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5)武海法商字第00666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
被告:重慶久久物流有限責任公司。
被告:重慶市夔峽船務有限責任公司。
審理經過
原告因與被告重慶久久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久久物流公司)、被告重慶市夔峽船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夔峽船務公司)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因本案系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引起的合同糾紛,屬海事法院專門管轄案件,且被告住所地重慶市在本院管轄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六條第二款(二)項的規定,本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周達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萬怡、代理審判員陳林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陳X,被告久久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易X,被告夔峽船務公司委托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4年10月16日,原告承保的貨物鈦精礦由被告夔峽船務公司所屬的“夔峽609”輪裝運,從重慶蘭家沱駛往江蘇鎮江。貨物運輸途中,“夔峽609”輪沉沒。隨后,貨物被保險人委托原告處理受損貨物,收回殘值后尚有損失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4165438.5元。原告已向被保險人支付賠款并取得相應代位求償權。被告夔峽船務公司系實際承運人,被告久久物流公司系合同承運人。貨物在運輸過程中受損,兩被告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原告某保險公司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夔峽船務公司和被告久久物流公司連帶向其賠償貨物損失4165438.5元,以及從賠付之日起至法院判令兩被告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之日止的貸款利息;訴訟費用由兩被告共同負擔。
被告辯稱
被告久久物流公司辯稱:1、原告索賠主要依據是上海意筒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估公司)出具的檢驗報告,該報告系原告單方委托所作,且漏洞百出:⑴被告久久物流公司與其托運人攀鋼集團鈦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攀鋼鈦業公司)簽訂的貨物運輸合同約定,賠償計算方法是出廠價加運費,而該報告是按到港價計算;⑵合同約定3‰損耗,受損貨物數量卻沒有按4960.57噸計算;⑶基準價按760元/噸沒有依據;⑷鐵路運費沒有合同和支付憑證佐證;⑸明知被告的運費沒有支付而不予扣除;⑹產品買賣合同是1190元/噸,而報告卻以1200元/噸計算。2、被告久久物流公司與深圳市中海通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海通海運公司)運輸合同約定,被保險人應當是中海通海運公司或被告久久物流公司,因此原告無權向被告久久物流公司追償。何況久久物流公司作為中海通海運公司的托運人,應當視其為該批貨物的貨主,原告應當先賠付被告久久物流公司,再由被告久久物流公司賠付攀鋼鈦業公司。所以,原告直接賠付攀鋼鈦業公司錯誤,并無權向被告追償。原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代位攀鋼鈦業公司主張權利,而被告久久物流公司與攀鋼鈦業公司運輸合同約定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根據《海商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被告久久物流公司可以不負賠償責任。3、即便被告久久物流公司需承擔賠償責任,但因托運人在貨物轉運前未申報價值,根據《海商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被告久久物流公司享有賠償限額之權利。
