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7)滬72民初265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中山市東區。
被告: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臺州市運來海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臺州市椒江區。
被告:天津港歐亞國際集裝箱碼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港保稅區。
審理經過
原告為與被告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谷公司”)、被告臺州市運來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來公司”)、被告天津港歐亞國際集裝箱碼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亞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和港口作業糾紛一案,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2017年7月3日,本院組織各方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2017年8月17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律師、肖X律師,被告中谷公司委托代理人吳XX、季X,被告運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乙律師、蘇XX律師,被告歐亞公司委托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其承保的一批液體袋裝烷基苯,由被保險人江蘇中浦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浦公司”)委托被告中谷公司自龍潭港運至天津港。被告中谷公司又安排被告運來公司所有的“運來17”輪實際承運該批貨物。貨物抵達天津港后堆放在被告歐亞公司所有的集裝箱堆場。2016年1月14日,收貨人赴堆場提箱時發現裝載于編號為ZGXXX320229集裝箱內的貨物已滲漏流失。經檢驗,該集裝箱內貨物已全損。原告某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中浦公司賠付了人民幣170236.78元。原告某保險公司認為,貨物損失發生在三被告掌管貨物期間,被告中谷公司與中浦公司成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中浦公司系托運人,被告中谷公司系承運人,被告運來公司實際從事運輸,被告中谷公司和被告運來公司應就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項下發生的貨物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歐亞公司系港口作業人,應對由港口作業所造成的貨損承擔侵權責任。原告某保險公司向中浦公司作出保險賠付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據此請求判令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貨損賠款損失人民幣170236.78元及利息損失(自起訴之日2017年3月6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本案案件受理費由三被告共同負擔。
被告辯稱
被告中谷公司辯稱:1、貨損發生在被告運來公司責任期間,被告中谷公司不存在過失;2、被告中谷公司與原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國內貨物運輸保險合同(以下簡稱“保險合同”)中包含了免予追責條款。據此被告中谷公司不應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對被告中谷公司的訴請。
被告運來公司辯稱:1、原告某保險公司未取得代位求償權;2、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起訴已過訴訟時效;3、原告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不應同時主張合同之訴和侵權之訴,且被告運來公司與原告某保險公司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4、被告運來公司與被告中谷公司之間訂有期租合同,因此被告運來公司并非涉案運輸實際承運人;5、涉案貨損并非發生在“運來17”輪運輸貨物期間;6、貨損數額的確定依據不足,原告某保險公司未能證明貨物已全損,也未能證明貨物完好價值,據此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對被告運來公司的訴請。
被告歐亞公司辯稱:1、原告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不應同時主張合同之訴和侵權之訴;2、貨損發生在目的港卸貨之前,故被告歐亞公司不應對此承擔賠償責任。據此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對被告歐亞公司的訴請。
