情況下,這筆款項應當從共同海損分攤中扣除;4、拋開共同海損理算報告的合法性不談,其內容的合理性也不存在;七、舟漁公司和永迪公司法律身份混同,系涉案貨物的共同承運人,其對涉案貨物不具有貨運險下的保險利益,無權向兩被告索賠;八、本案系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某保險公司與本案中各方當事人間均沒有合同關系,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綜上,請求駁回兩原告的訴訟請求。


舟漁公司、興業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


1、貨物運輸保險單,證明某保險公司就包括興業公司貨物在內的“明洋”輪1201航次全船貨物出具保險單,舟漁公司是該保單記載的被保險人;


2、“明洋”輪1201航次貨物明細表,系舟漁公司和永迪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時提供,證明該航次全船貨物共計8528.402公噸(凈重),其中包括興業公司的204.200公噸貨物;


3、大副收據、提單,證明永迪公司作為承運人運輸興業公司的貨物并簽發了提單;


4、經海寶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寶公司)蓋章確認的貨物積載圖,證明興業公司貨物在“明洋”輪1201航次的積載位置;


5、海事聲明,證明“明洋”輪1201航次于2012年10月20日在海上航行途中發生火災;


6、某保險公司通過電郵向中水公司發送的麥理倫保險公估有限公司(PCXXXREASTLTD,以下簡稱PCL公司)首次報告,證明某保險公司委托的公估人PCL公司全程參與了涉案受損貨物的處理過程,PCL公司在出具的報告中認可受損貨物的處理方案,并確認全船貨物總損失為11919454.8元及有共同海損分攤產生;


7、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海損理算處(以下簡稱貿促會海損理算處)出具的共同海損理算報告,證明涉案船舶和貨物的共同海損分攤金額;


8、拒賠案件通知書,證明某保險公司拒絕賠償包括涉案貨物在內的全船貨物損失、共同海損分攤和其他相關費用;


9、繳費通知書、保險費發票,證明某保險公司明知永迪公司系代表船上的各貨主投保;


10、農業部農漁發[2012]8、13、15、17、25、38、40號,[2013]12號文件及相應附件一組,用以證明“東漁1507”輪交付的貨物屬興業公司所有;


11、4號艙殘損貨物處理發票、中水永迪股份有限公司對賬單、凍品裝卸費發票及支付憑證、寧波中檢公估有限公司檢驗費發票、卸貨見證報告及舟山檢驗認證有限公司檢驗費發票,用于證明“明洋”輪1201航次4號艙貨物因涉案事故還造成貨物損失、凍品裝卸費、檢驗費等單獨海損;


12、團體人身險保險單、繳費通知書、保險費發票,證明永迪公司在投保涉案貨運險同時還投保了“明洋”輪船員的團體人身傷害保險,涉案貨物的被保險人只能是各位貨主;


13、(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書,證明寧波海事法院判決興業公司向中水公司支付共同海損分攤及相應利息;


14、興業公司授權聲明、付款憑證,證明興業公司已向中水公司支付了共同海損分攤;


15、永迪公司與海寶公司簽訂的光船租賃合同,證明船舶、貨運及船員的保險都是舟漁公司代為辦理,但投保人是永迪公司。


應兩原告申請,本院準許證人樓某出庭陳述。證人樓某庭審中陳述:“我是舟漁公司員工,涉案貨運險是我經辦的。以前‘明洋’輪一直在寧波的大地保險公司投保,2011年時該輪出過險,大地保險公司理賠后就不再承保,其業務員向我們介紹了某保險寧波公司。當時不認識也不熟悉某保險寧波公司,我與他們電話聯系之后就將貨物明細表、人身意外險人員名單及投保單傳真過去,收到繳費通知書后再傳真給永迪公司,保險費由永迪公司支付,最后由某保險寧波公司把保單郵寄給我們。某保險寧波公司在投保時只詢問了貨物的信息,及船從哪里來、需要經過哪些海域等,沒有詢問過船齡。‘明洋’輪以前一直在大地保險公司投保,某保險寧波公司對船齡應該是清楚的。”