被告夔峽船務公司辯稱:1、原告提交的訴狀不能體現原告主張權利的形式。如果原告以合同之訴主張權利,那么,在合同關系中,夔峽船務公司不是本案適格被告。首先,被告和攀鋼鈦業公司沒有合同關系,原告代位向被告主張權利,違反了合同相對性原則。其次,如果原告依據《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以下簡稱《貨規》〉第46條規定起訴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而被告夔峽船務公司是實際承運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內水路貨物運輸糾紛案件法律問題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的規定,當事人雙方沒有約定適用《貨規》的,人民法院不得適用該規定,而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來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從原告提供的證據看,沒有約定適用《貨規》,所以原告不得據以起訴被告。最后,攀鋼鈦業公司與被告之間沒有運單,只存在貨物交接手續,不能證明攀鋼鈦業公司與被告之間存在合同關系。2、被告夔峽船務公司與中海通海運公司之間的貨物運輸合同約定,接貨地是重慶蘭家沱碼頭艙底,目的港是鎮江港艙底。由此可知,配載貨物是中海通海運公司的合同義務。2014年10月21日1514時,當“夔峽609”下行至宜昌××沙腦水道煙收壩緩流2號紅浮對開航道內水域時,船體中部斷裂發生沉沒。海事管理機構經調查認定:“夔峽609”輪所載鈦精礦主要集中于船舶中部,導致船舶局部應力集中,超過船體材質屈服極限值,造成船舶結構逐漸失穩變形,是導致該輪發生船體斷裂自沉的直接原因。由此可見,中海通海運公司配裝貨物不合理,造成“夔峽609”輪所載貨物損失。根據《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之規定,由托運人或收貨人的過錯造成貨物損毀、滅失的,承運人不承擔損害責任。3、根據上述對托運人中海通海運公司的責任分析,以及被告已對中海通海運公司提起訴訟,且中海通海運公司和夔峽船務公司對造成涉案海損事故的責任劃分尚不明確。本案必須以該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該案尚未審結,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本案應中止審理。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出示了如下證據:
1、⑴攀鋼鈦業公司與蘇州市宏豐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豐鈦業公司)訂立的產品買賣合同,⑵攀鋼鈦業公司向原告出具的關于產品買賣合同延期執行的說明,⑶攀鋼鈦業公司開具的購貨單位為蘇州市宏豐鈦業有限公司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證明涉案貨物(鈦精礦)系由攀鋼鈦業公司銷售給蘇州市宏豐鈦業有限公司,以及貨物單價。被告夔峽船務公司對產品買賣合同和說明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無異議;對發票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不予認可,認為交易沒有完成,不能開具發票。被告久久物流公司對說明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無異議,不認可發票和產品買賣合同的真實性。
2、被告久久物流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證明。證明涉案貨物權利人為攀鋼鈦業公司(被保險人)。兩被告對該證據無異議。
3、⑴攀鋼鈦業公司與被告久久物流公司訂立的貨物運輸合同合同,⑵貨物交接單,⑶水路貨物貨票。證明攀鋼鈦業公司與久久物流公司之間的運輸合同關系,以及久久物流公司將攀鋼鈦業公司的49755噸貨物交由“夔峽609”輪裝運。兩被告均認可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但提出合同約定貨損計算方式是出廠價加運費,以及根據合同適用《海商法》的約定,兩被告對貨損不承擔賠償責任。
4、內河船舶檢驗證書簿。證明“夔峽609”輪系夔峽船務公司所有和經營,夔峽船務公司是涉案貨物的實際承運人。兩被告均認可該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及合法性。
5、保險公估公司出具的檢驗報告及其附件。證明涉案貨物損失情況。兩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提出檢驗報告核定貨損金額沒有適用合同約定的出廠價加運費進行計算,也沒有扣除鐵路中轉費和水路運費。