被告質證
就本案事實,原告某保險公司舉證,三被告質證及本院認證如下:
1、集裝箱貨物運單,用以證明中浦公司委托被告中谷公司運輸涉案貨物。被告中谷公司和被告歐亞公司對于該份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予確認。被告運來公司對該份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不予確認,認為沒有原件,且打印日期遠晚于貨物裝船日期。
2、調查報告,用以證明被告運來公司實際承運貨物、被告歐亞公司系貨物在天津港的裝卸人及保管人、涉案貨損發生在被告運來公司和被告歐亞公司責任期間內、涉案貨物已全損且價值為人民幣190323.14元。被告中谷公司對該份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力均予確認。被告運來公司確認調查報告正文的真實性和關聯性,但認為:1)就貨損事實,在未開箱檢驗情況下,記載箱內殘留液體量為貨物總量的15-20%缺乏依據;2)就貨損原因,僅憑觀看視頻資料,無法得出貨損發生在“運來17”輪運輸貨物過程中的結論。就報告附件,被告運來公司對附件1的真實性不予確認,主張大副簽字系偽造,且內容上無法看出船名;對附件2,不認可情況說明所載內容;對附件3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予確認,但主張購銷合同所載需方與貨主不一致,故不應以此作為計算損失的依據,此外根據購銷合同記載,發生貨損情況,損失應賠付給需方而非供方,因此貨損風險承擔方應為需方而非本案被保險人;對附件4的質證意見同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1集裝箱貨物運單;對附件5,主張集裝箱破損是在車隊提箱時才發現的,被告歐亞公司存在移動集裝箱的情況;對附件6、7,認為系貨物銷售方自行制作,不符合證據形式要求,但同時主張根據附件6的記載,一旦發生泄漏應迅速報警,而公估人員未向碼頭提出任何處理建議,故公估人員無評定涉案貨物損失的資質和能力。被告歐亞公司對該份證據材料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主張對涉案貨物的化學性能不了解,故對報告附件6、7的內容存疑。
3、賠償協議,4、銀行付款水單,5、收據,用以證明中浦公司已向發貨人江蘇金桐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桐公司”)支付了貨物全損的賠款。被告中谷公司和被告歐亞公司對該三份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予確認。被告運來公司確認該三份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但對關聯性不予確認,主張在未開箱檢驗情況下無法得知貨損數量,且根據購銷合同約定,中浦公司應向需方進行貨損賠付,而非供方金桐公司,故對賠償協議的內容不予認可。
6、保單,7、銀行付款水單,8、權益轉讓書,9、付款水單,10、說明,11、收款水單,用以證明原告某保險公司系涉案貨物保險人,并已進行了保險賠付,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中谷公司和被告歐亞公司對于該六份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予確認。被告運來公司確認該六份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但對關聯性不予確認,主張中浦公司并非保單記載的被保險人,向中浦公司賠付的行為系錯誤賠付,且賠款金額的計算方式不明,故原告某保險公司未取得代位求償權。
12、兩封索賠函,用以證明中浦公司曾于2016年1月26日、3月25日向被告中谷公司主張貨損賠償。被告中谷公司對該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并表示確實收到過該兩封索賠函。被告運來公司認為索賠函系復印件,對真實性不予確認,并主張原告某保險公司對被告運來公司的起訴已過訴訟時效。被告歐亞公司主張無法核實該組證據材料真實性。
本院認為,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交證據2、4、6-8、10-11為原件,證據1、3、5、9、12雖非原件,但可與在案其他有效證據材料相互印證,故對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交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予認可,就該些證據材料關于中浦公司委托被告中谷公司運輸涉案貨物、“運來17”輪實際承運貨物、被告歐亞公司系貨物在天津港的裝卸人及保管人、涉案貨物發生貨損、中浦公司已向金桐公司賠償貨物損失、中浦公司曾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告中谷公司主張索賠、原告某保險公司已向中浦公司作出保險賠付的證明力予以認可,但就貨損發生區段、貨損金額、原告某保險公司是否取得代位求償權將結合其他有效證據材料及法庭調查情況綜合認定。
就本案事實,被告中谷公司舉證,原告某保險公司、被告運來公司、被告歐亞公司質證及本院認證如下:
