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7)閩72民初9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遼寧省大連市**崗區黃河路**號。
被告:廣西欽州市鑫茂海運XX,住所地廣**壯族自治區欽州市金色海岸**號3號。
審理經過
原告與被告廣西欽州市鑫茂海運XX公司(下稱鑫茂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梁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案件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貨物損失231735.24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該款項自2016年8月5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項之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貨損檢驗費用4000.45元;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海南逸盛石化有限公司(下稱逸盛公司)將一批貨物交被告承運,被告簽發了水路貨物運單,承運船舶為“鑫華盛”輪,貨物名稱為PTA,數量為4086件,重量為4494.6噸,起運港為海南洋浦港逸盛碼頭,到達港為福州港。前述貨物由原告承保,被保險人為逸盛公司,保單號為PYXXX1521020000004040。“鑫華盛”輪在福州長通碼頭卸貨時發現貨損,經第三方檢驗,貨物損失231735.24元,并產生檢驗費4000.25元。原告依據保險合同賠付逸盛公司231735.24元,依法取得代為求償權。
被告辯稱
被告未答辯,亦未提交證據。
原告舉證
原告圍繞其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庭審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12月,逸盛公司將一批PTA委托鑫茂公司承運。水路運單記載:托運人為逸盛公司,承運船舶為鑫茂公司所屬“鑫華盛”輪,航次為V1519,承運貨物為PTA,貨物數量為4086件,重量為4494.6噸。水路貨物運單實際承運人欄加蓋了“欽州市鑫茂海運有限公司鑫華盛”輪船章。
12月21日,某保險公司簽發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單,按照《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為上述貨物運輸承保綜合險,保單號PYXXX1521020000004040,投保人為江蘇榮通物流有限公司,被保險人逸盛公司,貨物為精對苯二甲酸(PTA),貨物重量4494.6噸,運輸工具為“鑫華盛”輪,起運日為2015年12月28日,保險金額為19146996元。
12月28日,“鑫華盛”輪自海南洋浦港起航。12月29日,“鑫華盛”輪在海南級大風,2-3米大浪,艙蓋篷布在大風大浪下后艙右邊松開,船長命令船員做好艙蓋密封工作后繼續航行。2016年1月3日,“鑫華盛”輪抵達福州長通碼頭并開始卸貨。卸貨過程中,發現貨物存在水漬現象并停止卸貨。福州榕通碼頭有限公司和“鑫華盛”輪在水路貨物運單和港航非集裝箱貨物交接清單上作了批注,確認實際卸貨4494.6噸,4086件。其中,濕污包285件(濕包258件,污包27件),破包23件,貨損774.37公斤。
某保險公司接到出險報告后,委托上海泛華天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下稱泛華天衡公估公司)對貨損進行公估檢驗。1月4日,泛華天衡公估公司對“鑫華盛”輪艙內貨物進行檢驗,發現285包貨物有水濕跡象,23包明顯破包灑漏,對水濕貨物的外包裝和艙底部的水濕篷布進行測定,表明為海水水濕。1月10日至2月1日,逸盛公司對受損貨物進行破包、倒包挑揀,共計破包264包,經倒包后,完好貨物重新裝袋共計198包,挑揀出來存在結塊、水濕發黃染色貨物共計66包,72.6噸,其中破包灑漏以及在翻包工程中共計有0.774噸貨物短缺。此后,水濕、結塊的66包貨物轉售處理,殘值為108294元。7月31日,泛華天衡公估公司出具保險公估報告,根據被保險人提供的發票記載PTA價格為每噸4260元計算,評估貨物損失共計231735.24元,其中破包漏損0.774噸,評估損失3297.24元;水濕結塊72.6噸,扣除殘值108294元,評估損失200982元;倒料人工費13200元;購置包裝袋費用14256元。根據現場檢驗和船方提供的事故說明,公估報告認為事故主要原因為艙蓋嚴密性差,導致在風力較大的情況下艙內進水。
2016年8月5日,某保險公司賠付逸盛公司保險金231735.24元。另某保險公司支付泛華天衡公估公司檢驗費4000.45元。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是海上、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逸盛公司將貨物交由鑫茂公司承運,鑫茂公司接受貨物,并在水路貨物運單實際承運人欄加蓋船章,雙方的水路貨物運輸合同關系成立,鑫茂公司應將貨物安全運輸到約定的地點。某保險公司承保了本案所涉貨物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依據保險合同向被保險人逸盛公司賠付了保險金,依法在其保險賠償范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有權向被告要求賠償。本案貨物在運輸過程中發生毀損和滅失,且無證據證明鑫茂公司可以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對貨物的毀損和滅失承擔賠償責任。本案毀損和滅失的貨物包括水濕結塊72.6噸,破包漏損0.774噸,根據公估報告評估,水濕結塊部分損失200982元,破包漏損3297.24元,鑫茂公司應予賠償。發生貨損后,逸盛公司對受損貨物進行破包倒包挑揀,并對受損貨物進行轉售,上述行為是防止損失擴大的行為,因此支出的人工費和購買包裝袋的費用均屬合理支出,鑫茂公司應予賠償。某保險公司要求鑫茂公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上述損失自2016年8月5日(即保險賠付之日)至實際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但其要求自保險賠付當日起計算利息不妥,應自保險賠付的次日即2016年8月6日起計算利息。某保險公司要求鑫茂公司賠償公估檢驗費,該檢驗費是其向公估公司支付的費用,不屬于其賠償被保險人的賠償范圍,該部分主張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廣西欽州市鑫茂海運XX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損失231735.24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該款項自2016年8月6日至實際付清止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17元,因適應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208.5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48.5元,被告廣西欽州市鑫茂海運XX公司1160元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關法律法規內容
附:本案適用的主要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一十九條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
第三百一十一條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執行申請提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九條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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