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7)粵72民初552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
被告: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臺灣地區。
審理經過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顏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江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已賠付的保險賠款41172美元,按1美元兌人民幣6.68元的匯率換算的人民幣275028.96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受理費。事實和理由:2016年9月,金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發公司)從臺灣進口13個集裝箱包含247公噸PS350K的樹脂至廣州黃埔港,被告出具編號為0016C87158的海運提單。運輸途中,兩個集裝箱內的貨物被燒損,經保險公估公司核定損失為41172美元。原告是該貨物的保險人,依據原告與金發公司的保險合同及公估公司的公估報告,向金發公司賠償了41172美元。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原告依法取得了保險代位求償權。被告作為承運人,且船舶不適航,應該對其在責任期間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向原告賠償上述款項按原告賠付之日人民幣對美元的匯率換算的人民幣275028.96元以及相應利息。
被告辯稱
被告辯稱:一是涉案貨物的貨損是由于火災引起的,其船舶適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的相關規定,被告可以免責;二是關于貨物殘值,原告的公估機構沒有進行廣泛詢價,殘值評估過低;三是原告賠付的金額中有10%的加權,應當扣除。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0016C87158號提單、WANHAIXXXS260危險品柜異常事件通知書、美亞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出具的EMXXX00006號貨物運輸保險年度保單、浦發銀行DPⅡ037855號境內匯款申請書、金發公司出具的豁免責任和代位求償書,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雙方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麥理倫香港有限公司(MclarensHongKongLtd.以下簡稱麥理倫公司)與香港消防處之間關于涉案事故的往來郵件及事件報告、金發公司出具的關于原材料PS350K品質狀況聲明、國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亨公司)出具的30216474號發票和裝箱單/重量單、麥理倫公司出具的涉案事故首次報告、照片以及最終報告等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沒有異議,對證明力有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均予以采信。被告對原告代理人顏XX律師與香港海事處海事意外調查組驗船主任蔡春橋之間關于查詢涉案船舶火災事故調查事宜的電子郵件往來的真實性和合法性沒有異議,關聯性有異議。因該電子郵件往來的內容為涉案船舶火災事故的調查事宜,與本案有關聯,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的證明力,即能否證明其所主張的事實,須結合其他證據和確認的事實綜合認定。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涉案船舶檢驗證書、船級證書、貨船安全構造證書、貨船安全設備證書、香港消防處出具的關于涉案事故的回函、HFS-Asia公司的JessicaNg為布列塔尼亞汽船保賠協會(香港分會〔TheBritanniaSteamShipInsuranceAssociation(HongKong)Limited〕制作的涉案船舶火災爆炸報告等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沒有異議,對證明力有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采信,但其證明力,即能否證明其所主張的事實,須結合其他證據和確認的事實綜合認定。
經庭審調查,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以下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一)涉案火災事故經過以及受損貨物情況
2016年9月18日,國亨公司托運的13個集裝箱共9880袋PS350K樹脂貨物裝上“萬海(WANHAI)307”輪,從臺灣高雄港運往廣州黃埔港,航次為S260。9月19日,被告作為承運人簽發了016C87158號提單,提單記載收貨人為金發公司。涉案船舶在駛往香港水域途中發生火災事故,船員和香港消防處積極施救,火災最終被撲滅。受事故影響,前述貨物中裝載于WHXXX069229和WHXXX084901兩個集裝箱中的1520袋發生嚴重灼燒、煙熏、融化并因使用海水滅火而受到濕損。上述兩個集裝箱內各裝載樹脂760袋,凈重38公噸,單價1170美元/公噸,總價44460美元。
(二)涉案貨物投保和賠付情況
2016年4月7日,金發公司向原告投保,原告簽發了EMXXX00006號貨物運輸保險年度保單,保險期限從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保險標的物為塑料類產品及半成品、塑料類原材料及輔料(不包括易燃易爆危險品),航程為從全球各地(中國大陸除外)至廣州,賠償責任最高限額為每船舶及相關運輸工具100萬美元,保險價值基礎為110%銷售合同價值。
涉案事故發生后,麥理倫公司出具公估報告,建議原告根據保單條款預留41172美元的儲備金以應對涉案事故發生的索賠,具體為涉案貨物的價值44460美元加上10%的加成4446美元計48906美元,并扣除貨物殘值60000港元折合7734美元。2016年12月28日,美亞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向金發公司支付了41172美元。金發公司出具豁免責任和代位求償書,同意原告代位取得金發公司由于任何和所有此損失或損害而向運輸人和其他可能對此有責任的船只、人員或公司進行求償的所有權利。
(三)涉案船舶情況
涉案船舶“萬海307”輪為一艘總噸742的集裝箱船,船旗國為新加坡,船舶所有人為萬海航運(新加坡)私人投資有限公司。該輪的船舶檢驗證書、船級證書、貨船安全構造證書和貨船安全設備證書均由法國船級社頒發。上述證書記載,該輪自2013年至2017年每年完成了年度檢查及期間檢驗,貨船安全構造和貨船安全設備的檢驗完成日期均為2012年11月30日,證書有效期均至2017年12月10日。
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一)火災事故原因的認定
