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456號
當事人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
原告:某保險公司。
被告:艾克海事有限公司(EikoMaritimeSA)。
審理經過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與被告艾克海事有限公司(EikoMaritimeSA)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X、被告委托代理人劉X、施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貨物損失人民幣1125608.88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起至法院判令應當支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變更訴訟請求,將利息計算標準變更為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事實和理由:2014年1月22日,原告承保的992.097公噸乙二醇在沙特阿拉伯朱拜勒港裝上被告所屬的“ChemroVega”輪,運往中國寧波,飯野海運株式會社代表船長簽發清潔提單,編號為JUB/NBO-11。上述貨物到達目的港后,經檢驗發現682.002噸貨物受到污染。為此中國再保險(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代表被告出具擔保函。2014年3月污染貨物以人民幣5200元/噸價格被出售,據此計算除貨物的貶值率為24.64%。2014年5月8日,原告就上述污染向被保險人杭州紅劍聚酯纖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紅劍公司)賠償美元181549.52元,折合人民幣1125608.88元。原告支付上述賠款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作為涉案貨物的承運人,應當對貨物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故訴至本院。
被告辯稱
被告辯稱:一、本案爭議的貨損系相鄰貨艙的乙醇貨物滲漏所致,但涉案收貨人多收了32.468噸乙二醇,并且變賣和收取的682.002噸貨物的價款包括了多收貨物的款項,應予以扣除;二、原告根據仁祥保險公估(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認定貨損金額為美元181549.82元,折合人民幣1125608.88元。被告對此不予認可,根據被告委托的悅之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原告貨損金額為人民幣513613.8元;三、原告提供的公估報告對貨損金額的認定是基于錯誤的受損貨物數量和貶值率進行計算,且未考慮多卸部分的貨物價值,沒有扣除保險加成,存在明顯錯誤;四、收貨方未盡合理減損義務,對因此擴大損失部分不予認可。收貨人有能力自行加工處理貨物,但最終通過折價賣貨來處理,產生了銷售環節的額外損失,對此部分損失,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綜上,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
1、提單,證明涉案貨物運輸合同關系;
2、商業發票,證明涉案貨物價值;
3、公估報告及其附件,證明涉案貨物受到乙醇污染的事實及損失金額;
4、保險單,證明涉案貨物保險合同關系;
5、保險賠款支付憑證;
6、收據及權益轉讓書;
證5-6,證明原告已向紅劍公司支付保險賠款并取得了代位求償權。
7、拆分后的提單,證明貨物受損后,承運人對原來的提單按好貨、受損貨物數量進行了拆分;
8、品質證書,證明涉案貨物受損的事實;
9、海關進口關稅/增值稅專用繳款書,證明涉案貨物價值;
10、新浪財經網站網頁信息,證明2014年3月24日華東地區乙二醇完好貨物價格在人民幣6900元/噸。
被告為支持其抗辯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涉案乙二醇貨物的提單(編號JUB/NBO-11)及翻譯件,證明涉案貨物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
2、其余同船卸載乙二醇貨物的提單3份及翻譯件,證明涉案整船貨物數量;
3、裝貨港裝載后的SGS空距報告及譯文,證明涉案貨艙SLP艙裝載乙二醇貨物數量為649.534噸;
4、卸貨港寧波鎮海碼頭卸載前與卸載后的CCIC船艙空距報告一組及譯文,證明在卸貨港寧波鎮海碼頭多卸出32.918噸;
5、卸貨后的CCIC空艙報告及譯文,證明涉案貨艙已全部卸空;
6、卸貨港CCIC岸罐測量報告及譯文,證明貨物被卸載到目的港岸罐中的數量為682.002噸,收貨人至少多收了32.468噸的貨物(岸罐數量682.002噸-裝港裝后的貨物數量649.534噸);
7、新浪財經網站網頁信息,證明涉案乙二醇貨物拍賣當日(2014年3月24日)市場完好價格應為人民幣6350元/噸;
8、悅之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報告,證明涉案發生貨損貨物最貶值率應為18.11%,經濟損失為人民幣553889元;
9、紅劍公司工商查詢信息,證明該公司經營范圍包含“加工”,有能力自行加工處理貨物,而實際處理賣貨的行為導致了損失擴大;
