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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與上海中外運錢塘有限公司等港口作業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1年07月21日
  • 1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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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2015)滬海法商初字第2658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


被告:上海中外運錢塘有限公司。


被告:太平XX(私人)有限公司[PACIFICIXXXRNATIONALLINES(PTE)LTD.]。


審理經過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與被告上海中外運錢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錢塘公司)港口作業糾紛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后因發現案情復雜,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裁定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并另行組成合議庭。2016年1月12日,原告申請追加被告太平XX(私人)有限公司[PACIFICIXXXRNATIONALLINES(PTE)LTD.,以下簡稱太平XX]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經審查后,于2016年1月26日通知太平XX作為本案共同被告參加訴訟。2016年5月31日,被告太平XX申請追加案外人敦豪散貨和項目運輸(中國)有限公司[DHLPROXXXTCHARTERING(CHINA)LIMITED,以下簡稱敦豪公司]為本案共同被告。2016年6月30日,本院經審查后裁定駁回。2015年10月12日和2016年1月5日,本院兩次組織原告和被告錢塘公司進行證據交換。2016年5月19日,本院組織現有各方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2016年8月16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閻X律師,被告錢塘公司委托代理人葉X律師,被告太平XX委托代理人王XX律師、謝XX律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訴稱,原告是案外人東方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方電氣)的貨物保險人。東方電氣為履行與案外人LancoEnterprisePte.Ltd.(以下簡稱LANCO公司)簽訂的鍋爐設備供貨合同,于2010年5月28日與錢塘公司簽訂《海洋運輸服務合同》。后因LANCO公司要求,同年10月12日,東方電氣與錢塘公司簽訂補充協議,約定錢塘公司負責“上海港車面/駁船接貨后起到……上海港口海船艙底交貨止(包括貨物船舶上綁扎)?!?012年3月30日,在錢塘公司將東方電氣所有的貨物裝載于太平XX所有的“KOXXXERLIAN”輪的過程中,由于起吊重型貨物使船舶發生傾斜,導致其中7件甲板貨物倒塌受損。原告認為,錢塘公司沒有完成對貨物的妥善綁扎,太平XX操作船吊不當,兩被告的共同侵權行為最終導致涉案貨物損失,因此兩被告應當向原告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為此請求判令:兩被告連帶向原告賠償人民幣500000元(幣種下同)及其利息損失(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并由兩被告承擔本案的案件受理費。


被告辯稱

被告錢塘公司辯稱,應當駁回原告對錢塘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理由:1.原告作為東方電氣的保險人就同一事實再次起訴,屬于重復起訴,違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5款的規定;2.涉案事故完全是由于太平XX在甲板貨物沒有綁扎完畢的情況下不當起吊重件貨物而造成,太平XX應單獨承擔賠償責任;3.對涉案事故的發生,錢塘公司不存在過錯。錢塘公司僅為東方電氣的裝港代理人,負責涉案貨物綁扎但并不負責積載,涉案事故發生在綁扎尚未完成時,并非因綁扎質量問題造成;4.原告的索賠金額應當扣減貨物殘值66430.50元。


被告太平XX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予以駁回。理由:1.原告是東方電氣的權利繼受人,而東方電氣是另案【一審案號為(2013)滬海法商初字第730號,二審案號為(2014)滬高民四(海)終字第93號】中的一審原告,應當受到另案約束。本案與另案的基礎事實相同,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則,本案屬于重復起訴,應當予以駁回;2.太平XX并非碼頭經營人和港口作業合同中的作業人,因此本案港口作業糾紛的案由不適用;3.原告的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東方電氣與太平XX之間雖然不存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但并不影響太平XX根據與敦豪公司的租約進行海上貨物運輸的事實,無論原告以合同還是侵權為訴因提起,時效期間均為一年,并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十三章的規定起算訴訟時效;4.太平XX與東方電氣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因此不是原告訴稱合同糾紛的適格被告;5.原告未證明被保險人東方電氣對涉案貨物享有所有權,因此無權向太平XX提起侵權糾紛下的代位求償之訴;6.太平XX對涉案事故發生不存在過錯,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涉案貨損原因是在吊裝重件貨物前甲板貨未經適當綁扎、固定造成,太平XX的裝貨操作是在敦豪公司的指令下完成的,并且已經盡職地提醒敦豪公司委派的港口船長有關貨物捆綁不當的情形;7.原告未證明其訴訟請求金額的合理性,并且應當扣除貨物殘值66430.50元;8.原告主張以貸款利率計算利息損失沒有法律依據。


