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6)粵72民初721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東莞益海嘉里糧油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被告:廣西欽州市鑫茂海運有限公司,住所地廣西,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
審理經過
原告東莞益海嘉里糧油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莞公司)、與被告廣西欽州市鑫茂海運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東莞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X、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賀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兩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東莞公司賠償貨物損失2,959,608.83元及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被告實際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貨物損失792,366.35元;3.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理由:2015年7月14日,被告受東莞公司委托,以“鑫華盛”輪在江蘇南通如皋接收并承運散裝小麥4546.79噸至廣東東莞。2015年7月28日,“鑫華盛”輪到達東莞穗豐碼頭,東莞公司在卸貨過程中發現貨物存在水濕(小麥結塊、發霉、發臭)。經分揀后,除筒倉接收1115.33噸和車輛自提67.88噸為完好貨物外,東莞公司不得不將水濕小麥進行殘值競價出售,雖收回殘值4,706,184元,但仍因此蒙受巨額損失。原告某保險公司作為貨物保險人,已向東莞公司支付保險賠款792,366.35元,取得相應的代位求償權。兩原告認為,被告作為承運人,應當妥善地運輸、保管所運貨物并將貨物安全運抵目的地,被告違反前述義務給兩原告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辯稱
被告辯稱,涉案貨物在裝貨港裝貨時即存在水濕、結塊等情況,承運人已將情況及時告知裝貨人,裝貨人聲稱由其與收貨人協商解決,與承運人無關。貨損不是發生在承運人責任期間內,原告無權要求承運人承擔賠償責任。本案存在船舶掛靠關系,肖宏銀為船舶實際所有人,即使承運人需要承擔責任,應由肖宏銀承擔,被告不是責任主體。本案貨物存在重復投保,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其應當分攤的保險比例。此外,被告作為船舶登記所有人,對本案發生的貨損,有權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以264,611.50特別提款權為限,請求法院依法裁決。
本院查明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一、關于涉案貨物買賣情況
2014年6月5日,東莞公司與中糧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糧公司)簽訂《購銷合同》,約定由中糧公司向東莞公司出售2015年江蘇和安徽生產的普通小麥約7萬噸。東莞公司可要求中糧公司以水路船舶運輸的方式送至東莞公司指定的碼頭,運輸費用由東莞公司承擔,中糧公司負責貨物的裝船、小船與大船的銜接,監督質量,并保證貨物安全運抵目的港。雙方對貨物價格、貨款支付方式和貨物所有權轉移等進行了約定。中糧公司接東莞公司的采購小麥指令后,向宜興市新莊糧油管理所(以下簡稱新莊糧食所)購買小麥并安排貨船將小麥從發貨地運往廣東東莞。2015年11月17日,中糧公司向東莞公司出具兩張發票,記載收到東莞公司支付4551.34噸小麥的貨款11,444,957.24元。
二、關于貨物裝載、運輸情況
根據東莞公司與中糧公司的《購銷合同》約定,由中糧公司負責通過水路將貨物運抵東莞。2015年7月10日,靖江隆盛貨物裝卸服務部(以下簡稱靖江服務部)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被告簽訂《水路代理運輸合同》,約定由被告的“鑫華盛”輪從靖江承運4500噸小麥到淡水河(后改為東莞),運費每噸46元。雙方對其他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被告在《水路代理運輸合同》加蓋的是“廣西欽州市鑫茂海運有限公司鑫華盛輪”船章,并有肖宏銀的簽名。2015年7月15日的水路貨物運單記載,貨物裝上承運船舶“鑫華盛”輪,起運港為江蘇南通如皋港,到達港為廣東東莞,托運人和收貨人均為東莞公司,貨物為小麥4546.79噸,承運人處加蓋了“廣西欽州市鑫茂海運有限公司鑫華盛輪”船章。