經當庭質證,對兩原告提供的證據,兩被告質證認為,證1貨運保險單的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能夠證明涉案貨物的被保險人、投保人均是舟漁公司,與興業公司無任何關聯;證2貨物明細表系舟漁公司單方制作,不予認可;證3大副收據、提單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在大副收據的批注中,注明涉案貨物在裝船時就是損壞的,這一損失不能作為共同海損來計算;證4積載圖是“明洋”輪船東海保公司蓋章確認,不予認可;證5海事聲明、證8拒賠案件通知書、證9繳費通知書、保險費發票的真實性均無異議;證6首次報告郵件經過公證,真實性無異議,但這份報告是首次報告,只起參考作用,具體事項應以最終報告為準;證7理算報告的合法性、合理性、證明效力均不予認可,貿促會海損理算處無權就涉案事故作出理算報告,報告中的很多內容不真實,也無相應證據支持,且無委托時間;證10農業部文件無異議,但該文件不是證據,且與本案沒有關聯性;證11發票、對賬單、支付憑證等真實性沒有異議;檢驗費發票所附卸貨見證報告無原件,真實性無法確認;證12團體人身險保險單、繳費通知書、保費發票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團體人身險與涉案貨運險無關,該證據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證13民事判決書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判決書的效力有異議,興業公司等貨主在該案中未經抗辯即認可了共同海損理算報告,但該報告各方面均不符合法律約定,實際上這些貨主并未參與該案訴訟,只是協助蓋章而已;此外,永迪公司單純的將共同海損分攤的索賠權轉讓給中水公司也違反了法律規定,該轉讓行為無效;證14中授權聲明無法確認是否真實,支付憑證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從形式上、邏輯上可以看出這些共同海損案件都是人為操作的系列案件,不過是借用了各個貨主的名義,被告懷疑貨主實際上并沒有付款。證15光船租賃合同與本案無關,該證據與舟漁公司投保沒有任何關系。對證人樓某的證言,兩被告認為樓某稱涉案貨運險的投保人是永迪公司,但樓某是舟漁公司員工,她代表永迪公司投保不合常理;舟漁公司系保單記載的被保險人,樓某與兩原告有利害關系,其陳述的證言不是客觀事實,沒有法律效力;樓某稱投保時某保險寧波公司沒有詢問過其問題,顯示是謊言,但其稱船舶在1981年建造,與兩被告關于船齡的抗辯完全一致。


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寧波公司為支持其抗辯,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一、保險系統截圖、“明洋”輪主要船舶細節,證明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故意隱瞞船齡,將船齡已達31年、理應強制報廢的船舶申報為只有20年船齡;


二、“明洋”輪最低配員證書及船員名單,證明船舶配員嚴重不足,船舶不適航;


三、“明洋”輪船殼險保險單,證明舟漁公司既是貨物的被保險人同時也是船舶的被保險人及聲稱的船東,因此其明知船舶不適航;


四、舟山海事局事故情況說明,證明涉案事故原因系“明洋”輪機艙失火;


五、某保險寧波公司《關于催促盡快起訴及提供索賠材料的函》及舟漁公司回函,證明舟漁公司對于某保險寧波公司要求其履行向承運人起訴以保護時效的義務予以明確拒絕,導致追償時效喪失;


六、某保險寧波公司與原告方的往來郵件,證明某保險寧波公司曾多次郵件詢問原告方保險經辦人鄧南是否存在其他貨主委托舟漁公司投保的事實,但原告方至今未能提供相應證據;


七、殘值處理合同及補充合同、相應發票,證明永迪公司通過留置和拍賣貨物已補償共同海損分攤損失至少3108199元。


被告質證

對兩被告提供的證據,兩原告質證認為證一保險系統截圖及主要船舶細節、證三船殼險保險單的證據三性均不予認可;證二最低配員證書及船員名單的真實性無異議,但無法看出“明洋”輪嚴重配員不足;證四事故情況說明不予認可;證五往來函件有待核實;證六往來郵件經過公證,真實性無異議,但這些郵件是在定損階段發送,不能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證七殘值處理合同、補充合同及發票無異議。