經質證,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對證據1、4-9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2商業發票,被告認為無法單獨作為證據使用。本院經審查認為,關于貨物價值有其他證據相印證,故予以認定。對證據3檢驗報告及其附件,被告認為存在著重大錯誤,不予認可;本院經審查認為,被告對該報告表面真實性無異議,原、雙方公估報告中就貨損事實無異議,主要爭議在于貨物數量和貶值率,故本院將綜合全案證據予以考慮。對證據10新浪網站網頁信息,被告對表面真實性無異議,但另行提供證據證明涉案完好貨物價格與該證據顯示價格不符。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提供該證據目的為了證明處理涉案貨損貨物當日完好貨物價格以計算貶值率,對該價格的認定應根據其他證據綜合予以認定,故僅對該證據的表面真實性予以認定。
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告對證據1-6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證7新浪網站網頁信息,原告對表面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該價格沒有包括運費,即不是華東地區的市場價格,按照該價格來計算貶值率是不合理的;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亦提供了類似證據,對于價格的認定應綜合予以考慮,故僅對該證據的表面真實性予以認定。對證8公估報告,原告對表面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被告提供的附件并不是公估人當初所參考的材料;本院經審查認為,該證據與證據7一樣用于證明貨物最終損失金額,針對原告提供的相關證據,故將一并綜合予以考慮。對證9紅劍公司工商查詢信息,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收貨人的經營范圍內包括了“加工”的事實并不能證明必須對受污染貨物進行加工,且被告在拍賣之前也未對貨物的拍賣事項提出任何異議,被告亦派員參加了競拍會。故不能證明原告有擴大損失的行為。本院經審查認為,工商登記信息系真實,故對該證據予以認定,至于能否證明被告的證明目的,將綜合予以考慮。
本院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本院確認的有效證據,認定下列事實:2014年1月22日,原告承保的992.097公噸乙二醇在沙特阿拉伯朱拜勒港裝上被告所屬的“ChemroVega”輪,運往中國寧波,飯野海運株式會社代表船長簽發編號為JUB/NBO-11的清潔提單,提單記載貨物為纖維級乙二醇,數量為992.097噸,通知方為紅劍公司,上述貨物單價為美元1000元/噸。2014年2月16日,上述貨物到達寧波鎮海港后,發現貨物受損,經檢驗確定貨物受到乙醇污染。承運人為此將提單拆分為兩份,其中完好貨物數量為342.563噸,已正常提貨;貨損貨物數量為649.534噸,卸貨完畢后岸罐數量為682.002噸,多收貨物數量為32.468噸。為此中國再保險(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代表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擔保函。2014年3月24日,受污染貨物682.002噸以競買的方式被出售,最終成交價格為人民幣5200元/噸。2014年5月8日,原告就貨損向被保險人紅劍公司賠償美元181549.52元,紅劍公司收到上述賠款后,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據及權益轉讓書。原告支付上述賠款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認為被告作為涉案貨物的承運人,應當對貨物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故訴至本院。
本院另查明:原告就涉案貨物簽發了保單號為PYII**********0000198的貨物運輸保險單一份,保單記載被保險人為紅劍公司,保險金額為美元1100000元,免賠額為0.3%。
本院認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涉案貨物目的港為寧波,屬于本院管轄區域,被告應訴并未對管轄權提出異議,故本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雙方當事人均適用我國法律進行主張和抗辯,且涉案貨物貨損結果最終發生在我國港口,故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被告作為涉案貨物的承運人,在承運責任期間貨物發生污染導致貨損,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作為涉案貨物的保險人,其向被保險人支付賠款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有權就貨損向被告主張賠償。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集中在被告賠償金額的確定上,本院歸納并評析如下:
1、關于賠償金額計算的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貨物損壞的賠償額,按照貨物受損前后實際價值的差額或者貨物的修復費用計算。貨物的實際價值,按照貨物裝船時的價值加保險費加運費計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保險費、運費金額,保險理賠時亦未計算上述費用,故本案中本院不予計算。原、被告雙方均按照貨物的貶值率來計算貨物損失的金額,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納,貶值率計算標準應為處理貨物時間即2014年3月24日目的港貨物完好的市場價格-處理價格/貨物完好市場的價格。原、被告雙方爭議的主要問題在于完好貨物的價格,原告認為按其公估報告為人民幣6900元/噸;被告認為應按其公估報告為人民幣6350元/噸。