6、打撈合同、打撈費用清單及收據。證明打撈涉案貨物費用853206元,該費用系原告委托常州傳奇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兩被告均認可該組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及合法性。
7、原告、夔峽船務公司及常州傳奇化工有限公司三方訂立的買賣合同、鈦精礦裝船數量確認書。證明涉案貨物打撈出水后的殘值及數量。兩被告均認可該組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及合法性。
8、⑴原告出具的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單,⑵攀鋼鈦業公司出具的賠款收據及權益轉讓書,⑶原告支付保險賠款的憑證。證明涉案貨物由原告承保,并已按保險合同約定履行保險賠償義務,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兩被告對該組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被告久久物流公司提出,貨物的被保險人應當是中海通海運公司或久久物流公司,原告直接將貨損賠付給攀鋼鈦業公司不合理,因此,原告無權向被告久久物流公司追償。
本院對原告以上證據認證意見:證據1,該組證據均系與原件核對無異的復印件,本院確認其真實性,并作為案件審理根據。證據2、3、4、6、7、8,均作為案件審理根據,至于貨損計算方法、法律適用、兩被告是否承擔貨損賠償責任、原告是否享有追償權問題,本院將在下文中予以審定。證據5,本院確認其真實性,至于貨損計算方法,以及是否從總損中扣除鐵路中轉費和水路運費,將在下文中結合其他證據予以審定。
被告久久物流公司為支持其抗辯意見,出示了如下證據:
1、久久物流公司與攀鋼鈦業公司訂立的貨物運輸合同,貨物運輸業增值稅專用發票。證明合同約定有3‰的損耗,受損貨物應按4960.57噸計算;合同約定賠償計算方法為出廠價加運費,原告主張的貨損計算方法與此不符;合同約定運費467697元,原告計算損失時沒有扣除;合同約定本案適用《海商法》,即被告依法不承擔賠償貨損責任。原告對該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認可其證明對象。被告夔峽船務公司對該組證據無異議。
2、港口貨物作業合同。證明被告久久物流公司根據與攀鋼鈦業公司簽訂的貨物運輸合同,將涉案貨物從火車-庫-船的作業委托給重慶港九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港埠分公司(以下簡稱江津港埠公司)。原告不認可該證據的真實性,認為久久物流公司將貨物中轉事宜委托誰承辦與本案無關。被告夔峽船務公司對該證據無異議。
3、被告久久物流公司與中海通海運公司訂立的貨物運輸合同。證明久久物流公司將涉案貨物運輸(重慶蘭家沱至鎮江)轉委托給中海通海運公司,約定貨物保險由中海通海運公司購買,被保險人應為中海通海運公司或久久物流公司,原告無權向被告索賠。原告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認可其證明對象。被告夔峽船務公司對該證據無異議。
4、宜昌海事局作出的2014年第03004號內河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證明貨損是由于“夔峽609”輪單方事故所致,久久物流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認可其證明對象。被告夔峽船務公司對該證據無異議,但提出發生涉案事故的直接原因系貨物配載不合理,配載不當不是夔峽船務公司的責任。
本院確認被告久久物流公司以上證據的真實性,并作為案件審理根據。
被告夔峽船務公司為支持其抗辯意見,出示了如下證據:
1、⑴宜昌海事局作出的2014年第03004號內河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⑵本院(2015)武海法證字第00283號民事裁定書。證明貨物配裝不合理是導致“夔峽609”輪沉沒的直接原因。原告及被告久久物流公司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原告另提出,久久物流公司與中海通海運公司如何約定配載義務,不應約束原告。
2、夔峽船務公司與中海通海運公司訂立的貨物運輸合同。證明夔峽船務公司與原告沒有合同關系,即夔峽船務公司不是本案適格被告;貨物配裝是托運人中海通海運公司的合同義務,由于其配裝貨物不當造成貨損,夔峽船務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和久久物流公司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認可其證明對象。
3、民事起訴狀、起訴材料清單。證明夔峽船務公司已對中海通海運公司、江津港埠公司提起侵權之訴,本案處理應以該案的處理結果為依據,本案應中止審理。原告和久久物流公司對該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另提出是否中止審理由法院決定。
