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6)桂72民初33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徐XX。
被告:廣西防城港市泰盛船務有限公司。
被告:某保險公司。
審理經過
原告徐XX訴被告廣西防城港市泰盛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盛公司)、海上人身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3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X、虞XX,被告泰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歐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唐X、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訴稱:原告系被告泰盛公司所有的“遠東9”號輪船員。2015年4月24日,原告經人介紹到“遠東9”號輪任輪機長一職,與泰盛公司約定月薪為1萬元。2015年6月27日下午,“遠東9”號輪正在中國西沙海域作業,原告在做飯時被煤氣管道老化引起的大火重度燒傷。事故發生后,“遠東9”輪立即向附近海域部隊請求救援,南海艦隊航空兵某飛行團救援直升機搭載兩名醫生緊急升空,并于次日凌晨抵達西沙機場,將原告送往三亞中國人民解放軍第四二五醫院救治。經診斷,原告為“火焰燒傷全身多處,面積59%,淺Ⅱ度35%,深Ⅱ度18%,Ⅲ度6%,××”。9月22日,因解放軍第四二五醫院燒傷救治醫療條件有限,加之方便原告家屬照顧原告病情等情況考慮,在病情相對穩定的情況下,原告從解放軍第四二五醫院出院,并于10月14日轉院至岱山縣人民醫院繼續進行治療。11月25日原告從岱山縣人民醫院出院。××
疤痕修復
肢體功能治療等仍需進行,該部分費用原告另案主張。另此次事故原告單方委托鑒定:原告全身多處瘢痕形成,已構成8級人體損傷殘疾。經了解,被告泰盛公司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雇主責任險,本案在該保險的理賠范圍內,泰盛公司已經向某保險公司提交了部分材料啟動了理賠程序。事故發生后,被告廣西防城港市泰盛船務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醫藥費及交通費,并先行墊付2萬元,其后再沒有賠償其他費用。現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泰盛公司賠付原告損失378614.47元(其中:醫藥費16722.92元、誤工費84821.92元、傷殘賠償金249169.80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6400元、營養費6000元、護理費16963.33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鑒定費1800元,交通費1736.50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三、由兩被告承擔全案訴訟費用。被告泰盛公司辯稱:一、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是被告泰盛公司的雇員;二、即便原告是泰盛公司的雇員,其作為輪機長,在非職責范圍、非就餐時間擅自做飯,引起事故,也應對事故承擔主要責任;三、事故原因沒有經過鑒定,無法確定失火是由于煤氣管道老化引起,且原告存在用火不當的行為,失火當時原告未穿上衣,被燒傷后還用冷水沖洗,自己擴大了受傷的程度及損失;四、關于賠償標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應按受訴法院所在地即廣西壯族自治區的標準計算,原告主張按浙江省標準計算不符合法律規定。
被告辯稱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同意被告泰盛公司的答辯意見。本案之訴是原告基于與泰盛船務公司的雇傭關系而提出的,某保險公司不是事故的當事人,法院應駁回原告對某保險公司的起訴。原告僅因為泰盛船務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雇主責任險而將某保險公司列為被告,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在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應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與訴訟。本案的事故不屬于雇主責任險的賠償范圍,故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相關賠償責任。原告所主張的賠償金額缺乏依據。原告如確有證據證實其傷情構成八級傷殘,依照《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規定,其傷殘賠償金數額應當為142646.4元(廣西壯族自治區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16元×傷殘系數0.3×賠償年限18年)而不是原告主張的230240.1元;誤工費應為43333.3元(工資10000元/月×誤工時間130天),而不是84821.92元;營養費應為2400元(每天20元×營養期120天),而不是6000元;護理費數額,原告并未提供相關依據,合理的護理費數額應當為7800元(按每天60元計算×130天)。據此,請求駁回原告對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起訴。
原告舉證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以支持其訴訟主張:
證據1、人民網等媒體對于事故經過的報道,證明原告燒傷過程;
證據2、海員船員適任證書、船員服務資歷,證明原告系“遠東9”號船船員;
證據3、中國人民解放軍第四二五醫院入院記錄、出院記錄,證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療及傷情;
證據4、岱山縣第一人民醫院出院記錄,證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療及傷情;
證據5、醫藥費、發票,證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療產生的費用數額;
證據6、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已構成八級傷殘及傷后誤工期限、營養期限評定;
證據7、鑒定費發票,證明鑒定費用支出情況;
證據8、交通費發票,證明交通費支出情況;
證據9、“遠東9”號船籍信息,證明“遠東9”號經營人及所有人均為被告;
證據10、浙江省2015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證明原告住所地人身損害的賠償標準高于受訴法院所在地的賠償標準;
證據11、戶口本,證明原告系城鎮居民戶口;
證據12、原告律師與林而俊(原告認為可能是“遠東9”號船的實際船東)的電話通話錄音證據,證明原告的月工資為1萬元。