對于貨物在裝貨港裝載的具體情況,根據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的上海鼎安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的中期報告記載:2015年7月14日-16日,“鑫華盛”輪在江蘇南通如皋港從駁船(“皖金帆2068”、“皖全椒貨0827”、“通聯2168”、“海聯518”、“蘇泗洪貨1048”和“蘇鹽貨91576”)上過駁裝載散裝小麥合計4546.79噸。具體情況是:2015年7月14日,當第一艘駁船“皖金帆2068”的885.44噸小麥進行過駁裝貨時,貨物正常,該駁船貨物裝載于“鑫華盛”輪前艙。第二艘駁船“皖全椒貨0827”的1047.47噸小麥過駁時,“鑫華盛”輪大副發現該駁船的小麥水濕結塊,拒收該駁船的小麥,“皖全椒貨0827”靠泊在“鑫華盛”輪待命。第三艘駁船“通聯2168”的1461.65噸小麥正常,分別裝載于前后艙。7月15日,當對第四艘駁船“海聯518”的小麥進行過駁時,“鑫華盛”輪大副又發現該駁船的小麥水濕結塊,拒收該駁船的小麥。后經協商,“鑫華盛”輪船東同意對第二艘和第四艘駁船的小麥進行分揀接收未水濕的小麥。由于分揀后“鑫華盛”輪載貨量不足。7月16日,新莊糧油所又調派第五艘駁船“蘇泗洪貨1048”的374.48噸小麥進行過駁,該駁船的小麥正常。當第六艘駁船“蘇鹽貨91576”的250噸小麥進行過駁時,“鑫華盛”輪發現該駁船的小麥部分水濕結塊,根據之前的處理方式,“鑫華盛”輪對貨物進行了分揀,并過駁了未水濕的小麥。因“鑫華盛”輪裝載貨物后超出艙蓋水平位置,導致前后貨艙的艙蓋板沒有完全蓋住,被告在艙蓋上面加蓋了雨布。
2015年7月17日,“鑫華盛”輪裝載完畢并駛向東莞。7月20日,當“鑫華盛”輪行駛至福建湄洲灣北時,0500時因起風,航速降低,“鑫華盛”輪船長準備拋錨避風。當日1050時,“鑫華盛”輪在湄洲灣錨地拋錨。7月22日下午,風速變小,“鑫華盛”輪于1640時起錨繼續駛往目的地。7月24日抵達廣州,由于無泊位,“鑫華盛”輪在外伶仃錨地拋錨等候靠泊碼頭卸貨。8月4日,“鑫華盛”輪靠泊穗豐面粉廠碼頭進行卸貨,碼頭利用岸吊及抓斗對前后艙進行卸貨,在卸下約1100噸貨物時,卸貨工人發現前后艙部分小麥結塊,于是停止卸貨并向東莞公司通報。
貨損發生后,被告以郵寄的方式,向包括新莊糧食所在內的裝貨人發出告知函,要求他們對在裝貨港已發生的貨損承擔責任。但被告沒有提供裝貨人承諾承擔責任的證據。
三、關于涉案貨物受損后處理的情況
貨物經東莞市穗豐食品有限公司理貨,“鑫華盛”輪卸貨的情況是:筒倉接收1115.33噸和車輛自提67.88噸,合計1183.21噸,均為完好貨物。水濕貨物3361.56噸,包括車提453.74噸和船提2907.82噸。為避免水濕貨物損失的進一步擴大,東莞公司以投標的方式公開向相關單位發出競價投標書,同時于2015年8月27日向被告發出告知函,告知將對“鑫華盛”輪承運的受損小麥進行招投標處理。被告確認收到該告知函,同時由肖宏銀在該告知函上批注“要求扣留部分貨物沖抵我方應收但未收的營運損失費等,包括運費、滯期費、船員工資等的一切損失”的內容。該批受損貨物最終由廣州市蘿崗區永好清潔服務部以每噸含稅價1400元競得,總貨款為4,706,184元。
四、關于涉案貨物投保及理賠情況
東莞公司作為被保險人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簽發貨物運輸保險單,承保小麥49,294.737噸,保險金額為124,075,029元,包括了本案貨物。貨損事故發現后,東莞公司通知保險人出險。2016年11月4日,某保險公司向東莞公司支付保險理賠償款792,366.35元,并收到東莞公司出具的權益轉讓書。
五、船舶掛靠經營的情況
2015年1月23日,肖宏銀向高清購買“鑫華盛”輪。同日,肖宏銀與被告簽訂船舶掛靠協議,約定將“鑫華盛”輪掛靠在被告處,被告登記為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經營人,但該輪的實際所有人為肖宏銀并由其自己經營,自負盈虧。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在《水路代理運輸合同》和水路貨物運單的承運人處,加蓋的是“廣西欽州市鑫茂海運有限公司鑫華盛輪”船章。雖然被告與肖宏銀之間簽訂有船舶掛靠協議,但肖宏銀并沒有將船舶掛靠的事實披露給予第三人,該協議屬于肖宏銀與被告之間的內部關系,對第三人不具有約束力。被告作為登記的船舶所有人,應承擔承運人的責任。被告關于本案貨損賠償責任應由船舶實際所有人肖宏銀承擔,與其無關的抗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是涉案貨物承運人,東莞公司是水路貨物運單記載的托運人和收貨人,某保險公司是涉案貨物保險人。在貨物運抵目的地發現貨損后,東莞公司有權向作為承運人的被告提出索賠。某保險公司作為涉案貨物的保險人,在向被保險人作出部分賠償后,取得代位求償權,有權在其賠償范圍內向作為責任人的被告提出索賠。
