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7)鄂72民初1469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號。
被告:江蘇東方華遠海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高淳區**號。
審理經過
原告與被告江蘇東方華遠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方華遠公司”)船舶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9月22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汪XX,被告東方華遠公司法定代表人張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常X、張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東方華遠公司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因出具擔保函而產生的損失11288850.33元及利息(按同期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計算);2.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東方華遠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財產保全費等所有法律費用。事實和理由:2014年1月25日,被告東方華遠公司所屬的“東方08”輪在長江口與海南洋浦鴻陽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洋浦鴻陽公司”)所屬的“鴻陽山”輪發生碰撞,造成“鴻陽山”輪損壞并產生船舶修理費。同年3月25日,武漢海事法院依洋浦鴻陽公司申請扣押了“東方08”輪。為使“東方08”輪解除扣押,被告東方華遠公司向原告某保險公司申請提供信譽擔保函。原告某保險公司隨后向武漢海事法院提供了限額為1300萬元的擔保函,保證承擔被告東方華遠公司依法應向洋浦鴻陽公司支付的船舶修理費、扣船費和利息。6月12日,洋浦鴻陽公司對被告東方華遠公司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東方華遠公司賠償“鴻陽山”輪修理費等損失約820余萬元及其利息。2014年9月5日,武漢海事法院一審判決被告東方華遠公司賠償洋浦鴻陽公司約798萬余元及相應利息。6月18日,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國壽財險蘇州公司”)對被告東方華遠公司提起訴訟,稱其為“鴻陽山”輪的船舶保險人,已向洋浦鴻陽公司支付了“鴻陽山”輪保險賠款300萬元,遂向被告東方華遠公司進行代位追償。2014年9月5日,武漢海事法院一審判決被告東方華遠公司向國壽財險蘇州公司賠償300萬元及利息。原告某保險公司為被告東方華遠公司出具的擔保函已依據相關生效判決被執行,原告某保險公司共計向洋浦鴻陽公司及國壽財險蘇州公司支付賠款11288850.33元,被告東方華遠公司應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遭受的損失。據此,原告某保險公司特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如訴請。
被告辯稱
被告東方華遠公司辯稱:1、被告東方華遠公司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并繳納了保費,原告某保險公司出具了保險單,雙方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2、被告東方華遠公司所屬船舶與“鴻陽山”輪發生碰撞事故造成船舶損失,產生船舶修理費用,業經武漢海事法院審理確認屬于保險合同項下的賠償范圍,原告某保險公司應當賠付。3、原告某保險公司出具保函正是基于上述碰撞事故,其擔保損失也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并未造成保險合同項下的其他損失,兩案民事判決書均查明了船舶碰撞原因及損失情況,確定了損失的范圍,原告某保險公司應就該損失進行賠付。4、原告某保險公司與國壽財險蘇州公司、洋浦鴻陽公司在法院執行過程中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其依據擔保函進行賠付屬保險合同項下的賠付,現再另行向被告東方華遠公司主張損失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
雙方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雙方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原告舉證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被告東方華遠公司請求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供擔保的申請書;2、原告某保險公司為被告東方華遠公司出具的限額為1300萬元的海事擔保函;3、強制執行通知書、結案通知書、支付賠款的銀行水單。
被告東方華遠公司質證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
被告質證
被告東方華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船舶檢驗證書??;2、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3、保險單、保險條款、發票;4、(2014)武海法事字第00063號民事判決書、(2014)武海法事字第00051號民事判決書。