1、保險合同,用以證明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中谷公司成立涉案貨物運輸保險合同關系,合同約定,原告某保險公司不得就貨損事宜向被告中谷公司追償。原告某保險公司對該份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力均無異議。被告運來公司和被告歐亞公司對該份證據材料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都認為原告某保險公司放棄對被告中谷公司追償的行為損害了被告運來公司和被告歐亞公司追償的權利。
2、航次船舶簽證申請單、裝卸作業簽證單,用以證明涉案貨物在上海港裝船交付給被告運來公司時不存在任何不良批注,視為完好交付貨物,貨損可推定發生在被告運來公司責任期間。質證三方對該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但被告運來公司認為,在無卸港簽證單的情況下,僅憑該組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貨損發生在被告運來公司責任期間。
本院認為,被告中谷公司提交的兩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經質證三方確認,且可與在案其他有效證據材料相互印證,故對被告中谷公司提交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予認可,就被告中谷公司與原告某保險公司之間成立保險合同關系及合同具體內容的證明力予以認可,但就貨損發生區段將結合其他有效證據材料及法庭調查情況綜合認定。
就本案事實,被告運來公司舉證,原告某保險公司、被告中谷公司、被告歐亞公司質證及本院認證如下:
1、“運來17”輪大副張啟昌適任證書,2、張啟昌的船員服務簿,用以證明張啟昌在“運來17”輪擔任大副一職。原告某保險公司對證據1-2的真實性、關聯性不予確認,認為被告運來公司未提交原件供核實,且張啟昌是否為“運來17”輪大副與本案無關。被告中谷公司和被告歐亞公司對該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予確認。
3、航海日志,用以證明涉案貨物在被告運來公司承運期間一切正常,且航海日志上的大副簽字與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2調查報告之附件1集裝箱殘損記錄表上的大副簽字不同。質證三方對該份證據材料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原告某保險公司和被告中谷公司認為航海日志系被告運來公司船員單方制作,被告歐亞公司認為航海日志記載的貨物系固僅涉及甲板貨,未記錄艙內貨情況,故質證三方均主張該份證據材料不足以證明貨物在被告運來公司運輸期間完好。
4、租船合同,用以證明被告中谷公司期租了被告運來公司所有的“運來17”輪,被告運來公司不負責貨物裝卸。原告某保險公司認為該份證據材料無原件,故對其真實性不予確認,但主張該份證據材料恰證明被告運來公司是實際承運人。被告中谷公司確認該份證據材料的真實性,但主張根據租船合同記載,配載由被告運來公司負責,貨損應由被告運來公司承擔。被告歐亞公司對該份證據材料無異議。
5、“運來17”輪總布置圖及照片,用以證明該輪不能自行移動集裝箱位置,貝位圖記載集裝箱與受損箱顏色不同。質證三方因照片并非涉案航次,故對照片的關聯性均不予確認。就總布置圖,原告某保險公司和被告中谷公司對其關聯性不予確認,被告歐亞公司無異議。
6、“運來17”輪集裝箱裝載照片,用以證明集裝箱縱向間距為30-45mm,涉案受損集裝箱突出300mm,因此貨損不可能發生在“運來17”輪承運期間。質證三方認為,照片并非涉案航次,且涉案貨物在運輸過程中無綁扎固定,由此會產生因船體搖晃而造成的箱體移動碰撞,故對該組證據材料的關聯性及證明力均不予確認。
7、航海日志,用以證明被告運來公司與被告歐亞公司無貨物交接記錄、相關航次交接正常。質證三方認為,該節航海日志并非針對涉案航次,且無貨物交接記載并不必然代表貨物完好,故對該組證據材料的關聯性及證明力均不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運來公司提交的證據3、證據5的總布置圖為原件,證據1-2、4與在案其他有效證據材料可相互印證,故對證據1-4、證據5的船舶總布置圖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予認可,但就貨損發生區段及被告運來公司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將結合其他有效證據材料及法庭調查情況綜合認定。證據5的照片、證據6-7并非針對涉案航次,故對該些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認可。
就本案事實,被告歐亞公司舉證,原告某保險公司、被告中谷公司、被告運來公司質證及本院認證如下:
1、視頻,用以證明卸貨時已有大量液體泄漏在船艙內,而碼頭、橋梁上并無液體,故貨損發生在運輸期間。原告某保險公司、被告中谷公司對該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及證明力均予確認。被告運來公司認為視頻不連貫且未能體現船名,故對該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確認,此外被告運來公司主張視頻中的亮光并非積液而是反光,故無法證明貨物在運輸期間已泄漏。