被告泰盛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不予確認,媒體報道屬于傳聞證據,不能直接證明案件事實;對證據2的真實性、合法性確認,關聯性不確認;對證據3、4的形式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關聯性不予確認;證據5的收費票據因無原件,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確認;證據6是原告單方委托的鑒定,對其關聯性、真實性不予確認;對證據7、8鑒定費、交通費票據的關聯性不予確認;證據9無船舶登記機關的蓋章,真實性、合法性不予確認;證據10是原告自行在網上打印的,不能確認真偽,并且沒有關聯性,適用標準應是受訴法院所在地的標準,浙江省的標準與本案無關聯;對證據11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關聯性不予確認,該證據不應采納;對證據12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確認,通話中的林先生身份不明,提到的工資也無法確定是哪個時間段在哪艘船上工作的工資。
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同意被告廣西防城港市泰盛船務有限公司的質證意見,對原告單方委托鑒定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因殘疾等級的確定對賠償金額的影響非常大,在鑒定人未出庭作證的情況下,該證據不應作為定案依據。
被告質證
被告泰盛公司、某保險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2-4,二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且經與被告盛泰公司人員庭后向本院提供的“遠東9”號船的清晰船章比對,原告的船員服務資歷簿上確實加蓋了“遠東9”號船的船章,故本院對該三份證據予以采信,并確認其關聯性,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原告提交的證據1是人民網關于本案事故的新聞報道,人民網是國家級新聞媒體,其新聞報道具有可信度,可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對其內容的真實性需結合全案證據綜合審查判斷;證據5為原告持醫療費票據向民生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進行理賠的資料,蓋有該保險公司的業務專用章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證據6、7均有原件核對,被告未申請重新鑒定或提供相反證據,本院予以采信,認定此鑒定結論合法有效,原告的傷殘情況、誤工期、營養期等與本案索賠數額關系密切,符合證據三性,采納為定案依據;浙江綠城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費發票可證明原告此次做鑒定的費用,與本案相關聯,作為定案依據;證據8有原件核對,具有形式真實性,可作為證據使用,對其關聯性及證明力大小本院結合案情及全案證據綜合予以認定;證據9無船舶登記機關的蓋章,證明力較低,不可單獨作為證據使用,其關于船舶所有人的記載與被告泰盛公司的當庭陳述相一致,本院對此予以確認;證據10記載的數據經查證屬實,本院予以采信;證據11為戶口本復印件,結合原告身份證原件,本院確認其真實性,認可原告的城鎮常住居民身份,此身份證明與賠償金數額計算有關,認可其關聯性,作為定案依據;證據12為通話錄音,通話中的林而俊身份不明,該證據系孤證,不能單獨證明有關案件事實,而原告無其他證據補充印證,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被告泰盛公司為“遠東9”號船的所有權人。2015年4月24日,原告經人介紹到“遠東9”號船工作,上船任職輪機長,至8月4日,原告解職離船。在“遠東9”號船任職期間,原告持有合法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證書,具備履行管理級輪機工程、電氣電子和控制工程、維護和修理、船舶作業和人員管理的職能的資格。2015年6月27日下午,“遠東9”號船正在中國西沙海域作業,由于船上的專職廚師請假上岸,船長讓原告在空閑時幫代班做飯。在炒菜過程中,原告在關火后重新點火時引起大火瞬間噴燒,其身體被火焰燒傷多處,而周邊的物品未被燒及。原告立即關掉燃氣灶開關,火很快熄滅。原告擔心第二次著火,隨即跑出廚房進行呼救,隨后跑到機艙間用冷水沖身體。事故發生后,“遠東9”輪立即請求救援,南海艦隊航空兵某飛行團救援直升機搭載兩名醫生緊急升空,并于次日凌晨抵達西沙機場,在對原告進行緊急救治后,將原告送往三亞中國人民解放軍第四二五醫院救治,入院時間為2015年6月28日。經診斷,原告為“火焰燒傷全身多處,面積59%,淺Ⅱ度35%,深Ⅱ度18%,Ⅲ度6%,××”。2015年9月22日,原告從解放軍第四二五醫院出院,并于10月14日轉院至岱山縣人民醫院繼續進行治療,于11月25日從岱山縣第一人民醫院出院。原告在解放軍四二五醫院住院治療期間,被告泰盛公司已支付醫療費93500元。原告在岱山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期間,產生醫療費16722.97元,原告已自行支付并持醫療費票據原件向民生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進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理賠。被告盛泰公司還另行向原告賠付了2萬元,其后再沒有賠償其他費用。2015年11月13日,原告委托浙江綠城醫院司法鑒定所對其進行傷殘程度鑒定,11月18日,該司法鑒定所作出浙綠醫(2015)臨鑒字第1982號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徐XX遺留全身多處瘢痕形成,達體表總面積30%以上,其損害鑒定為人體損傷殘疾程度八(捌)級傷殘。同時,該司法鑒定所還對原告傷后誤工期、營養期作出評定意見:一、鑒于被鑒定人傷后不能正常工作勞動,結合其嚴重燒傷情況,建議評定傷后誤工期130日為宜;二、鑒于被鑒定人傷后發生代謝變化,通過日常飲食已不能滿足其營養需求,須從其他食物中獲得必要的營養素以提高治療質量、加速損傷康復,結合其損失情況,建議評定傷后營養期120日為宜。當日,原告向該鑒定所支付鑒定費用1800元。××理鑒定、法醫臨床鑒定、法醫物證鑒定,該鑒定意見書的署名鑒定人都某法醫臨床鑒定的執業資質。另查明:被告泰盛公司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雇主責任險,被保險人和投保人都是泰盛公司。就本案原告被火燒傷事故,泰盛公司已經向某保險公司口頭報案。
“遠東9”號輪船籍港為防城港,船舶類型為海船,船舶所有人登記為被告盛泰公司。按本案訴訟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海事請求保全申請,請求扣押被告廣西防城港市泰盛船務有限公司所有的“遠東9”號輪,對該船舶采取限制船舶處分或者抵押等保全措施。經審查,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裁定扣押被告泰盛公司所有的“遠東9”號輪,允許該船舶繼續營運,但不得進行轉讓、抵押、贈與、注銷及其他處分或者限制所有權的行為,并于6月8日通知中華人民共和國防城港海事局協助執行對該輪的扣押。
原告的戶籍資料顯示,其住所地在浙江省岱山縣,屬于浙江省城鎮居民。根據2015年8月18日實施的《2015年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上一統計年度廣西壯族自治區交通運輸、倉儲及郵政業城鎮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為55447元/年。根據政府統計部門公開的統計數據顯示:2015年度廣西壯族自治區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6416元/年,2015年度浙江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43714元/年;2015年度浙江省全社會單位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為51463元,2015年度海南省全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為45573元。2015年,海南省一般國家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為50元/日,浙江省一般國家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為30元/日。