原告舉證

原告為支持其訴請提交了13份證據,兩被告發表質證意見如下:


1.海洋運輸服務合同及補充協議,用以證明錢塘公司實際從事了涉案貨物的綁扎工作。


兩被告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


2.裝卸時間記錄,用以證明裝卸過程中出現事故。


兩被告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被告錢塘公司認為可以證明被告太平XX對涉案事故發生具有過錯。被告太平XX認為根據船方批注,涉案事故是敦豪公司指派的船長錯誤指揮造成。


3.貨物倒塌事實聲明,用以證明涉案事故發生在太平XX裝載貨物過程中。


兩被告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被告錢塘公司認為可以證明被告太平XX沒有妥善、謹慎裝載貨物導致事故發生。被告太平XX認為可與證據2相印證,共同證明敦豪公司的責任。


4.收貨單,用以證明涉案事故導致7件貨物未裝上船。


兩被告對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被告錢塘公司認為數字的修改可以證明涉案7件貨物的托運人是東方電氣。被告太平XX認為不能證明東方電氣對涉案7件貨物的所有權。


5.發票2張,用以證明原告的被保險人東方電氣向錢塘公司支付了運費及包含吊裝費在內的運雜費,印證錢塘公司負責涉案貨物的綁扎和系固。


兩被告對證據5的真實性無異議。被告錢塘公司解釋了發票中記載的“運費”是指港區中的運費,而并非海運費。


6.錢塘公司出具的《單船詳細報告》,用以證明涉案事故經過。


兩被告對證據6的真實性和記載內容無異議。


7.錢塘公司出具的《短裝貨物情況說明》,用以證明貨損事實及原因。


兩被告對證據7的真實性和記載內容無異議。


8.公估報告,用以證明涉案事故經過、原因及損失。


兩被告對證據8的真實性無異議,并認為原告訴請應當扣除貨物殘值。同時,被告錢塘公司認為因事發時公估師并不在場,事故原因應以被告太平XX的陳述為準。被告太平XX對公估報告認定的事故原因不予認可,并認為貨損理算金額缺乏證據支持。


9.保單,用以證明原告及被保險人東方電氣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


10.付款憑證,用以證明原告支付了保險賠償款。


11.權益轉讓書,用以證明原告取得相應的代位求償權。


兩被告對證據9至證據11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無異議。


12.報關單,用以證明涉案貨物所有人是東方電氣。


兩被告對證據1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被告錢塘公司認為該證據只能證明實際出運的717件貨物屬于東方電氣。被告太平XX認為該證據不足以證明東方電氣對涉案7件受損貨物的所有權。


13.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四川分公司)說明,用以證明代位求償權應由原告行使。


兩被告對證據13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無異議。


本院認證認為,鑒于兩被告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對證明內容的意見不影響其在本案中作為證據使用,對原告提交的13份證據的證據效力和證明力均予確認,證明內容將結合在案證據予以綜合認定。


被告錢塘公司為支持其抗辯提交了6份證據,原告及被告太平XX發表質證意見如下:


1.(2013)滬海法商初字第730號民事判決書和(2014)滬高民四(海)終字第93號民事判決書,用以證明原告作為東方電氣的保險人就同一事實再次起訴,屬于重復起訴,違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5款的規定。


原告和被告太平XX對證據1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原告認為不能實現其證明目的。


2.東方電氣與LANCO公司簽訂的貿易合同和補充協議,用以證明涉案貨物貿易條款為FOB。


原告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沒有關聯。被告太平XX認為證據2系案外人之間的合同,無法確認其真實性。


3.東方電氣出具的保函,用以證明東方電氣要求船方將69件貨物裝載于甲板,并同意承擔甲板貨運輸風險。


原告對證據3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不予認可,認為該證據在另案生效判決中也未得到法院采信。被告太平XX表示未收到過該份保函,對其真實性無法確認。


4.上海雪龍船務有限公司職員薛磊出具的有關事故經過的情況說明,用以證明綁扎人員尚在綁扎涉案貨物時,港口船長和大副在未通知綁扎人員的情況下起吊重件貨物,導致船舶傾斜并造成第2艙蓋上貨物倒塌滑落。


原告對證據4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不予認可,認為該證據在另案生效判決中也未得到法院采信。被告太平XX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


