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7)鄂72民初928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100834905XXXX。
被告:平潭綜合實驗區恒鼎船務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縣**
被告:南京兩江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棲霞區******信用代碼:91350128315521XXXX。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保險大廈790037。
審理經過
原告與被告平潭綜合實驗區恒鼎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鼎船務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財產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公開審理。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甲保險公司申請追加南京兩江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兩江海運公司)為本案共同被告參加訴訟,本院予以準許。嗣后,被告兩江海運公司申請追加為本案共同被告參加訴訟,本院同樣予以準許。2017年11月22日開庭審理時,原告甲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樊XX,被告恒鼎船務公司委托代理人趙XX,被告兩江海運公司委托代理人唐XX、張X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乙保險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甲保險公司訴稱:2016年7月13日,恒鼎船務公司所屬“中恒9”輪與兩江海運公司所屬“長榮門”輪在長江下游13#燈浮附近水域發生碰撞,造成“中恒9”輪連同船上裝載的鋼材一同沉沒。事故發生后,就原告承保的5012.32噸熱軋鋼材,被保險人蘇美達國際技術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美達公司)與江蘇穩強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穩強公司)達成協議,由穩強公司以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600元/噸的價格買斷,買斷價值為3007392.00元。
原告就涉案貨物簽發了被保險人為蘇美達公司的《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綜合險》,保險金額為11829075.20元。蘇美達公司就事故造成的上述損失向原告提出保險賠償要求,原告與蘇美達公司達成協議,按照8821683.20元進行賠付。原告已經向蘇美達公司支付相應的保險賠償款,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按照“中恒9”輪在事故中承擔的碰撞責任比例為70%計算,原告向被告恒鼎船務公司享有的債權金額為6175178.24元。被告恒鼎船務公司已在武漢海事法院設立非人身傷亡賠償請求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原告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申請債權登記,并獲得準許。
現原告向法院提起確權訴訟,請求判令確認原告對被告恒鼎船務公司享有債權,債權金額為6175178.24元及利息(利息金額按一年期貸款利率計算到判決生效之日止)。在庭審中,原告將訴訟請求變更為:1、判令被告恒鼎船務公司和被告兩江海運公司賠償原告損失8821683.20元及利息(利息按一年期貸款利率計算到判決生效之日止);2、在兩被告能證明碰撞責任比例的情況下,確認原告對被告恒鼎船務公司和被告兩江海運公司享有債權,債權數額為8821683.20元乘以各自船舶在碰撞事故中的責任比例及利息;由被告承擔案件受理費。
被告辯稱
被告恒鼎船務公司在法定期間未提交答辯狀,但在庭審中辯稱:1、被告恒鼎船務公司應根據碰撞事故中的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2、被告恒鼎船務公司已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本案應為確權訴訟,法院應當就原告在基金中享有的債權數額進行確認,而不包括其他給付義務。
被告兩江海運公司在法定期間未提交書面答辯狀,但在庭審中表明其答辯意見與被告恒鼎船務公司的答辯意見相同,并認為根據兩江海運公司與乙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船舶保險合同,兩江海運公司對原告的賠償責任,應該由乙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乙保險公司未予以答辯。
原告甲保險公司為支持自己主張的事實和訴訟請求,在法定期間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工礦產品購銷合同》及發票、航次確認單、水路貨物運單、貨物交接清單。證明涉案貨物5012.32噸熱軋鋼材裝載在“中恒9”輪上,蘇美達公司是涉案貨物所有人。
證據二,《“中恒9”輪“蘇美達”貨物打撈及買賣合同》。證明蘇美達公司與穩強公司以600元/噸的價格買斷貨物,買斷價格為3007392元。
證據三,《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2009版)保險單》。證明原告是涉案貨物的保險人。
證據四,財產險索賠申請書、保險賠款費用計算書、中國工商銀行電子回單。證明原告向蘇美達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8821683.20元。
被告恒鼎船務公司為支持自己的抗辯理由,在法定期間提交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常熟海事局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證明恒鼎船務公司應在涉案碰撞事故中承擔的責任比例內對貨物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并有權限制海事賠償責任。
被告兩江海運公司為支持自己的抗辯理由,在法定期間提交了《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保險單》。證明涉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兩江海運公司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由保險人乙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質證
被告乙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
本院認為
對于原告甲保險公司和被告恒鼎船務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結合原、被告的相互質證意見,并根據不同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和關系性,本院認為,上述證據均可作為查明本案案件事實的有效證據。
