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3)武海法商字第00790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無錫市。
被告:斯普林航運公司(SPRIXXXNAVIGATIONS.A.)。住所地:巴拿馬共和國巴拿馬市(FEDERICOBOXXXVE.51STST,NO.20PANAMA,REPUBLICOXXXNAMA)。
審理經過
原告與被告斯普林航運公司(以下簡稱“斯普林公司”)、阿金特航運公司(以下簡稱“阿金特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由審判員潘曉帆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蔡四安、代理審判員熊靖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后因工作變動,本案合議庭變更為由審判員潘曉帆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陳楠、代理審判員鄭文輝參加評議。在答辯期內,被告斯普林公司、阿金特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轄權異議,本院于2013年9月14日作出(2013)武海法商字第00790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斯普林公司、阿金特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被告斯普林公司、阿金特公司不服前述民事裁定,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鄂民四終字第0004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某保險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撤回對被告阿金特公司的起訴,本院裁定予以準許。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和2016年6月25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張X甲、章X,被告斯普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劉XX、張X乙到庭參加了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自愿在本院主持下進行調解,但因分歧較大,調解未果。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2年8月15日,“ARGENTIRIS”輪裝載2870.800噸苯乙烯從科威特舒艾巴港運往中國江陰港,該輪船長簽發了編號為IRIXXXSHBJGN01的清潔提單。2012年9月12日,“ARGENTIRIS”輪抵達江陰港卸貨時,發現貨物發生了聚合、損壞。原告某保險公司作為上述貨物的運輸險保險人,已經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就部分貨物損失向被保險人即涉案正本提單持有人江蘇誠達石化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達公司”)賠付了人民幣(以下如無特指則均為人民幣)925萬元,取得相應的代位求償權。阿金特公司系“ARGENTIRIS”輪的所有人,其聲稱該輪已光船租賃給被告斯普林公司。原告某保險公司認為,涉案貨物受損于承運人責任期間,被告斯普林公司應就涉案貨物損失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為此,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請法院判令:1、被告斯普林公司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金損失925萬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7日起計算至被告斯普林公司實際賠付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斯普林公司承擔。
被告辯稱
被告斯普林公司辯稱:一、原告某保險公司不能證明其系涉案貨物的保險人,且實際支付了保險賠款,并取得了合法有效的代位求償權,因此,其不是本案適格的訴訟主體。1、涉案保險單記載的保險人系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錫山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錫山支公司”),因此,原告某保險公司并非涉案貨物的保險人;2、原告某保險公司舉證的保險金賠付協議系其與被保險人誠達公司達成,與涉案保險單載明的保險人人保錫山支公司無涉;原告某保險公司舉證的涉案保險賠款的支付憑證載明的匯款人并非原告某保險公司,亦非人保錫山支公司,而是案外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省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江蘇公司”),誠達公司出具的權益轉讓書載明的受讓人也非涉案貨物的保險人人保錫山支公司。二、涉案苯乙烯發生聚合,系因該批苯乙烯裝船前本身存在不足的溶解氧,使得阻聚劑無法發揮效用所致。無論是溶解氧還是阻聚劑,均系由托運人在涉案苯乙烯生產、儲存和裝船過程中負責生成、提供和添加,與承運人無關。因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下稱《海商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八)、(九)項的規定,承運人對涉案苯乙烯聚合所造成的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三、原告某保險公司主張的損失金額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不予支持。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ARGENTIRIS”輪船舶信息(網絡查詢打印件)、阿金特公司和被告斯普林公司信息(網絡查詢打印件)、阿金特公司出具的說明函(原件)。擬證明:阿金特公司系“ARGENTIRIS”輪所有人,被告斯普林公司系涉案貨損發生時該輪的光船承租人,阿金特公司和被告斯普林公司指定了在中國境內的法律文書送達地址。
被告質證
被告斯普林公司質證意見:對阿金特公司系“ARGENTIRIS”輪所有人和被告斯普林公司系該輪光船承租人這一事實予以認可;對阿金特公司和被告斯普林公司的名稱予以確認;對船舶及公司信息中的其他內容不予認可;對說明函無異議。
本院查明