本院認為

本院經審查認為,兩原告提供的證1、3、5、6、7、8、9、12、13,及兩被告提供的證二、六、七,雙方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真實性均予以認定,證明力在下文中分析認定。證2貨物明細表系對兩被告無異議的證3大副收據及提單記載的貨物信息的匯總及整理,予以認定。證4積載圖雖由海寶公司蓋章確認,但所載貨物件數、凈重及貨艙號能夠與證3大副收據相互印證,且貨物的積載情況一般系保險人在決定承保之前需要核實的重要信息,兩被告不予認可,證據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納,對該證據予以認定。證10農業部文件及相應附件,不屬于證據,不予認定。證11中貨物處理發票、中水永迪股份有限公司對賬單、凍品裝卸費發票及支付憑證、寧波中檢公估有限公司檢驗費發票、舟山檢驗認證有限公司檢驗費發票有原件,真實性予以認定,卸貨見證報告雖無原件,但其主要內容與PCL公司首次報告中卸貨監督檢驗部分能夠互相印證,也予以認定。證14授權聲明及支付憑證有原件,能夠證明興業公司已向中水公司支付判決履行款及案件受理費,兩被告關于興業公司未實際付款的質證意見,證據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納。證15光船租賃合同系彩色影印件,兩被告對真實性未提異議,予以認定。對證人樓某的證言,結合全案證據綜合分析認定。兩被告提供的證一中保險系統截圖,系被告內部信息,視為其單方陳述;主要船舶細節中的船東、噸位、船籍港等信息與兩原告提供的海事聲明中一致,兩原告的證人樓某亦陳述“明洋”輪的建造日期為1981年,本院對上述船舶信息予以確認。證三船殼險保險單,無原件,兩原告不予認可,不予認定。證四海事局事故情況說明,加蓋有舟漁公司公章,予以認定。證五往來函件有原件,予以認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本院確認的有效證據,認定下列事實:


2012年7月11日和8月18日,“東漁1507”輪在東南太平洋公海向冷藏運輸船“明洋”輪交付204.200公噸(凈重)秘魯魷魚,“明洋”輪船長就上述貨物簽發的大副收據載明有2838件貨物裝于2/C貨艙,7372件貨物裝于4/B貨艙。永迪公司作為承運人于2012年9月19日就上述貨物簽發提單。該提單載明托運人及收貨人均為興業公司,卸貨港為中國舟山。提單背面條款約定:“共同海損應按1994年約克·安特衛普規則及其任何隨后的修訂案在倫敦進行理算、聲明和解決,除非在租船合同中約定了另外的地點。”


2012年9月20日,舟漁公司就“明洋”輪裝載的包括涉案204.200公噸貨物在內的全船貨物向某保險寧波公司投保海洋貨運冷藏一切險,永迪公司支付了保險費。據抬頭為某保險公司的貨物運輸保險單顯示,保險單號為233020000200055120000001,被保險人為舟漁公司,裝載運輸工具為“明洋”輪1201航次,保險貨物為575009包冰凍魷魚,保險金額57000755.31元,起運地阿里卡港,中轉地舟山,目的地煙臺,開航日期2012年9月22日,承保險別“AllRisks”,并注明本保險單以所附海洋運輸冷藏貨物保險條款內容為準,免賠率0%。


2012年10月20日,“明洋”輪在行駛至日本那霸島附近海域時機艙發生火災,船長隨即請求救助。相關方對船、貨進行了救助,產生共同海損。“明洋”輪靠泊舟山后,某公司委托的公估人PCL公司于同年10月25日會同保險人、被保險人代表等各方登輪對該輪及貨物進行了初步查勘,并于同年12月10日出具首次報告。


2013年5月14日,舟山海事局出具事故情況說明,認定事故初步原因為“明洋”輪掃氣箱著火爆燃引發主機處其他部位著火,機艙失火后船員應急處置不當導致火勢擴大,最終造成機艙、生活區燒毀,4號貨艙冷藏貨物損毀。


