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6)鄂72民初298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武漢勝海運輸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東西湖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一社會信用代碼:42070000002XXXX。
審理經過
原告武漢勝海運輸貿易公司(以下簡稱勝海貿易公司)因與被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于2016年3月29日訴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5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勝海貿易公司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倪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勝海貿易公司訴稱:2012年6月1日,原告勝海貿易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其所有的“勝海98”輪投保沿海內河船舶一切保險,保險期限從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保險限額是2400000元。2013年1月11日,“勝海98”輪擱淺,花費水下探摸費用4000元,施救費70000元。2013年1月22日“勝海98”輪再次發生擱淺,經檢查發現“勝海98”輪尾部嚴重受損,舵和螺旋槳嚴重變形,在此次擱淺事故花費施救費64810元,修理費90000多元。2013年9月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上海恒量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衡量公估公司)對“勝海98”輪的兩次擱淺事故進行公估,衡量公估公司認定“勝海98”輪總損失148000元,但遺漏第二次擱淺事故中發生施救費6481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已支付64000元,尚欠148810元,故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勝海貿易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148810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勝海貿易公司稱兩次擱淺的事故無海事部門出具的文件證明,對其真實性有異議,事故發生時間是2013年,原告于2016年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
原告舉證
原告勝海貿易公司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營業執照,證明原告勝海貿易公司是適格原告。
2、工商信息,證明被告某保險公司是適格被告。
3、“勝海98”輪船舶所有權證書,證明“勝海98”輪所有權人是原告勝海貿易公司。
4、“勝海98”輪船員適任證書副本、“勝海98”輪船檢證書簿、海上貨船適航證書,證明“勝海98”輪是適航的。
5、保單抄件及保險條款,證明原、被告間的保險合同關系。
6、“勝海98”輪航海日志,證明“勝海98”輪于2013年1月12日和2013年1月22日兩次發生擱淺事故的事實。
7、2013年1月13日收款收據、與東莞市建華疏浚打撈航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疏浚打撈公司)簽訂的《救助作業合同書》、2013年1月15日收款收據、貨物證明、裝載協議、“勝海98”輪螺旋槳維修協議、武漢港申船務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據及證明、收據、結算單、收條,證明:1、“勝海98”輪于2013年1月12日擱淺而發生施救費74000元;2、“勝海98”輪于2013年1月22日擱淺而發生貨物裝卸費64810元,修理費76786.49元。
8、賠付回單,證明2014年5月4日,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勝海貿易公司賠款61000元,原告訴訟時效應從2014年5月4日計算,并未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
9、公估報告,證明公估報告損失認定中遺漏2013年1月22日的貨物裝卸費64810元。
被告質證
被告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
被告對上述第一組至第五組證據、第八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無異議。被告對第六組證據真實性有異議,認為是復印件。對第七組證據不予認可,認為所有收據不是發票,形式合法性有異議,因不是救助作業合同、裝卸協議的當事人無法確認真實性,對貨物證明有異議,認為貨物數量依據應當以出貨單為準,對武漢港申船務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據及證明有異議,認為船舶維修的必要性應當以海事部門出具的文件為依據。對第九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沒有遺漏任何損失。
本院的認證意見:
被告對第一組至第五組證據、第八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第六組證據是復印件,但能夠與公估報告相互印證,本院予以認定。第七組證據的2013年3月1日的兩張收條、2013年1月25日的收據和2013年1月26日的修理費證明,2013年1月23日、1月25日、1月26日的三張證明、2013年1月25日的收款收據兩張均是原件,均與船舶修理相關,上述雜費共計8707元,本院予以認定;被告雖然對第七組證據的救助作業合同、裝卸協議的反駁理由不足以推翻證據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貨物證明記載數量能夠和裝卸協議相關內容相互印證,本院予以認定;武漢港申船務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據及證明可以證明維修費用的真實性及客觀性,被告質疑維修費的必要性但沒有提供反駁證據,本院予以認定;綜上,本院對第七組證據予以認定,可以證明“勝海98”輪于2013年1月12日擱淺而發生施救費74000元,“勝海98”輪于2013年1月22日擱淺而發生貨物裝卸費64810元,修理費76786.49元,雜費8707元。