2、2016年1月15日、2017年5月10日和6月27日照片,用以證明受損集裝箱堆放場地無大量泄漏物。質證三方對該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均予確認。被告運來公司認為,照片拍攝時間與卸貨時間間隔較長,且受損集裝箱與本案無關,故對該組證據材料的關聯性與證明力不予確認。
3、岸橋作業系統記錄,用以證明一鉤雙箱卸貨時出現兩箱重量偏差20.51噸的情況。原告某保險公司、被告中谷公司對該份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均予確認,并據此主張大部分貨物泄漏發生在船艙內。被告運來公司對該份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確認,認為表格數據可能被修改,且記錄顯示卸貨時間為2016年1月10日,而貨物被發現泄漏時間為2016年1月14日,故不能證明貨損發生在被告運來公司運輸期間。
4、作業計劃表,用以證明岸橋作業情況。原告某保險公司、被告中谷公司對該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均予確認。被告運來公司主張該份證據材料來源不明,故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確認。
5、貝位圖,用以證明涉案受損集裝箱位置。質證三方對該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均予確認,但被告中谷公司主張內貿運輸中實際裝箱并非嚴格按照貝位圖裝載,涉案受損集裝箱位置應以視頻為準。
6、TECT殘損報告單及集裝箱殘損報告表,用以證明卸貨時即發現集裝箱破損。原告某保險公司、被告中谷公司對該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力均予確認。被告運來公司認為TECT殘損報告單系被告歐亞公司員工自行填寫、殘損報告表上簽字的并非“運來17”輪大副,且兩份材料上均未記載船舶名稱,故對該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確認。
7、tos系統截屏,用以證明視頻中吊起的集裝箱就是涉案受損箱。原告某保險公司、被告中谷公司對該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無異議。被告運來公司對該組證據材料真實性不予確認。
8、2017年7月照片,用以證明受損集裝箱目前狀況。質證三方對該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被告運來公司對其關聯性不予確認,主張自卸船至公估人員拍攝期間存在集裝箱已出場又進場的可能。
本院認為,被告歐亞公司提交的證據材料可與在案其他有效證據材料相互印證,故對該些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貨損發生在卸貨之前的證明力均予認可。
本院查明:
一、貨物買賣、運輸、港口作業及受損賠償情況
金桐公司與天津天智精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智公司”)訂有《工礦產品購銷合同》,約定由金桐公司向天智公司銷售涉案貨物烷基苯,數量1400噸,單價人民幣8534.67元/噸,運輸由金桐公司負責,交貨地點為天智公司東麗或大港工廠,驗貨合格方可卸貨,結算方式為“先發貨,款在發貨當月回清”。合同還約定,“如發生液袋破損導致原料泄露……泄露部分損失的金額由運輸公司直接賠付給需方”。
為履行貨物購銷合同,金桐公司委托中浦公司負責涉案貨物運輸。中浦公司又委托被告中谷公司負責涉案貨物的沿海運輸。2016年1月7日,貨物在上海港裝上“運來17”輪。被告中谷公司出具編號為YLXXX2NLTXXX20的集裝箱貨物運單。運單載明托運人為中浦公司,收貨人為天津祺順達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祺順達公司”),船名“運來17”,航次1602N,裝貨港龍潭,卸貨港天津,運輸條款CY-CY,貨名烷基苯,裝載于20個20英尺集裝箱內,每箱計重22.30噸。
“運來17”輪系被告運來公司所屬船舶。被告運來公司將該船期租給被告中谷公司。
根據原告某保險公司陳述、被告中谷公司出具的說明以及調查報告記載,祺順達公司系負責天津陸路運輸的車隊。
2016年1月10日,“運來17”輪靠泊天津港。當晚,被告歐亞公司開始卸貨。卸下貨物堆存于被告歐亞公司碼頭。
2016年1月14日,祺順達公司赴被告歐亞公司堆場提貨,發現編號為ZGXXX320229的集裝箱一側有破洞,箱內貨物滲漏流失,遂拒收此箱貨物。該箱貨物至今仍堆放于被告歐亞公司堆場,未開箱。
發生貨損后,中浦公司與金桐公司簽訂《賠償協議》,載明金桐公司委托中浦公司運輸涉案貨物,泄漏貨物20.98噸,貨值人民幣8535元/噸,合計人民幣179064.30元。2016年3月25日,中浦公司向金桐公司賠付人民幣179064.30元。同日,中浦公司向被告中谷公司發送索賠函,要求被告中谷公司賠償貨物損失。
二、貨物保險及賠付情況
被告中谷公司與原告某保險公司訂有保險合同,約定原告某保險公司為被告中谷公司國內運輸貨物采用預約保險方式予以承保。保險合同第十七條第4款約定,保險人原告某保險公司放棄對被告中谷公司的追償。
就涉案貨物,原告某保險公司出具了編號為PYXXX1644200000000064號保險單及特別約定清單,載明被保險人為被告中谷公司,貨主名稱為中浦公司,貨主為本保險單共同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為人民幣180000元。