2013年8月8日,某保險公司通過電郵向中水公司鄧南發送“明洋”輪冷凍魷魚貨損案的首次報告,該報告載明委派及查勘日期分為2012年10月24日、25日;經初步查勘,該輪共4個貨艙,每個貨艙從上之下分為A、B、C三個艙室;根據目前掌握的情況,1至3號貨艙內貨物未見明顯異常,貨損主要集中在4號貨艙;事故原因初步結論為貨損系“明洋”輪運輸途中機艙發生火災,導致艙內貨物斷電失溫,4號貨艙內貨物因臨近火災部位遭受熏烤,且由于嚴重火燒或爆炸導致4號貨艙內機艙燃油、海水進入,導致貨物遭受燃油污染、海水浸泡所致;公估人經與保險人、被保險人協商后,于2012年11月2日在舟山進行公開招標以確定受損貨物價格;參照4號貨艙殘值處理招投標情況,并結合卸貨過程中的檢驗結果,初步認為4號貨艙內A、B艙貨物殘值為3223075.20元(1603.52噸×2010元/噸),C艙貨物推定全損,做無殘值處理,損失為4719650元(726.100噸×6500元/噸),4號貨艙損失合計11919454.80元;據了解,已有事故救助方對“明洋”輪救助事宜向船東提出救助費用5953800元,而這部分費用船東將向貨物保險人提出救助分攤請求等。同年8月25日,鄧南向PCL公司電郵發送了“明洋”輪費用匯總,并要求告知該費用的審核進度。8月30日,PCL公司回復稱費用清單內容不夠明確,并要求補充提供貨主索賠函等材料。9月17日,鄧南通過電郵發送了海事報告、“明洋”輪船舶證書、最低配員證書、船員證書、救助費報價單等材料,某保險公司航運保險運營中心回復稱補充材料收悉,會聯系公估人作進一步審核。


2013年10月17日,某保險寧波公司致函舟漁公司,內稱鑒于涉案事故的貨物損失是由于第三方責任引起,根據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舟漁公司作為保單被保險人需盡到相應義務并辦理有關事項,如果貨損貨差是由于承運人、受托人或其他有關方面的責任所造成,應以書面方式向他們提出索賠,必要時還需取得延長時效的認證,據此要求舟漁公司在2013年10月20日前起訴海寶公司及永迪公司,如因未履行約定的應盡義務而影響其利益時,某保險寧波公司對有關損失有權拒絕賠償。舟漁公司于次日復函稱無法配合上述起訴事宜,但表示將會向承運人發出書面索賠函件。


2014年7月22日,某保險寧波公司向舟漁公司出具拒賠案件通知書,內稱涉案保險單項下承保標的于****年**月**日出生的事故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對此不能給予賠付;具體拒賠理由有被保險人未能依法依約履行其應當提供的據以確認與本次事故的性質、保險利益關系、損失原因、損失程度和范圍等證據材料的法定義務。


2014年9月29日,永迪公司與中水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約定永迪公司將對包括興業公司在內的“明洋”輪上17個貨主要求共同海損分攤的債權絕對的、全部的、不可撤銷的轉讓給中水公司。永迪公司將上述債權轉讓通知了興業公司。2014年10月14日,中水公司向寧波海事法院起訴,要求興業公司支付共同海損分攤95546.22元及相應利息。受海寶公司委托,貿促會海損理算處在北京對共同海損進行了理算,并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了理算報告。該報告載明共同海損系根據提單背面條款、光船租賃合同,并考慮合同的關系方以及航程的目的港等因素,依照1994年約克·安特衛普規則進行理算。該報告結論載明“明洋”輪所載全部貨物的發票價值為55434606.50元,扣減損失11919454.80元,貨物的共同海損分攤價值為43515151.70元,分攤的共同海損金額為6249426.16元,興業公司應分攤其中95546.22元。寧波海事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判決,認為“明洋”輪在海上航行過程中機艙發生火災,船和貨處于共同危險,永迪公司為了船貨共同安全而請求相關方進行救助,由此造成的特殊犧牲、支付的特殊費用屬于共同海損,應由包括興業公司在內的“明洋”輪各貨主按照各自分攤價值的比例進行分攤;永迪公司與中水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應認定為有效;債權轉讓自債權轉讓方通知債務人時對其產生效力,故永迪公司將上述債權轉讓通知了興業公司后,中水公司有權要求興業公司分攤共同海損;對于應分攤的共同海損的金額,貿促會海損理算處進行了理算,中水公司、興業公司對此均無異議,予以確認,判令興業公司向中水公司支付共同海損分攤95546.22元及該款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并承擔案件受理費2190元。判決生效后,興業公司委托張永康于2016年3月14日向中水公司支付了上述共同海損分攤95546.22元及案件受理費2190元。