本院認為,本案系海上人身損害責任糾紛。原告在本案中已舉證其于2015年4月24日至8月4日在被告泰盛公司所有的“遠東9”號船擔任輪機長,雖然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結合本案的證據來看,本院認定原被告之間形成事實上的勞動合同關系,雙方均應依法享有權利,并承擔和履行相應的義務。被告泰盛公司否認原告為其雇員,無相反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納。由于原告與被告泰盛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不屬于個人勞務關系,本案應適用《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以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認定本案的侵權責任構成。本案中,雖然原告在船上的職務是輪機長,煮菜做飯并非其固有職責范圍,但由于船上的專職廚師請假上岸,船長讓原告在空閑時幫代班做飯。這是一種臨時性的工作調整,并且也是在船長的安排下進行。在船舶海上作業期間,船員工作和生活的場所都在船上,其履行職務的行為與非履行職務的行為在空間和時間上的區分,相比陸上工作人員而言更為困難。因此,本院認為,根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九條第二款“前款所稱‘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的規定,原告被燒傷應當屬于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二被告均辯稱原告的損失是在非履行職務期間超出職權范圍的行為導致,但未提供反駁證據加以證實,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關于本案失火事故的原因,原被告均未充分舉證證明,本院認為,由于適用無過錯歸責原則,原告無須舉證證明被告泰盛公司具有過錯,更無須證明自己在使用燃氣灶的過程中無過錯。二被告認為原告在做飯時用火不當,操作失誤,但未舉證證明,本院不予采納。二被告還認為原告在失火時未穿上衣,被燒傷后用冷水沖洗,系自身過錯擴大了受傷的程度及損失。對此,本院認為,原告持有海員船員適任證書級別為管理級,具有豐富的船上工作經驗和資歷。事發地為西沙海域,事發當時為夏季,做飯并非具有危險性的工作而需要穿著特定工作服,原告在做飯時穿著較少甚至不穿上衣,符合人體對當時的氣溫、濕度等環境因素的適應需求,無任何過錯;原告被燒傷后忍受劇烈痛苦,第一反應即關火防止火勢擴大并進行呼救,已經盡到通常人的最大理性,其之后再用冷水沖洗身體,即便此行為在醫學上有所不當,但對于一個被嚴重燒傷而遭受劇烈痛苦的人來說也符合本能反應。因此,本院認為原告在事故中并無明顯過錯,被告泰盛公司并未舉證證明其對原告主張的人身損害存在不承擔責任或減輕責任的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條“行為人損害他人民事權益,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泰盛公司應該承擔原告因本案事故受到的損失。
關于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的賠償數額如何確定的問題。本院認為,根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第二款“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第八條第二款“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規定,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包括醫療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護理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屬于法定賠償范圍。
1、醫療費。根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第二款“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之規定,原告主張的醫藥費16722.92元有岱山縣第一人民醫院出具的收費票據證明,亦屬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本院予以支持。
2、誤工費。根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之規定,原告的誤工時間可以從其2015年6月28日到解放軍第四二五醫院入院治療計至11月25日從岱山縣第一人民醫院出院,共151日。原告根據浙江綠城醫院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意見主張誤工時間為130日,屬于合法合理范圍,本院予以認可。根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二十條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的規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參照《2015年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上一統計年度廣西交通運輸、倉儲及郵政業城鎮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55447元計算,確定原告每日誤工損失152元(55447元÷365日),原告的誤工費損失共計19760元(152元/日×130日)。
3、殘疾賠償金。根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三十條第一款“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高于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準計算”之規定,浙江省2015年度的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43714元,高于廣西壯族自治區2015年度的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16元,即原告住所地的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高于法院地的標準,傷殘賠償金應該按照浙江省的標準43714元/年計算。根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的規定,參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第3.6條“本標準根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的傷殘狀況,將受傷人員傷殘程度劃分為10級,從第Ⅰ級(100%)到第Ⅹ級(10%),每級相差10%”的規定,原告被鑒定為8級傷殘,本院酌定原告傷殘賠償系數為30%;原告在定殘之日2015年11月18日已滿61歲,故賠償年限為19年,殘疾賠償金計為249169.80元(43714元/年×19年×30%)。