5.大副的事實陳述和6.上海海神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初步檢驗報告》,共同用以證明大副明知2號艙蓋上有3層堆載的貨物尚未綁扎,不當起吊重件貨物導致貨物倒塌事故。


原告對證據5和證據6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不予認可,認為該兩份證據在另案生效判決中也未得到法院采信。被告太平XX對證據5和證據6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內容有異議。


本院認證認為,經核實,證據1系法院就另案作出的兩份判決,對其真實性及證據效力、證明力均予確認;證據2系東方電氣簽訂的貿易合同,與本案的責任認定無關,對其證據效力不予確認;根據另案二審判決書,證據3的保函最終并未發給船公司,故該保函未實際生效,且不影響本案的責任認定,對其證據效力不予確認;證據4系綁扎公司方面所作對己方有利的單方陳述,并未得到生效判決確認,對其證據效力亦不確認;鑒于太平XX確認證據5的真實性,該證據雖為船方的單方陳述,但其中有關內容構成自認,且與船長聲明一致,對其證據效力和證明力予以確認;證據6與太平XX提交的最終檢驗報告一致,也與在案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對其證據效力和證明力予以確認。綜上,對被告錢塘公司提交的證據1、證據5和證據6的證據效力和證明力予以確認,證明內容將結合在案證據予以綜合認定。


被告太平XX為支持其抗辯提交了4份證據,原告及被告錢塘公司發表質證意見如下:


1.上海海神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檢驗報告》,用以證明涉案貨損發生的經過,貨損原因是涉案甲板貨物在船吊裝載重件貨物前未經適當綁扎/固定造成的。


原告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內容有異議。被告錢塘公司對證據1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該報告此前從未提交過,但認為該報告也證明大副明知起吊重件貨物時2號艙蓋甲板貨物還沒有完成綁扎,涉案事故是太平XX的單方過錯造成。


2.船舶租約,用以證明由船舶租家敦豪公司負責裝貨和積載。


原告和被告錢塘公司均對證據2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不予認可。此外,原告認為其并非合同當事人,無從確認證據2的真實性,同時認為租約中的約定不能免除船舶所有人對船上財產和人員的安全保障義務。被告錢塘公司認為船舶租家有無指揮與本案無關。


3.大副的事實陳述,用以證明船員已盡責就涉案貨物綁扎不當提醒了租家敦豪公司委派的港口船長,但港口船長仍指示船員繼續裝貨,導致貨損發生,應由敦豪公司對此承擔責任。


原告對證據3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不予認可,認為大副陳述作為當事人陳述應當結合其他材料判斷其真實性。被告錢塘公司對證據3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內容有異議。


4.(2013)滬海法商初字第730號民事判決書和(2014)滬高民四(海)終字第93號民事判決書,用以證明本案原告重復起訴,東方電氣對涉案受損貨物并未持有正本提單,不能證明其貨物所有權人的身份。


原告和被告錢塘公司對證據4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原告認為不能實現其證明目的。


本院認證認為,證據1系原件,且被告錢塘公司亦提交了該公司出具的《初步檢驗報告》作為證據,對證據1的證據效力和證明力可以確認;關于證據2船舶租約,太平XX與敦豪公司之間的期租合同關系已經另案生效判決認定,在期租關系中,通常船員由船東配備,而船舶營運事項應聽從租船人的指示和命令,本案中其他當事人并未提交相反證據,因此對該事實可以直接認定,對證據2無需認證;證據3和證據4分別與被告錢塘公司提交的證據5和證據1相同,認證意見同上。綜上,對被告太平XX提交的證據1、證據3和證據4的證據效力和證明力均予確認,證明內容將結合在案證據予以綜合認定。


本院查明:


案外人東方電氣與案外人LANCO公司簽訂了印度阿瑪堪塔燃煤電廠鍋爐島設備供貨合同,為履行該合同,東方電氣需將相關設備材料從中國上海運至印度目的港。2010年5月28日,東方電氣與錢塘公司簽訂海洋運輸服務合同,約定由錢塘公司提供上述項目設備/材料從中國上海港車面/駁船接貨后起到指定印度目的港(吊鉤下交貨)止的物流服務。同年10月12日,雙方簽訂補充協議,載明由于原貿易合同的交貨條件由CIF條款變更為FOB條款,因此雙方于2010年5月28日簽訂的海洋運輸合同也作相應調整,并明確錢塘公司的工作范圍為國內上海港東方電氣指定地點接貨起,至“上海港口海船艙底交貨止(包括貨物船舶上綁扎)?!?