本院認證意見:被告斯普林公司確認其系“ARGENTIRIS”輪光船承租人、阿金特公司系該輪所有人,與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事實一致,本院對此予以認定;對阿金特公司和被告斯普林公司的名稱予以確認;被告斯普林公司對說明函不持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第二組證據:編號為IRIXXXSHBJGN01的提單(原件)、江陰港進口貨物提貨單(加蓋有誠達公司印章的復印件)。擬證明:“ARGENTIRIS”輪的代理人于2012年8月15日簽發前述提單,載明2870.800噸苯乙烯裝載于該輪,自科威特舒艾巴港運往中國江陰港,被告斯普林公司作為涉案貨物的承運人,應當向提單持有人即該批貨物的收貨人誠達公司交付提單記載的完好貨物。
被告斯普林公司質證意見:對提單、進口貨物提貨單的真實性無異議;交付提單記載的完好貨物確系承運人的基本義務,但因貨物本身原因或因托運人備貨不當所致的貨物損失應當排除在承運人責任之外。
本院認證意見:被告斯普林公司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本院對該組證據予以采信。
第三組證據:INXXXTEK發貨港品質報告、INXXXCTORATE卸貨港聯合檢驗報告(包含隨船裝貨港樣品檢驗)、中國檢驗認證集團江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蘇檢驗公司”)卸貨港船艙貨物品質證書及上海意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意簡公估公司”)的送檢化驗報告(均為原件)。擬證明:涉案貨物裝船時各項指標合格,船舶到達江陰港后發現貨艙內貨物聚合物嚴重超標、貨物受損,說明貨損發生在承運人的責任期間。
被告斯普林公司質證意見:對INXXXCTORATE卸貨港聯合檢驗報告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其余三份檢驗報告均系貨物托運人或原告某保險公司單方面委托相關機構取樣和檢驗,并非聯合取樣檢驗,故不具有證據效力。
本院認證意見:被告斯普林公司對INXXXCTORATE卸貨港聯合檢驗報告的真實性不持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被告斯普林公司認為,INXXXTEK發貨港品質報告、江蘇檢驗公司卸貨港船艙貨物品質證書及意簡公估公司的送檢化驗報告均未經聯合取樣,并據此否定三份報告的證據效力,因三份報告均為原件,在無有效證據反駁的情況下,本院對三份報告的真實性予以認定,對其證明內容將綜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第四組證據:銷售合同(加蓋有誠達公司印章的復印件)、信用證(原件)、商業發票(原件)、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加蓋有誠達公司印章的復印件)、海關進口關稅專用繳款書(加蓋有誠達公司印章的復印件)、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加蓋有誠達公司印章的復印件)。擬證明:涉案貨物CFR價格為1460美元/噸。
被告斯普林公司質證意見:銷售合同系復印件,該證據及商業發票均系域外形成,未辦理公證認證手續,故對該兩份證據不予認可;對信用證、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海關進口關稅專用繳款書、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的真實性無異議。
本院認證意見:被告斯普林公司對信用證、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海關進口關稅專用繳款書、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采信;銷售合同及商業發票雖未辦理域外形成證據的公證認證手續,但兩證據內容相吻合,且載明的貨物單價與信用證、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所載貨物價格相一致,可形成證據鏈,故本院據此認定涉案貨物CFR價格為1460美元/噸。
證據五:卸貨港重量證書(原件)、競買人資質登記表及相關材料(包括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授權委托書及代理人身份證、參與競價承諾書等,均為復印件)、競買成交確認書(原件)、買賣合同(原件)、增值稅專用發票(20份,原件)、安迅思網站發布的苯乙烯完好貨物市場行情表(網絡查詢打印件)及苯乙烯收盤價格信息(網絡查詢打印件)。擬證明:涉案受損貨物被公開拍賣,拍賣成交價為7420元/噸,按拍賣當日完好貨物的市場均價12650元/噸計算,涉案貨物貶損率為41.34%,貨物貶值損失為1729655美元。
被告斯普林公司質證意見:對卸貨港重量證書、競買人資質登記表及相關材料、競買成交確認書、買賣合同、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安迅思網站發布的苯乙烯完好貨物市場行情表及苯乙烯收盤價格信息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對兩證據的合法性及關聯性不予認可,理由:1、原告某保險公司不能證明安迅思網站具有調查、研究和發布苯乙烯市場價格的資質,故不能認定該網站發布的苯乙烯市場價格信息具有客觀性和合理性;2、苯乙烯完好貨物市場行情表及苯乙烯收盤價格信息載明的是“華東江蘇出罐(張家港)”的苯乙烯價格,而涉案貨物卸貨港為江陰港,因此,兩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
本院認證意見:被告斯普林公司對卸貨港重量證書、競買人資質登記表及相關材料、競買成交確認書、買賣合同、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原告某保險公司在庭審過程中當庭登錄了安迅思網站,查詢出該網站發布的2012年9月20日至21日、2012年9月24日至28日期間的江蘇苯乙烯市場收盤價格,并截屏打印作為證據提交,上述價格信息與苯乙烯完好貨物市場行情表內容吻合,且被告斯普林公司對苯乙烯完好貨物市場行情表及苯乙烯收盤價格信息的真實性不持異議,故本院對兩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根據百度百科的說明,“安迅思專注于中國大宗商品市場,被國內外客戶公認為是化工、能源及漿紙市場資訊及研究的最佳來源”。因此,在無有效證據否認的情況下,本院對該網站發布的苯乙烯市場價格信息予以采信。
第六組證據:保險單號為PYIIXXX232028300E00041的貨物運輸保險單、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誠達公司簽訂的賠付協議、銀行支付憑證及誠達公司出具的權益轉讓書(均為原件)。擬證明:原告某保險公司作為貨物運輸保險人,依據涉案保險單的約定,向被保險人誠達公司賠付了涉案貨物損失的保險金925萬元,依法取得相應的代位求償權。