被告對第九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2012年6月1日,原告勝海貿易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其所有的“勝海98”輪投保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保險期限從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險別是一切險及附加險,保險金額是2400000元。2013年1月12日,“勝海98”輪于東莞市麻海鎮海昌碼頭擱淺,原告勝海貿易公司于當日向被告某保險公司報案。2013年1月22日“勝海98”輪于湛江調順漁業碼頭外發生擱淺,原告勝海貿易公司于當日向被告某保險公司報案。隨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衡量公估公司進行事故調查和估損。2013年1月13日下午,衡量公估公司檢驗師赴東莞麻涌海昌碼頭附近水域調查事故。2013年2月28日,衡量公估公司檢驗師赴武漢港申船務有限公司進行事故調查。
2013年1月12日的擱淺事故造成損失包括:水下探摸費用4000元,委托疏浚打撈公司施救而產生施救費70000元,共計74000元。2013年1月22日的擱淺事故造成損失包括:貨物裝卸費64810元,委托武漢港申船務有限公司修理而產生修理費76786.49元,各項雜費8707元,共計150303.49元。衡量公估公司出具公估報告,認定事故總損失148000元,扣除免賠額148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責任133200元。原告勝海貿易公司訴狀中承認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64000元。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
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原告勝海貿易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間的通海水域船舶保險合同糾紛成立并生效。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本案的爭議焦點:一、原告勝海貿易公司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二、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的保險責任范圍。
一、原告勝海貿易公司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根據法律規定,普通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起算點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原告勝海貿易公司向被告某保險公司追索尚未付清的保險理賠款,訴訟時效起算點從被告某保險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之日2014年5月4日計算,原告勝海貿易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訴至本院,并未超過2年的訴訟時效期間,故本院對被告訴訟時效抗辯的理由不予支持。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責任范圍。
1、被告某保險公司是否承擔保險責任問題。“勝海98”輪兩次遭受擱淺,原告勝海貿易公司均及時向被告某保險公司進行報案,原告勝海貿易公司已盡及時告知義務。根據原告陳述及衡量公估公司出具公估報告,“勝海98”輪兩次遭受擱淺的原因均系擱淺,屬于保險條款約定的保險事故,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
2、保險責任金額的確定。“勝海98”輪先后兩次發生擱淺事故,第一次擱淺事故造成損失項目包括:水下探摸費用和施救費;第二次擱淺事故造成損項目失包括:貨物裝卸費、修理費和雜費。除貨物裝卸費、雜費外,衡量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對上述損失明細項目均認可。本院認為貨物裝卸費、雜費真實存在,是為了船舶修理而卸載、搬移、重裝貨物所產生的費用,某保險公司及其委托的衡量公估公司并未對裝卸費用、雜費的合理性提出異議,故本院認定裝卸費、雜費屬因采取施救措施而發生的必要合理費用。綜上,本院認定“勝海98”輪第一次遭受損失74000,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每次事故應扣除絕對免賠額1萬元或者10%,以高者為準,故扣除免賠10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支付保險金64000元;“勝海98”輪第二次遭受損失150303.49元,扣除免賠額15030.3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支付保險金135273.14元,兩次合計199273.14元,扣除原告訴狀中認可的已賠付金額64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尚欠135273.14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武漢勝海運輸貿易有限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135273.14元;
二、駁回原告武漢勝海運輸貿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76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638元,由原告負擔149元,被告負擔1489元,被告負擔的訴訟費連同上述判決主文第一項一并支付給原告武漢勝海運輸貿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一式三份,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繳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收款人:湖北省財政廳非稅收入財政專戶,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武漢市東湖支行,賬戶:05×××69。上訴人采用銀行轉賬、銀行匯兌等方式繳款的,應在銀行憑據用途欄注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單位編碼“103001”。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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