涉案貨物計劃裝載于太平XX所有的“鉆石城(KOXXXERLIAN)”輪出運。2012年3月27日開始裝載。同年3月30日0645時左右,在船員使用船吊裝載重型貨物時,船舶發生傾斜,導致2號艙蓋上部分甲板貨倒塌于碼頭一側,部分貨物落水。該事故造成涉案7件貨物受損。


根據涉案裝卸時間記錄表的記載,2012年3月30日0645時至1545時“裝貨由于事故暫停,原因是船員操作船吊不當導致裝貨暫?!薄4L在裝卸時間記錄表中手寫批注稱:“裝貨由于貨物墜落事故停止,并不是由于船員過錯導致,而是由于在貨物綁扎完成前,DHL(注:即敦豪公司,下同)的港口船長指示/要求裝載重貨所導致”。同日,大副在《事實陳述》中稱:“當天早晨0645時左右,有一宗重貨準備裝船堆載于3號艙蓋上。當時,押運員KongXiaoming先生(租船人DHL的駐港船長)、船長及本人均在場。根據艙單記載,該貨物重達120公噸,同時我們注意到2號艙蓋上有3層層層疊加堆載的貨物尚未綁扎,因此船長及本人向押運員表明該重貨在其它貨物妥善綁扎之前不得吊裝上船。我們擔心船舶可能發生側傾并造成未經綁扎的貨物發生移位。我當時已將上述拒絕貨物裝船的原因告知押運員。然而押運員無視本人的警告并一再催促船長和本人將貨物裝船。由于已經預定了引水,為使船舶能在1600時準時開航,押運員指示我們不要等到2號艙蓋上的貨物綁扎完畢后再裝船而是立即將上述重貨裝船。鑒于我們必須服從租船人的指令,我們不得不在押運員的指揮和監督下起吊該重貨,最終導致船舶側傾、并繼而導致2號艙蓋上的貨物倒塌掉落至碼頭上?!贝稳眨L出具《貨物倒塌事故之事實聲明》,稱“2012年3月30日上午6時(當地時間),DHL港口船長——孔船長通知大副開始裝載重件貨物(大型,超過120噸)并要求船員使用船上起吊機?!状L說甲板上的其他貨物都沒問題,船只已定于當天下午四時起航。根據孔船長的指示,在裝載重型貨物的時候發生了貨物倒塌事故?!鲜鲐浳镌谑鹿拾l生的時候沒有完成捆扎。1號和4號艙口蓋上也放置有甲板貨物,但并沒有發生坍塌,因為該等貨物已經捆扎固定?!?


中國外輪代理公司出具的收貨單顯示,貨物件數為724件,甲板貨(O/D,“OnDeck”的縮寫)由69件改為62件,實收處由724件改為717件。錢塘公司出具的《單船詳細報告》和《MVKOXXXERLIANV.1205鉆石城-東方短裝貨物情況說明》,載明因發生涉案裝船事故,已裝船的貨物從甲板滑落并部分落水,造成短裝7件貨物。在實際出運的717件報關單上載明的經營單位和發貨單位均為東方電氣。


2013年9月14日,上海諦誠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保險公估報告,報告載明貨損發生原因為“整個裝船工作即將完成,船身較重吃水較深,在裝大件貨物時,船方(KOXXXERLIAN輪)操作失誤,在甲板堆貨不當導致船身嚴重傾斜,造成堆放在甲板上的貨物碰撞以及落江所致”,最終定損金額為1180147.52元,殘值為66430.50元,并于2012年10月18日匯至人保四川分公司國際部銀行賬戶;并載明“原計劃發貨724件,發生事故后,7件貨物受損,從船上卸下,故最后實際裝船數為717件”;受損的7件貨物具體為原計劃在KBVIXXX4B提單項下裝船的3大件(共17小件)不同型號的“擋板”和原計劃在KBVIZ00C提單項下裝船的4大件“低溫再熱器一級管組”。