被告斯普林公司質證意見: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組證據不能證明原告某保險公司系涉案貨物的保險人,也不能證明原告某保險公司實際支付了保險賠償金,亦即無法證明原告某保險公司取得了代位求償權。
本院認證意見:該組證據均為原件,且被告斯普林公司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至于該組證據能否證明原告某保險公司取得了代位求償權,本院將在下文作出評判。
依原告某保險公司申請,意簡公估公司法定代表人陳瑞輝出庭接受了雙方當事人的質詢。
陳瑞輝,男,漢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受原告某保險公司和誠達公司委托,意簡公估公司就涉案貨損出具了編號為VMSC-G-1209006的公估報告,陳瑞輝系該公估報告署名的審核人。
陳瑞輝表示:“ARGENTIRIS”輪抵達目的港江陰后,經檢驗發現涉案苯乙烯聚合物含量超標。意簡公估公司受原告某保險公司和誠達公司委托,參與涉案貨物的檢驗事宜。經上海英斯貝克商品檢驗有限公司江陰實驗室(以下簡稱“英斯貝克公司”)化驗,“ARGENTIRIS”輪裝貨港岸罐樣品及船艙樣品聚合物及阻聚劑指標均顯示正常,而卸貨港的船艙樣品及岸罐樣品聚合物指標嚴重超標。苯乙烯的聚合原因有3種,阻聚劑不足、接觸氧氣、高溫。經化驗及現場查勘,排除了前兩種可能。意簡公估公司公估人員了解到,“ARGENTIRIS”輪裝載有其他需要加溫的貨物,在操作不當的情況下,如需要加溫的貨物離涉案貨物較近,有可能對涉案貨物造成影響。意簡公估公司分析認為,本次事故原因是船方加溫貨物/蒸艙失誤所致。常年運輸苯乙烯此類貨物的船舶有可能在裝貨港裝貨的同時配有一定數量的阻聚劑。2012年9月13日,隨船樣品阻聚劑含量為11PPM,艙內貨物樣品化驗結果阻聚劑含量為12PPM;2012年9月27日,艙內貨物樣品化驗結果阻聚劑含量為13PPM;2012年9月28日,涉案貨物卸入岸罐,岸罐內貨物樣品化驗結果阻聚劑含量為14PPM。從阻聚劑含量隨著時間的推移逐漸升高的趨勢看,有額外的阻聚劑進入貨物的可能性非常大。
被告斯普林公司質證意見:1、陳瑞輝在庭審時確認其并未參與現場取樣、檢驗和事故處理,其僅系意簡公估公司出具的編號為VMSC-G-1209006的公估報告的審核人,故其不具有證人資質,其所作陳述不具有證人證言的效力;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提出,并經人民法院許可”,而原告某保險公司系當庭申請陳瑞輝出庭作證,違反了前述規定,對其證言應不予采納;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證人作證時,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的語言”。從陳瑞輝的陳述來看,其認為苯乙烯的聚合原因有3種,阻聚劑不足、接觸氧氣、高溫,本次事故原因是船方加溫貨物/蒸艙失誤所致。然而,陳瑞輝庭審時已確認,其本人并未登“ARGENTIRIS”輪,未參與涉案苯乙烯的取樣、檢驗,且其沒有化工品運輸船舶的航行和管理經歷,沒有有機化學的專業知識。同時,陳瑞輝在陳述時多次使用猜測、推斷的語言。因此,其陳述的前述觀點是在未經調查研究的情況下作出的錯誤論斷,應不予采信;4、根據“ARGENTIRIS”輪的配載圖,涉案苯乙烯裝載于該輪1P/S艙內,與該艙相鄰的2P/S艙內裝載的貨物為乙二醇,而乙二醇的存儲、運輸和裝卸都是在常溫下進行,不需要任何加溫或蒸艙措施。因此,陳瑞輝稱本次事故的原因是船方加溫貨物/蒸艙失誤所致沒有事實依據。
本院認證意見:意簡公估公司受原告某保險公司和誠達公司委托,參與了涉案貨物的檢驗事宜。陳瑞輝持有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頒發的保險公估從業人員資格證書,具有保險公估從業人員資格,其雖未直接參與涉案苯乙烯運抵江陰港后的現場取樣、檢驗和事故處理,但其系意簡公估公司出具的編號為VMSC-G-1209006的公估報告的審核人,其可以作為證人出庭說明其在審核過程中所知道的案件情況及前述公估報告所作結論的相應依據。陳瑞輝主張,“ARGENTIRIS”輪裝貨港岸罐樣品及船艙樣品聚合物及阻聚劑指標均顯示正常,而卸貨港船艙樣品及岸罐樣品聚合物指標嚴重超標,因雙方當事人對此事實均無異議,本院對此予以認定。陳瑞輝認為,本次事故原因是船方加溫貨物/蒸艙失誤所致,并認為,從阻聚劑含量隨著時間的推移逐漸升高的趨勢來看,有額外的阻聚劑進入貨物的可能性非常大。涉案貨物的受損原因系本案的爭議焦點,本院將結合查明的案件事實,在判決下文予以評判。
被告斯普林公司為支持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上海悅之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悅之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及該公司出具的《關于“ARGENTIRIS”輪承運的苯乙烯貨損事故的補充說明》(以下簡稱《補充說明》)。證明:1、關于涉案苯乙烯發生聚合的相關事實;2、涉案苯乙烯發生聚合系因貨物裝船前本身存在不足的溶解氧所致;3、涉案貨物的貨損金額應為5095278.61元。
原告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對該組證據的形式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內容不予認可。1、該公估報告第8頁注明,經過對隨船裝貨港樣品的聯合化驗,“所有裝貨港樣品通過化驗”,不存在聚合現象,說明涉案苯乙烯裝船前不存在溶解氧不足的問題,是品質合格、適于運輸的完好貨物。2、該組證據得出貨損原因是“阻聚劑未發揮作用,導致貨物受損”,該主張不能成立。理由:(1)抵達江陰港后,對裝貨港貨物船艙樣品和裝貨港岸罐樣品阻聚劑含量的檢驗結果均為11PPM,較阻聚劑證書載明的貨物在裝貨港的阻聚劑含量14.52PPM有了明顯的下降。(2)2012年9月13日,各方當事人在江陰港對涉案苯乙烯第一次聯合取樣化驗的結果顯示,“ARGENTIRIS”輪1P、1S艙苯乙烯阻聚劑含量均為12PPM,而卸貨港岸罐則為13PPM,也較貨物在裝貨港的阻聚劑含量14.52PPM有了明顯的下降。(3)承運人單獨對1P、1S艙取樣化驗的指標即使真實,“ARGENTIRIS”輪在2012年9月14日至9月27日停靠江陰港期間,1P、1S艙的阻聚劑指標高點和低點之間也有3個點以上的顯著差距,也可證明在此期間阻聚劑被消耗。(4)在沒有外界物理添加的情況下,阻聚劑的指標是不可逆的,即不可能自行升高。而承運人單獨對1P、1S艙取樣化驗的指標中,不僅阻聚劑含量最高值16.8PPM顯著高于裝貨港的14.52PPM,且1P、1S艙貨物阻聚劑指標變動是一致的,即同時上升或同時下降,這基本可以排除檢驗誤差對指標讀數的影響。故不能排除,在知曉貨物聚合后,承運人主動添加了阻聚劑,且經過添加、消耗、再添加、再消耗的反復過程,而添加阻聚劑后的指標當然不能抗辯阻聚劑未發揮作用。3、該證據證明在運輸途中,涉案苯乙烯的溫度超過了阻聚劑證書要求的30℃,而持續的較高溫度,是導致阻聚劑快速被消耗、貨物發生聚合的重要因素,這也從側面證明,悅之公估公司的公估報告認為涉案苯乙烯發生聚合的唯一原因是阻聚劑不發生作用的觀點是片面和沒有依據的。4、該公估報告是根據貨物的CFR價格和貨物殘值之間的差值計算貨物的貨損金額,此種計算方式系對法律的曲解。
