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7)浙72民初2197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被告:廣西新閩航海運有限責任公司。
審理經過
原告與被告廣西新閩航海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新閩航公司)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因新閩航公司已停業,且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對新閩航公司進行公告送達。本案于2017年1月23日、2月20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XX(第一次開庭未到)、侯國彬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新閩航公司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被告新閩航公司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貨物損失1259820元及相應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事實和理由:2014年9月22日,原告承保的箱號為MHXXX312149的9個內貿集裝箱貨物,裝載于被告所屬的“閩恒69”輪,從海口港運往上海港。同年9月27日,“閩恒69”輪在舟山水域與“浙普漁68985”輪發生碰撞,案涉貨物隨“閩恒69”輪沉沒,經濟損失約1259820元。事故發生后,原告已將貨損保險賠款1259820元支付給被保險人,取得了代位求償權。原告認為,被告作為涉案貨物運輸的承運人,對原告的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故提起本案訴訟。
被告辯稱
被告新閩航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狀,也未提供證據材料。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保險單,用以證明原告承保案外人洋浦利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航公司)托運的包括案涉貨物在內19個集裝箱貨物。
2、貨損通知,用以證明被告聲稱因“閩恒69”輪發生事故,船上貨物大部分隨船沉沒。
3、出險通知書、賠款確認書、權益轉讓書、保險理賠款付款水單,用以證明利航公司就案涉9個集裝箱貨物因“閩恒69”輪沉沒事故造成的損失向原告提起索賠,原告已賠付1259820元,取得了代位求償權。
4、物流配送合同、賠償協議及收據,用以證明其中7個箱子的貨物(箱號分別為MHSU2312149、LLTU2058904、MHSU2244481、MHSU2262264、MHSU2262177、MHSU2263933、MHSU2275786)系貨主海南大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新公司)委托海口全速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速達公司)負責貨運事宜;案涉事故發生后,全速達公司已向大新公司支付了該部分貨物的貨損賠償。
5、貨物運輸合同、全速達公司證明,用以證明全速達公司接受貨主委托后,又將上述7個箱子貨物委托洋浦利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洋浦利航公司)運輸。
6、賠款支付授權書,用以證明全速達公司同意原告將該7個箱子貨物的保險賠款支付給利航公司。
7、出庫單十份,用以證明上述7個箱子貨物的價值。
8、集裝箱拖車運輸合同及裝箱單七份,用以證明利航公司委托海南億世通物流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世通公司)負責上述7個箱子貨物的起運港內陸拖卡運輸。
9、裝箱單、送貨單及貨物清單,用以證明利航公司本身還拖卡了另2個箱子貨物(箱號為MHSU2312998、MHSU2254700),貨物價值分別為8000元及168268元。
10、沿海內貿貨物托運委托書,用以證明案涉9個集裝箱貨物由利航公司承運并辦理保險。
11、運單,用以證明案涉9個箱子貨物最終由被告實際承運。
12、公估報告九份,用以證明保險定損金額及理賠金額。
被告新閩航公司未到庭,視為放棄質證權利。
為查明涉案碰撞事故的原因和責任,本院從(2015)甬海法事初字第87號案件中調取了舟山海事局水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民事調解書各一份。對本院調取的證據,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事故調查報告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文書,民事調解書所確認的責任比例也是新閩航公司與陳躍兵自愿達成,對其被保險人利航公司不具有約束力。
本院查明
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進行了全面審查。經審查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3、4、6、8、12均有原件,證據1、2、10、11雖為掃描打印件及傳真件,但相關貨物品名、件數、箱號、鉛封等記載與裝箱單可以互相印證,且上述證據已隨訴狀副本發送給被告,被告未到庭對上述證據發表意見,故本院對原告所舉證據均予以確認。本院從(2015)甬海法事初字第87號案件中調取的水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民事調解書,真實性予以認定。
本院根據原告的陳述及本院確認的有效證據,認定下列事實:
2014年9月,新大公司將7個內貿集裝箱的貨物交全速達公司負責從海口運至上海,箱號分別為MHXXX312149、LLXXX058904、MHXXX244481、MHXXX262264、MHXXX262177、MHXXX263933、MHXXX275786,貨物為食品及小商品,出庫單記載的貨值為1041172元。全速達公司接受委托后,又將上述貨物交利航公司承運,雙方約定由利航公司代辦保險,貨價140萬元。利航公司就上述7個箱子貨物,連同海南椰龍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及中山市狂野決斗士飲料有限公司向其托運的另2個箱子貨物(箱號分別為箱號為MHXXX312998、MHXXX254700,送貨單記載的貨值分別為8000元及168268元)在內的共19個集裝箱貨物,一并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水路貨運險,保險金額共計308萬元,保單備注每次事故每個集裝箱免賠額為該集裝箱保險金額的0.5%。之后,利航公司將案涉及9個箱子貨物的運輸業務轉委托給被告新閩航公司,貨物最終由被告實際承運,承運船舶為“閩恒69”輪,運單編號為XMXXX09HKXXX102_01、XMXXX09HKXXX102、XMXXX09HKXXX094_01、XMXXX09HKXXX094、XMXXX09HKXXX212、。