2013年5月30日,東方電氣因涉案事故損失向錢塘公司、太平XX和敦豪公司提起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號為(2013)滬海法商初字第730號。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東方電氣與錢塘公司簽訂的海洋運輸服務合同及補充協議的約定,錢塘公司的工作范圍至上海港口海船艙底交貨止,并非涉案海上運輸承運人,不應對涉案貨物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并無證據證明敦豪公司與東方電氣之間存在合同關系,東方電氣以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起訴敦豪公司違約,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東方電氣既無證據證明其直接與太平XX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亦無證據證明其貨物所有權人身份,故對其要求太平XX承擔涉案貨物損失的訴請不予支持。綜上,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判決駁回東方電氣的訴訟請求。東方電氣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案號為(2014)滬高民四(海)終字第93號。2015年7月2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告與東方電氣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保險合作協議號為DEC-GCCY(10)-06-1,涉案運輸的保單號為PYXXX1251940000000004,承保條款為《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2009版)》,特別約定:“保險責任直到上海港海船艙底加固、綁扎完成為止”。2014年10月24日,人保四川分公司代原告向東方電氣支付了保險賠償金500000元。同年10月27日,東方電氣向原告出具《賠款收據及權益轉讓書》。


另查明,2012年3月7日,太平XX與敦豪公司之間訂立租船合同,船東為太平XX,承租人為敦豪公司。雙方約定,敦豪公司承租太平XX所有的“KOXXXERLIAN”輪,“租期為一個航次期租,約35日(但不保證),在可隨時保持漂浮狀態始終處于中國至印度東海岸協會保證航行范圍內的安全錨地、安全港口、安全泊位航行,裝運合法普通貨物,危險貨物除外……”。


本院認為:


本案是在港區內進行的與運輸相關的貨物裝卸作業活動引起的財產損害糾紛。本案立案案由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因原告在審理過程中明確本案訴因為侵權,且另案生效判決已認定原告所代位的東方電氣與錢塘公司、太平XX之間均不存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鑒于案由的功能在于更準確地體現訴爭的民事法律關系和便于司法統計,因此,本案案由宜確定為港口作業糾紛。因被告太平XX系注冊在新加坡的公司,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因各方當事人均明確同意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且涉案糾紛的侵權行為地在中國上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四條“侵權責任,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但當事人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侵權行為發生后,當事人協議選擇適用法律的,按照其協議”的規定,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準據法。


本案存在以下爭議焦點:一、本案是否屬于重復起訴?二、原告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三、原告是否有效取得代位求償權?四、兩被告的侵權責任是否成立?五、原告主張的賠償金額是否合理?


一、關于本案是否屬于重復起訴


兩被告辯稱,本案與另案的基礎事實相同,屬于重復起訴,應當駁回原告起訴。


本院認為,判斷原告起訴是否屬于重復起訴的法律依據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的規定。依據該條規定,當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實質上否定前訴的裁判結果的,構成重復起訴。目前我國民事訴訟司法實踐中通常將訴訟標的理解為當事人在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或者法律關系,從實體法的請求權出發來界定訴訟標的,即判斷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主要從請求權基礎要素考量。另案生效判決亦從法律關系角度,認為原告所代位的東方電氣以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起訴錢塘公司、太平XX和敦豪公司,其訴訟請求不能得到支持。而本案中,原告明確以侵權法律關系為請求權基礎要求兩被告承擔責任,因此雖然本案原因事實與另案相同,但本案并不屬于重復起訴。對兩被告的此節抗辯,本院不予采納。


二、關于原告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被告太平XX辯稱,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上保險合同的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起算日的批復》,海上保險合同的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起算日,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十三章規定的相關請求權之訴訟時效起算時間確定,即訴訟時效為一年,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算,因此原告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


本院認為,被告太平XX主張確定本案訴訟時效的法律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本院贊同這一觀點,因為雖然另案生效判決認定原告所代位的東方電氣并無證據證明其與太平XX之間成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但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涉案貨損系在為履行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而進行的裝船作業過程中發生,因此貨方索賠的訴訟時效應當亦為一年。但是,本案被保險人東方電氣已于2013年5月30日就涉案貨損向太平XX等提起了另案訴訟,各方在該案中并無訴訟時效問題的爭議?,F已查明,東方電氣在2014年10月24日就涉案貨損從保險人本案原告處獲得了500000元的賠付,至此,本案原告才有可能依據保險代位求償權取得對太平XX的訴權。但此時,因另案已進入二審審理階段,東方電氣以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為訴因提出的訴訟請求能否獲得二審法院支持或者另案是否會被發回重審以便本案原告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均尚未可知,因此本案原告另行提起訴訟的必要性尚未產生,直到2015年7月2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就另案糾紛作出二審判決。因此,本案原告及其被保險人東方電氣并未怠于行使訴訟權利,另案導致涉案糾紛的訴訟時效處于持續的中斷效力中,本案的訴訟時效應當自2015年7月3日起重新起算。綜上,本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請追加太平XX為本案共同被告,并未超過一年的訴訟時效。對被告太平XX的此節抗辯,本院不予采納。


