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6)鄂72民初264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重慶市衡佳采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奉節縣**第夾層****。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住所地:重慶市**建新東路******。
審理經過
原告重慶市衡佳采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衡佳公司”)因與被告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因本案屬海商合同糾紛,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本院管轄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事訴訟管轄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1款第(2)項的規定,本院對該案享有管轄權。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孔令剛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4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衡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XX,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經調解未果,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衡佳公司訴稱:2012年11月1日,衡佳公司在某保險公司為其所有的“宏湖668”號采砂船投保了《內河船舶一切險》,并附加投保《船東對船員責任險》。保險期內,“宏湖668”號采砂船兩名船員因船舶碰撞落水下落不明而被宣告死亡,衡佳公司向死者家屬賠償了相關費用后,要求某保險公司按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償,但某保險公司以不屬于理賠范圍為由拒絕承擔賠償責任。衡佳公司為維護合法權益,特起訴請求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1、支付保險賠償款共計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598000元;2、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衡佳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在某保險公司投保《內河船舶一切險》和《船東對船員責任險》以及船上人員失蹤均屬實,但失蹤的兩人中有一人不是船員,衡佳公司請求的賠償不屬于保險條款約定的事項;2、衡佳公司請求賠償的金額與實際發生的賠償數額不一致,應當按照實際發生的數額進行理賠。
原告衡佳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1、衡佳公司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2、《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川江及三峽庫區船舶航行證書》《內河船舶適航證書》;3、《某保險公司企業信用信息公示》。
擬證明:衡佳公司、某保險公司的訴訟主體資格適格及衡佳公司所有的“宏湖668”采砂船依法取得了相關證書,不僅具備運營資格,而且具有合法的用工主體資格。
第二組證據:1、《內河船舶一切險保險單》《特別約定清單》;2、《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3、袁仲銘身份證復印件;4、袁仲銘與衡佳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書》;5、衡佳公司安排袁仲銘工作崗位的《工作調度單》;6、“宏湖668”號采砂船《工資發放表》;7、重慶奉節海事處關于袁仲銘辦理了編號為0000198405《船員服務簿》的《證明》;8、重慶奉節海事處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9、袁仲銘的《死亡戶口注銷證明》;10、衡佳公司與宜昌仲泰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仲泰公司”)、袁仲銘家屬在重慶奉節海事處主持下達成的《水上交通事故民事糾紛調解協議書》;11、袁仲銘家屬收到補償款284000元的《收據》;12、重慶市奉節縣人民法院關于宣告袁仲銘死亡的(2015)奉民特字第00013號《民事判決書》;13、《索賠資料情況說明》;14、熊春峰的身份證復印件及與衡佳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書》;15、衡佳公司安排熊春峰工作崗位的《工作調度單》;16、衡佳公司與仲泰公司、熊春峰家屬在重慶奉節海事處主持下達成的《水上交通事故民事糾紛調解協議書》;17、熊春峰家屬出具的《委托書》、熊院輝的身份證復印件;18、熊春峰家屬收到補償款279000元的《收據》;19、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關于宣告熊春峰死亡的(2013)益赫民一特字第13號《民事判決書》;20、《保險事故告知書》。
擬證明:1、“宏湖668”采砂船于2012年11月1日向某保險公司所屬的奉節營銷服務部辦理相關保險業務;2、衡佳公司向兩名死亡船員家屬賠償后,有權要求某保險公司按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償;3、衡佳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提供保險索賠資料后,某保險公司出具了《保險事故處理告知書》,認為熊春峰不是船員,其死亡不屬于保險理賠責任范圍,不同意賠償,只同意對袁仲銘的死亡進行賠償。
本院查明
經庭審質證,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對衡佳公司提交的第一組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對第二組證據中的證據1、2、8、9、10、12、14、15、16、19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只能證明衡佳公司船舶的最少配員,并不能據此推出船上的實際船員人數,熊春峰為學徒,并非船員;對證據13的真實性有異議,但可以證明熊春峰沒有《船員服務簿》,沒有獲得船員資格,涉案船舶上還有其他工作人員;對證據11、17、18的真實性不發表意見,證據18與本案沒有關聯,是衡佳公司與第三人的調解意見,通過該證據可以證明衡佳公司實際賠給袁仲銘家屬284000元,熊春峰的賠償款為279000元,衡佳公司應按實際賠償金額申請理賠;對證據4、20的真實性需要核對,該合同載明袁仲銘為炊事員,因袁仲銘沒有取得船員資格,不能認定為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船員;對證據3、5、6、7的真實性無法確認。
