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7)鄂72民初1033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濟寧市。
被告:濟寧市鑫生輪船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濟寧市。
被告:山東省濟寧市輪船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濟寧市。
審理經過
原告與被告濟寧市鑫生輪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生公司)、被告山東省濟寧市輪船公司(以下簡稱濟寧輪船公司)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并于2017年7月18日、8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陶X(第二次未到庭)、熊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阮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調解未果,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兩被告向原告連帶支付賠款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140萬元;2、判令兩被告向原告連帶支付利息,以140萬元為基數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自起訴之日起計算至賠償實際付清之日止;3、判令兩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第二次開庭時,原告將第1項訴訟請求變更為判令兩被告向原告連帶支付賠款197萬元。
本院查明
事實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案外人濟寧縱橫港聯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縱橫港聯公司)向原告投保國內貨物運輸基本險。保險單號為021637086601021F000131,保險金額2044957.5元。2016年6月22日,縱橫港聯公司委托“魯濟寧集0001號”船舶托運鋼板自郭莊港運往靖江港。經查詢得知,“魯濟寧集0001號”船舶所有人為鑫生公司,船舶經營人為濟寧輪船公司。2016年7月6日,貨物在運輸途中,由于被告的原因導致船舶在江蘇省靖江市長江水域沉沒,受損價值2192194.44元。縱橫港聯公司向兩被告提出索賠遭被告拒絕。其后,縱橫港聯公司向原告提出保險索賠,經原告核損,最終賠付被保險人縱橫港聯公司賠款197萬元,前期支付賠款140萬元。2017年3月22日,縱橫港聯公司收到保險賠款后與原告簽署《賠款收據暨權益轉讓書》,約定被保險人縱橫港聯公司同意將一切權益轉讓給原告,原告依法對上述賠款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認為,縱橫港聯公司與兩被告存在運輸合同關系,兩被告承運的縱橫港聯公司的貨物在運輸途中滅失,兩被告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對縱橫港聯公司進行賠付并依法取得對兩被告的追償權。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鑫生公司辯稱,1、鑫生公司雖為涉案船舶的所有人,但已將該船舶租與經營人濟寧輪船公司經營使用,在船舶承租期間,船舶發生碰撞造成損害的,實際經營人應為賠償責任主體。2、鑫生公司與案外人縱橫港聯公司之間沒有訂立貨物運輸合同,不是該批貨物的合同承運人,也不是實際承運人。3、原告訴訟請求變更為197萬元沒有法律依據,原告給付賠償金為140萬元,即使原告行使代位追償權,也應在已賠償范圍內行使,請求法院依法駁回該超出數額部分的請求。4、作為“魯濟寧集0001號”船舶的駕駛員徐長存,即使其簽約以及有關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因該船已由鑫生公司租賃給濟寧輪船公司,造成的損失不應由鑫生公司承擔。因此,鑫生公司作為本案被告訴訟主體不適格,不應對縱橫港聯公司的損失承擔任何賠償責任,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鑫生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濟寧輪船公司辯稱:1、濟寧輪船公司承租運營的“魯濟寧集0001號”貨輪在航時符合規范要求,并經檢驗認定適航適載,妥善配備了船員、裝備,該航次承載符合要求。2、本案海事事故調查報告尚未做出,無法得知事故水域的通航環境情況、事故發生時的氣象、水文情況、事故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以及事故責任認定情況,無法確定濟寧輪船公司是否應承擔責任以及若承擔責任,應承擔的比例。3、案涉船舶和所承運鋼板至今未打撈出水,無法確定案涉鋼板的滅失價值。4、原告和縱橫港聯公司簽訂的賠付協議是案涉全部鋼板在未打撈的前提下,并未委托專業機構對案涉鋼板核定評估,不能確定本案所涉事故遭受的實際損失。原告要求濟寧輪船公司支付賠款及利息,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5、原告要求變更后的賠償數額197萬元沒有法律依據。原告給付賠償金為140萬元,即使原告行使代位追償權,也應在已賠償范圍內行使,請求法院依法駁回該超出數額部分的訴訟請求。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一、國內水路貨物運輸保險保險單、國內水路貨物保險投保單原件,證明縱橫港聯公司向原告投保國內水路貨物運輸基本險,運輸工具:魯濟寧集0001,保險金額2044957.5元,保險期限2月,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
鑫生公司和濟寧輪船公司質證認可該證據,但認為保險單上的價值不一定是貨物的實際價值,且無法證明鋼板的現價值與原價值的關系。