本院查明
根據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證據,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實:
2016年6月28日,蘇美達公司與河北東海特鋼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海特鋼公司)簽訂一份買賣合同,約定蘇美達公司向東海特鋼公司購買5000噸熱軋轉板,暫定2360元/噸,代理接貨單位為天津福隆海運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隆海運公司),運輸費用及港、站雜費、短途運費等由買方負擔。買賣合同簽訂后,蘇美達公司實際向東海特鋼公司實際購買熱軋轉板5012.32噸,結算單價為2500元/噸。
2016年7月7日,蘇美達公司與福隆海運公司簽訂一份《航次確認單》,約定前者委托后者承運5012.32噸熱軋轉板從河北曹妃甸工業通用碼頭到江蘇長達5號碼頭,承運船舶為“中恒9”輪,運費53元/噸。此外,合同還對受載期限、到港日期等事項作了具體約定。貨物裝船后,“中恒9”輪簽發了貨物運單。運單載明蘇美達公司托運的熱軋轉板重量為5012.32噸,目的港為江蘇長達5號碼頭。蘇美達公司在運單上蓋章。當日,蘇美達公司以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身份向甲保險公司投保貨物運輸險。甲保險公司開具的編號為PYXXX1632010000001177的《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單》載明:貨物為卷板,貨物重量為5012.32噸,運輸工具為“中恒9”輪,起運港為曹妃甸,目的港江蘇長達5號碼頭,險別為綜合險,保險金額為11829075.20元。
2016年7月13日0112時,“中恒9”輪由河北曹妃甸港駛往江蘇江陰港途中,在長江下游#13左右通航浮標上游約400米處的下行通航分道與分隔帶交界水域,與從江蘇南京港擬駛往山東日照港的“長榮門”輪發生碰撞,造成“中恒9”輪及船載貨物沉沒,“長榮門”輪球鼻艏破損。
2016年8月16日,蘇美達公司與穩強公司簽訂一份《“中恒9”輪“蘇美達”貨物打撈及買賣合同》,約定蘇美達公司將隨“中恒9”輪沉沒的熱軋卷板出賣給穩強公司,交易價格600元/噸,交易金額3007392.00元,數量以運單載明的5012.32噸為準,質量以水上交貨現貨質量為準,無論貨物質量及損失程度如何,買方不向賣方提出任何異議。此外,買賣合同還對付款方式等內容作出約定。8月23日,穩強公司根據買賣合同約定,向蘇美達公司實際支付價款3007392.00元。
2016年9月5日,乙保險公司向蘇美達公司支付保險賠款8821683.20元。
2017年3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常熟海事局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認為“中恒9”輪在航行過程中疏忽瞭望,未能對當時的局面和碰撞危險作出充分估計;在避讓過程中操作不當,兩次橫向駛過在深水航道內行駛的“長榮門”輪船首方向,與其形成緊迫局面、緊迫危險。“中恒9”輪的行為違反《長江江蘇段船舶定線制規定(2013)》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一)項,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避碰規則》第六條的規定,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結論書同時認為“長榮門”輪疏忽瞭望,未能及早發現“中恒9”輪動態,從而及早采取有效措施協助避讓;沿下行通航分道航行時,未盡可能遠離分隔帶;未使用安全航速行駛。“長榮門”輪的行為違反《長江江蘇段船舶定線制規定(2013)》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避碰規則》第六條的規定,負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
本院同時查明,恒鼎船務公司、乙保險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鄂72民特98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準許其申請。恒鼎船務公司、乙保險公司在法定期間在本院設立了基金數額為620154.5特別提款權及其利息的(利息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基金設立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金融機構同期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甲保險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請債權登記,要求對其涉案債權8821683.20元及利息予以登記,本院依法作出(2017)鄂72民特22號之四民事裁定書,裁定準許甲保險公司的債權登記申請。
兩江海運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2日作出(2017)鄂72民特35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準許其申請。兩江海運公司在法定期間在本院設立了基金數額為935200特別提款權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基金設立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金融機構同期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甲保險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請債權登記,要求對其涉案債權8821683.20元及利息予以登記,本院依法作出(2017)鄂72民特42號之五民事裁定書,裁定準許甲保險公司的債權登記申請。
“中恒9”輪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經營人均為恒鼎船務公司,“長榮門”輪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經營人均為兩江海運公司。
2016年6月12日,兩江海運公司就其所屬“長榮門”輪向乙保險公司投保沿海、內河一切險。乙保險公司出具的保險單載明:投保險別為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附加險為1/4碰撞、觸碰責任和螺旋槳單獨損失保險責任,保險期間為2016年7月1日0時起至2017年6月30日24時止。保險單在特別約定中載明,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600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以高者為準。
本院認為,本案系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