本院認證認為:對某保險公司無異議的第一組證據以及第二組證據中的證據1、2、8、9、10、12、14、15、16、19,本院予以采信;對第二組證據中的證據3、4、5、6及證據11、17、18,某保險公司自認衡佳公司在申請理賠時已向其提交了原件,且證據11、17、18系重慶奉節海事處協調處理過程中產生,故對其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對證據7,系有關管理部門出具,對其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對證據13,系衡佳公司所作的說明,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對證據20,雖系復印件,但顯示的出具人為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應持有該原件,但某保險公司在其承諾的時間內未向本院提交,故對該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保險公司為了反駁衡佳公司的訴訟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內河船舶檢驗證書》。擬證明:“宏湖668”號采砂船從事采砂作業,該船舶的配員為22人,其中包括采砂工作人員,采砂工作人員不在保險合同約定的承保范圍之內。
經庭審質證,衡佳公司對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不認可,認為載明的配員22人是指“宏湖668”號采砂船配備的救生艇可以承載22人,并非“宏湖668”號采砂船的配員,而涉案船舶最低配員為6人,因考慮還有部分工作人員,故投保了10人。
本院認證認為:因衡佳公司對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作為認定本案案件事實的依據。
本院查明:
2012年11月1日,衡佳公司在某保險公司下屬的奉節營銷服務部為其所有的“宏湖668”號采砂船投保了《內河船舶一切險》附加《船東對船員責任險》,保險單號為PCXXX01250010902000016。合同約定:保險金額1806萬元,保險期限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船東對船員責任險》約定:保險金額300萬元。《特別約定清單》約定:本保單僅對河流、湖泊、水庫、運河等適航水域及其港口航行、停泊和作業的船舶承擔保險責任,每次事故責任限額為300萬元,每位船員每次事故責任限額為30萬元,每次事故每人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5萬元,每位船員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1000元;本附加條款與主合同條款內容相抵觸之處,以本附加條款為準;未盡之處,以主條款為準。同時,《沿海內河船舶保險附加船東對船員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第(一)項約定:保險金額按船舶定額船員每人的責任限額累加的總額確定。第六條約定:被保險人投保時,船東和船員的勞動合同或規定須經保險人審驗。如勞動合同涉及本保險有關事項變更時,被保險人必須通知保險人。如變更事項所產生的責任超過了原勞動合同的規定責任時,保險人有權增收保險費或終止本保險。
2012年12月10日17時,“宏湖668”號采砂船上人員王功虎、周德勇駕駛衡佳公司所屬自用船(交通艇)到重慶××城××(××航道里程左岸209KM)接袁仲銘、熊春峰上船。約18時15分,王功虎將袁仲銘、熊春峰接上交通艇后返航,周德勇在船頭瞭望,當行駛至梅溪河口××處偏下游約××(××航道里程207.8KM處)時,與仲泰公司所屬“仲泰9”輪右艏錨發生碰撞,導致交通艇向右傾覆,交通艇所載4人落水,王功虎、周德勇被“仲泰9”輪救起,袁仲銘、熊春峰失蹤。事故發生后,衡佳公司按《保險單》載明的報案電話進行了報案。2013年1月28日,重慶奉節海事處作出了重慶海事局總編號{2012017}《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認定交通艇應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仲泰9”輪負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經重慶奉節海事處調解,衡佳公司、仲泰公司于2013年1月6日與袁仲銘家屬達成了(奉)海調字第1號《水上交通事故民事糾紛調解協議書》,由衡佳公司、仲泰公司共同一次性補償袁仲銘家屬548000元。同年1月11日,衡佳公司、仲泰公司與熊春峰的家屬達成了(奉)海調字第2號《水上交通事故民事糾紛調解協議書》,由衡佳公司、仲泰公司共同一次性補償熊春峰家屬558000元。協議簽訂后,衡佳公司于同年1月8日向袁仲銘家屬支付264000元、1月11日向熊春峰家屬支付了279000元,2015年9月9日向袁仲銘家屬支付2萬元。
經熊春峰父親申請,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3)益赫民一特字第1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宣告熊春峰死亡。經袁仲銘父親袁茂林申請,重慶市奉節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奉民特字第0001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宣告袁仲銘死亡。2015年9月16日,衡佳公司向某保險公司補交了理賠資料,同年12月10日,某保險公司向衡佳公司發出《保險事故處理告知書》,認為熊春峰未取得船員服務簿,不是船員,不屬于船東對船員責任險的理賠責任范圍,不同意賠償;衡佳公司對袁仲銘的賠償屬于保險理賠責任范圍,同意在保單限額內根據實際支付金額扣除絕對免賠額后賠付。
另查明:
根據《船舶所有權證書》記載,“宏湖668”號采砂船所有人和經營人為衡佳公司,準予航行川江及三峽庫區水域,《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記載最低配員為6人。2011年,袁仲銘在重慶市奉節縣地方海事處辦理了《船員服務簿》,服務簿編號為0000198405。2012年1月1日,衡佳公司與袁仲銘簽訂《勞動合同》,聘用袁仲銘為“宏湖668”號采砂船炊事員,每月工資1500元。同日,衡佳公司發出《工作調度單》,安排袁仲銘到“宏湖668”號采砂船上擔任炊事員工作。2012年10月16日,衡佳公司與熊春峰簽訂《勞動合同》,聘用熊春峰為“宏湖668”號采砂船學徒工,每月工資2000元。同日,衡佳公司發出《工作調度單》,安排熊春峰到“宏湖668”號采砂船上擔任學徒工工作。
庭審中,某保險公司對承保時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奉節營銷服務部(以下簡稱“奉節營銷部”)是否對“宏湖668”號采砂船上人員進行核實、是否要求衡佳公司提供具體的船員清單、是否向衡佳公司提供了保險條款、以及保險條款中對船員是否有專門的約定均不清楚,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內,某保險公司仍未提供證據對上述問題進行證明和作出合理解釋。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
