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明確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保監會)派出機構監管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派出機構,是指銀保監會派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的監管局(以下簡稱銀保監局)、派駐地市(州、盟)的監管分局(以下簡稱銀保監分局)以及設在縣(市、區、旗)的監管組。
本規定所稱銀行保險機構,是指依法由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監管的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開發性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外國銀行分行、外國銀行代表處、農村信用社、農村資金互助社、貸款公司、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外國保險機構駐華代表機構、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機構、保險公估機構、信托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金融資產投資公司、金融租賃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消費金融公司、汽車金融公司、銀行理財公司、貨幣經紀公司等機構。
第三條 銀保監會對派出機構實行垂直領導。
派出機構監管職責的確立,遵循職權法定、屬地監管、分級負責、權責統一的原則。
銀保監局在銀保監會的領導下,履行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銀行業和保險業監督管理職能。銀保監局根據銀保監會的授權和統一領導,依法依規獨立對轄內銀行業和保險業實行統一監督管理。
銀保監分局在銀保監局的領導下,履行所在地市銀行業和保險業監督管理職能。銀保監分局根據銀保監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銀保監局的授權和統一領導,依法依規獨立對轄內銀行業和保險業實行統一監督管理。
縣(市、區、旗)監管組在銀保監局或銀保監分局的授權和統一領導下,依法依規負責所在縣市銀行保險機構及其業務活動的監管工作,收集所在縣市有關金融風險的信息并向上級機構報告,承擔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四條 派出機構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堅持和加強黨對銀行業和保險業監管工作的集中統一領導,確保黨中央關于銀行業和保險業監管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得到貫徹落實。
第五條 派出機構依法、公開、公正履行對轄內銀行業和保險業的監管職責,維護銀行業和保險業金融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轄內銀行業和保險業合法、穩健運行,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等。
第六條 派出機構根據有關規定統計轄內銀行保險機構有關數據和信息,跟蹤、監測、研判轄內銀行業和保險業運行情況,報送轄內銀行業和保險業運行情況和風險情況,及時向上級監管機構報告有可能影響當地銀行業和保險業穩健運行的重大事項。
第七條 銀保監會依照法律法規統一監督管理全國銀行業和保險業。銀保監會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明確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機構,并在官方網站公布各銀行保險機構法人的監管責任單位。
銀保監局、銀保監分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及銀保監會的規定,負責轄內銀行保險機構的直接監管,具體名單由銀保監局、銀保監分局公布。
第八條 銀保監局、銀保監分局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涉及轄內銀行業和保險業監管的規范性文件,并負責監督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及規章制度在轄內的貫徹實施。
第九條 銀保監局、銀保監分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銀保監會的規定,依法對轄內銀行保險機構及其有關人員實施行政許可。
第十條 銀保監局、銀保監分局依法對轄內銀行保險機構的公司治理、風險管理、內部控制、資本充足、償付能力、資產質量、業務活動、信息披露、信息科技、第三方合作等實施監督管理,具體監管事項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銀保監會的相關規定確定。
第十一條 銀保監局、銀保監分局依法對轄內銀行保險機構實施現場檢查、調查和非現場監管,參與防范和處置轄內銀行保險機構有關風險。
第十二條 銀保監局、銀保監分局負責轄內銀行業和保險業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督促轄內銀行保險機構健全消費者權益保護體制機制,規范經營行為,強化落實消費投訴處理主體責任,做好金融消費者教育宣傳等工作。
第十三條 銀保監局、銀保監分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銀保監會的規定,負責轄內信訪、銀行保險違法行為舉報處理以及消費投訴督查等工作。
第十四條 銀保監局、銀保監分局依法負責本機構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第十五條 銀保監局、銀保監分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及銀保監會的規定,負責轄內銀行業和保險業重大風險事件處置、涉刑案件管理、反保險欺詐、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監督管理,督導銀行保險機構做好安全保衛相關工作。
第十六條 銀保監局、銀保監分局依法督導銀行保險機構做好非法集資可疑資金的監測工作,建立健全與非法集資之間的防火墻。
第十七條 銀保監局、銀保監分局依法查處轄內非法設立銀行保險機構、非法以銀行業金融機構名義從事業務以及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的行為。
第十八條 銀保監局、銀保監分局負責轄內應急管理工作,督促銀行保險機構落實突發事件信息報送首報責任,按規定組織開展應急演練,制定應急預案并向上級單位報備。
第十九條 銀保監局、銀保監分局負責統籌開展轄內新聞宣傳工作,指導轄內銀行保險機構新聞宣傳工作。
銀保監局、銀保監分局負責督促轄內銀行保險機構做好聲譽風險管理工作,及時、妥善處置聲譽風險事件。
第二十條 銀保監局、銀保監分局按照銀保監會統一部署,推動轄內銀行業和保險業信用體系建設工作。
第二十一條 銀保監局、銀保監分局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銀行保險監管規定的機構和人員,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或者監管措施。
第二十二條 上級監管機構發現下級監管機構負責監管的銀行保險機構出現下列情形時,應當督促下級監管機構加強監管,情節嚴重的,可以上收監管權限:
(一)風險狀況急劇惡化;
(二)存在重大違法違規問題;
(三)上級監管機構認為需要上收監管權限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三條 上級監管機構可以依法委托下級監管機構實施監管行為,并負責監督委托實施的行為,對委托實施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設有銀保監分局的銀保監局負責審理以轄內銀保監分局為被申請人的行政復議案件。
第二十五條 銀保監局、銀保監分局負責涉及本機構的各類訴訟的應訴工作。
第二十六條 銀保監局、銀保監分局在監管職責范圍內與轄區司法機關建立協助機制,依法處理司法機關來訪、來函等事項。
銀保監局、銀保監分局負責建立和完善與轄區公安機關、紀檢監察機關的協作配合機制,按照規定向公安機關、紀檢監察機關通報和移送銀行保險機構違法犯罪案件線索,配合公安機關、紀檢監察機關開展調查工作。
第二十七條 銀保監局、銀保監分局按照銀保監會的統一部署,支持轄內相關自律組織等發揮金融糾紛調解作用,監督轄區銀行業和保險業調解機構規范運行,加強與轄區司法機關、司法行政機關、仲裁機構的聯系,推動建立完善多元化金融糾紛解決機制。
第二十八條 銀保監局、銀保監分局依法依規協同配合做好轄內銀行業和保險業風險防范和化解工作,切實承擔監管責任,推動落實地方黨委黨的領導責任、地方國有金融資本股東責任和屬地金融風險處置責任。
第二十九條 銀保監局、銀保監分局指導和監督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相關業務工作,并有權糾正不符合相關監管規則的行為。
第三十條 銀保監局、銀保監分局負責與轄區地方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其他金融管理機構協同推動當地普惠金融發展,指導轄內銀行保險機構推進小微企業、“三農”等普惠金融重點領域工作。
第三十一條 銀保監局、銀保監分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銀保監會的規定對轄內銀行業保險業社團組織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二條 銀保監會對各級派出機構的監管職責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印發<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管職責分工和工作程序的暫行規定>的通知》(銀監發〔2004〕2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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