原告甲保險公司作為涉案受損貨物的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在保險金額范圍內向被保險人履行賠償義務以后,有權以侵權之訴要求造成貨物損失的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的請求權限于其實際損失,即向被保險人實際賠償的8821683.20元。原告要求責任人承擔利息損失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但應自其向被保險人履行賠付義務之日開始起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常熟海事局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認定在涉案船舶碰撞事故中,“中恒9”輪應承擔主要事故責任,“長榮門”輪應承擔次要事故責任,由于被告恒鼎船務公司、被告兩江海運公司和被告乙保險公司均未提交有效證據否定事故結論書中有關事故經過、事故原因以及事故責任的認定,本院予以認可。由于“中恒9”輪在上行過程中,疏忽瞭望,兩次從上行分道駛入下行分道,最終與沿下行分道正常下行的“長榮門”輪形成碰撞的危險局面;而“長榮門”輪在下行過程中,同樣因而疏忽瞭望,沒有及時發現“中恒9”輪的異常航行動態,進而未能及時采取減速、避讓等有效措施,導致碰撞事故最終未能避免。“中恒9”輪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長榮門”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的規定。所以,在具體責任劃分上,本院認為,“中恒9”輪應承擔70%的事故責任,“長榮門”輪應承擔30%的事故責任。
被告恒鼎船務公司和被告兩江海運公司分別作為“中恒9”輪和“長榮門”輪的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經營人,應對自己所屬船舶在經營過程中造成原告甲保險公司的經濟損失,根據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所以,被告恒鼎船務公司應賠償原告甲保險公司經濟損失6175178.24元,被告兩江海運公司應賠償原告甲保險公司經濟損失2646504.96元。
被告兩江海運公司就其所屬“長榮門”輪向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及1/4碰撞、觸碰附加責任險,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均應根據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相應的義務,享有相應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乙保險公司有義務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向原告甲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雖然被告乙保險公司簽發的保險單在特別約定中載明“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600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以高者為準”,但是,由于該約定與中國人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2009版)》第十一條涉及船舶全損、碰撞、觸碰責任不得扣除免賠額的規定相違背,所以,被告乙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不得扣除免賠額。
被告兩江海運公司和被告乙保險公司基于不同的法律關系向原告甲保險公司承擔的賠償責任,針對的是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同一項損失,屬于不真正連帶責任,其中一方實際履行賠償義務后,另一方的賠償義務即消滅。
由于被告恒鼎船務公司和被乙保險公司在法定期間在本院設立了基金數額為620154.5特別提款權及其利息的(利息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基金設立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金融機構同期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所以被告恒鼎船務公司對原告甲保險公司及與涉案事故相關的已登記債權人的賠償數額僅限于該基金數額以內。同理,由于被告兩江海運公司已在本院設立了基金數額為935200特別提款權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基金設立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金融機構同期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所以其對原告甲保險公司及與涉案事故相關的已登記債權人的賠償數額僅限于該基金數額內。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一款、第二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被告平潭綜合實驗區恒鼎船務有限公司賠償原告甲保險公司經濟損失6175178.24元及利息(利息金額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資金貸款利率從2016年9月5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賠付之日止);
被告南京兩江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原告甲保險公司經濟損失2646504.96元及利息(利息金額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資金貸款利率從2016年9月5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賠付之日止);
被告乙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甲保險公司經濟損失2646504.96元及利息(利息金額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資金貸款利率從2016年9月5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賠付之日止);
原告甲保險公司從被告南京兩江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獲得全額賠償后,對被告乙保險公司的相應債權即消滅;原告甲保險公司從被告乙保險公司獲得全額賠償以后,對被告南京兩江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的相應債權消滅;
駁回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賠款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元55026元,由被告平潭綜合實驗區恒鼎船務有限公司負擔38518元,被告乙保險公司負擔16508元,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后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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