證據二、悅之公估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及檢驗師的資質證書。擬證明:悅之公估公司具有出具前述公估報告的資質。
原告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
證據三、中國科學院上海有機化學研究所研究員黃某出具的《關于ARGENTIRIS貨輪所載苯乙烯單體質量不達標的咨詢意見》(以下簡稱《咨詢意見》)。擬證明:涉案苯乙烯發生聚合系因貨物裝船前本身存在不足的溶解氧所致。
原告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對該證據的形式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內容不予認可。理由:1、《咨詢意見》的出具人黃某已確認,其在出庭前并未看到涉案貨物裝船港隨船樣品的化驗報告,因此其結論是建立在被告斯普林公司未全面、客觀的披露信息的基礎之上的。2、在庭審過程中出示隨船樣品化驗報告后,黃某將隨船樣品未發生聚合簡單的歸于裝貨港取樣的偶然性。但是,裝貨港的取樣是由國際知名的獨立檢驗人天祥集團(INXXXTEK)依據國際通行的ASTM檢驗規則進行的,承運人也對貨物取樣進行了記錄,且無異議地接收了隨船樣品。實際上,在裝貨港獲取的并非是單一來源的樣品,而是包括1P、1S艙的分艙樣品,1P、1S艙的混艙樣品及裝貨港岸罐樣品三份樣品。從取樣位置的豐富性而言,已經排除了偶然性。事實上,承運人在涉案貨物裝載至1英尺時,也按慣例自己取樣化驗,并在檢驗合格的基礎上繼續裝貨。因此,黃某關于裝貨港隨船樣品取樣具有偶然性的解釋,不能否定裝貨港隨船樣品在卸貨港聚合物指標仍然合格的事實。3、《咨詢意見》將承運人單方在目的港多次檢測結果中的包括明顯升高在內的阻聚劑指標波動,歸于檢驗誤差,并進一步認為阻聚劑未消耗,沒有事實和檢驗規則方面的依據。涉案船舶在2012年9月14日至9月27日停靠期間,1P、1S艙阻聚劑指標高點和低點之間有3個點以上的顯著誤差。在阻聚劑合格指標為10-15PPM的情況下,該意見將3個點、近20%的下降幅度武斷地認為是合理誤差,但又未提供任何檢測規則加以說明,更未合理排除人為添加阻聚劑的因素,其結論不可信。4、《咨詢意見》承認,涉案貨物在運輸期間的溫度超過了合理標準,但黃某并未全面、嚴謹地分析這一對阻聚劑消耗和貨物聚合有重要影響的因素。
證據四、中國科學院上海有機化學研究所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組織機構代碼證及黃某的居民身份證、工作證、博士學位證書等。擬證明:《咨詢意見》的出具人黃某系有機化學方面的專家,具有相關的專業知識。
原告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
證據五、CWA國際咨詢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CWA公司”)專家報告。擬證明:涉案苯乙烯發生聚合系因貨物裝船前本身存在不足的溶解氧所致。
原告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1、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因該報告出具人未出庭作證,故此證據不具有證明力。2、該報告沒有對裝船港隨船樣品化驗報告的任何評論,因此,其結論是建立在被告斯普林公司未全面、客觀的披露信息的基礎之上的。3、該報告根據承運人在目的港單獨委托化驗的阻聚劑含量在15-17PPM之間的結果,推定阻聚劑沒有消耗。由于阻聚劑在沒有外界添加的情況下,數據是不可逆的、不可能升高,該報告回避了是否屬于誤差的問題,沒有對此反常現象提出質疑,只是強調“沒有消耗”,偷換了阻聚劑含量實際是在增加的概念。4、該報告數次提到運輸溫度過高不可歸責于船方,但該報告并沒有基于反映運輸溫度的氮封記錄中各艙室的溫度變化,分析涉案貨物溫度異常升高的原因。5、該報告指出,貨物損壞原因的另一種可能,即因“苯乙烯蒸發,…在貨艙頂部形成聚合物層,…會在貨艙內四處移動時重新引入貨物”。根據該報告對前述原因的推導,不僅貨物溶解氧不足不能確定,相反的,其指出的另一種可能應歸于承運人的管貨責任。綜上,該報告未能指出涉案貨物裝船前溶解氧不足的直接證據,其結論系基于排除法的一種推論,鑒于該報告遺漏了多項重要因素,故此種排除法沒有實證意義,不能證明其主張。
依被告斯普林公司申請,悅之公估公司公估人員孫某(男,漢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保險公估從業人員資格證書號碼:CLXXX050131000000018)、中國科學院上海有機化學研究所研究員黃某(男,漢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出庭接受了雙方當事人的質詢。
孫某表示:受華泰保險經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悅之公估公司對涉案貨損事故進行了調查和現場勘驗。涉案貨物裝船前阻聚劑含量與卸貨港差別不大,可能系檢測設備的誤差或者取樣點不同導致。涉案貨物周邊船艙所載貨物均不需加熱,故涉案船艙溫度較高僅系運輸途中外部環境所致,且船艙溫度稍高不會導致阻聚劑不發生作用。涉案貨物系因阻聚劑未發揮作用而導致受損,而阻聚劑失效是由于貨物自身的原因引起,并非承運人的責任。
黃某表示:苯乙烯是一種容易聚合的單體,在空氣中受熱和氧氣的作用,容易生成自由基并引發聚合生成聚苯乙烯。在苯乙烯中添加阻聚劑是防止苯乙烯發生聚合、保證苯乙烯儲運安全的重要措施。苯乙烯在生產完成后即需要添加阻聚劑,生產廠家一般會促使阻聚劑均勻的溶解在苯乙烯中,但在儲罐中保存時間長了也會導致阻聚劑不均勻。苯乙烯自身的溫度和環境的溫度與聚合的發生沒有必然的聯系,但是在苯乙烯已經發生聚合的時候,溫度高的情況下聚合會加快。涉案苯乙烯在卸貨港發現發生了聚合,在卸貨港經檢測化驗,阻聚劑含量的變化在正常的誤差范圍之內,阻聚劑沒有發生作用。阻聚劑沒有被消耗有兩種可能性,一是阻聚劑本身變質,二是苯乙烯里沒有足夠的溶解氧。涉案苯乙烯添加的阻聚劑是從正規的較大的供應商處采購,阻聚劑自身發生變質的可能性較小,應該是苯乙烯里沒有足夠的溶解氧,導致阻聚劑沒有發生作用。溶解氧所需的具體含量在實物中一般是不可測的,目前沒有公認的標準來確定溶解氧的含量。涉案苯乙烯隨船樣品卸貨港阻聚劑含量為11PPM,低于裝貨港含量14.89PPM,隨船樣品未發生聚合。對此,黃某認為,隨船樣品未發生聚合有可能系隨船樣品的取樣位置導致。苯乙烯裝船時是不均勻的,故而裝貨港取樣必然不均勻。如果裝貨港的取樣方法沒有問題,那么隨船樣品是可信的。
原告某保險公司對證人孫某、黃某的證人證言的質證意見:涉案貨物運抵目的港后,經過對隨船裝貨港樣品的聯合化驗,所有裝貨港樣品通過化驗,不存在聚合現象,而船艙和卸入岸罐內的貨物聚合物含量嚴重超標,孫某、黃某對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釋,其對于涉案貨物聚合物含量超標原因的分析應不予采信。