另查明:“明洋”輪系海寶公司所有的遠洋冷藏船,船籍圣文森特,總登記噸12703噸,建造年份1981年。2012年3月15日,海寶公司與永迪公司簽訂光船租賃合同,將“明洋”輪光船租賃給永迪公司使用,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共同海損按1974年約克·安特衛普規則進行理算。涉案火災事故發生后,為處理貨物卸載及檢驗事宜,永迪公司向舟山市海興裝卸儲運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凍品裝卸費57472.90元、向寧波中檢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支付檢驗費14405元、向舟山檢驗認證有限公司支付監視裝卸費90000元。


還查明:2012年9月21日,某保險寧波公司向永迪公司簽發團體人身險保險單,同意對“明洋”輪34名船員承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和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永迪公司繳納了相應保險費。


本院認為,本案系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院對本案的爭議焦點歸納并評析如下:


一、被保險人的識別及保險利益的認定


涉案貨物運輸保險系由舟漁公司對“明洋”輪1201航次裝載的全部貨物整體投保,舟漁公司投保時提供的大副收據、提單已載明這些貨物分屬舟漁公司及興業公司等共17個貨主所有,故舟漁公司雖在總的保險單上被記載為被保險人,但結合海上貨物運輸中代辦保險的慣例,除舟漁公司自身的貨物以外,其余貨物保險應為舟漁公司接受承運人永迪公司的委托,為興業公司等貨主的利益代辦。至于兩被告辯稱興業公司等貨主與舟漁公司間不存在委托投保關系,兩原告存在合謀騙取保險賠款的嫌疑,本院認為,被告方在舟漁公司投保時即可從所附貨運單證得知保險標的物并非舟漁公司一人所有,“明洋”輪同時期的船員人身保險也是由舟漁公司代永迪公司投保,被告方在明知或應知舟漁公司非實際貨主的情況下仍接受投保并在簽發的保單上將其記載為被保險人,兩原告對此并無過錯,現被告方在保險責任開始后主張兩原告合謀欺詐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不能以此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興業公司作為涉案貨物的所有人,對該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有權作為被保險人提起本案訴訟;而舟漁公司在本案中僅是興業公司的投保受托人,不具有原告的主體資格,無權向被告方索賠。


二、被告的主體資格


兩被告在庭審中已確認涉案保單系某保險寧波公司簽發,兩原告對此雖提出異議,但考慮到保費是某保險寧波公司收取,拒賠通知書也是由某保險寧波公司出具,本院認為,涉案保險合同成立于興業公司等貨主與某保險寧波公司之間,某保險公司不是該合同當事人。


三、涉案保險合同的險別及適用的保險條款


兩原告認為,涉案承保險別是一切險,雖然保單上載明“以所附海洋運輸冷藏貨物保險條款為準”,但是被告方并未提供相應條款,而保單背面是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故涉案險種是海運貨運一切險,應適用保單背面的保險條款。兩被告則認為涉案險種是冷藏貨物一切險,應適用其當庭提供的冷藏貨物保險條款。本院認為,涉案保險單上記載的承保險別是一切險(allrisks),并注明以所附海洋運輸冷藏貨物保險條款內容為準,結合舟漁公司投保單的記載及涉案貨物的冷凍性質等,涉案保險合同的險種應確認為海洋運輸冷藏貨物保險一切險;至于涉案保險合同適用的保險條款,某保險寧波公司當庭提供的條款系中國人民保險公司2009海洋運輸冷藏貨物保險條款,該條款系我國進出口貨物運輸中常用的海運冷藏貨物保險條款,且適用該條款對興業公司等被保險人的權益并無減損,故本案直接予以適用。


