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5)武海法商字第01109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宜昌市鑫通船務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湖**省宜昌市猇亭區桐嶺村**組。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省宜昌市猇亭區金猇路猇路。
審理經過
原告宜昌市鑫通船務有限責任公司因與被告某保險公司業部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案屬海商合同糾紛,被告住所地在湖**省宜昌市,屬本院受案范圍和管轄區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本院依法對本案享有管轄權。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審判員楊國峰獨任審理,于2015年10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宜昌市鑫通船務有限責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向XX、被告某保險公司業部委托代理人趙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院經組織調解不成,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訴稱:2015年3月16日上午,原告所屬“鑫通988”輪船員魏啟兵在該船工作時,在區磨盤港區長江水域意外溺水。經長江航運公安局宜昌分局尸體檢驗和調查認定魏啟兵系因意外溺水合并重度顱腦損傷而死亡。后原告與魏啟兵家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實際支付了賠償款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70萬元。“鑫通988”輪在被告處投保了《雇主責任保險》,每人傷亡賠償限額為60萬元。但被告僅賠付了原告55萬元,對余下5萬元沒有出具書面拒賠通知書。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保險賠償款5萬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
被告辯稱:被告在接到原告賠付保險的申請后進行查勘審核,因原告在冊員工為12人,投保人數為11人,被告按照《雇主責任保險條款》第十一條及保單特別約定清單第8條的約定,已經在保險額度內足額賠付,原告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舉證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雇主責任保險(1999版)保險單》、《特別約定清單》、《雇主責任保險條款(1999版)》原件各一份,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通海水域保險合同關系,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內。原告工資花名冊雖然有12人,出險當天船上在崗船員實際只有11人。
證據二:《賠償協議書》原件一份、《轉賬交易單》復印件兩份,證明原告實際賠付70萬元,超過60萬元保險限額。
證據三:保險賠償款《對賬單》原件一份,證明被告實際向原告賠付55萬元。
證據四:《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原件一份,證明“鑫通988”輪最低配員11人。
被告質證認為:對證據一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雇主責任保險(1999版)保險單》被保險人信息一欄記載被保險人聘用員工人數11人,《雇主責任保險條款(1999版)》第十一條約定,被保險人在崗人數超過投保人數時按比例賠付。實際人數是指實際員工人數,不是實際在崗人數;對證據二、三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無異議;對證據四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和證明目的有異議,原告實際員工人數、投保人數和最低配員之間沒有必然關系。
本院查明
本院認證認為:對于證據一、四,因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對于證據二、三,因被告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客戶權益保障通知書》、原告蓋章的《雇主責任保險條款(1999版)》原件各一份,證明原告已經收到保險合同及保險條款,被告對原告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
證據二:原告2015年2月、3月“鑫通988”輪《考勤表》,證明原告實際員工人數為12人,被告依據保險條款第十一條的約定按比例進行了賠付。
原告質證認為:對證據一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保險合同及保險條款屬格式合同,保險條款中約定的實際人數應理解為保險事故發生時的在崗人數;對證據二的真實性無異議,事故發生當日原告實際人數為11人,原告并未違反保險合同義務。
本院認證認為:因原告對證據一、二的真實性無異議,該兩組證據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
根據原、被告舉證、質證及本院認證意見,并結合法庭調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實:
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投保雇主責任保險一份,被告告知了原告保險合同條款及投保相關事項、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保險標的風險狀況,并經原告簽署《客戶權益保障確認書》后,向原告出具《雇主責任保險(1999版)保險單》,保險單號為PZXXX1442050000000387,被保險人為原告宜昌市鑫通船務有限責任公司。保險單載明:保險人同意按本保險單的規定,負責賠償在本保險單明細表中列明的保險期限內被保險人依法和勞動合同應承擔的醫療費及經濟賠償責任。保險單的內容主要包括明細表、保險對象范圍、保險責任范圍、責任免除、保險期限、賠償處理、被保險人義務、總則、附加條款等,還包括投保申請書及其附件,以及保險人今后以批單方式增加的內容。同時載明:被保險人為原告所聘用員工人數11人,每人傷亡賠償限額為60萬元,每人醫療費賠償限額5萬元,保費9900元,繳費時間2014年10月22日,保險責任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零時起至2015年10月21日二十四時止。