雙方詢價均通過網上詢價,原告通過中國化纖信息網付費查詢到當天成交價為6720-6860元/噸,公眾門戶網站查詢到乙二醇報價為6900元-7000元/噸,據此確認6900元/噸作為完好貨物的價格;被告亦通過公眾門戶網站(新浪網)查詢到當日撫順石化、吉林石化出廠報價為6350元/噸。庭審查明,雙方提供的價格均有模糊之處,首先公眾門戶網站查詢的價格均為報價而非成交價,被告查詢的原文表述為“外發華東(船運)6350元/噸”字樣,并無證據證明是否包含海運價格;原告查詢的華東地區價格為人民幣6700元/噸,而該表述原文為“乙二醇現貨初步計劃上調至6900元/噸附近”。同時,本院注意到原告提供的中國化纖信息網現貨行情成交價為人民幣6720元/噸,且顯示有一單現貨成交,但原告公估報告卻回避了該價格。本院綜合考慮,酌情確認以人民幣6720元/噸現貨成交價作為涉案貨物完好市場價。對于被污染貨物處理價,被告主張紅劍公司應對該貨物進行加工,現以人民幣5200元/噸進行處理,擴大損失部分應由原告承擔,但被告該主張并未提供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采信;紅劍公司通過競價方式,以最高報價處理受損貨物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確認涉案貨損貶值率為6720-5200/6720=22.61%。由于保險合同約定免賠額為0.3%,故還應扣除免賠額3300美元。關于利息損失問題,原告主張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日酌情從立案之日即2015年5月3日起計算。原告賠款之日為2014年5月8日,當日美元折合人民幣匯率為1:6.1542,低于原告計算標準,故本院按該標準折合人民幣。
2、關于收貨人多收貨物的問題。雙方確認多收貨物數量為32.468噸,該貨物已以人民幣5200元/噸價格處理完畢。原告認為該多收貨物與被告無關,被告抗辯稱在本案中應予以扣除。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在理賠時以受損貨物682.002噸、美元1100元/噸作為賠付標準,而被保險人實際損失數量應為649.534噸、美元1000元/噸,原告多賠部分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故本案實際賠償金額應為美元1000元/噸×649.534噸×22.61%-3300美元=143559.63元,折合人民幣為883495元。被告關于多收貨物應予扣除的抗辯,因被告并非貨物所有權人,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遭受損失,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如因此遭受損失,可另行通過合法途徑主張。
綜上,原告訴請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五十五條、第七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艾克海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人民幣883494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3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930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290元,被告艾克海事有限公司負擔116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某保險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被告艾克海事有限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關法律法規內容
附頁: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第五十五條貨物滅失的賠償額,按照貨物的實際價值計算;貨物損壞的賠償額,按照貨物受損前后實際價值的差額或者貨物的修復費用計算。
貨物的實際價值,按照貨物裝船時的價值加保險費加運費計算。
前款規定的貨物實際價值,賠償時應當減去因貨物滅失或者損壞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關費用。
第七十一條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提單中載明的向記名人交付貨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者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條款,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
第二百五十二條【索賠權轉移】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
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況,并盡力協助保險人向第三人追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
第四十一條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履行義務最能體現該合同特征的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與該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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