特別約定清單上雖在兩處貨主欄中的一處打印了“上海盤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盤鑫公司”),但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中谷公司與原告某保險公司均表示,盤鑫公司的記載系員工誤操作,特別約定清單所稱貨主應為中浦公司。
2016年4月11日,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省分公司(以下簡稱“廣東人保”)向中浦公司賠付人民幣170236.78元。案件審理過程中,廣東人保出具說明,表明原告某保險公司系下級公司,對外賠款由廣東人保統一支付,4月11日的賠付系針對涉案貨物保險的賠款。
2016年12月12日,中浦公司出具權益轉讓書,確認已收到保險賠款,并同意將貨損權益轉讓給原告某保險公司。
三、貨損區段
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中谷公司提交了裝貨港的航次船舶簽證申請和裝卸作業簽證,無不良批注,被告運來公司提交的航海日志亦無貨物裝船時損壞的特別說明。
貨損發現后,三被告分別出具了說明。
被告中谷公司出具《說明》,表示于2016年3月4日赴被告歐亞公司處觀看卸貨監控錄像,發現艙內集裝箱底部以及卸空后艙內底部均有大量液體痕跡,且碼頭前沿無液體灑落痕跡。
被告運來公司“運來17”輪出具《運來17輪1602N/S航次天津港卸貨事實記錄》,表示自2016年1月10日2000時開始卸貨至2016年1月11日1040時完貨,卸貨過程一切正常。涉案航次航海日志未記載貨物在運輸過程中發生異常情況,也沒有關于卸貨港交付的特別記錄。
被告歐亞公司出具《情況說明》,表示編號為ZGXXX320229的集裝箱于2016年1月10日晚23點53分卸船時發現箱體側面嚴重變形且有破損。
就卸貨當時情況,被告歐亞公司陳述,碼頭方工作人員發現ZGXXX320229號集裝箱一側破損、嚴重變形,便在TECT殘損報告單及集裝箱殘損報告表上進行了記錄,并在“運來17”輪舷梯口處找到船上人員簽字確認。該兩份在案證據材料均記載了ZGXXX320229號集裝箱破損的情況,TECT殘損報告單上有驗箱員簽字,集裝箱殘損報告表“大副簽字”欄為草簽。
此外,岸橋作業系統記錄顯示,2016年1月10日23時53分10秒,岸橋一鉤雙箱作業時,負載重量(即兩箱總重)為30.73噸,偏載重量(即兩箱重量差)為20.51噸,表明一個集裝箱的重量接近空箱。
卸貨視頻則展示了107岸橋卸貨作業的過程。其中2016年1月10日23時52分55秒前后至23時55分27秒前后,岸橋嘗試起吊一紅一綠兩個集裝箱但未成功,23時55分59秒前后至23時57分15秒前后,再次起吊兩箱成功并裝上卡車。整個卸貨過程中,未見液體滴漏或噴灑。視頻中起吊集裝箱底部及艙內底部(2016年1月11日00時21分51秒前后)確有痕跡。
被告歐亞公司拍攝的照片可見受損集裝箱堆放處無大量液體泄漏。
四、貨損情況
公估公司出具的調查報告認為,受損集裝箱內貨物應作全損處理。損失分為兩個部分:一是因集裝箱破洞,造成的貨物流失。調查報告記載,距集裝箱底梁約200mm處有一200X200mm的三角形破洞,除破損洞口以下尚有少量液體貨物外,集裝箱內大部分貨物已流失,流失貨物量約為總量的80-85%。二是就殘存貨物,推定全損。調查報告認為,殘存貨物數量很少,且集裝箱和貨物包裝已破損污染,殘存貨物做其他用途的使用價值不大,清污、重新包裝、存儲、運輸和尋找買家的處理費用較高,相對貨物殘值不具備經濟性,故主張殘存貨物作全損處理。
就泄漏貨物數量,除調查報告外,被告中谷公司出具的說明以及金桐公司與天智公司之間的賠償協議亦有所涉及。被告中谷公司在說明中陳述破洞位置為“距離地板大約30公分”。金桐公司與天智公司之間的賠償協議則記載,“泄漏貨物20.98噸”。
就箱內剩余貨物的情況,調查報告推定全損的依據系金桐公司出具的產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及實驗室化驗指標對比。但實驗室化驗指標對比的檢測對象并非涉案破損集裝箱內殘留的液體。
此外,實驗室化驗指標對比結論中記載,“室外存放應加防雨遮蓋物,防止曝曬雨淋,避免產品失效”。產品安全技術說明書第十四部分運輸注意事項中記載,“長期暴露遇水失效”。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
本案系因一起貨物受損事故而引發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和港口作業糾紛,爭議焦點主要包括:一、原告某保險公司是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二、貨損區段及三被告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三、貨損數額;四、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一、原告某保險公司是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本院認為,本案為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糾紛案件,本院應當僅就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進行審理。被告運來公司就原告某保險公司存在錯誤賠付、賠付數額計算不明的抗辯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本院不予審查。在案證據表明,受損貨物并未交付買方天智公司,中浦公司已向賣方金桐公司賠償了貨物損失。而原告某保險公司已提交保險單及特別約定清單,以及向被保險人中浦公司進行賠付的銀行支付憑證等證據材料,可以認定原告某保險公司的代位求償權成立。