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在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的《保險單》和《特別約定清單》上,均沒有注明保險人,只是在《保險單》和《特別約定清單》右下角處加蓋了奉節營銷部的印章。由于奉節營銷部由某保險公司設立,且某保險公司對衡佳公司的理賠申請作出了處理意見,因此衡佳公司有理由相信某保險公司為保險合同的相對方,且訴訟過程中,某保險公司對其被告身份并未提出異議,故本院認為與衡佳公司建立保險合同的相對方為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為保險人,衡佳公司為被保險人。雙方簽訂的《內河船舶一切險保險單》和《特別約定清單》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嚴格依照保險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行使民事權利,全面誠信履行民事義務。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焦點:一、“宏湖668”號采砂船人員落水死亡是否屬于保險責任事故;二、損失金額如何確定。
焦點一、“宏湖668”號采砂船人員落水死亡是否屬于保險責任事故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船員,是指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經船員注冊取得船員服務簿的人員,包括船長、高級船員、普通船員。因此,作為船員,應獲得海事部門頒發的《船員服務簿》。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對袁仲銘獲得了海事部門頒發的《船員服務簿》、屬于《船員條例》中規定的船員無異議,同意按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但認為熊春峰沒有獲得《船員服務簿》,不屬于《船員條例》中規定的船員,對其落水死亡不同意賠償。本院認為,對熊春峰落水死亡是否屬于保險責任事故,主要由雙方的合同約定以及某保險公司是否履行了充分的說明義務決定。根據查明的事實,“宏湖668”號采砂船最低配員為6人,衡佳公司在《投保單》中投保船東對船員責任險保險金額為300萬元,投保單中沒有列明船員人數,但根據某保險公司簽發的《保單》及《特別約定清單》中責任限額和每位船員每次事故責任限額,可以確定某保險公司接受衡佳公司投保的船員人數為10人。某保險公司在明知“宏湖668”號采砂船投保的10人中包含其他在船人員的情況下,仍接受衡佳公司的投保,可見某保險公司對《船東對船員責任險》中的船員沒有進行嚴格的限制,不僅包括船員,還包括其他在船人員。衡佳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后,“宏湖668”號采砂船船舶最低配員和在船人員已經確定,至保險事故發生時止沒有發生變化,衡佳公司與熊春峰簽訂的勞動合同也沒有發生變化。同時,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衡佳公司在投保時偽造船舶最低配員證書和隱瞞船舶最低配員情況,也未提供證據證明衡佳公司在投保時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根據《沿海內河船舶保險附加船東對船員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第(一)項和第六條約定,對船舶定額船員和勞動合同審驗是某保險公司的基本義務,作為從事保險業務的專門公司,某保險公司對衡佳公司提交的投保資料,有更加謹慎的審查義務,其不可能在接受衡佳公司的投保時不審查衡佳公司的投保資料及核實船上的人員情況。因此,雖然“宏湖668”號采砂船最低配員為6人,但某保險公司同意接受衡佳公司對包括船上其他人員在內的共計10人的投保申請,說明某保險公司與衡佳公司對保險事項進行了充分的協商,并同意對尚未取得船員資格的熊春峰的承保。故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有義務按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賠償。某保險公司以熊春峰沒有取得船員資格為由拒絕賠償,有違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六十五條規定,衡佳公司向熊春峰的家屬賠償后,有權要求某保險公司按保險合同的約定賠償保險金。
焦點二、損失金額如何確定
本院認為:袁仲銘、熊春峰落水后,因搜尋無果,為了化解矛盾、安撫落水人員家屬,衡佳公司在重慶奉節海事處主持下,與死亡人員家屬達成協議,并根據責任比例進行了支付,其中向袁仲銘家屬支付284000元,向熊春峰家屬支付279000元。衡佳公司因袁仲銘、熊春峰落水死亡共賠償563000元,扣除特別約定的每位船員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1000元后,本次保險事故衡佳公司可以主張的保險賠償金為561000元。某保險公司認為應該按實際發生的金額進行賠償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信。衡佳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按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限額每人30萬元共賠償598000元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保險合同作為最大的誠信合同,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某保險公司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以熊春峰沒有船員資格為由拒絕賠償,沒有合同依據和法律根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重慶市衡佳采砂有限公司保險金561000元。
二、駁回原告重慶市衡佳采砂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78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4890元,由原告重慶市衡佳采砂有限公司負擔39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4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三份,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收款人:湖北省財政廳非稅收入財政專戶,賬號:05×××69-1,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武漢市東湖支行。繳款人采用銀行轉賬、銀行匯兌等方式繳款的,應在銀行憑據用途欄注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單位編碼“103001”。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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