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7)滬72民初2411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江蘇省連云港市海州區。
被告:銘揚海運XX(香港)有限公司[MIXXXANGSHIPPING(HK)CO.,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別行政區。
審理經過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與被告銘揚海運XX(香港)有限公司[MIXXXANGSHIPPING(HK)CO.,LIMITED]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因案情復雜,本院于同年10月24日依法作出(2017)滬72民初2411號民事裁定,轉而適用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院于同年11月14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劉X律師到庭參加訴訟。上海格物律師事務所XX律師雖稱代表被告到庭,但無法出示被告授權委托材料原件,甚至連副本亦無法提供,更勿論依法應辦理的公證認證手續。故應認定被告經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訴稱:2016年6月,被保險人連云港金長林酒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長林酒業)自泰國購入散裝木薯干20686.132噸,由被告所有的“銘遠”輪承運。涉案貨物運抵連云港后,經江蘇中聯檢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聯檢驗)會同船方檢驗,發現貨物短量272.12噸,損失達48437.36美元。原告向被保險人賠付人民幣160000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認為,提單轉移至第三方,其對貨物的記載構成絕對證據,被告應對貨物短少承擔賠償責任。為此,原告請求判令被告賠償貨物短少損失人民幣16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人民幣貸款利率標準計,自2017年3月24日起算至被告實際支付之日止)。
被告辯稱
被告未到庭應訴。雖經本院向XX律師釋明,準許被告在缺席審理的情況下于庭后補充提交答辯狀或代理意見以闡述其主要抗辯理由,但至今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有關其抗辯的書面材料,應視為其放棄了抗辯的權利。
原告為支持其訴請主張,向本院提交了提單、重量證書、進口貨物報關單、賠款收據及權益轉讓書、付款憑證、貨物運輸保險單,用以證明貨物短少數量及單價,及其賠付并取得代位求償權的相關事實。本院認為,上述證據中,重量證書、進口貨物報關單、賠款收據及權益轉讓書、付款憑證、貨物運輸保險單可與原件核對一致,其他證據亦可與之相互印證,在被告放棄質證的權利且未提供有效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對上述證據效力均應予認定。
被告質證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海事聲明及聯合檢驗報告。原告對上述證據效力均不認可。本院認為,上述證據均無法與原件核對一致,且無在案其他證據可與之印證,聯合檢驗報告亦未提供相應中文譯本,故對其證據效力均不予認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案外人金長林酒業自泰國購入兩批木薯干,并由被告所有的“銘遠”輪承運。2016年6月1日,THOMESHIXXXENCY(THAILAND)LIMITED在泰國曼谷代表“銘遠”輪船長簽發了編號為TSA05/05/16、TSA06/05/16的正本提單,載明托運人分別為P.S.H.EXPORTCO.,LTD.及KSAGROCO.,LTD.,收貨人憑指示,通知方為金長林酒業,裝港泰國考斯昌,卸港中國連云港,貨物為木薯干,重量分別為15760.053公噸、4926.079公噸,共計20686.132公噸。同日,裝港COXXXNAINXXXCTION(THAILAND)CO.,LTD.出具的重量證書記載的貨物重量(水尺計重)與涉案提單記載一致。
2016年6月20日,中聯檢驗應金長林酒業要求對抵港貨物重量進行檢驗后出具重量證書,載明涉案貨物于同年6月14日開始卸貨,并于18日卸貨完畢,報檢重量為20686.132公噸,根據所查船舶水尺與船用物料重量,并依據船方提供的排水量表及所作必要修正,計算結論貨物重量為20414公噸。另涉案進口貨物報關單載明,重量為15760.053公噸的木薯干單價為178美元/公噸,重量為4926.079公噸的木薯干單價為182美元/公噸。
因金長林酒業曾就涉案貨物向原告投保一切險,同年8月10日,原告在按約扣除了5‰免賠額后,通過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金長林酒業實際賠付人民幣160000元,金長林酒業亦向原告簽署賠款收據及權益轉讓書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
涉案海上貨物運輸起運港位于泰國,與貨物短少相關的事實亦可能發生于跨境海上運輸過程中,故涉案糾紛具有涉外因素。在被告缺席庭審,未對法律適用作出明確選擇的情況下,應適用與涉案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本案中,貨物目的港連云港位于中國境內,確認貨物短少的事實及損害結果亦發生于中國境內,故應認定中國法律與涉案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具有最密切聯系,并確定為涉案糾紛所適用的實體準據法。
涉案提單系由裝港代理代表“銘遠”輪船長簽發,在作為“銘遠”輪船舶所有人的被告未行舉證存在光租事實的情況下,應認定被告系涉案運輸的承運人。作為善意受讓提單的提單持有人,金長林酒業與被告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應依涉案提單規定加以確定,即雙方間存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作為涉案貨物保險人的原告按約賠付保險金后,即在實際賠付金額范圍內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被告作為涉案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項下的承運人,在其未援引法定免責事由并舉證加以證明的情形下,依法應對涉案貨物在其責任期間內發生的短少滅失負賠償責任。涉案提單載明貨物重量為20686.132公噸,而至目的港檢驗證實貨物重量為20414公噸,共短少272.132公噸,即短少率為13.2‰。即便考慮涉案貨物在裝卸兩港采取的水尺計重方式及可能存在的5‰計量允差,涉案貨物短少狀況亦已超出合理允差范圍,顯示貨物運輸中存在不合理因素,在被告未行舉證證明涉案貨物部分短量系由合理原因造成的情況下,其應對全部貨物短少承擔賠償責任。按原告所主張較低單價178美元/公噸計,被告依法應賠償的金額高于原告扣除保險合同約定的5‰免賠率后實際賠付的金額?,F原告按其實際賠付并取得代位求償權的人民幣160000元范圍主張權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張作為法定孳息的利息損失,于法不悖,唯計息期間應自原告起訴之日起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對此本院予以適當調整。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銘揚海運XX(香港)有限公司[MIXXXANGSHIPPING(HK)CO.,LIMITED]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貨物短少損失人民幣16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人民幣貸款利率標準計,自2017年8月8日起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
二、對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被告銘揚海運XX(香港)有限公司[MIXXXANGSHIPPING(HK)CO.,LIMITED]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500元,由被告銘揚海運XX(香港)有限公司[MIXXXANGSHIPPING(HK)CO.,LIMITED]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某保險公司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銘揚海運XX(香港)有限公司[MIXXXANGSHIPPING(HK)CO.,LIMITED]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關法律法規內容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一十三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第四十六條承運人對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裝貨港接收貨物時起至卸貨港交付貨物時止,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承運人對非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貨物裝上船時起至卸下船時止,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在承運人的責任期間,貨物發生滅失或者損壞,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承運人應當妥善地、謹慎地裝載、搬移、積載、運輸、保管、照料和卸載所運貨物。
第七十七條除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作出保留外,承運人或者代其簽發提單的人簽發的提單,是承運人已經按照提單所載狀況收到貨物或者貨物已經裝船的初步證據;承運人向善意受讓提單的包括收貨人在內的第三人提出的與提單所載狀況不同的證據,不予承認。
第七十八條承運人同收貨人、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依據提單的規定確定。
第二百五十二條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
第二百六十九條合同當事人可以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合同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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