四、興業公司有無違反被保險人各項義務


首先是關于如實告知。兩被告認為,原告方故意隱瞞船齡,在投保時告知載貨船舶“明洋”輪系建造于1993年的貨船,但該輪實際上建造于1981年,距事故發生時已達31年,屬強制報廢船舶,原告方嚴重違反如實告知義務,某保險寧波公司依法可以拒賠。本院認為,某保險寧波公司提供的格式投保單上僅要求投保人告知船名、開航日期、航程及貨物品名、件數等信息,未要求寫明船齡,其僅憑內部系統截圖主張原告方虛假陳述船齡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據原交通部、原國家經貿部、財政部《關于實施運輸船舶強制報廢制度的意見》,海船類冷藏船的強制報廢船齡為34年以上,“明洋”輪在涉案事故發生時不屬于兩被告所稱的強制報廢船舶;即便“明洋”輪船齡情況確實影響到某保險寧波公司對涉案貨物所收取的保險費率乃至是否同意承保,某保險寧波公司作為專業的保險業者,對船齡并不缺乏相應核實手段,船齡信息屬于在通常業務中應當了解的情況,在其未能舉證證明已就船齡信息對投保人進行詢問的情況下,不能認定原告方違反了如實告知義務。


其次是關于船舶適航。兩被告認為根據“明洋”輪最低配員證書及船員名單,該輪機艙部最低配員應為7人,但實際配員僅有3人,船員配備嚴重不足,船舶屬不適航,舟漁公司作為涉案貨物承運人永迪公司的關聯公司,明知該輪不適航仍對涉案貨物進行投保,某保險寧波公司有權拒賠。本院認為,根據兩被告提供的“明洋”輪最低配員證書,該輪機艙部要求配員7人,其中輪機長1名,大管輪1名,其余人員5名,而兩被告提供的“明洋”輪船員名單顯示,該輪機艙部已配備輪機長1名,大管輪1名,二管輪1名,加油手(機工)9名,從船員名單來看“明洋”輪并不存在配員不足的問題,兩被告辯稱該輪不適航證據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從兩被告提供的海事局情況說明來看,涉案事故原因被初步認定為掃氣箱著火爆燃引發主機處其他部位著火,也無法看出與配員問題有關;而且依據兩被告提供的冷藏一切險條款,船舶不適航并不是涉案保險條款所約定的除外責任,興業公司等貨主作為被保險人,無法定或約定義務需對保險人做出船舶適航的保證。


再次是關于提供索賠單證。兩被告認為原告方未按照保單條款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向保險人提供索賠單證,未能提供可證明貨物損失原因、程度、具體金額等的索賠材料,也未按照保單條款第四條第(一)項向承運人或有關當局索取貨損原因證明。本院認為,根據涉案保險單正面的記載,“所保貨物,如發生本保險單下負責賠償的損失或事故,應立即通知本公司下屬代理人查勘”,涉案火災事故于****年**月**日出生,被告方的公估人PCL公司于同年10月25日即到舟山對出險情況及原因進行勘察,并在其后出具的首次報告中對事故原因、貨損情況及金額等作出了初步認定,兩被告雖辯稱該首次報告不是最終報告,只具有參考作用,但其未提供最終貨損報告,也未舉證推翻首次報告的結論,本院認為該首次報告對某保險寧波公司具有拘束力;兩被告提供的海事局事故情況說明亦有“第四貨艙冷藏貨物毀損”的記載,從側面也可以印證首次報告中認定的貨損情況屬實,因此在某保險寧波公司已掌握貨損貨差材料的情況下,其無權再要求兩原告提供其他索賠單證。


最后是關于向承運人索賠。兩被告認為原告沒有向永迪公司索賠,違反被保險人對保險人代位求償權時效予以保護的法定義務,某保險寧波公司有權不予賠償。本院認為,興業公司對于貨物出險,即使有明確的第三方責任人,也依法具有索賠和訴訟對象的選擇權;PCL公司的首次報告在事故發生后兩個月內即已做出,若某保險寧波公司認為涉案事故是承運人所致,其完全可以對興業公司等貨主進行賠付之后再代為起訴承運人,追償時效即便喪失也非原告過錯所致;況且兩被告也無證據證明涉案事故系承運人本人不可免責的過失所致,其要求原告起訴永迪公司并無依據,某保險寧波公司不能以此為由拒賠。