二、水路運輸合同、付款申請單原件,證明縱橫港聯公司與兩被告存在運輸合同法律關系,被告負有安全及時將貨物運送至目的港的義務,以及對運輸過程中造成貨物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鑫生公司質證認為,鑫生公司既不是合同相對方,也不是合同承運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濟寧輪船公司質證認為,該份合同無單位公章,應是徐長存的個人行為。
三、船舶簽證簿、船舶年審合格證、航次船舶簽證申請單復印件,證明“魯濟寧集0001”船舶所有人為鑫生公司,船舶經營人濟寧輪船公司;徐長存為駕駛員、水手。
鑫生公司和濟寧輪船公司均質證予以認可。
四、濟寧森美達有限公司貨物裝船明細表,證明“魯濟寧集0001”船舶裝載貨物明細,即縱橫港聯公司托運貨物明細。
鑫生公司和濟寧輪船公司質證認為,該證據均無被告的簽字或蓋章,無法核實證據的真實性,且在該明細表中僅載明數量,沒有載明價值。
五、貨物運輸合同、還款協議原件,證明被告承運的817.983噸貨物在江蘇靖江長江水域沉沒的事實;案外人煙臺鮑德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托運人)與縱橫港聯公司(承運人)簽訂貨物運輸合同后,縱橫港聯公司(承運人)將貨物運輸事宜轉委托給兩被告,兩被告在承運過程中導致貨物滅失,縱橫港聯公司用運費沖抵損失的方式對煙臺鮑德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進行賠償,賠償金額為2192194.44元。
鑫生公司和濟寧輪船公司質證認為,貨物運輸合同的真實性無法核實,與案涉鋼板缺乏關聯性;還款協議未提供增值稅專用發票,且協議中的貨物價值、損失金額與保險單中的保險金額不一致,無法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
六、一次性賠付協議書、賠款收據暨權益轉讓書、付款憑證原件,證明原告對被保險人縱橫港聯公司進行保險賠付,總金額為197萬元,先行預付140萬元。原告支付賠款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鑫生公司和濟寧輪船公司質證認為,一次性賠付協議書無落款時間,對其生效時間持有異議,且在貨物未打撈的前提下,賠付未經過相關機構的評估確認,不能證明案外人在本次事故中所受到的損失。原告與案外人之間的協議不能約束本案的被告,即使被告應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也應以鋼板的實際損失為限。海事機關未出具事故調查報告,無法確定事故發生的原因及被告是否承擔責任,以及如承擔責任,應承擔責任的大小。付款憑證載明付款方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一次性賠付協議書、賠款收據及權益轉讓書中為某保險公司,對其關聯性有待核實。
七、非車險詢問筆錄原件,證明事故發生后,原告對徐長存進行詢問,并對現場進行查勘。被詢問人徐長存承認自己系鑫生公司的員工,簽訂了勞動合同,涉案船舶屬于鑫生公司。
鑫生公司和濟寧輪船公司質證認為,非車險詢問筆錄需向公司進一步核實徐長存的身份,但事故原因應以海事事故調查報告確定的原因為準。
八、定損單及定損說明原件,證明原告賠付被保險人縱橫港聯公司因沉船事故造成貨物損失金額的計算依據。
鑫生公司和濟寧輪船公司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原告未提供涉案鋼板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無法確定保險損失核定清單上該批鋼板的實際價值;定損說明系原告單方制作,原告主觀認為貨物滅失,其關于損失金額的計算依據并非客觀真實,應以實際損失為準。
九、業務重要事項請示報告、預付賠款申請表、轉賬支付授權確認書、農業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回單原件,補強證明原告對被保險人進行保險賠付,先行預付保險金140萬元,是原告通過其上級總公司轉賬支付給被保險人賬戶,原告依法取得保險人代位求償權。
鑫生公司和濟寧輪船公司質證認為,業務重要事項請示報告、預付賠款申請表系原告內部制作使用,其真實性無法核實,且與本案沒有關聯性;預付賠款申請表上作出同意預付的單位公章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公司山東分公司,并非總公司;轉賬支付授權確認書和賬戶交易明細回單與本案沒有關聯性;該組證據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原告先行賠付保險金140萬元,而被告的訴訟請求變更為197萬元,變更后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
本院認證意見:原告提供除自行制作的證據外,其他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瑕疵,相互之間能夠佐證,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原告舉證證明的部分案件事實,被告提出異議,但沒有舉證反駁,故上述證據的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鑫生公司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
船舶租賃合同原件,證明鑫生公司作為船舶所有人將“魯濟寧集0001”船舶租賃濟寧輪船公司經營使用的事實。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租賃期間濟寧輪船公司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擔風險,鑫生公司不參與租賃期間的經營活動,出現任何事故包括海商事故由濟寧輪船公司獨自承擔責任。
原告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合法性、關聯性持有異議,這是兩被告之間的內部協議,第三人無法知道其真實情況;鑫生公司是涉案船舶的所有權人,對該船舶應當承擔責任,且這兩被告公司本身具有關聯性,濟寧輪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蘇XX也是鑫生公司的總經理兼執行董事。