同年9月27日2342時許,“閩恒69”輪途徑舟山海域時,與陳躍兵所屬的“浙普漁68985”輪發生碰撞,致使案涉9個集裝箱貨物隨“閩恒69”輪沉沒。事故發生后,利航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通知原告出險,原告委托廣州海江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貨損進行了定損理算,據出具日期為2015年4月21日的9份公估報告記載,檢驗師與被保險人通過協商一致認為,“打撈費用過高,貨物沉船時間較長,椰子汁等貨物品質已無從保證,放棄處理更節約資源,降低損失,通過網絡詢價,結合發貨人提供的銷售證明,定損金額為1289450元;由于案涉保險為足額投保,扣除相應免賠之后,最終理算金額為1259820元。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利航公司支付了1259820元保險理賠款,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另查明,經海事部門調查,本起事故是由事故雙方不遵守《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等構成的互有過失的責任事故;“閩恒69”輪了望疏忽、未正確判斷碰撞危險、未履行讓路船義務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對本起事故承擔主要責任;“浙普漁68985”輪未保持正規了望、未判斷碰撞危險局面、未采取最有助于避碰的行動、未積極履行救助義務,擅自離開事故現場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對本起事故負次要責任。就本起碰撞事故引發的另一件貨損糾紛,新閩航公司、陳躍兵與貨物保險人在審理中達成調解協議,雙方同意在本起事故中,由“閩恒69”輪承擔60%的責任、由“浙普漁68985”輪承擔40%的責任,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2015)甬海法事初字第87號民事調解書對上述協議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船舶碰撞引起的損害責任糾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船舶發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過失的,各船按照過失程度的比例負賠償責任;過失程度相當或者過失程度的比例無法判定的,平均負賠償責任。”新閩航公司所屬的“閩恒69”輪未保持正規了望,與陳躍兵所屬的“浙普漁68985”輪相聚約2海里時才發現對方,違反了《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第五條的規定。“閩恒69”輪發現“浙普漁68985”輪后,對兩船方位不變,距離逐漸減小的態勢未足夠重視,未正確判斷碰撞危險局面,違反了《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第七條的規定。本起事故中,雙方構成交叉相遇局面,“閩恒69”輪作為讓路船,未履行讓路船義務,違反了《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第十六條的規定。陳躍兵所屬的“浙普漁68985”輪未保持正規了望,違反了《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第五條的規定。“浙普漁68985”輪在發現“閩恒69”輪后,未對與來船形成的碰撞危險局面進行判斷,違反了《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第七條的規定。“浙普漁68985”輪作為直航船,未采取最有助于避碰的行動,違反了《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第十七條的規定。發生碰撞后,“浙普漁68985”輪擅自離開事故現場,不積極履行救助義務,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對碰撞事故的發生,兩船均有過失,綜合考慮兩船導致事故發生的過錯大小,新閩航公司與陳躍兵在另案調解協議中達成的“閩恒69”輪60%、“浙普漁68985”輪40%的責任比例并無不當,本院在本案中也予以確認。
《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互有過失的船舶,對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貨物和其他財產的損失,依照前款規定的比例負賠償責任”。案涉集裝箱貨物隨“閩恒69”輪沉沒后,因打撈費用過高,沉船時間較長,品質已無保證,原告與利航公司經協商,同意作棄貨處理,后經公估公司評估,原告最終向利航公司支付了1259820元理賠款,且已得到貨主確認,該損失金額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根據上述責任比例,被告新閩航公司應承擔其中755892元。原告主張新閩航公司向其賠償全部貨損,事實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述款項的利息損失,原告主張自墊付保險賠款之日起即2015年8月28日起計算,由于原告在支付保險賠款后未及時向被告追償,本院酌定利息自原告起訴之日即2016年8月29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綜上,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請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廣西新閩航海運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貨物損失755892元及該款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6172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6497元,被告廣西新閩航海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9675元;公告費300元,由被告廣西新閩航海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關法律法規內容
法律條文附頁
1、《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船舶發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過失的,各船按照過失程度的比例負賠償責任;過失程度相當或者過失程度的比例無法判定的,平均負賠償責任。
互有過失的船舶,對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貨物和其他財產的損失,依照前款規定的比例負賠償責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財產損失的,各船的賠償責任均不超過其應當承擔的比例。
互有過失的船舶,對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傷亡,負連帶賠償責任。一船連帶支付的賠償超過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比例的,有權向其他有過失的船舶追償。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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