二、貨損區段及三被告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某保險公司、被告中谷公司、被告歐亞公司均認為貨損發生在“運來17”輪承運貨物期間。被告運來公司主張發生在貨物卸下船后。
本院認為,裝貨港航次船舶簽證申請、裝卸作業簽證以及“運來17”輪航海日志初步證明ZGXXX320229號集裝箱在裝上“運來17”輪時是完好的。現該集裝箱在卸貨港堆場車隊提貨時,被發現存有破損、貨物泄漏情況,可知貨損發生在運輸、卸貨或碼頭堆存過程中。
根據岸橋作業系統記錄顯示,2016年1月10日23時53分10秒,岸橋一鉤雙箱作業時,ZGXXX320229號集裝箱已與另一集裝箱存在20.51噸的重量差。在兩箱規格相同或相近情況下,該等重量偏差表明ZGXXX320229號集裝箱接近空箱狀態。結合視頻材料,可知2016年1月10日23時53分10秒系集裝箱剛剛起吊階段,且整個卸貨過程中并無液體灑落、滴漏情況發生,港口區域地面干凈,由此表明貨損并非發生在卸貨過程中,在卸貨作業開始前,該集裝箱內貨物就已大量泄漏流失。
卸貨完成后,根據TECT殘損報告單及集裝箱殘損報告表記載,驗箱員現場記錄了ZGXXX320229號集裝箱破損情況,“大副”簽字欄雖為草簽,無法辨認具體簽字人員,但根據被告歐亞公司的陳述,簽字人員系“運來17”輪船上工作人員。
就視頻中起吊集裝箱底部及艙內痕跡,原告某保險公司、被告中谷公司、被告歐亞公司均認為是液體,但被告運來公司主張是反光。對此,本院認為,涉案貨物烷基苯為無色無味水白液體,考慮到運單記載整箱貨物重量為22.30噸,而船艙艙容約為7000立方米,因此艙底即使存有泄漏貨物,也不可能非常明顯。但是結合前述岸橋作業系統記錄、反映卸貨過程的視頻、TECT殘損報告單及集裝箱殘損報告表等證據材料,可以認定ZGXXX320229號集裝箱在天津港卸貨前已破損,箱內貨物已泄漏。
被告運來公司主張視頻及岸橋作業系統記錄未能顯示船名及集裝箱號、視頻中集裝箱位置與貝位圖記載不同,據此不能證明該些證據材料反映的是涉案受損集裝箱的情況。對此本院認為,首先,視頻及岸橋作業系統記錄中顯示的時間與“運來17”輪出具的《運來17輪1602N/S航次天津港卸貨事實記錄》所記載的卸貨時間相吻合,所顯示的岸橋編號也符合作業計劃表中的記載。
其次,被告歐亞公司就受損集裝箱與證據資料的對應情況作出了陳述,即卸貨時,碼頭工作人員手持tos系統終端,并通過此終端輸入所卸集裝箱箱號,tos系統后臺會記錄并保存每個集裝箱的作業時間。被告歐亞公司系通過tos系統輸入受損集裝箱箱號以確定該集裝箱作業時間,并據此找到對應的岸橋作業系統記錄和視頻內容。被告歐亞公司為此還提交了tos系統截屏予以佐證。
再次,就視頻中集裝箱位置與貝位圖記載不同的情況,被告中谷公司與被告歐亞公司表示,內貿運輸過程中裝貨并不嚴格按照貝位圖記載進行。根據被告歐亞公司提交的照片顯示,ZGXXX320229號集裝箱為綠色,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運來公司確認,視頻中與貝位圖記載ZGXXX320229號集裝箱位置相對應的箱子為藍色。據此可知貝位圖記載并不準確,而視頻中2016年1月10日23時53分10秒起吊的兩個箱子中一個為綠色,與受損箱顏色相符。
最后,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運來公司確認,截至目前,涉案運輸僅ZGXXX320229號集裝箱報損,而岸橋作業系統記錄顯示一個集裝箱接近空箱狀態的時間正是在涉案貨物卸貨過程中。
綜上,本院認為,根據裝貨港航次船舶簽證申請、裝卸作業簽證及航海日志記載,可以初步認定ZGXXX320229號集裝箱在裝上“運來17”輪時完好。而卸貨港TECT殘損報告單、集裝箱破損記錄表、岸橋作業系統記錄、卸貨視頻、照片等在案證據材料則證明,該集裝箱在天津港卸貨前已破損,箱內貨物也由此泄漏。
運單系運輸合同關系的證明。根據運單記載,中浦公司為托運人,被告中谷公司為承運人。被告運來公司系實際運輸貨物的船舶“運來17”輪的船東及定期租船合同出租人。被告歐亞公司系港口作業人。本院認為,被告中谷公司與被告運來公司在貨物運輸過程中未盡到妥善管貨的義務,應就貨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因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中谷公司間訂有免追償之契約,故在本案中,被告中谷公司不應再就貨物損失向原告某保險公司進行賠償,而被告運來公司作為實際從事運輸、掌管貨物之人,應承擔貨損賠償責任。被告歐亞公司作為港口作業人,就貨物在運輸過程中發生的集裝箱破損及由此產生的貨物泄漏不具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三、貨損數額
本院查明
就已泄漏貨物所造成的損失。根據購銷合同約定,貨物單價為人民幣8534.67元。因此要確定已泄漏貨物所造成的損失金額,關鍵在于對泄漏貨物數量的認定。原告某保險公司以調查報告為依據主張箱內80-85%的貨物泄漏。對此,本院注意到,調查報告同時記載,集裝箱破洞距集裝箱底梁約200mm。中谷公司在說明中亦陳述破洞位置距離地板大約30公分。雖然受損集裝箱未開箱檢驗,但根據常識可知,破洞位置以上液體必然會流出集裝箱。考慮到涉案集裝箱為20英尺箱,高約2591mm,破洞位置不論是距底梁200mm,還是距地板30公分,調查報告關于貨物泄漏80-85%的結論均在合理范圍內。根據運單記載,涉案整箱貨物重量為22.3噸。據此,本院酌情認定泄漏貨物17.84噸,價值人民幣152258.51元。
