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6)浙72民初2366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溫州市馳烽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溫州市**號。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qū)**號中國人壽中心**-**層
被告:甲保險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號**樓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溫州市馳烽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馳烽公司)與被告、甲保險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乙保險公司)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怼徖碇校桓嬉冶kU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轄權(quán)異議,經(jīng)本院裁定駁回。2017年3月10日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馳烽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董XX及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
馳烽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判令兩被告連帶支付原告訴訟費7133.62元、律師費149887.07元及差旅費1000元,合計158020.69元,以及上述款項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事實和理由:2013年5月28日,馳烽公司委托上海南淳翔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淳翔公司)將614件1247.42噸線材從上海港水產(chǎn)碼頭運往溫州港,由“興航海168”輪實際承運。同日,馳烽公司通過南淳翔公司向乙保險公司投保了國內(nèi)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基本險,乙保險公司簽發(fā)了抬頭為甲保險公司的保險單正本。2013年5月29日,“興航海168”輪在長江口××××航道××#燈浮東側(cè)海域與“興龍舟578”輪及“浙椒機1156”輪發(fā)生碰撞,“興航海168”輪所載貨物隨船沉沒。后因乙保險公司拖延履行賠付義務,馳烽公司向?qū)幉êJ路ㄔ浩鹪V,最終法院判決乙保險公司應支付理賠款及差旅費等。期間,馳烽公司根據(jù)乙保險公司及其代理律師的指示,分別向上海海事法院就“興航海168”輪、“興龍舟578”輪及“浙椒機1156”輪申請設立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申請了債權(quán)登記,并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nèi)提起了確權(quán)訴訟,以確保兩被告的利益和被告支付賠償款后能向責任方追償?shù)臋?quán)利。為此馳烽公司共支出律師費150000元和差旅費500元。2014年10月8日,馳烽公司向被告發(fā)函提出索賠要求,被告于同年10月11日回函拒絕賠償。馳烽公司認為律師費及差旅費系根據(jù)被告要求,為維護被告的利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屬于保險理賠范圍,乙保險公司以甲保險公司的名義簽發(fā)保險單,故兩被告應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辯稱
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共同辯稱,馳烽公司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請求法院駁回全部訴訟請求。一是本案訴訟時效已過,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本案訴訟時效是自保險事故發(fā)生之日起兩年。二是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并未就本案原告主張的律師費、訴訟費作出約定。三是馳烽公司是為其自身利益參與訴訟,而并非兩被告的利益,律師費的收費標準是以計件的方式,并非按照訴訟標的來收費,因此馳烽公司要求兩被告按照在訴訟中所獲得的賠償金額比例承擔律師費和訴訟費沒有道理。
本院查明
馳烽公司圍繞其主張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質(zhì)證,當事人對真實性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對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jù)本院認證如下:
兩被告對證據(jù)4中六份法律服務委托合同及發(fā)票的真實性及其證明目的均有異議,認為六份法律服務委托合同系馳烽公司與其委托代理的法律服務機構(gòu)所簽訂的合同,真實性兩被告無法確認,但合同中載明的合同編號混亂、重復,且合同簽訂日期與合同編號順序顛倒,部分合同簽訂日期及落款日期空白,足以證明該六份合同系馳烽公司為本次訴訟所臨時準備的,是虛假合同;對應的六張發(fā)票雖然形式上是真實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但開具發(fā)票并不等同于已經(jīng)支付過相應款項;馳烽公司委托律師參與之前的債權(quán)登記及確權(quán)訴訟系為其自身利益,并非是受被告指示為了被告的利益,故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不能確認。
本院經(jīng)審查證據(jù)原件與復印件無異,對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六份《法律服務委托合同書(民事)》雖內(nèi)容不規(guī)范、不完整,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合同簽定雙方之間達成合議的真實意思表示,故對兩被告上述質(zhì)證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2013年5月28日,南淳翔公司代理馳烽公司將614件1247.42噸線材委托江蘇興航船務有限公司承運,由“興航海168”輪自上海港水產(chǎn)碼頭運至溫州港。同日,南淳翔公司就上述貨物向乙保險公司投保了國內(nèi)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基本險,乙保險公司簽發(fā)了抬頭為甲保險公司的保險單正本。同年5月29日,“興航海168”輪在運輸途中與“興龍舟578”輪、“浙椒機1156”輪發(fā)生碰撞,所載貨物全部沉沒。事故發(fā)生后,馳烽公司向乙保險公司提出理賠要求。2013年6月21日,乙保險公司以傳真的方式致函馳烽公司,列明所需材料清單,并在函件中建議:“立即向事故責任人和承運人提出書面索賠,保護貴司的利益”。