三、關于原告是否有效取得代位求償權


被告太平XX辯稱,原告未證明被保險人東方電氣對涉案貨物享有所有權,因此無權向太平XX提起侵權糾紛下的代位求償之訴。


本院認為,根據查明的事實,涉案受損的7件貨物系東方電氣為履行鍋爐島設備供貨合同而交付運輸的項目設備/材料,從中國外輪代理公司出具的收貨單上顯示的數字改動,到錢塘公司出具的短裝貨物情況說明,都說明如果沒有發生涉案的裝船事故,該7件貨物將與最后實際出運的717件貨物一起出運,因此不能孤立地看待717件貨物報關單的證明內容,在案相互印證的證據鏈顯示,東方電氣是涉案受損7件貨物的發貨人,也是單證權利人,并且至今沒有其他主體因貨損事故向責任人主張權利,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在案證據可以證明東方電氣為涉案7件受損貨物的所有人。此外,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受理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糾紛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僅就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進行審理”。據此,被告太平XX提出被保險人無權接受保險賠付抗辯的,不影響原告行使代位求償權?,F原告已經證明其與東方電氣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以及其已向被保險人東方電氣支付保險賠償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的規定,原告已經依法在保險賠償范圍內取得東方電氣向導致貨損事故的責任人要求賠償的權利。綜上,對被告太平XX的此節抗辯,本院不予采納。


四、關于兩被告的侵權責任是否成立


兩被告均辯稱對涉案事故發生沒有過錯,但是被告錢塘公司認為涉案事故完全是因太平XX在甲板貨物沒有綁扎完畢的情況下不當起吊重件貨物所造成,應由太平XX單獨承擔賠償責任;而被告太平XX則認為涉案事故因甲板貨未經適當綁扎、固定以及船舶租家敦豪公司的錯誤指令造成。


本院認為,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涉案事故是船員在明知甲板貨尚未綁扎完畢且此時裝載重件貨物船舶很有可能發生側傾的情況下,仍然使用船吊起吊重件貨物而導致的,這一事實有船長在裝卸時間表上的手寫批注以及船長、大副在事故發生后所作的情況說明加以證明。上述事實說明船員操作船吊的行為存在重大過失甚至是放任的故意,并且直接導致了貨損事故發生。因太平XX系涉案船舶所有人且船員由其配備,船員上述職務行為的法律后果應由太平XX承擔,因此被告太平XX的侵權責任構成要件成立。