本院認證意見:該證據的真實性原告無異議,其真實性可以確認,但該合同只能約束合同當事人,不能約束第三人。
被告濟寧輪船公司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
一、3份《掃測、探摸報告》復印件,證明事故發生后,濟寧輪船公司積極組織打撈工作,多次委托當地打撈公司下水探摸,由于受到水流、季節等因素影響,該船舶及承運的鋼板目前尚未打撈出水,原告主張的實際價值尚未確定。
二、濟寧輪船公司《錄用工人審批表》1份、徐長存《勞動合同》1份、濟寧市社會保險事業局《證明》1份,證明徐長存為濟寧輪船公司員工,與鑫生公司無關。
原告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掃測、探摸報告》系復印件,沒有加蓋公司公章,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對《勞動合同》、《錄用工人審批表》、《錄用合同制工人通知書》的真實性和合法性無異議,但是對其關聯性有異議。《勞動合同》第(一)條明確約定“……至2009年11月28日合同期滿。”第(十)條約定“本合同期滿時,甲乙雙方即解除合同關系,辦理解除合同手續。甲方如需繼續留用乙方,經雙方協商同意,可以重新續訂勞動合同。”故上述證據不能證明徐長存在2016年7月6日事故發生時與被告存在勞動合同關系,相反它卻證明徐長存在事故發生之前與濟寧輪船公司的勞動合同關系已經期滿。事故發生后第五天,原告對徐長存的詢問筆錄中載明,徐長存明確表明其是鑫生公司的員工,存有勞動合同。對《證明》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對其合法性和關聯性有異議。《證明》的出具機構是濟寧市社會保險事業局,其只能證明徐長存的社保費繳納情況,不能證明也無權證明徐長存的勞動合同情況,且該《證明》僅加蓋“社會保險費征繳專用章”。鑫生公司、濟寧輪船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顯示,濟寧輪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蘇XX,同時也是鑫生公司的執行董事兼總經理,兩公司具有極強的關聯性。被告辯稱的“魯濟寧集0001”船舶所有人是鑫生公司、經營人是濟寧輪船公司,但是徐長存作為“魯濟寧集0001”船舶的駕駛員,對外以“魯濟寧集0001”船舶名義簽訂運輸合同,無論是鑫生公司,還是濟寧輪船公司,徐長存的這種行為都能構成表見代理。
本院認證意見:證據一形式上存在瑕疵,被告沒有補強證據,故不具備證明力;證據二原告認可其真實性,但不認可其關聯性和證明對象。被告舉證的《勞動合同》等只能證明徐長存某個時段的勞動合同關系,與被告主張的待證事實無關;《證明》加蓋印章不是單位公章,證明內容僅能證明社保費用交納的事實,不能證明勞動合同關系,故該證據的證明力存在瑕疵。
根據當事人舉證、質證及本院認證,結合法庭調查,本院查明案件事實如下:
2016年6月22日,案外人縱橫港聯公司與“魯濟寧集0001號”船舶駕駛員徐長存簽訂《水路運輸合同》,縱橫港聯公司委托“魯濟寧集0001號”船舶運輸中板貨物817噸164件,由郭莊港運至靖江港。每噸包干運輸價格為32元/噸,合計運費26144元。貨物裝卸完畢后,托運人支付啟航費10000元。合同還約定其他事項。縱橫港聯公司作為托運人簽章,徐長存作為承運人簽字。同年6月8日,縱橫港聯公司與案外人煙臺鮑德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簽訂貨物運輸合同,縱橫港聯公司負責將鋼板從濟寧港運至江蘇新時代船廠碼頭、靖江新世紀船廠碼頭。合同還約定其他事項。
2016年6月23日,縱橫港聯公司向原告投保國內水路貨物運輸基本險,保險單號為021637086601021F000131。貨物名稱鋼材,重量817.983噸,保險金額2044957.5元。啟運港森達美郭莊港,目的港靖江港。起運日期2016年6月22日,運輸工具“魯濟寧集0001號”。保險期限2月,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每噸保額2500元。合同還約定其他事項。
2016年7月6日,“魯濟寧集0001號”船舶承載涉案貨物后,由郭莊港抵達長江江蘇靖江水域。因船舶碰撞航標,導致船舶及船載貨物沉沒。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派員赴事故發生地勘驗,并對徐長存進行詢問。徐長存在詢問筆錄中陳述了船舶運輸經過,事故發生經過,船舶及船載貨物沉沒的事實;并陳述其系“魯濟寧集0001號”船舶駕駛員,與縱橫港聯公司簽訂運輸合同,系鑫生公司員工,為鑫生公司的代表。
事故發生后,縱橫港聯公司向某保險公司發送出險通知書。某保險公司核保定損貨物數量817.983噸,報價2500元/噸,核定單價2482.85元/噸,核定金額2030929.09元。某保險公司經過審核,扣除3%免賠額,決定賠付197萬元。縱橫港聯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署一次性賠付協議書。
2017年3月22日,某保險公司賠付被保險人縱橫港聯公司保險賠款140萬元。同日,縱橫港聯公司收到保險賠款后簽署《賠款收據暨權益轉讓書》,將140萬元賠款金額為限的追償權轉讓給原告。
又查明,“魯濟寧集0001號”船舶及船載貨物沉沒后,一直未打撈出水。2017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訴狀,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
另查明,“魯濟寧集0001號”船舶所有人為鑫生公司,船舶經營人為濟寧輪船公司。徐長存為“魯濟寧集0001號”船舶駕駛員。1989年11月28日,徐長存與濟寧輪船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20年,1989年11月28日至2009年11月28日。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原告作為保險人在支付保險賠款并取得代位求償權后,依法有權向貨物承運人主張貨損賠償。結合訴辯雙方意見,主要爭議歸納如下:
一、承運人識別問題