本院確認被告夔峽船務公司以上證據的真實性,并作為案件審理根據。對夔峽船務公司主張不承擔貨損責任,將在下文中結合其他證據予以認定。本院同時核實,夔峽船務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對中海通海運公司、江津港埠公司提起訴訟,但夔峽船務公司收到本院預交訴訟費用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內預交案件受理費,本院于同年12月17日作出(2015)武海法事字第00090號民事裁定:按自動撤訴處理。故本案無需中止審理。
本院經庭審,認定案件事實如下:
2014年7月,攀鋼鈦業公司(賣方)與宏豐鈦業公司(買方)簽訂產品買賣合同。合同約定:合同性質為期貨合同,合同標的物鈦精礦總量1萬噸,其中牌號PTK10鈦精礦8000噸、牌號PTK20鈦精礦2000噸,單價分別為每噸(含稅)1200元、1150元,貨款總價(含稅)1190萬元,稅率17%;款到發貨,付款方式為訂金;買方如以銀行承兌匯票支付貨款,執行賣方當期相關銀行承兌匯票貼息或加價政策,賣方按實際發貨價款開具增值稅發票;本合同簽定月度內到款有效,如月度內賣方調整產品售價,以賣方發布價格調整之日前到款有效;本合同約定的價格為6月期內銀行承兌匯票價格,如貨物運到蘇鋼港附近交貨,含稅加價29元/噸;本合同分兩個月執行,8月、9月各執行5000噸;合理損耗:途耗≤1%。該合同還約定了其他事項。之后,因宏豐鈦業公司到款日期不能確定,以及船期拖延,該合同延至10月執行。
2014年10月8日,攀鋼鈦業公司(甲方)與久久物流公司(乙方)簽訂貨物運輸合同。合同約定:甲方貨物通過鐵路運抵古家沱站,委托乙方從古家沱站接貨后采用長江水運運至目的港;貨物鈦精礦、包裝1.5噸/袋,運輸方式港口中轉加船舶運輸,數量以實際發運量為準,起運港重慶蘭家沱碼頭,目的港荊州、南京、鎮江等港口碼頭;重慶蘭家沱卸火車、裝船作業、鐵路到達服務費合計33元/噸,重慶蘭家沱-鎮江56元/噸,稅費、港口建設等服務費用5元/噸,乙方在裝船畢后開具全程運輸發票寄送甲方,貨物運抵目的港交接無誤后甲方付清全款;乙方責任從接貨地接貨至目的港交貨止;乙方負責按貨值(1500元/噸)的0.4%辦理水路貨物運輸保險并承擔保險費;乙方代理運輸貨物到達目的港交付貨損不得超過3‰,超出部分按甲方出廠價加運費由乙方賠償;本合同適用《海商法》,有效期從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合同還約定了其他事項。
久久物流公司為了履行以上貨物運輸合同,在與攀鋼鈦業公司訂立該合同之前,即2014年7月10日作為甲方與中海通海運公司(乙方)訂立貨物運輸合同,將涉案貨物運輸轉委托給中海通海運公司。該合同約定:甲方委托乙方安排船舶將貨物運至目的港;貨物鈦精礦、包裝1.5噸/袋或1噸/袋,運輸方式船舶運輸,數量以實際發運量為準,重慶蘭家沱碼頭艙底接貨,目的港南京、鎮江艙底交貨;乙方運輸貨物到達目的港交付貨損不得超過3‰,超出部分按甲方出廠價加運費由乙方賠償;本合同有效期從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還約定了其他事項。
中海通海運公司為了履行與久久物流公司之間貨物運輸合同,在與久久物流公司訂立該合同之后,即2014年9月5日作為甲方與夔峽船務公司(乙方)訂立貨物運輸合同,將涉案貨物運輸轉委托給夔峽船務公司。該合同約定:甲方委托乙方安排船舶將貨物運至目的港;貨物鈦精礦、包裝1.5噸/袋或1噸/袋,運輸方式船舶運輸;訂艙數5000噸,實際數量以交接單上的數量為準;重慶蘭家沱碼頭艙底接貨,目的港鎮江艙底交貨;船名“夔峽609”輪;乙方責任從接貨地艙底接貨至目的港艙底交貨止;甲方負責安排貨物進出港手續,以及貨運保險、支付貨物的港口費用,乙方負責安排船舶進出港手續,以及船舶保險、支付船舶的港口費用。合同還約定了其他事項。
2014年10月13日,被告夔峽船務公司調派其所有和經營的“夔峽609”輪靠泊重慶蘭家沱港務局綜合碼頭,裝載涉案貨物。同年10月15日,貨物裝載作業結束。貨物交接單記載:運輸船舶“夔峽609”輪,起運港蘭家沱、目的港蘇州、中轉港鎮江,發貨人和收貨人均為攀鋼鈦業公司,貨物名稱鈦精礦(PTK10)、件數3317件、重量4975.5噸。同年10月16日,“夔峽609”輪開航下駛。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涉案貨物承保,并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單。該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久久物流公司承運貨物的貨主,貨物項目為鈦精礦、重量4975.5噸、價值1500元/噸,總保險金額7463250元,裝載工具“夔峽609”輪,起運港重慶港、目的港鎮江港,起運時間2014年10月18日,承保條件按照華泰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國內水路、陸路運輸貨物保險條款》規定承保基本險。保險單還記載了其他內容。被告久久物流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某保險公司出具證明,確認攀鋼鈦業公司系涉案貨物的托運人、發貨人、收貨人,即其承運貨物的貨主。
