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7)鄂72民初50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號中泰國際廣場**層**************單元。
被告:安慶市張港航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慶市大觀區。
審理經過
原告與被告安慶市張港航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張港公司”)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XX、何XX,被告張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乙到庭參加訴訟。庭審前后,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調解,最終未能達成調解協議。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貨物損失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257515.78元及利息(從2014年8月13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合理費用17506.03元;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原告與案外人南通來寶谷物蛋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來寶公司”)簽訂保險單號為1079236012014000059的《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保險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
本院查明
2014年6月24日,被告與來寶公司簽訂《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合同號為“NN-14-6050”,約定被告對托運的貨物安全負全部責任,保證貨物無短少、無損壞、無霉變、無污染,如出現上述問題,應按銷售價格承擔賠償義務。2014年7月1日,被告依據上述合同將12954包共計906.755噸蛋白含量為46%的膨化豆粕從江蘇南通狼山碼頭經水路運往湖北宜昌伍家崗白沙碼頭。而被告又委托案外人陳東奇負責對上述標的貨物的實際運輸。當日,上述貨物被裝上船舶“豫鑫裕11880”輪,運輸交接單號為000021。2014年7月14日上午9點半左右,“豫鑫裕11880”輪抵達湖北宜昌臨江坪港務局碼頭(由于臨時調整,更改了靠泊碼頭),陳東奇掀開貨物頂上帆布時,發現頂層貨物水濕及發霉情況。2014年8月6日,收貨人宜昌正大有限公司致函來寶公司明確表示拒收受損貨物。2014年8月12日,來寶公司向被告致送《事故通知書》,正式向被告提出索賠。后被告向來寶公司出具《豫鑫裕11880事故報告》,確認上述事實。
上述保險事故發生后,原告委托保險公估公司對事故進行現場查勘、責任認定及定損等保險公估工作,來寶公司代表及陳東奇均參與了此次查勘。經保險公估公司確認,本次事故的保險責任成立,原告依保險合同約定,經公估定損后就上述貨物向來寶公司支付了保險金257515.78元,并向公估公司支付了公估費17506.03元。
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委托律師向被告簽發《律師函》,主張保險代位追償權。期間多次致電溝通,被告均拒絕賠付。原告遂訴至本院。
被告張港公司辯稱:1、本次運輸系普通貨物,來寶公司并沒有特別告知事項,作為承運人只要運輸過程中沒有發生事故,貨物沒有短少和被雨淋濕,即盡到了安全注意義務;2、從2014年7月14日抵達宜昌臨江坪港務局碼頭開始卸貨一直到2015年1月14日來寶公司支付了全部運費68920.36元,來寶公司從未向被告主張過貨物損失;3、運輸過程中天氣多為雨天,并未發生事故;4、《豫鑫裕11880事故報告》是應來寶公司的要求出具的,被告從未收到來寶公司致送的《事故通知書》;5、保險公估公司的公估報告不能證明被告具有過錯;6、根據運輸合同的約定,未盡事宜按《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執行,根據該規則48條,本案貨物系天氣及貨物本身因素造成,故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保險合同;2、水路貨物運輸合同;3、賠款收據暨權益轉讓書;4、付款回單;5、事故通知書;6、《豫鑫裕11880事故報告》;7、律師函、快遞詳情單及妥投證明;8、公估報告、物流服務合同及其他附件;9、公估費發票;10、公估公司營業執照、業務許可證、公估師從業資格證。
被告張港公司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營業執照;2、水路貨物運輸合同;3、運費發票、銀行憑證;4、滯港費單據、發票、銀行憑證;5、本航次沿途天氣預報;6、關于保險代位求償權不成立答復函。
