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保險公司非壽險業務準備金的監督管理,保證保險公司穩健經營和償付能力充足,保護被保險人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非壽險業務,是指除人壽保險業務以外的保險業務,包括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保證保險、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業務以及上述業務的再保險業務。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公司,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經營上述非壽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包括財產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公司及再保險公司。
第四條 保險公司應建立并完善準備金管理的內控制度,明確職責分工和工作流程。保險公司評估各項準備金,應按照銀保監會的規定,遵循非壽險精算的原理和方法,保持客觀、謹慎,并充足、合理地提取和結轉各項準備金。
第五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保險公司非壽險業務準備金進行監管。
第二章 準備金的種類及評估方法
第六條 保險公司非壽險業務準備金包括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及未決賠款準備金。
第七條 未到期責任準備金是指在準備金評估日為尚未終止的保險責任而提取的準備金,包括未賺保費準備金及保費不足準備金。
第八條 未賺保費準備金是指以未滿期部分保費收入為基礎所計提的準備金,并應減除與獲取保費收入相關聯的保單獲取成本的未到期部分。
第九條 對未賺保費準備金,應當采用以下方法確定:
(一)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法;
(二)風險分布法;
(三)銀保監會認可的其他方法。
第十條 保險公司應在未到期責任準備金評估過程中進行保費充足性測試,并根據測試結果提取保費不足準備金,作為未到期責任準備金的一部分。
第十一條 未決賠款準備金是指保險公司為保險事故已經發生但尚未最終結案的損失提取的準備金,包括已發生已報案未決賠款準備金、已發生未報案未決賠款準備金和理賠費用準備金。
第十二條 已發生已報案未決賠款準備金是指為保險事故已經發生并已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保險公司尚未結案的損失而提取的準備金。
第十三條 對已發生已報案未決賠款準備金,應當采用以下方法確定:
(一)逐案估計法;
(二)案均賦值法;
(三)銀保監會認可的其它方法。
第十四條 已發生未報案未決賠款準備金是為下列情況所提取的賠款準備金:
(一)保險事故已經發生但尚未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的;
(二)已經提出索賠但保險公司尚未立案的;
(三)保險公司已立案但對事故損失估計不足,預計最終賠付將超過原估損值的;
(四)保險事故已經賠付但有可能再次提出索賠的。
第十五條 對已發生未報案未決賠款準備金,應當根據險種的風險性質、分布特征、經驗數據等因素采用以下方法確定:
(一)鏈梯法;
(二)案均賠款法;
(三)準備金進展法;
(四)B-F法;
(五)賠付率法;
(六)銀保監會認可的其他方法。
第十六條 理賠費用準備金是指為尚未結案的損失可能發生的費用而提取的準備金。包括為直接發生于具體賠案的專家費、律師費、損失檢驗費等提取的直接理賠費用準備金,以及為非直接發生于具體賠案的費用而提取的間接理賠費用準備金。
第十七條 對已發生已報案案件的直接理賠費用準備金,應采用第十三條中規定的方法確定;對已發生未報案案件的直接理賠費用準備金,應采用第十五條中規定的方法確定;對間接理賠費用準備金,應采用合理的比率分攤法提取。
第十八條 保險公司提取的各項非壽險業務準備金應包含風險邊際并考慮貨幣時間價值。
第三章 內控管理
第十九條 保險公司的董事會、管理層、精算及相關職能部門、分支機構在準備金管理中應分級授權,權責分明,分工合作,相互制約。
第二十條 準備金評估方法、假設的調整對保險公司產生顯著影響的,應經總精算師同意后,提交公司董事會決議,或由董事會正式授權公司經營管理層決策機構審議。
第二十一條 保險公司應加強準備金評估所需數據的質量管理,以保證準備金數據真實、準確、完整、一致、有效。
第二十二條 保險公司應建立并完善準備金評估信息系統,以保證準備金的評估流程進行完整的記錄、保存。
第二十三條 保險公司應建立分支機構的準備金評估或分攤機制,不得違規調整分支機構的準備金。
第二十四條 保險公司總公司不直接經營業務的,不得在總公司本級留存準備金。
第二十五條 保險公司應建立準備金工作底稿制度。
第二十六條 保險公司應按照規定披露準備金信息。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保險公司準備金的監督管理,采取現場監管與非現場監管結合的方式。
第二十八條 保險公司總精算師負責準備金評估工作,公正、客觀地履行精算職責。向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提供精算意見,并應當向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及時報告保險公司準備金的重大風險隱患。
第二十九條 保險公司應按規定向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送準備金評估報告、準備金回溯分析報告和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要求的其他報告。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依法對保險公司報送的上述報告進行抽查審核。
第三十條 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可以根據審慎監管需要,調整所有公司或部分公司的準備金相關報告的報送內容、報送頻率,要求保險公司聘請第三方對準備金評估報告進行獨立審核。
第三十一條 保險公司應定期對準備金評估結果進行回溯分析, 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根據回溯分析結果對保險公司采取相應監管措施。
第三十二條 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依法對保險公司準備金計提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查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保險公司編制或者提供虛假的準備金評估報告、準備金回溯分析報告以及相關報表、文件、資料的,由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依照《保險法》相關規定責令改正,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對直接負責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由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依照《保險法》相關規定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
第三十四條 保險公司未按照規定提取或者結轉各項責任準備金,存在以下行為之一的,由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依照《保險法》相關規定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對直接負責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由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依照《保險法》相關規定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
(一)未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提取已發生已報案未決賠款準備金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提取已發生未報案未決賠款準備金的;
(四)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提取理賠費用準備金的;
(五)未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考慮風險邊際及貨幣時間價值的;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
第三十五條 保險公司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依照《保險法》相關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保管準備金工作底稿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披露準備金信息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報送準備金評估報告、準備金回溯分析報告或未按照規定提供準備金有關信息、資料的。
第三十六條 保險公司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給予該保險公司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銀保監會制定并發布實施《保險公司非壽險業務準備金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三十八條 中國精算師協會制定并發布非壽險業務準備金評估實務指南和行業參考標準。
第三十九條 政策性保險公司、相互制保險公司、自保公司等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X年X月X日起施行。原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的《保險公司非壽險業務準備金管理辦法(試行)》(保監會令〔2004〕第13號)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廢止。
第四十二條 原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的關于非壽險業務準備金的相關規定與本辦法及實施細則不一致的,以本辦法及實施細則為準,實施細則另行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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