2014年10月21日1514時,“夔峽609”輪下行至長江××沙腦水道煙××壩××附近水域,船體突然劇烈抖動,船身左右搖擺,船體中部斷裂,船舶隨后沉沒。海事管理機構經調查認定:本次事故為單方責任事故,“夔峽609”輪負全部責任。
2014年10月30日,貨物被保險人攀鋼鈦業公司向保險人即原告某保險公司出具貨運險索賠函,要求保險人賠償貨物損失,并全權委托保險人處理貨物殘值。某保險公司同意按照推定全損的方式對攀鋼鈦業公司進行保險賠償并處理受損貨物。
涉案事故發生后,被告夔峽船務公司與蕪湖市揚子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航道公司)簽訂打撈合同。約定:由航道公司打撈“夔峽609”輪及其所載貨物;貨物打撈費用140元/噸,以打撈后雙方確認的完整貨物噸袋數量×1.5噸/噸袋×140元/噸,據實結算;如果貨物散包不能整袋打撈,以打撈后裝船后的散包貨物噸位×40元/噸,據實結算。打撈合同還就沉船打撈費及其他事宜作了約定。
2014年11月17日,打撈貨物作業開始,至同年12月19日結束。打撈出水的貨物(包括包裝完整的和破損的)全部堆存在沉船地點附近的碼頭堆場上,按體積折算為3307包。之后,夔峽船務公司與航道公司再次協商,確認貨物打撈費用694470元、裝卸轉運費158736元,合計853206元。在打撈開始時,保險公估公司就擬打撈出水的貨物的銷售向相關單位發出詢征報價單,共有4個單位愿意購買,并出具了書面報價。其中,常州傳奇化工有限公司報價370元/噸,屬最高報價。
2014年12月23日,原告某保險公司(甲方)、被告夔峽船務公司(乙方)及常州傳奇化工有限公司(丙方)就打撈出水的貨物的銷售訂立買賣合同。買賣合同約定:由丙方按照370元/噸(不含稅、不開票、車船板價)購買上述打撈出水的貨物;貨物已打撈出水4960.5噸,乙方為此發生打撈費(包括裝卸轉運費)853206元,甲方委托丙方向乙方墊付;貨物交接方式:丙方到堆放貨物碼頭自提,乙方負責安排裝船;合同數量最終確定:以實際裝船數量為準。該買賣合同還約定了其他事項。之后,丙方進行了提貨作業,將貨物裝載他船。2015年1月21日,甲、乙、丙三方共同簽署了鈦精礦裝船數量確認書,確認:打撈出水的貨物已全部裝船,根據買賣合同約定的計算方式計算貨物的總重量為4831.5噸。常州傳奇化工有限公司分兩次向夔峽船務公司支付了打撈費(包括裝卸轉運費)合計853206元、分兩次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了貨物價款合計934449元(4831.5噸×370元/噸-853206元)。
根據攀鋼鈦業公司與宏豐鈦業公司簽訂的產品買賣合同,涉案PTK10鈦精礦單價每噸1200元(含稅17%),扣除17%增值稅后該型號鈦精礦單價為每噸1025.64元。保險公估公司根據攀鋼鈦業公司提供的相關單證,測算該型號鈦精礦出廠價加運費每噸1025.8元(包括基準價760元/噸,鐵路運費176.8元/噸,卸火車、裝船作業、鐵路到達服務等費用33元/噸,水運運費56元/噸)。經某保險公司與攀鋼鈦業公司協商,攀鋼鈦業公司同意按照1025元/噸的單價進行保險賠償,即某保險公司賠償攀鋼鈦業公司PTK10鈦精礦損失5099887.5元(1025元/噸×4975.5噸)。2014年12月30日,某保險公司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攀鋼鈦業公司支付貨物保險賠款5099887.5元。之后,攀鋼鈦業公司聲明,在保險賠款金額范圍內將涉案貨物的一切權益,轉讓給某保險公司,并由某保險公司行使相關權利。
本院認為,本案系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攀鋼鈦業公司就涉案貨物與被告久久物流公司簽訂的運輸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從該貨物運輸合同條款不難看出,被告久久物流公司系承運人,攀鋼鈦業公司系托運人。涉案貨物運輸通過兩次轉委托至被告夔峽船務公司,由被告夔峽船務公司所有和經營的“夔峽609”輪承運,被告夔峽船務公司應為實際承運人。根據原、被告的訴、辯主張,本案處理需要厘清的焦點問題有:⑴原告某保險公司對貨物損失是否具有請求權;⑵本案處理是否可以參照《貨規》的有關規定,以及當事人關于適用《海商法》的約定是否有效;⑶兩被告對涉案貨損是否負擔賠償責任及責任形式;⑷兩被告對涉案貨損的賠償數額。對此,本院作如下評判。
一、原告某保險公司對貨物損失是否具有請求權