五、興業公司索賠的共同海損分攤


首先是關于永迪公司能否向中水公司轉讓索賠權。兩被告認為,單純的訴權不可轉讓是訴訟法上的基本原則,其與合同法規定的實體權利義務轉讓完全不同,因此永迪公司與中水公司簽署的權利轉讓協議應屬無效,中水公司無權取代承運人地位并作為原告向興業公司等貨主訴請共同海損分攤。本院認為,永迪公司作為涉案貨物的承運人,與興業公司等貨主之間存在運輸合同關系,興業公司等貨主的貨物因永迪公司的共同海損行為獲救,才具有向永迪公司償還共同海損分攤的義務,因而永迪公司向中水公司轉讓共同海損分攤之債屬于轉讓合同權利,該權利依附于運輸合同標的之上,所謂“索賠權”或“訴權”僅是該項債權的一項從權利,永迪公司轉讓該債權并不是兩被告所稱的單純訴權轉讓;上述債權轉讓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本院生效判決已認定合法有效,興業公司等貨主據此向作為債權受讓方的中水公司履行義務并無不當。


其次是關于涉案共同海損理算報告的作出程序。兩被告認為,根據涉案貨物的提單背面條款和并入提單的租約之約定,本案理算應當然適用提單背面條款,即在倫敦按1974年約克·安特衛普規則理算,然本案原告提供的報告系貿促會海損理算處根據1994年約克·安特衛普規則出具,該理算機構的選定系船東單方委托,既沒有與收貨人協商,也未征得被告方同意,貿促會海損理算處不具有理算資格,其理算顯然違法,該理算報告沒有法律效力。本院認為,雖然對于同一海損事故,在不同理算規則下的共同海損分攤結果會有不同,保險人承擔的共同海損賠付責任也會因此受到影響,但涉案保單條款中對共同海損理算無任何約定,應視為保險人認可船東和貨主有自由選擇共同海損理算規則的權利;貿促會海損理算處系根據“明洋”輪船東海寶公司的委托,按照1994年約克·安特衛普規則對涉案共同海損進行理算并出具了理算報告,對此興業公司等貨主無異議,本院生效判決已予以確認,在涉案保單條款無特殊約定的情況下,本院認為某保險寧波公司應受該理算報告約束。


第三是關于理算報告中共同海損分攤金額的計算。兩被告認為,興業公司等貨主棄貨后,永迪公司已獲得300余萬殘值拍賣款,因此即使存在共同海損分攤費用,總費用中也應扣除該款金額。本院認為,理算報告中貨物的共同海損分攤價值是以貨物裝船時的發票價值扣減貨損金額來計算,計算貨損金額時已扣除貨物殘值,無需在共同海損分攤費用中再次扣除。兩被告還認為共同海損理算報告中多處費用金額的計算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本院認為,共同海損不是基于保險合同而產生,某保險寧波公司在本案并無合同及法律依據對具體理算項目及金額進行審查,且共損理算報告在計算貨物價值時已最大程度參考和引用某保險寧波公司委托的PCL公司首次報告,理算結果并未損害被告方的權益,故兩被告此項抗辯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六、興業公司索賠的單獨貨損及相應費用