保單《特別約定清單》第6條約定,本保險為不記名承保,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上規定的人數進行投保,如實際人數高于投保人數,出險后按照投保人數與實際人數的比例進行賠付;第7條約定,本保險所承保的雇員為“鑫通988”輪船員;第8條約定,出險時提供工資花名冊,如果出險時人數高于投保人數,按照比例賠付。《雇主責任保險條款(1999版)》第三條約定,本保險單所稱“所聘用員工”是指在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給付薪金工資而服勞務,年滿十六歲的人員及其它按國家規定和法律途徑審批的特殊人員。第十一條約定,當原告實際員工人數超過投保人數時,因工作性質需要在征得被告同意按人數進行約定投保的,被告按照投保人數與實際人數的比例對原告所聘用員工進行賠償。還查明,本保險單下的保險費9900元按人數進行收費,具體計算方式如下:傷亡保險費:60萬元(每人賠償限額)×0.1245%(費率)×11人=8217元,醫療保險費:5萬元(每人賠償限額)×0.306%(費率)×11人=1683元,兩項合計9900元。
2015年3月16日,原告所屬“鑫通988”輪船員魏啟兵在該船工作時,意外溺亡。事故發生后,原告與魏啟兵家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實際支付了賠償款70萬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并提供了2015年2月、3月“鑫通988”輪《考勤表》。經核算,被告向原告賠付保險賠償款55萬元。
另查明,“鑫通988”輪最低配員11人,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3月“鑫通988”輪《考勤表》顯示,原告的考勤員工人數為12人,事故發生當天,原告在船出勤人員為11人,包括死者魏啟兵。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涉案雇主責任保險合同系當事人各方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各方均應嚴格依照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行使民事權利,全面履行民事義務。根據約定,涉案保險關系中所涉及的投保申請書、投保單、附件、批單、雇主保險責任條款均是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均應視為確定原、被告間權利義務的依據。
結合原、被告的抗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是否有權依據《雇主責任保險條款(1999版)》第十一條的約定,按照投保人數與《考勤表》記載的員工人數的比例進行保險賠付。
原告認為,事故發生時,原告實際在崗人員為11人,沒有增加被告保險風險,與《特別約定清單》第6條約定的實際人數相符。《考勤表》列明12人,是為了保證船員休息以及船舶最低配員。保險條款屬于格式條款,發生爭議應當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釋。事故發生時的實際人數沒有超過被保險人數,被告不能按照投保人數與《考勤表》記載的員工人數的比例進行保險賠付。
被告認為,原告投保時申報的員工人數為11人,實際員工人數為12人,原告以實際在崗人數混淆實際員工人數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保險合同堅持最大誠信原則,員工人數為12人,原告僅投保11人,且保險費是按照11人收取的,被告根據公平原則按比例賠付。《雇主責任保險條款(1999版)》第十一條約定明確,并無歧義。
本院認為,雇主責任保險,是指保險人按照合同的約定,在保險期限和保險責任范圍內,負責賠償被保險人依法和勞動合同對其聘用人員應承擔的醫療費及經濟賠償責任。根據《雇主責任保險條款(1999版)》第十一條約定,“當被保險人實際員工人數超過投保人數時,除因工作性質需要在征得被保險人同意按人數進行約定投保的,保險人按照投保人數與實際人數的比例對被保險人所聘用員工進行賠償以外”,“對按雇員名單投保的,保險人只對列入雇員名單的員工承擔賠償責任”。可見,雇主責任保險的保險方式有兩種:一種是按雇員人數進行不記名投保,另一種則是按照雇員名單進行實名投保。不同形式的投保方式所產生的保險責任不同,前者無需按照雇員名單即可進行賠償;后者保險人則必須提供雇員名冊。根據保單《特別約定清單》第6條約定,本保險采取的是按雇員人數進行的不記名投保。結合《雇主責任保險條款(1999版)》第三條以及《特別約定清單》第7條的約定可見,本保險所承保的雇員為原告所屬“鑫通988”輪船員,并未明確為事故發生時在船工作人員。根據《雇主責任保險(1999版)保險單》被保險人信息欄記載,被保險人為原告所聘用員工人數11人,被告按照被保險人數11人收取保險費。由此可見,本保險所承保的雇員為原告所屬“鑫通988”輪船員,且投保人數為11人。事故發生時,根據2015年2月、3月“鑫通988”輪《考勤表》顯示,原告所屬“鑫通988”輪船員有12人,當日在船船員為11人,符合《雇主責任保險條款(1999版)》第十一條關于“被保險人實際員工人數超過投保人數時,被保險人同意按人數進行約定投保的,保險人按照投保人數與實際人數的比例對被保險人所聘用員工進行賠償”約定的情形,本條約定是基于公平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隨意增加員工人數,從而增加保險人的責任風險。原告按照11人投保,交納保險費,在實際員工人數為12人時,并未及時告知被告,補交保險費,實際增加了被告的責任風險。被告有權依據《雇主責任保險條款(1999版)》第十一條的約定,按照投保人數與《考勤表》記載的員工人數的比例進行保險賠付,即被告應支付原告保險賠償款60萬元×11人/12人=55萬元,該款項被告已經全額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險賠償款5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宜昌市鑫通船務有限責任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5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宜昌市鑫通船務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三份,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收款人:湖北省財政廳非稅收入財政專戶,賬號:05×××69-1,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武漢市東湖支行。繳款人采用銀行轉賬、銀行匯兌等方式繳款的,應在銀行憑據用途欄注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單位編碼“103001”。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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