涉案貨物交接單和水路貨物貨票載明托運人、發貨人和收貨人均為攀鋼鈦業公司,即攀鋼鈦業公司為涉案貨物的貨主,被告久久物流公司亦對該事實以證明的形式予以確認。原告某保險公司出具的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久久物流公司承運貨物的貨主。據以上,可以認定攀鋼鈦業公司系涉案貨物的被保險人。原告某保險公司作為涉案貨物的保險人,在保險標的因海事事故遭受損失后,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保險人攀鋼鈦業公司支付了保險賠款5099887.5元。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規定,原告某保險公司自支付保險賠款之日起,即依法取得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涉案貨物損失負有責任的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被告久久物流公司提出原告無權行使追償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與攀鋼鈦業公司之間的運輸貨物保險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受理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糾紛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僅就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進行審理”的規定,本院無需審理。
二、本案處理是否可以參照《貨規》的有關規定,以及當事人關于適用《海商法》的約定是否有效
被告夔峽船務公司辯稱,當事人未約定適用《貨規》,法院不得適用該規定來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該抗辯意見,涉及《貨規》的參照適用問題。對此,《指導意見》的相關意見是,人民法院審理國內水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件,應當適用《民法通則》、《合同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同時可以參照《貨規》的規定。可以看出,該意見并未要求法院審理案件參照《貨規》的有關規定來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時,以當事人約定適用《貨規》為前提條件。夔峽船務公司該項抗辯意見,系對《指導意見》相關含義理解錯誤,本院不予采納。鑒于本案系國內水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件,本院可以參照適用《貨規》的有關規定對本案作出處理。
被保險人攀鋼鈦業公司與被告久久物流公司簽訂的貨物運輸合同約定本合同適用《海商法》,久久物流公司為此援引《海商法》第四章第五十一條和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主張對涉案貨損不負賠償責任或者享受賠償限額。本院認為,《海商法》第四章系對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規定,同時,該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規定,不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該款規定屬于法律強制性規定,且涉案貨物運輸屬于國內水路貨物運輸,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規定,以上貨物運輸合同約定本合同適用《海商法》,屬合同部分無效。故《海商法》第四章的規定不適用于本案糾紛的處理,被告久久物流公司亦不能援引該章節相關規定就運輸責任進行抗辯。
三、兩被告是否對涉案貨損負擔賠償責任及責任形式
被告久久物流公司與攀鋼鈦業公司訂立的貨物運輸合同約定,久久物流公司從古家沱站接受貨物后采用長江水運方式運至目的港,即久久物流公司為該運輸合同的承運人。根據雙方約定,久久物流公司責任期間從接貨地接貨起至目的港交貨止。久久物流公司作為承運人,應當在約定的期間將承運的貨物安全運輸到目的港并交貨。雖然涉案貨物的運輸通過兩次轉委托最終由實際承運人夔峽船務公司履行,但參照《貨規》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承運人將貨物運輸或者部分運輸委托給實際承運人履行的,承運人仍然應當對全程運輸負責。”的規定,對涉案貨物在運輸過程中受損,被告久久物流公司應當基于貨物運輸合同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久久物流公司主張對涉案貨損不負賠償責任或者享受賠償限額,本院不予支持。