就箱內剩余貨物的情況,調查報告推定全損的主要依據系金桐公司出具的產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及實驗室化驗指標對比。就實驗室化驗指標對比,因并非涉案破損集裝箱內殘留的液體化驗結果,故不能直接證明箱內殘留液體不合格。此外,實驗室化驗指標對比結論中記載,“室外存放應加防雨遮蓋物,防止曝曬雨淋,避免產品失效”。產品安全技術說明書第十四部分運輸注意事項中記載,“長期暴露遇水失效”。由此可見,集裝箱破損所造成的貨物儲存條件不密閉,并不必然導致貨物失效。只有當貨物在室外存放時不注意避光避雨防潮,長期暴露在不利情況下才可能導致貨物失效。據此,原告某保險公司未能證明破損集裝箱內貨物已失效,也未能證明貨物失效系集裝箱破損必然所致,且貨方在得知貨物受損后也沒有采取任何措施防止損失擴大,故對原告某保險公司關于受損集裝箱內殘留貨物推定全損的主張不予支持。
就原告某保險公司主張的利息損失,本院認為,本案當事人均為商事主體,按照貸款利率計算違約造成的利息損失符合商事經營活動的特性,原告某保險公司提出的利息計算標準合理,可予支持。
四、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沿海、內河貨物運輸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問題的批復》,本案訴訟時效應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期間為一年,因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斷。2016年1月14日,祺順達公司赴天津港提貨,本案訴訟時效開始起算。2016年3月25日,中浦公司向被告中谷公司發送了索賠函,對被告中谷公司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對連帶債務人被告運來公司也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其后原告某保險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并未超過一年訴訟時效期間,故對被告運來公司關于原告起訴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沿海、內河貨物運輸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問題的批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臺州市運來海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損失人民幣152258.51元及利息損失(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二、對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臺州市運來海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705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人民幣391.28元,被告臺州市運來海運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3313.7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關法律法規內容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百四十條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一十三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第三百一十一條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沿海、內河貨物運輸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問題的批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精神,結合審判實踐,托運人、收貨人就沿海、內河貨物運輸合同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或者承運人就沿海、內河貨物運輸向托運人、收貨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七條……
對于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由,應當認定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也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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