本院認證意見:原告某保險公司對證據一、證據二、證據三、證據四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證據五系原件,且辦理了公證認證手續,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證據一、證據三、證據五及孫某、黃某的證人證言,均系要證明涉案苯乙烯發生聚合系因貨物裝船前本身存在不足的溶解氧所致,對于涉案貨物的受損原因,本院將結合查明的案件事實,在判決下文予以評判。
經雙方當事人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并結合法庭調查,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2012年8月15日,UNIXLIXXXTELTD在新加坡代表“ARGENTIRIS”輪船長簽發了編號為IRIXXXSHBJGN01的清潔提單(該提單注明,“如同在科威特舒艾巴港簽發”)。該提單載明:收貨人、通知方均系誠達公司,承運船舶“ARGENTIRIS”輪,014航次,裝貨港科威特舒艾巴港,卸貨港中國江陰港,貨物為苯乙烯2870.800噸,裝載于1P艙、1S艙。當日,科威特天祥集團(INXXXTEK-KUWAIT)在舒艾巴港就前述貨物出具的相關裝貨港檢驗證書載明:一英尺樣品質,1S艙阻聚劑含量為14.69PPM,1P艙阻聚劑含量為14.46PPM(阻聚劑含量正常界限為10-15PPM),1S艙、1P艙聚合物含量均為1.17PPM(最大值為不超過10PPM);岸罐品質(岸罐D4320),阻聚劑含量為14.89PPM,聚合物含量為1.11PPM;個別船艙品質,1S艙聚合物含量為1.13PPM、阻聚劑含量為14.42PPM,1P艙聚合物含量為1.16PPM,阻聚劑含量為14.44PPM;船艙混合樣品質,聚合物含量為1.19PPM,阻聚劑含量為14.52PPM。
2012年8月18日,人保錫山支公司簽發了保險單號為PYIIXXX232028300E00041的貨物運輸保險單。該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誠達公司,保險貨物為散裝苯乙烯3000噸,保險金額4818000美元,運輸工具“ARGENTIRIS”輪,自科威特舒艾巴港運往中國江陰港。
2012年9月1日,三菱集團開具了編號為CMW-A2A-6637的商業發票,內容為:買方誠達公司,裝貨港科威特舒艾巴港,目的港中國江陰港,運輸工具“ARGENTIRIS”輪,2012年8月15日裝貨,貨物為散裝苯乙烯2870.800噸,成交方式CFR,單價1460美元/噸。
2012年9月12日晚,“ARGENTIRIS”輪抵達江陰澄利散裝化工有限公司碼頭。隨后,江蘇檢驗公司的檢驗人員登輪對涉案貨物進行取樣并計量船艙內貨物。當日23:30時許,“ARGENTIRIS”輪開始卸載貨物。因貨物樣品未通過江蘇檢驗公司化驗,“ARGENTIRIS”輪于2012年9月13日約00:30時許停止卸貨。碼頭方表示,“ARGENTIRIS”輪已卸載280余噸貨物,其中,約240噸貨物進入岸罐(NO.V0102),約40噸貨物在管線內。
2012年9月13日,悅之公估公司、意簡公估公司及江蘇檢驗公司的檢驗人員對“ARGENTIRIS”輪1P艙、1S艙和V0102岸罐內的貨物進行聯合取樣,三方各自留存各艙樣品一套,并另留一套作為實驗室聯合送檢樣品。當日,前述聯合送檢樣品連同“ARGENTIRIS”輪在科威特舒艾巴港的隨船樣品,在各方檢驗人員共同在場的情況下,交由上海英斯貝克商品檢驗有限公司江陰實驗室(以下簡稱“英斯貝克公司”)進行化驗。具體結果如下:卸貨港1P艙,聚合物含量為6203PPM,阻聚劑含量為12PPM;卸貨港1S艙,聚合物含量為6142PPM,阻聚劑含量為12PPM;卸貨港V0102岸罐,聚合物含量為4757PPM,阻聚劑含量為13PPM;裝貨港1P艙、1S艙和裝貨港岸罐樣品的聚合物含量均為
2012年9月27日,悅之公估公司、意簡公估公司及江蘇檢驗公司的檢驗人員再次登“ARGENTIRIS”輪進行聯合取樣,并將一套樣品共同送交英斯貝克公司進行化驗,化驗結果為:1P艙聚合物含量為6142PPM、阻聚劑含量為13PPM;1S艙聚合物含量為6132PPM、阻聚劑含量為13PPM。
2012年9月28日,“ARGENTIRIS”輪卸完貨后,悅之公估公司、意簡公估公司和江蘇檢驗公司的檢驗人員對“ARGENTIRIS”輪裝載涉案貨物的1P、1S艙卸貨結束干艙進行檢驗,確認艙內貨物全部卸空。隨后,悅之公估公司、江蘇檢驗公司的檢驗人員和碼頭方對卸載入V0102岸罐內的涉案貨物進行聯合計量,確認該岸罐實際接收貨物2865.736噸。計量結束后,悅之公估公司、意簡公估公司和江蘇檢驗公司的檢驗人員對卸入V0102岸罐內的涉案貨物進行聯合取樣,并將其中一套樣品共同送交英斯貝克公司進行化驗,化驗結果為:聚合物含量為5683PPM,阻聚劑含量為14PPM。
2012年9月28日下午,在誠達公司組織下,膠州市富田化工有限公司、江蘇賽寶龍石化有限公司等7家企業參與了涉案貨物的競買,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張X甲律師、被告斯普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張X乙律師及悅之公估公司、意簡公估公司的檢驗人員等均在場。競買結果,江蘇賽寶龍石化有限公司以7420元/噸的價格競買成交。當天,誠達公司與江蘇賽寶龍石化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合同,約定誠達公司以7420元/噸的價格將涉案2865.736噸苯乙烯出售給江蘇賽寶龍石化有限公司。當日,誠達公司辦理了涉案提單項下貨物海關進口關稅、增值稅的繳納手續。
安迅思網站網頁顯示,2012年9月28日,江蘇苯乙烯市場收盤于12600元-12700元/噸(張家港出罐)。
2012年12月,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誠達公司簽訂賠付協議,約定:原告某保險公司作為編號為IRIXXXSHBJGN01的提單項下貨物的貨物運輸險保險人(保險單號為PYIIXXX232028300E00041),同意向被保險人誠達公司支付貨物損失保險賠償金1470986美元(折算為925萬元)。2012年12月27日,人保江蘇公司向誠達公司支付了PYIIXXX232028300E00041號保險單項下的保險賠款1470986美元。2012年12月31日,誠達公司向原告某保險公司出具權益轉讓書,確認在收到保險賠款后,將相應的向第三方的索賠權轉讓給原告某保險公司。
2013年6月13日,悅之公估公司就涉案貨損出具公估報告,認為:涉案貨損發生時,“ARGENTIRIS”輪船舶狀況良好,船籍證書和其他船舶文件都完好和有效,顯示船舶處于良好的適航和適貨的狀況及適于運輸苯乙烯。通常,苯乙烯中添加的阻聚劑在航行途中通過不斷消耗自身含量,以阻止苯乙烯的聚合反應。然而,此次裝載的苯乙烯在裝貨港和卸貨港樣品中的阻聚劑含量幾乎一樣,并且沒有明顯的消耗。涉案苯乙烯在運輸過程中因發生聚合而造成貨損,經各方聯合化驗,確認原因在于阻聚劑未發揮作用所致。根據發貨人提供的苯乙烯貨物阻聚劑證書,運輸途中,氧含量必須保持在5-7%之間,溫度必須低于30℃。從船方提供的氮氣監控記錄來看,船方按照要求在航行途中保持氧含量在5-6%之間。船方的記錄顯示,在航行途中船艙1P/S貨物的溫度一直保持在33-34℃內,似乎超過以上溫度要求。船艙1P/S內的貨物未接觸燃油艙或船上其他熱源,只受運輸途中很高的空氣和環境溫度影響,這明顯不是船方能夠控制的。阻聚劑證書指出,在33℃的情況下,建議保質期高達3個月。因此,雖然船艙實際溫度略高,但是不會導致此次事故中的苯乙烯嚴重聚合。因此,涉案貨物品質的惡化顯然是貨物的原始狀況決定的,并非船方原因。船方不清楚阻聚劑失效的原因,這只能由發貨人(阻聚劑的供應方)解釋。該公估報告另表示,對于涉案受損貨物,碼頭方尋找的潛在買家的價格為6500元/噸。