2013年8月6日,馳烽公司為理賠事宜向本院起訴乙保險公司要求賠償。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3)甬海法溫商初字第35號民事判決,乙保險公司償付馳烽公司保險賠款及利息、遲延賠償利息損失及差旅費損失。判決后乙保險公司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浙海終字第5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判決生效后,乙保險公司已履行全部賠付義務。
上述案件審理期間,馳烽公司分別向上海海事法院就“興航海168”輪、“興龍舟578”輪及“浙椒機1156”輪申請設立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申報了債權(quán)并提起訴訟,要求“興航海168”輪、“興龍舟578”輪及“浙椒機1156”輪的船舶所有人就其保險賠款之外的其他損失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訴訟中,經(jīng)上海海事法院準許,乙保險公司分別作為共同原告參加了上述三案的訴訟,就其已向馳烽公司賠付的款項范圍內(nèi)要求各責任人按比例承擔賠償責任。2015年2月15日和6月8日,上海海事法院分別就馳烽公司、乙保險公司與“興航海168”輪、“興龍舟578”輪及“浙椒機1156”輪所有人之間的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案件作出三份判決,馳烽公司、乙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部分得到支持。
2014年10月8日,馳烽公司向乙保險公司發(fā)函就債權(quán)登記和確權(quán)訴訟中,因委托訴訟代理人所支出的律師費150000元及差旅費500元提出索賠要求,乙保險公司于同年10月11日回函不予賠償。現(xiàn)馳烽公司要求乙保險公司按三份判決中獲得的賠償款所占比例承擔訴訟費、律師費及差旅費,并自2014年10月11日起賠償利息損失。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馳烽公司與乙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已經(jīng)(2013)甬海法溫商初字第35號生效判決予以確認,且乙保險公司已按判決內(nèi)容履行了賠付義務,該事實雙方均予以認可。馳烽公司主張其在與乙保險公司就保險理賠事宜進行訴訟的過程中,根據(jù)乙保險公司的特別通知向上海海事法院申報債權(quán)及提起訴訟,為此支付律師費用應由乙保險公司承擔,并向本院提交一份乙保險公司致馳烽公司的傳真件。乙保險公司辯稱其并未向馳烽公司作出過特別通知,傳真件僅是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保險公司例行向被保險人提出的相關建議,內(nèi)容未涉及委托律師進行訴訟等。本院對乙保險公司的上述抗辯意見予以采納,馳烽公司為追償所獲保險賠款之外的其他損失,委托訴訟代理人進行民事訴訟活動,系馳烽公司與法律服務機構(gòu)之間達成的法律服務合同,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并無關聯(lián),也不屬于雙方約定的保險理賠范圍,故對馳烽公司主張的律師費149887.07元不予支持。關于馳烽公司主張的差旅費1000元,因其未提供相關證據(jù),故本院對差旅費的用途及真實性無法確認,亦不予支持。關于馳烽公司主張的訴訟費7133.62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jù)證明其實際繳納的訴訟費金額,且其基于保護自身合法權(quán)益向法院申報債權(quán)并提起訴訟,理應依照法律規(guī)定及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額承擔相應訴訟費用,故該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辯稱本案已過訴訟時效,但本案中馳烽公司系基于其執(zhí)行保險公司特別通知所支付的費用而提出相應的主張,并非根據(jù)保險合同向保險人要求保險賠償?shù)恼埱髾?quán),故不適用自保險事故發(fā)生之日起二年的訴訟時效,對該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jié)果
駁回原告溫州市馳烽金屬材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460元,減半收取1730元,由原告溫州市馳烽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關法律法規(guī)內(nèi)容
【附錄一】
原告溫州市馳烽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jù):
1、貨物運輸保險單、保險條款及發(fā)票,用以證明馳烽公司與兩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并約定了雙方的權(quán)利義務;
2、乙保險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的來函,用以證明乙保險公司就索賠事項向馳烽公司提出苛刻要求,并要求馳烽公司向事故責任方和承運人提出書面索賠的事實;
3、(2013)甬海法溫商初字第35號民事判決書、(2014)浙海法終字第50號民事判決書,用以證明經(jīng)法院判決后,乙保險公司在判決確定的期限內(nèi)已支付馳烽公司理賠款及差旅費等的事實;
4、債權(quán)登記申請書、起訴狀、證據(jù)清單、法律服務委托合同及發(fā)票,用以證明馳烽公司支出律師費150000元及差旅費500元的事實;
5、馳烽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向乙保險公司就上述第4項中律師費及差旅費提出理賠的函;
6、乙保險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的回函,用以證明被告對律師費及差旅費不予理賠的事實。
7、(2014)滬海法海初字第22、23、77號民事判決書,用以證明乙保險公司應按判決確定的金額比例支付馳烽公司墊付的訴訟費、律師費的事實。
【附錄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
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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