原告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證據1至證據3與本案無關聯性,對證據4真實性沒有異議。
雙方當事人均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查明
經舉證、質證,結合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實:
被告東方華遠公司系“東方08”輪登記所有人。2014年1月12日,被告東方華遠公司在原告某保險公司下設高淳支公司即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高淳支公司”)處投保沿海內河船舶一切保險。保險單載明:投保船舶為“東方08”輪,保險險別為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附加四分之一碰撞、碰觸責任險及單獨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2000萬元;保險條件及特別約定條款“每次事故(含全損、碰撞、觸碰)絕對免賠額(率)為10萬元或損失金額的10%,取高者;特約全損免賠10%,若約定與主險條款相抵觸,以特別條款為準。
2014年1月25日,被告東方華遠公司所屬“東方08”輪由舟山駛往南通航程中,在長江口深水航道D14燈浮與D16燈浮之間水域與案外人洋浦鴻陽公司所屬“鴻陽山”輪發生碰撞,造成“鴻陽山”輪損失。事故發生后,被告東方華遠公司向人保高淳支公司進行了報案。3月25日,洋浦鴻陽公司向本院申請海事請求保全申請,請求扣押被告東方華遠公司所屬“東方08”輪,責令其提供2800萬元擔保。當日,本院作出(2014)武海法保字第00112號民事裁定書,準許其申請,扣押了“東方08”輪。4月15日,原告某保險公司依據被告東方華遠公司的申請向本院出具了《海事擔保函》,保證向“鴻陽山”輪所有人支付該次船舶碰撞引起的“鴻陽山”輪船舶修理費用及法院扣押產生的保全費用和利息,限額1300萬元。7月1日,洋浦鴻陽公司向本院對被告東方華遠公司提起船舶碰撞損害賠償訴訟,索賠船舶損失8194731元及利息。國壽財險蘇州公司作為“鴻陽山”輪船舶保險人,在向洋浦鴻陽公司預賠300萬元后,于7月10日向本院對被告東方華遠公司提起船舶碰撞損害賠償訴訟,索賠船舶損失300萬元及利息。9月5日,本院作出(2014)武海法事字第00051號民事判決和(2014)武海法事字第0006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東方華遠公司賠償洋浦鴻陽公司船舶損失7988850.33元及利息383222.98元、賠償國壽財險蘇州公司船舶損失300萬元。兩案進入執行程序后,經原告某保險公司與洋浦鴻陽公司、國壽財險蘇州公司協商,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原告某保險公司賠付了洋浦鴻陽公司8288850.33元,賠付國壽財險蘇州公司300萬元,共計11288850.33元。
2016年1月20日,被告東方華遠公司就本次船舶碰撞事故,向本院對人保高淳支公司提起船舶保險賠償訴訟,請求判令人保高淳支公司賠償“東方08”輪船舶損失21047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6)鄂72民初15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人保高淳支公司賠償被告東方華遠公司船舶損失1468315.27元及利息。人保高淳支公司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同年12月1日,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民終2776號終審判決,駁回人保高淳支公司上訴,維持原判決。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船舶保險合同糾紛。原、被告簽訂的船舶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當事人雙方均應嚴格依照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行使民事權利,全面履行民事義務。
依據生效的(2016)鄂72民初157號民事判決,“東方08”輪與“鴻陽山”輪的碰撞事故屬船舶保險賠償責任范圍,被告東方華遠公司已按合同約定支付了船舶保險費用,人保高淳支公司在船舶發生保險事故后未按約支付賠償金,構成違約,應依法支付船舶保險賠償金及利息損失。原告某保險公司依據被告東方華遠公司的申請出具《海事擔保函》,保證向“鴻陽山”輪所有人支付該次船舶碰撞產生的“鴻陽山”輪船舶修理費用及法院扣押產生的保全費用和利息,屬其作為船舶碰撞責任保險的保險人應盡義務。在“鴻陽山”輪碰撞損失經生效判決確定后,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洋浦鴻陽公司、國壽財險蘇州公司進行的賠付屬保險人履行保險合同義務行為,亦是保險人履行海事擔保義務的行為,保險人不享有向被保險人進行追償的權利。原告某保險公司主張本案系海事擔保糾紛,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請被告東方華遠公司賠償其出具擔保函而產生的損失11288850.33元及利息,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保護。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9534元,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結案,減半收取44767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三份,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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