兩被告認為興業公司無證據證明其索賠的單獨貨損及相應費用真實發生。本院認為,興業公司的貨物分別裝載于2/C、4/B貨艙,根據PCL公司首次報告,1至3號貨艙內的貨物未發生貨損,4號艙內A、B層貨物按2010元/噸處理,C層貨物則按6500元/噸的價格推定全損。興業公司在4/B艙內共有貨物147.44噸,其主張貨損為147.44噸×(6500-2010)元/噸為662005.6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興業公司還主張因4號艙貨物額外產生凍品裝卸費57472.90元、檢驗費14405元、監視裝卸費90000元,及受損貨物買家直接從貨款中扣除的卸貨費114876.55元,共計276754元,其受損貨物應按比例分攤其中17515元。本院認為,上述費用中,凍品裝卸費已作為共同海損費用進行理算,興業公司不能另行主張;檢驗費、監視裝卸費均系永迪公司向相關方支付,興業公司未證明其已向永迪公司償還,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受損貨物買家從貨款中扣除的卸貨費,鑒于貨物在未受損的情況下進行轉售也會發生裝卸費用,興業公司未舉證證明該費用與貨物受損之間存在關聯,本院亦不予支持。兩被告還辯稱,“明洋”輪所載貨物在另案中有大副收據批注稱部分貨物在裝船時即已變質腐爛,該部分貨值應從貨物損失索賠金額中相應扣除,本院認為兩被告所指系寧波海之星遠洋漁業有限公司名下貨物的大副收據中注明35件貨物品質存疑,在該貨主名下全部20576件貨物中僅占1.7‰,占全船貨物比例更低,因此即便該部分貨物裝船時存在貨損,在計算完好貨物價值時相應誤差也可以忽略,并不影響以此為計算基礎的共同海損分攤金額,兩被告要求扣除相應貨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興業公司等貨主與某保險寧波公司訂立的冷藏貨物一切險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約束力。載有涉案貨物的“明洋”輪在海上航行過程中機艙發生火災,船和貨處于共同危險,永迪公司為了船貨共同安全而請求相關方進行救助,由此造成的特殊犧牲、支付的特殊費用屬于共同海損,興業公司等貨主依照共同海損理算報告向受讓永迪公司共同海損分攤債權的中水公司支付了相應分攤款項,該款項屬于冷藏一切險中“共同海損的犧牲、分攤”的責任范圍,且引起共同海損分攤的危險是船上火災,屬冷藏一切險所承保的意外事故風險,某保險寧波公司依據保險合同應予賠償。涉案貨物的共同海損分攤價值總額為53902356.80元,低于保險金額57000755.31元,某保險寧波公司應對貨主承擔的全部共同海損分攤款62492426.16元進行賠付,其中本案應對興業公司已付的95546.22元進行賠償。但興業公司未向中水公司支付共同海損分攤款的利息,其主張某保險寧波公司支付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的利息并無依據,本院認為該分攤款的利息應自興業公司實際付款之日起算。至于興業公司在(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113號案件中負擔的案件受理費2190元,系其為獲取上述分攤理賠款所必需支付的費用,某保險寧波公司也應償付。


興業公司所主張的貨物損失662005.6元,雖與船貨共同危險無關,但該損失系船上火災所致,屬于冷藏一切險“被保險貨物在運輸途中由于運輸工具遭受失火意外事故所造成的腐敗或損失”的責任范圍,且本案不存在不足額保險的情況,某保險寧波公司對興業公司的上述損失也應賠償;某保險寧波公司未在合理的期限內向興業公司支付該項保險賠款,應承擔逾期付款的銀行利息,至于利息的起算期限,興業公司主張貨物于2012年12月8日航程終止,給予保險人3個月的定損賠付期限,某保險寧波公司應自2013年3月8日開始支付利息,并無不妥,本院予以保護。綜上,興業公司訴請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波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浙江興業集團有限公司共同海損分攤理賠款95546.22元及相應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并償付原告浙江興業集團有限公司在本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113號案件中負擔的案件受理費219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波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浙江興業集團有限公司貨損理賠款662005.6元及相應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自2013年3月8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浙江興業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四、駁回原告中國水產舟山海洋漁業有XX司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1560元,由原告浙江興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234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波分公司負擔1132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1560元(具體金額由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款匯浙江省財政廳非稅收入結算分戶,賬號:190001010400065********,開戶行:農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提及的相關法律法規內容

附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第二百一十六條海上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按照約定,對被保險人遭受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和產生的責任負責賠償,而由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的合同。

前款所稱保險事故,是指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約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與海上航行有關的發生于內河或者陸上的事故。

第二百二十二條合同訂立前,被保險人應當將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有關影響保險人據以確定保險費率或者確定是否同意承擔的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

保險人知道或者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情況,保險人沒有詢問的,被保險人無需告知。

第二百三十七條發生保險事故造成損失后,保險人應當及時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

第二百四十條第一款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根據合同可以得到賠償的損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費用,為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程度而支出的檢驗、估價的合理費用,以及為執行保險人的特別通知而支出的費用,應當由保險人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之外另行支付。

2、《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十二條第二款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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