被告主張涉案貨物在裝貨時已存在水濕、結塊的情況,其作為承運人,有權拒絕裝載或在水路貨物運單批注受損貨物的相關情況,同時也有權要求裝貨人對貨損情況予以確認并作出承擔責任的保證,作為承運人無需承擔責任的證據。但被告在裝貨現場采取分揀措施后繼續裝載貨物,沒有對受損貨物的情況進行有效批注或經裝貨人確認,應視為經被告分揀后接收的貨物是完好的。被告在事后雖在發給裝貨人的催告函中多次提及貨物在裝貨前已存在貨損的事實,但裝貨人沒有給予確認,因此,根據現有證據無法認定裝上“鑫華盛”輪的貨物在裝貨港受損的事實。況且,在貨物運輸過程中,因“鑫華盛”輪裝載貨物后超出艙蓋水平位置,導致前后貨艙的艙蓋板沒有完全蓋住,被告雖在艙蓋上面加蓋了雨布,但對該措施是否滿足貨物安全管理的要求,被告對此沒有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實,而貨物在目的港卸貨時存在水濕的事實。綜上,被告作為承運人,無法證實貨損發生在裝貨之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被告應對其承運期間發生的貨損承擔賠償責任。貨損發生后,東莞公司以公開競價投標的方式處理貨物,有效減少損失的擴大。被告關于東莞公司延誤處理貨物對擴大損失應自行承擔責任的抗辯,缺乏事實根據,不予采信。
關于涉案貨物損失數額的認定。根據東莞公司提供的發票,東莞公司支付了4551.34噸小麥的貨款為11,444,957.24元,則涉案貨物的單價為每噸2514.63元。發生貨損的貨物經公開競投拍賣,收回貨款4,706,184元,據此可認定涉案貨物損失3,751,975.18元。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已向東莞公司賠償792,366.35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九十三條關于“因第三人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后,在保險賠償范圍內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規定,某保險公司有權在792,366.35元的范圍內要求被告予以賠償。東莞公司未得到受償的2,959,608.83元,有權要求被告賠償。東莞公司同時要求被告承擔從起訴之日(2016年7月14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該請求合理,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的責任承擔。被告作為“鑫華盛”輪登記船舶所有人,對承運期間發生的貨損事故,有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本案沒有證據證實被告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條規定的無權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情形,其提出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蚌稳A盛”輪總噸2669,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條和《關于不滿300總噸船舶及沿海運輸、沿海作業船舶海事賠償限額的決定》的規定,“鑫華盛”輪享有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金額為264,611.50特別提款權,計算公式為[167000+(2669-500)×167]÷2=264,611.50。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按本判決作出之日(2017年1月3日)1特別提款權對人民幣9.296270元計算,264,611.50特別提款權對應人民幣為2,459,899.95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廣西欽州市鑫茂海運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東莞益海嘉里糧油食品工業有限公司2,959,608.83元及利息(從2016年7月14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二、被告廣西欽州市鑫茂海運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792,366.35元;
三、被告廣西欽州市鑫茂海運有限公司可以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以2,459,899.95元為限,兩原告按債權比例受償。
以上給付金錢義務,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2201元,由東莞公司負擔10362元,某保險公司負擔4103元,被告承擔27736元。案件受理費已由東莞公司預交36816元,某保險公司預交11724元,被告應將其負擔的案件受理費分別向東莞公司支付20115元,向某保險公司支付7621元。東莞公司多預交的案件受理費6339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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