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均經過證據交換和庭審質證,本院認為都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案外人來寶公司簽訂《內陸貨運保險合同》,保險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2014年6月24日,來寶公司(甲方)與被告張港公司(乙方)簽訂《水路貨物運輸合同》,約定來寶公司將1000噸豆粕委托被告張港公司運輸,貨物規格46%,編織袋包裝,船舶名稱“豫鑫裕11880”,起運港南通狼山港,目的港宜昌伍家崗區白沙碼頭。2014年6月25日前到達指定港口裝貨,裝貨完畢后次日起10日內運抵目的港(不可抗因素除外),運雜費合計72元每噸。承運船舶須符合甲方裝運豆粕的衛生、安全要求,否則甲方有權拒絕使用該船,乙方應按合同約定時間地點把貨物安全運輸到目的地,否則甲方有權拒絕支付運費,乙方對托運的貨物安全負全部責任,保證貨物無短少、無損壞、無霉變、無污染,如出現上述問題,應按甲方的銷售價格承擔賠償義務。貨物由甲方投保,保險費由甲方承擔。如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由甲方承擔。乙方有義務提供相關的索賠證明。合同未盡事宜按照交通部《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執行。
運輸合同簽訂后,涉案貨物共計906.755噸于2014年7月1日裝上“豫鑫裕11880”輪開始運輸,運輸途中安全無事故。7月14日,“豫鑫裕11880”輪抵達更改后的目的港湖北宜昌臨江坪港務局碼頭,卸貨時發現頂層貨物水濕及發霉情況。被告向來寶公司出具《豫鑫裕11880事故報告》,確認上述事實。
保險事故發生后,原告委托保險公估公司對事故進行現場查勘、責任認定及定損等保險公估工作。公估公司了解到,實際承運人陳東奇在航行時的白天都會將帆布的兩側掀起來通風,貨物并沒有被雨淋濕,也未出現其他意外。公估公司認定貨物受損主要是貼近艙壁或艙底的部位,以及最頂上與帆布接觸的兩層貨物,貨損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船艙內沒有任何通風或排氣設備,船舶在航行過程中船艙內溫度變化較大,導致空氣冷凝產生水珠(即是汗濕)貼附在艙壁或雨布上,最終滲入或滴進貼住艙壁的貨物內或頂部貨物內,造成貨物受損。
經保險公估公司確認,本次事故的保險責任成立,原告依保險合同約定,經公估定損后就上述貨物向來寶公司支付了保險金257515.78元,取得來寶公司簽署的《賠款收據暨權益轉讓書》,此外,原告向公估公司支付了公估費17506.03元。
另查明,2014年9月30日,來寶公司向被告張港公司支付了滯期費13601.33元,2015年1月14日,來寶公司向被告張港公司支付了運費68920.36元。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人根據保險合同賠付被保險人因運輸造成的貨物損失后,向承運人提起的保險代位追償之訴。某保險公司就涉案貨物與來寶公司簽訂保險合同,并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向來寶公司作出理賠,來寶公司亦在收到保險理賠款后向某保險公司出具《賠款收據暨權益轉讓書》,上述事實可以證明某保險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有權在賠償范圍內向相關責任方追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關于“受理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糾紛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僅就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進行審理”的規定,本案僅就來寶公司與被告張港公司之間的水路貨物運輸合同關系進行審理。
來寶公司與被告張港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簽訂《水路貨物運輸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享有權利,履行義務。根據該合同“如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由甲方承擔”條款的約定,來寶公司自愿放棄了就保險責任范圍內的貨損向被告張港公司索賠的權利。該條款下被告張港公司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即可對保險責任范圍內的貨損免責。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貨物在運輸途中并未受到雨淋,承運人盡到了妥善、謹慎的管貨義務。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事故通知書雖是原件,但并不能證明被告張港公司已經收到該事故通知書。來寶公司向被告支付滯期費和運費的行為表明,來寶公司按照運輸合同的約定并未向被告主張貨損的賠償。
綜上,原告某保險公司要求被告張港公司賠償貨物損失及利息、公估費用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425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712.5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三份,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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