關于原告主張以及被告太平XX辯稱的被告錢塘公司沒有妥善綁扎甲板貨的問題,本院認為該表述與事實不符。在案多份證據顯示船員起吊重件貨物的行為發生在甲板貨“綁扎完成前”、并且船員也已經“注意到2號艙蓋上有3層層層疊加堆載的貨物尚未綁扎”,還曾經“向押運員表明該重貨在其它貨物妥善綁扎之前不得吊裝上船”,因此涉案事故發生在綁扎尚未完成時,并非因綁扎質量問題造成。此外,船長出具的《貨物倒塌事故之事實聲明》中有關“1號和4號艙口蓋上也放置有甲板貨物,但并沒有發生坍塌,因為該等貨物已經捆扎固定”的表述,可以印證涉案綁扎工作質量并不存在問題。涉案貨物的綁扎由錢塘公司負責,鑒于原告并未舉證證明錢塘公司存在怠于或不當履行綁扎義務的過失,沒有證據證明被告錢塘公司在本案中實施了侵權行為以及存在過錯,因此錢塘公司不應承擔侵權責任。對原告要求被告錢塘公司承擔侵權責任的訴訟請求以及被告太平XX的此節抗辯,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被告太平XX辯稱的敦豪公司的責任問題,太平XX認為其在期租合同項下有聽從敦豪公司指令的義務,因此應當由敦豪公司承擔責任。本院認為,首先,無論本案還是另案中,有關船員系聽從敦豪公司的指令而錯誤起吊重件貨物的證據均為太平XX方的單方陳述,對該節事實本院尚無法認定。其次,假設事實確如太平XX所言,即敦豪公司不顧船員的提醒堅持要求裝載重件貨物,而船員在期租合同關系下有服從敦豪公司有關營運活動指令的義務,本院認為亦不影響太平XX在本案中的責任。理由如下:第一,侵權行為人為履行與案外人之間的合同義務而實施侵權行為的,并非法定可以免除或減輕侵權責任的情形;第二,根據大副所作的事實陳述,船長和大副在事發時均在場,并且因“擔心船舶可能發生側傾并造成未經綁扎的貨物發生移位”,曾經拒絕過敦豪公司指派的港口船長的裝載重件貨物指令,但最后還是作出了妥協。可見,船長已經意識到港口船長作出的裝貨指令可能造成船舶側傾危險,此時港口船長的指令已經超越營運活動的范疇,而危及了船貨共同安全,船長原本有權拒絕。因為在事關船舶安全的問題上,船長具有“獨立決定權”。而一旦船長作出了決定,則不論是服從了誰的指示、滿足了誰的要求、采納了誰的意見或者是否經開會研究決定,都將被視為船長本人的獨立的決定;第三,即使認為敦豪公司指派人員存在法律規定的“教唆”實施侵權行為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九條的規定,敦豪公司也應當與行為人即太平XX承擔連帶責任,而并非使行為人免責,并且依據該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法律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因此在原告僅向太平XX主張賠償的情況下,并不影響太平XX向原告承擔的侵權責任大小。綜上,對被告太平XX的此節抗辯,本院不予采納。


五、關于原告主張的賠償金額是否合理


被告太平XX辯稱,原告未證明其訴訟請求金額的合理性。此外,兩被告均辯稱,原告的索賠金額應當扣減貨物殘值66430.50元。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公估報告系由專業的第三方公估公司出具,被告太平XX未明確原告定損過程中具體存在哪些不合理之處。經審核原告提交的公估報告與被告太平XX提交的檢驗報告中有關貨損情況的描述,本院認為原告提出的500000元的索賠金額相對于涉案貨損情況而言是謹慎而克制的。對被告太平XX的此節抗辯,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是否應當扣減貨物殘值的問題,根據查明的事實,涉案受損貨物殘值為66430.50元,且已于2012年10月18日匯至人保四川分公司,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當認為原告獲得了該部分殘值,故原告的實際損失為500000元減去66430.50元后的金額,即433569.50元。因此,原告可予支持的索賠金額為433569.50元。兩被告關于此節的抗辯成立。


此外,關于原告主張的利息損失為原告的實際損失,其主張的利率標準及利息起算期間合理,于法不悖,可予支持。


綜上所述,被告太平XX公司在裝貨過程中存在嚴重過失,不當操作船吊起吊重件貨物致使發生船舶側傾及貨物倒塌事故,導致東方電氣所有的涉案貨物受損。原告作為涉案貨物的保險人,已經向被保險人東方電氣支付保險賠償金500000元,有權在此范圍內向被告太平XX主張侵權損害賠償。被告太平XX應當向原告賠償433569.50元及其利息損失。被告錢塘公司在涉案事故中既無侵權過錯亦無侵權行為,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太平XX(私人)有限公司[PACIFICIXXXRNATIONALLINES(PTE)LTD.]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人民幣433569.50元及其利息損失(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利率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


二、對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被告太平XX(私人)有限公司[PACIFICIXXXRNATIONALLINES(PTE)LTD.]未按本判決規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800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人民幣996元,由被告太平XX(私人)有限公司[PACIFICIXXXRNATIONALLINES(PTE)LTD.]負擔人民幣7804元。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某保險公司、被告上海中外運錢塘有限公司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太平XX(私人)有限公司[PACIFICIXXXRNATIONALLINES(PTE)LTD.]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關法律法規內容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六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十五條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賠償損失;

第十九條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第二百五十七條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在時效期間內或者時效期屆滿后,被認定為負有責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償請求的,時效期間為九十日,自追償請求人解決原賠償請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對其本人提起訴訟的法院的起訴狀副本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六十七條時效因請求人提起訴訟、提交仲裁或者被請求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但是,請求人撤回起訴、撤回仲裁或者起訴被裁定駁回的,時效不中斷。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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