《貨規》第四十六條規定:“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都負有賠償責任的,應當在該項責任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該條規定的實際承運人的賠償責任,是實際承運人對承運人之外的貨主承擔的責任,是一種法定的以侵權為根基的侵權責任。“夔峽609”輪運輸涉案貨物過程中,發生海損事故并造成貨物損失,經海事管理機構調查認定,本次事故為單方責任事故,“夔峽609”輪負全部責任。被告夔峽船務公司作為該輪的所有人和經營人,應對該輪造成海損事故,以及引起的貨物損失負責。被告夔峽船務公司稱涉案海損事故發生系中海通海運公司配裝貨物不合理所致,夔峽船務公司不應承擔事故責任,但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雖然夔峽船務公司與貨主攀鋼鈦業公司之間沒有運輸合同關系,對涉案貨物受損不承擔違約責任,但根據海事機關的事故責任認定,夔峽船務公司對攀鋼鈦業公司遭受貨物損失應承擔的侵權責任不能免除。據此,參照《貨規》第四十六條規定,被告夔峽船務公司應按全部過錯責任與被告久久物流公司對涉案貨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夔峽船務公司以其與攀鋼鈦業公司沒有合同關系為由,提出其主體不適格的抗辯意見,本院亦不予采納。
四、兩被告對涉案貨損的賠償數額
本院查明
攀鋼鈦業公司與久久物流公司之間的貨物運輸合同約定,久久物流公司代理運輸貨物到達目的港交付貨損不得超過3‰,超出部分按攀鋼鈦業公司的出廠價加運費計算,由久久物流公司賠償。根據以上約定,如貨物全損,被告久久物流公司賠償貨損數量應為貨物交接單記載數量的997‰,即4960.57噸(4975.5噸×997‰)。保險公估公司測算涉案貨物出廠價加運費為1025.8元/噸,經本院審核,保險公估公司測算的數額無誤,可以作為計算貨損的依據。打撈出水的貨物銷售1787655元(4831.5噸×370元/噸)。故久久物流公司應賠償貨損3300897.7元(4960.57噸×1025.8元/噸-1787655元)。保險公估公司核定本次事故貨物損失5099887.5元,系針對保險理賠,不作為被告久久物流公司賠償貨損的依據。
因本院以上判定被告夔峽船務公司與被告久久物流公司對原告某保險公司貨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根據《貨規》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根據本規則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當實際承運人承擔連帶責任時,本規則對承運人責任的規定,適用于實際承運人。”的規定,被告夔峽船務公司連帶賠償貨損的數額亦為3300897.7元。
本院認為
原告某保險公司主張的利息損失。本院認為,保險金理賠后至保險人實際取得代位求償金期間,追償的責任尚處在不確定狀態中,因而由此責任形成的債權也并非確定。責任人應否承擔責任,應承擔多大的責任,亦尚處在不確定狀態。只有在當事人對責任和債務沒有爭議時或者由法院作出裁判后,當事人遲延履行其應當履行的義務才產生遲延債務的責任問題。故賠償保險金后至由保險人代位行使求償權向責任人追償期間的理賠款不應計算利息。因此,原告主張的利息損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某保險公司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攀鋼鈦業公司對涉案貨損的請求權,被告久久物流公司與被告夔峽船務公司應連帶賠償貨損3300897.7元。原告某保險公司超出該數額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重慶久久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貨物損失3300897.7元;
二、被告重慶市夔峽船務有限責任公司對被告重慶久久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以上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125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8328元,由被告重慶久久物流有限責任公司和被告重慶市夔峽船務有限責任公司共同負擔31797元。原告起訴時已交納案件受理費。兩被告在支付本判決確定的賠款時,應將負擔的訴訟費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武漢市東湖支行,收款人:湖北省財政廳非稅收入財政專戶,帳號:05×××69-1,并在銀行憑據用途欄注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便于收款銀行確認資金用途。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案件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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