原告主張火災事故的原因應根據其提供的香港消防處出具的事件報告來認定。該事件報告記載,香港消防處認為的原因(believedcause)是,位于5號艙口蓋上的配電盤發生電路故障,冒出的火星或熱氣點燃了從裝載著危險品的集裝箱中散發出來的易燃氣體,導致集裝箱中的危險品以及周圍的集裝箱發生燃燒(Sparks/heatfromelectricalfaultsattheelectricswitchboardonthehatchcoverofcargoholdno.5oftheaffectedvesselignitedtheflammablevapourevolvingfromadangerousgoodscontainercontainingdangerousgoodsandinturnsetfiretothedangerousgoodsthereinandthenearbycontainers.)。
香港消防處在與麥理倫公司之間關于涉案事故的往來郵件中載明,事故原因由香港海事處最終確定,因此香港消防處認為的事故原因并不是最終的原因。原告代理人顏XX律師通過電子郵件向香港海事處海事意外調查組驗船主任蔡春橋詢問了“萬海307”輪在****年**月**日出生火災事故的調查事宜。蔡春橋主任在回復顏XX律師的電子郵件中稱,涉案船舶“萬海307”輪并非香港籍船舶,雖然火災發生后該船駛入香港水域,香港消防處等單位施與救助,成功撲滅火災,但火災于2016年9月19日0955時(當地時間)發生當時,“萬海307”輪的船位在22-14.0N/116-39.0E,位于香港水域以外,基于上述原因,香港海事處對該事故并無管轄職責,故沒有對該火災事故進行立案調查,未能確認起火原因。但根據國際海事組織(IMO)海事調查規則,香港海事處就該火災事故已及時通知該船船旗國主管機關-新加坡交通部運輸安全調查局。
被告提供的火災爆炸報告認定的事故原因是未按照規則包裝的貨物導致戊烷氣體從集裝箱內泄漏,使周圍環境產生了易燃氣體,可能是由于熱加工作業的進行,導致易燃氣體達到著火點,發生了爆炸及一系列的火災(Thisflammablevapourignited,likelybythehotwork,andledtotheexplosionandsubsequentfire)。報告所用的“likely”(可能)一詞,足以表明其得出的結論并不是確定性的。而且報告中也指出,“熱加工操作根據區域的不同層級,應與可燃物保持至少35英尺(11米)的開敞空間”,“對于強度加強的熱加工,可燃物應保持至少50英尺(15.2米)的范圍”,“本案中進行的熱加工作業距離事發集裝箱的距離大于16米,并且在集裝箱附近沒有易燃氣體”。可見,報告也不認為是其調查發現的熱加工作業引起了火災。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香港消防處在事故報告中僅僅指出了他們認為的原因(believedcause),并未提供詳細的分析報告,而且在回復原告的電子郵件中也承認,事故原因應由香港海事處最終確定,而香港海事處未對事故進行調查,故未能確認火災事故原因;被告提供的火災爆炸報告認為事故有可能是熱加工作業引起的,但未得出確定性的結論。因此,本院對原、被告雙方主張的火災事故原因均不予采信。
(二)貨物殘值的認定
原告主張貨物的殘值為60000港元,根據其提供的公估報告記載,“部分受損貨物仍有殘值,被保險人同意對有殘值的貨物進行降價銷售,由于被保險人在香港沒有找到回收商的信息,我們(麥理倫公司)邀請了兩個回收商通過郵件向收貨人對殘值進行報價,其中JohnsonLam貿易公司報價60000港元,ForeverBright公司報價53328港元,最好的報價為JohnsonLam貿易公司,殘值已直接支付給收貨人”。被告抗辯稱,麥理倫公司沒有進行廣泛詢價,殘值評估過低,但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證據予以反駁,其抗辯不能成立。故對原告主張的貨物殘值60000港元應當予以認定。
原、被告在本案訴訟中選擇適用大陸的法律處理實體爭議。
本院認為,本案是一宗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被告為臺灣地區法人,涉案貨物從臺灣高雄港運往廣州黃埔港,故本案具有涉臺因素。原、被告在訴訟中一致同意適用大陸法律解決本案實體爭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條關于“合同當事人可以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的規定,本案適用大陸法律處理本案糾紛。
本案中,涉案提單記載被告為承運人,國亨公司為托運人,金發公司為記名收貨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關于“承運人同收貨人、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依據提單的規定確定”的規定,被告同金發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依據涉案提單的規定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收貨人’是指有權提取貨物的人”,涉案提單載明金發公司為記名收貨人,故金發公司享有向被告提取貨物的權利,被告負有向金發公司交付貨物的義務。涉案集裝箱貨物裝貨港為高雄港,目的港為黃埔港,承運船舶在運輸過程中發生火災事故,導致貨物發生損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六條關于“承運人對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裝貨港接收貨物時起至卸貨港交付貨物時止,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的規定,涉案集裝箱貨物的損壞發生在被告的責任期間內,金發公司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根據其與金發公司的海上保險合同于2016年12月28日向金發公司支付了保險賠款41172美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關于“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的規定,原告有權自2016年12月28日起代位行使金發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的權利。
原告主張火災是由于船舶不適航造成的,被告認為船舶處于適航狀態,并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抗辯稱其作為承運人免責。
根據查明的事實,被告提供的船舶證書均在有效期內,且按時完成船舶檢驗,船舶處于適航狀態,涉案貨物損壞是由于船舶在航行中發生火災所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在責任期間貨物發生的滅失或者損壞是由于火災造成的,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但是由于承運人本人的過失所造成的除外;第二款規定,“承運人依照前款規定免除賠償責任的,除第(二)項規定的原因外,應當負舉證責任”。因此,被告主張火災免責,無需證明火災原因,而原告應對“火災是由于被告作為承運人本人的過失造成”這一主張負證明責任。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火災事故發生的原因,更無法證明火災是由于被告作為承運人本人過失造成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的規定,原告應自行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關于對貨損不負賠償責任的抗辯成立。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484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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