2013年12月13日,中國科學院上海有機化學研究所研究員黃某就涉案貨損出具《咨詢意見》,認為:涉案苯乙烯在舒艾巴港完成裝載后,從貨艙1P/S及岸罐D4320的苯乙烯單體取樣檢測的結果顯示,貨物中聚合物濃度小于1PPM,這說明貨物在裝載時是符合質量標準的,但是在運輸過程中,苯乙烯單體發生了聚合,導致貨物到達時聚合物含量超標,使苯乙烯單體質量不達標。苯乙烯在空氣中受熱和氧氣的作用,容易生成自由基并引發聚合生成聚苯乙烯。在苯乙烯中添加阻聚劑是防止苯乙烯發生聚合、保證苯乙烯儲運安全的重要措施。TBC被證明是苯乙烯最有效的阻聚劑之一,并被廣泛應用于苯乙烯儲運過程中。酚類阻聚劑是一種需氧型阻聚劑。根據CB3915-1998標準,苯乙烯中阻聚劑含量可控制在10-15PPM的范圍內,最低含量不低于10PPM。阻聚劑證書載明涉案苯乙烯單體中TBC濃度為14.52PPM,能夠滿足運輸的需要。在苯乙烯儲運時應控制的諸多因素中,溫度是最重要的。溫度升高,過氧自由基生成速度以及與TBC的反應速度明顯加快,阻聚劑消耗速度顯著增加,苯乙烯的存儲時間縮短。在實際儲運過程中,苯乙烯的儲存溫度為18℃,運輸溫度為25℃比較適宜。按照悅之公估公司提供的資料,“ARGENTIRIS”輪在經過熱帶的航行過程中,貨倉1P/S使用加壓氮氣保護,并按照阻聚劑證書的要求保持了5-6%的氧氣含量,以保證阻聚反應對氧氣的需求。但是由于貨倉沒有冷卻裝置,從2012年8月18日到9月12日的航行過程中,只有8月18日和19日苯乙烯單體溫度低于30℃,其他時間都在30-35℃之間。2012年9月13日至9月28日,悅之公估公司的調查員每天對兩個貨艙的苯乙烯單體取樣檢測,所測得苯乙烯單體中聚苯乙烯含量在4600-7100PPM之間,TBC含量在15-17PPM之間。聚合物含量的差異可能是由于檢測誤差所導致,并不能明確說明在這一段時間內聚合物含量的變化趨勢。但是兩個貨倉中單體所含的聚合物含量接近,說明兩個貨倉中的單體都發生了同樣程度的聚合。然而,貨物中的TBC含量始終在15-17PPM之間,與阻聚劑證書中所記載的初始14.52PPM一致,說明TBC在航行及停留15天的過程中沒有被消耗。這個現象不合理,尤其是貨物溫度較高(>30℃)的情況下。一種可能的解釋與TBC的阻聚機理相關。TBC是一種有效的需氧型自由基阻聚劑,其能夠快速與過氧自由基發生反應從而阻聚,這就需要苯乙烯單體中含有一定濃度的溶解氧,當苯乙烯自由基生成時,自由基與氧氣反應生成過氧自由基。從CWA公司的咨詢意見得知,苯乙烯的飽和溶解氧濃度(60-80PPM)足以保證阻聚反應的發生。“ARGENTIRIS”輪貨倉1P/S中的氣體氛圍完全滿足TBC阻聚性能的要求。如果運輸的苯乙烯單體中已經含有足夠濃度的溶解氧,TBC就能夠有效地發揮阻聚作用,貨物到達目的地時貨物中的TBC含量應低于初始濃度。但是可能所運輸的苯乙烯單體在裝船之前,雖然添加了適量的阻聚劑,卻沒有添加足夠的氧氣,苯乙烯單體中溶解氧的含量處于較低的水平,不足以使TBC發生阻聚反應;在貨輪航行過程中,苯乙烯單體緩慢發生聚合,聚合物濃度達到較高的程度,但是TBC濃度保持不變。這與悅之公估公司提供的有關資料中的數據相一致。綜上,“ARGENTIRIS”輪承運的苯乙烯單體中聚合物含量超標,而所測得的阻聚劑含量保持不變,即阻聚劑并沒有發生阻聚反應,這可能是因為苯乙烯單體在起運港裝載上船時,其中溶解氧濃度不足,使TBC沒有發揮阻聚作用。
2014年4月4日,CWA公司石油和化學品部門主管就涉案貨損出具的報告認為:涉案苯乙烯在舒艾巴港被裝載上“ARGENTIRIS”輪時處于完好狀態。悅之公估公司的檢驗報告記載苯乙烯被裝載于1P/S艙內時的溫度為17.5℃,之后,該輪2P/S艙裝載了溫度為37℃的乙二醇,這些溫度顯示苯乙烯被儲存在岸上隔熱的/冷藏的岸罐中,而乙二醇貨物則是在常溫下裝載的。涉案航次中,苯乙烯的溫度始終保持在30℃以上。航程中貨物始終保持在高壓氮氣下。高壓空氣中氧氣含量被控制在行業推薦的3-8%的氧氣容積范圍內。根據以往經驗,發現貨物溫度超出外部海水溫度是很正常的,然而,一般會預期在航次結束時苯乙烯的溫度達到并幾乎與海水溫度一致。但是,涉案貨物沒有出現這樣的情況,似乎苯乙烯貨物的溫度受到積載于旁邊的乙二醇(裝船時溫度為37℃)的影響,乙二醇的熱量導致了苯乙烯貨物的溫度高于海水溫度。這樣的結果并不能歸咎于船方的責任。涉案航次經歷的這種溫度會加快阻聚劑消耗率,一旦阻聚劑濃度減少到有效阻聚濃度以下,會導致最終的聚合反應。但本案中未發生這樣的情況,因為本案中阻聚劑濃度并沒有實際減少。關于阻聚原理,“ARGENTIRIS”輪裝載的苯乙烯的實際情況與岸罐T-D4320中新生產的苯乙烯相同,后者含有相對低濃度的或者實際上幾乎無溶解氧。如果是這樣,將會使得阻聚劑完全不能發揮效用,不論此時的阻聚劑濃度是多少。這種貨物如果溶解氧耗盡,將最終在航程的某個階段不再發生阻聚作用且同時將產生聚合,特別是在航程中高的環境溫度情況下,這與本案所涉情況相符。另有一種可能是,涉案船舶船艙中的苯乙烯在裝運航次中蒸發至船艙頂部空隙中,由于蒸發的苯乙烯不能被有效阻聚(阻聚劑不可揮發),苯乙烯在接觸到溫暖的鋼制艙頂后將發生聚合,因此貨艙表面會增加聚合物層。這就可能造成在貨艙艙頂板上形成聚合物層,從而增加貨艙表面的聚合物層。這就可能使得航行過程中艙頂板上形成的聚合苯乙烯(實際上是晃動出的)會在貨物在貨艙內四處移動時被重新引入貨物,因此使得聚合物溶解在液體貨物中,這些聚合物最終在卸貨港被檢測到。總而言之,因為有證據顯示阻聚劑TBC沒有消耗,可以認為苯乙烯中聚合物濃度增加的原因系由于在舒艾巴港裝船時苯乙烯中缺乏溶解氧,導致阻聚劑未能有效發揮阻聚作用。
另查明,“ARGENTIRIS”輪登記為阿金特公司所有。涉案貨損事故發生后,阿金特公司向誠達公司出具說明函,確認其系“ARGENTIRIS”輪的注冊所有人,并表示涉案航次運輸發生時被告斯普林公司系該輪的光船承租人。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被告斯普林公司系外國法人,故本案系涉外民事糾紛。《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合同當事人可以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合同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被告斯普林公司在庭審時主張,涉案提單背面條款第4條約定,“(法律適用)除另有約定外,這份提單所證明的或包含的合同應受日本法律調整并依其解釋”,因此,涉案糾紛應適用日本國法律解決。原告某保險公司則表示,其選擇適用中國法律解決本案糾紛。對此,本院認為,本案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運輸目的地均在中國,受損貨物的處理亦是在中國境內進行,被告斯普林公司雖選擇適用日本國法律,但其在本案審理期間一直未能提供與涉案糾紛相關的日本國法律,且其實際系引用中國法律支持其抗辯主張,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條的規定,本案糾紛應適用中國法律解決。