縱橫港聯公司與“魯濟寧集0001號”船舶駕駛員徐長存簽訂《水路運輸合同》,徐長存系船舶駕駛員,其簽約行為,應當視為職務行為,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其代表船舶所有人,且其對保險人的詢問中也作此陳述,故徐長存對外簽訂運輸合同,對船舶所有人產生約束力,其法律后果應當由船舶所有人承擔。鑫生公司是船舶登記所有人,理應作為運輸合同的相對人,對駕駛員簽訂合同的行為承擔法律后果。鑫生公司未提交反駁證據證明其不是合同相對人,或者運輸合同的托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合同相對人不是鑫生公司,故鑫生公司應當承擔合同責任。鑫生公司辯稱其與縱橫港聯公司沒有訂立貨物運輸合同,不是貨物合同承運人,也不是實際承運人的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同時,鑫生公司辯稱其將船舶租賃給濟寧輪船公司經營使用,應由濟寧輪船公司作為賠償責任主體的意見,因租賃合同未經公示,不能產生對外約束力,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張合同之訴,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鑫生公司作為承運人應當承擔合同責任,而濟寧輪船公司作為登記的船舶經營人,不是合同相對人,不應當承擔合同責任。原告關于濟寧輪船公司應當與鑫生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主張,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承運人的責任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承運人負有安全運輸貨物的義務,在承運人未舉證證明其免責的情況下,應當承擔貨物損壞賠償責任。被告辯稱海事事故調查報告未出具,事故原因不明,不應確定承運人責任。本案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對船舶駕駛員作了詢問筆錄,駕駛員陳述了事故基本經過,初步證明事故發生不是承運人免責事由引起。因被告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故應當承擔貨損賠償責任。海事事故調查報告未出具,不能構成承運人免除責任的事由,故本院對被告該抗辯意見不予采信。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在約定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將旅客、貨物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貨物自沉沒之后,至今未打撈出水,未交付收貨人,遠遠超過合理交貨期限。保險人推定貨物全損,據此賠付被保險人并取得代位求償權后要求承運人賠償貨物損失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承運人在賠償貨物損失后,對沉沒貨物具有民事權利。
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問題
原告作為保險人,對保險事故進行勘驗后,經過審核定損,與被保險人協商達成賠付意見,并支付保險賠款,取得代位求償權,有權向承運人追償。被告辯稱,原告沒有出示案涉貨物的發票,不能證明貨物價值,故貨物損壞的價值不明。本院認為,保險人提供了還款協議、貨物清單、賠付協議等,且每噸2500元的價格符合市場行情,故原告能夠證明其賠付并無不當。被告未提交其他反駁證據證明,故本院對原告的主張予以采信。《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人賠付保險金以后,有權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原告賠償保險金為140萬元,依照法律規定,應當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原告主張197萬元貨損賠償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給付被保險人剩余部分保險金后,可以另行向責任人主張權利。被告的該項抗辯意見具有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支付保險金以后至受償之前的期間產生了資金占用損失,其向被告主張自起訴之日即2017年5月11日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原告的部分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三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濟寧市鑫生輪船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貨損賠款140萬元。
二、被告濟寧市鑫生輪船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以140萬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計算的利息。
三、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若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53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1265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16265元,由被告鑫生公司負擔。原告已經預交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的部分由被告在給付賠款時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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