4、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從2015年6月28日至9月22日在解放軍第四二五醫院住院,歷時87日;從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1月25日在岱山縣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歷時42日。根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的規定,本院查明海南省一般國家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為50元/日,浙江省一般國家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為30元/日,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為5610元(50元/日×87日+30元/日×42日)。
5、營養費。根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二十四條“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參照浙江綠城醫院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意見,本院酌定原告的營養期按120日計算,50元/日,營養費為6000元(50元/日×120日)。
6、交通費。根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二十二條“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的規定,原告在就醫和轉院治療過程中必然產生其本人及必要陪護人員的交通費,其提供的交通費票據與住院治療的地點、時間相符,人數、次數也合理,原告根據其交通費票據的票面金額主張交通費損失1736.50元,本院認為屬于合理范圍,予以支持。
7、護理費。根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和第二款“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的規定,原告應舉證證明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但其未舉證證明,而護理費亦屬客觀必然產生,本院酌情按照原告就醫地點的職工平均工資予以支持。原告從2015年6月28日至9月22日在位于海南省××亞市的解放軍第四二五醫院住院,歷時87日,2015年度海南省全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為45573元,平均約125元/日(45573元/365日),護理費計為10875元(125元/日×87日);從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1月25日在位于浙江省的岱山縣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歷時42日,2015年度浙江省全社會單位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為51463元,平均約141元/日,護理費計為5922元(141元/日×42日);以上兩個時間段住院期間的護理費合計16797元。
8、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8級傷殘,其肉體和精神上均遭受巨大的痛苦,根據《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條第一款“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規定,酌情綜合考慮原告的傷殘程度、被告對雇傭活動的獲利性、被告的經濟能力以及受訴法院所在地廣西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的15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屬合理范圍,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的鑒定費1800元,本院認為,原告自行委托鑒定是為了舉證證明其人身損害程度,屬于其舉證責任的范圍,故鑒定產生的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對其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定原告的各項人身損害賠償金數額合計330796.22元,被告泰盛公司已賠償原告2萬元,還應賠償原告310796.22元。
關于被告某保險公司是否應基于其與被告泰盛公司的保險合同關系直接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和第二款“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人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該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金。”的規定,泰盛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的雇主責任保險合同關系與本案訟爭法律關系無直接聯系,法律并無規定雇主責任保險的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自身受到的損害直接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也無證據證明保險合同條款對此有約定;本案事故發生后,泰盛公司已經向某保險公司口頭報案,保險人已經知道可能將產生責任保險賠償,泰盛公司并未怠于主張其保險索賠權;同時,泰盛公司亦未在其賠償責任已確定之情形下請求或怠于請求某保險公司直接向原告賠償保險金。因此,原告向某保險公司的訴訟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廣西防城港市泰盛船務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徐XX人身損害經濟損失310796.22元;
二、駁回原告徐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669元,財產保全費2310元,合計8979元,由原告徐XX負擔1616元,被告廣西防城港市泰盛船務有限公司負擔7362元。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1份,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7日內預交上訴費(收款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賬號:20×××77,開戶行:農業銀行南寧市萬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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