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及庭審中的辯論意見,本案的訴爭焦點是:一、原告某保險公司就涉案貨物損失是否具有代位求償權;二、對于因聚合物含量超標所造成的貨物損失,被告斯普林公司應否承擔賠償責任;三、貨物損失金額應如何認定。
一、原告某保險公司就涉案貨物損失是否具有代位求償權
編號為IRIXXXSHBJGN01的涉案提單系由UNIXLIXXXTELTD代表“ARGENTIRIS”輪船長簽發,根據《海商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提單由載貨船舶的船長簽發的,視為代表承運人簽發。“ARGENTIRIS”輪登記為阿金特公司所有,阿金特公司及本案雙方當事人均確認,涉案貨物運輸期間,被告斯普林公司系該輪的光船承租人。《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光船租賃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備船員的船舶,在約定的期間內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營運,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因此,涉案提單應系代表被告斯普林公司簽發。《海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被告斯普林公司作為“ARGENTIRIS”輪的光船承租人,系涉案貨物承運人,涉案提單載明的收貨人和通知方均系誠達公司,誠達公司系收貨人,被告斯普林公司與誠達公司之間成立以提單為證明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
涉案保險單雖系由人保錫山支公司簽發,但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誠達公司簽訂的賠付協議已確認,原告某保險公司為涉案提單項下貨物的貨物運輸險保險人,其同意向被保險人誠達公司支付涉案保險單項下的保險賠款1470986美元。本案中,保險賠款雖系由人保江蘇公司實際支付,但前述賠付協議已確認支付賠款的責任由原告某保險公司承擔,故通過第三方支付保險賠款并不能改變原告某保險公司的保險人身份。因此,本院依據該賠付協議認定原告某保險公司系涉案貨物的運輸險保險人。《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取得屬于法定請求權轉讓,原告某保險公司已履行其對被保險人誠達公司的保險賠付義務,因此,自誠達公司獲得保險賠償之日起,其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相應的轉移給保險人原告某保險公司,故原告某保險公司就涉案貨物損失在保險賠償金額范圍內具有代位求償權。
二、對于因聚合物含量超標所造成的貨物損失,被告斯普林公司應否承擔賠償責任
《海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承運人對非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貨物裝上船時起至卸下船時止,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在承運人的責任期間,貨物發生滅失或者損壞,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結合該法第五十一條有關承運人免責事項的規定,該條列明的十二項免責事由,除火災外,承運人均須承擔舉證責任。被告斯普林公司主張,涉案苯乙烯發生聚合,系因苯乙烯裝船前本身存在不足的溶解氧,使得阻聚劑無法發揮效用所致,依照《海商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九)項的規定,在責任期間貨物發生的滅失或者損壞是由于貨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造成的,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因此,其對涉案苯乙烯聚合所產生的貨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黃某研究員出具的《咨詢意見》和CWA公司專家報告均認為,涉案苯乙烯聚合物含量超標,可能系苯乙烯在起運港裝船時,貨物中溶解氧濃度不足,使TBC沒有發揮阻聚作用所致。悅之公估公司的公估報告認為,阻聚劑失效系涉案苯乙烯聚合物濃度增加的原因,并表示,船方不清楚阻聚劑失效的原因,這只能由發貨人(阻聚劑的供應方)解釋。
涉案苯乙烯在科威特舒艾巴港裝載時進行了檢驗,岸罐樣品及船艙樣品的聚合物及阻聚劑指標均正常;船舶抵達江陰港后,經檢驗,裝貨港隨船樣品的聚合物及阻聚劑指標均正常,而卸貨港船艙樣品及岸罐樣品的聚合物指標均嚴重超標。上述檢驗結果說明,涉案苯乙烯在舒艾巴港裝載時處于完好狀態,運輸過程中,隨船樣品不存在溶解氧濃度不足的情形,阻聚劑能夠正常消耗、發揮作用,因而未發生聚合的現象。
在液體化工品海運中,貨物在裝貨港提取樣品,隨船比對,這是目前的航運慣例,此種方式對于證明貨物是否在運輸過程中發生品質變化以及貨物是否存在自身缺陷,是非常重要的依據。前述公估報告、《咨詢意見》和CWA公司專家報告均未對隨船樣品在目的港處于完好狀態,而船艙貨物聚合物含量超標的原因作出說明。
黃某研究員在庭審時解釋稱,苯乙烯裝船時是不均勻的,故而裝貨港取樣必然不均勻,隨船樣品未發生聚合有可能系取樣位置不同亦即取樣不均勻導致。然而,涉案苯乙烯的隨船樣品包括岸罐樣、船艙一英尺樣和船艙混合樣,分別取自于岸罐和1P艙、1S艙。上述樣品取樣階段包括裝船前、裝船過程中和裝船后,取樣位置亦不相同,取樣具有多樣性,如涉案苯乙烯溶解氧濃度不足,使TBC沒有發揮阻聚作用,則隨船樣品亦有極大可能因同樣原因發生聚合。然而,到達目的港后,前述隨船樣品聚合物含量均未超標,故以取樣不均勻解釋隨船樣品未發生聚合不能令人信服。
悅之公估公司就前述問題出具了《補充說明》,認為涉案苯乙烯裝貨港隨船樣品沒有發生聚合,并不能說明實際的貨艙內的貨物情況,即貨艙內的苯乙烯貨物中沒有充分的溶解氧與TBC發生阻聚反應,從而導致貨艙的苯乙烯貨物嚴重聚合和貨損。理由:一、關于隨船的裝貨港樣品,苯乙烯樣品在從船艙取樣、封樣的過程中能與空氣接觸和混合,能獲得溶解氧,并在運輸途中與TBC發生阻聚反應,阻止苯乙烯樣品發生聚合反應和貨損。二、樣品放置在清潔的玻璃瓶中,存放的船員房間有空調恒溫(20℃左右),低溫環境使苯乙烯不容易發生聚合反應,這與船艙中貨物的高溫情況差別很大。對此,本院認為:一、悅之公估公司的公估報告載明,“從船方提供的氮氣監控記錄來看,船方按照要求在航行途中保持氧含量在5-6%之間”。如果苯乙烯樣品在取樣、封樣的過程中能與空氣接觸和混合,從而獲得足夠的溶解氧,那么,船艙中的苯乙烯在溶解氧不足的情況下,亦應能從船艙的氣體中得到補充,悅之公估公司出具的《補充說明》對此未能作出解釋,本院對該觀點不予采信。二、依悅之公估公司的說明,清潔的儲存空間和低溫環境亦可能系隨船樣品未發生聚合反應的原因。依照《海商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承運人在船舶開航前和開航當時,應當謹慎處理,使船舶處于適航狀態,妥善配備船員、裝備船舶和配備供應品,并使貨艙、冷藏艙、冷氣艙和其他載貨處所適于并能安全收受、載運和保管貨物。”因此,保持貨艙清潔、使貨艙能滿足貨物運輸的溫度要求本身即是承運人的義務。悅之公估公司主張,裝貨港的計量報告顯示的貨物溫度在34℃左右,即裝貨時的貨物溫度就超過了苯乙烯運輸的正常溫度要求。然而,悅之公估公司的公估報告載明,根據發貨人出具的苯乙烯阻聚劑證書,船艙平均溫度23℃;CWA公司專家報告則載明,“根據悅之公估公司2012年9月25日的檢驗報告,該報告記載了涉案貨物被裝載于1P/S艙內時的溫度為17.5℃,之后,該船舶2P/S艙裝載了溫度為37℃的乙二醇貨物”,并表示,“似乎苯乙烯貨物的溫度受到積載于旁邊的乙二醇(裝船時溫度為37℃)的影響,乙二醇的熱量導致了苯乙烯貨物的溫度高于海水溫度。”因此,悅之公估公司提出的涉案貨物裝貨時的溫度超過了苯乙烯運輸的正常溫度要求的主張缺乏證據支持。相反,根據CWA公司專家報告所作分析,溫度較高的乙二醇貨物裝載于2P/S艙,有可能因此導致1P/S艙的苯乙烯貨物溫度升高,如確因此原因造成涉案苯乙烯的聚合物含量超標,則屬于被告斯普林公司對貨物的配載不當所致,其作為承運人依法應承擔貨損賠償責任。
根據CWA公司專家報告,涉案苯乙烯聚合物含量超標至少還有一種可能:涉案船舶船艙中的苯乙烯在裝運航次中蒸發至船艙頂部空隙中,由于蒸發的苯乙烯不能被有效阻聚,苯乙烯在接觸到溫暖的鋼制艙頂后將發生聚合,因此貨艙表面會增加聚合物層。這就可能造成在貨艙艙頂板上形成聚合物層,從而增加貨艙表面的聚合物層。這就可能使得航行過程中艙頂板上形成的聚合苯乙烯(實際上是晃動出的)會在貨物在貨艙內四處移動時被重新引入貨物,因此使得聚合物溶解在液體貨物中,這些聚合物最終在卸貨港被檢測到。如確因此種原因造成,則屬于承運人的管貨過失,依照《海商法》第四十八條“承運人應當妥善地、謹慎地裝載、搬移、積載、運輸、保管、照料和卸載所運貨物”的規定,被告斯普林公司應承擔貨損賠償責任。
綜上,被告斯普林公司未能證明涉案苯乙烯聚合物含量超標確因苯乙烯裝船前本身存在不足的溶解氧,使得阻聚劑無法發揮效用所致,亦未能合理解釋取自于同一批貨物的隨船樣品在到達目的港后聚合物含量正常而涉案苯乙烯聚合物含量超標這一現象。根據《海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和第五十一條的規定,承運人除非能證明貨損是由于第五十一條規定的免責事由引起,其對于責任期間內發生的貨損須承擔賠償責任,因此,本院認定,對于涉案貨物因聚合物含量超標而造成的貶損,被告斯普林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
三、貨物損失金額的認定
《海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貨物滅失的賠償額,按照貨物的實際價值計算;貨物損壞的賠償額,按照貨物受損前后實際價值的差額或者貨物的修復費用計算。貨物的實際價值,按照貨物裝船時的價值加保險費加運費計算。”本案不涉及貨物的修復費用,應以貨物實際價值差額即貨物受損前后的到岸價之差計算貨損。《海商法》第五十五條排除了市價損失,故承運人對涉案苯乙烯的賠償責任與市價波動無關。本案應采納貨物貶損率計算方法,即以目的港貨物完好的市場價值減去受損貨物的銷售價值,再除以貨物完好的市場價值,得出貶損率,再通過貶損率來計算貨物因運輸損壞造成的價值損失額。涉案苯乙烯于2012年9月28日經公開拍賣,江蘇賽寶龍石化有限公司以7420元/噸的價格競買成交。安迅思網站網頁顯示,當天,江蘇苯乙烯市場收盤于12600元-12700元/噸(張家港出罐)。涉案苯乙烯卸載于江陰港,安迅思網站公布的江蘇苯乙烯市場收盤價系以張家港為貨物交付地,因張家港與江陰相鄰,且被告斯普林公司未能證明當日苯乙烯江陰出罐的價格與張家港存在差異,故2012年9月28日市場完好貨物的價格以安迅思網站公布的當日平均價格12650元/噸為依據并無不當。據此認定,因聚合物含量超標而造成貨物受損的貶損率為(12650-7420)/12650≈41.34%。涉案貨物CFR價格為1460美元/噸,原告某保險公司未主張保險費和運費損失,目的港岸罐實際接收貨物2865.736噸,故受損貨物實際損失金額為1460美元/噸×2865.736噸×41.34%≈1729655.08美元。原告某保險公司依照與被保險人誠達公司達成的賠付協議,于2012年12月27日通過人保江蘇公司向被保險人誠達公司支付保險賠款1470986美元(以當日美元對人民幣匯率中間價1:6.2949折算,折合9259709.77元)。原告某保險公司系按925萬元(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誠達公司簽訂的賠付協議將保險賠款1470986美元折算為925萬元)主張其保險金損失,低于按美元對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折算的金額,故本院對原告某保險公司主張的損失金額予以認定,被告斯普林公司應向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貨物損失925萬元。原告某保險公司要求被告斯普林公司自2012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承擔其利息損失,該利息起算時間合理,利率適當,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被告斯普林航運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貨物損失925萬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自2012年12月27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6550元,由被告斯普林航運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某保險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斯普林航運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三份,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收款人:湖北省財政廳非稅收入財政專戶,賬號:05×××69-1,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武漢市東湖支行。繳款人采用銀行轉賬、銀行匯兌等方式繳款的,應在銀行憑據用途欄注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單位編碼“103001”。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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