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6)鄂72民初172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張家港市****東首****,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582735728XXXX。
被告:張家港鑫東洲船務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蘇省張家港市**。
被告:欽州市南方輪船有限公司,住所地廣西,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
審理經過
原告因與被告張家港鑫東洲船務有限公司(下稱船務公司)和被告欽州市南方輪船有限公司(下稱輪船公司)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案系海商糾紛,由海事法院專門管轄,涉案運輸始發地江蘇張家港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圍的規定》(法釋【2016】4號)第二條第25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事訴訟管轄問題的規定》(法釋【2016】2號)第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本院依法享有管轄權。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伊魯于2016年4月18日公開開庭獨任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葉X、被告船務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被告輪船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莊XX到庭參加了訴訟。因原被告分歧過大,經多次調解未能達成一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原告某保險公司承保的被保險人葉敬全所購9根/68.767立方米南美花梨原木,由被告船務公司指派被告輪船公司所屬“方舟86”輪,從江蘇張家港運至廣東中山港。“方舟86”輪在江蘇張家港開航前得移泊過程中沉沒于張家港港務集團6號泊位附近。原告某保險公司承保的貨物也隨船沉沒。保險事故發生后,原告某保險公司已向葉敬全支付保險賠款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58325.49元,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并向被告船務公司和被告輪船公司追償,但遭拒絕。為此,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至本院,請求判令兩被告連帶賠償損失58325.49元及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6年1月8日起算至生效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
被告船務公司辯稱:被告船務公司系葉敬全的貨運代理人而非承運人,因此,被告船務公司請求判決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對其的訴訟請求。
被告輪船公司辯稱:1、“方舟86”輪的實際所有人和經營人高居龍應對涉案貨損承擔賠償責任,應當追加其為被告;2、原告某保險公司缺乏證據證明其訴訟請求的合理性;3、被告輪船公司作為“方舟86”輪的登記所有人,有權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綜上,被告輪船公司請求判決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對其的訴訟請求。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舉證期限內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材料:
1、何譽燦與葉敬全于2015年1月18日簽訂的原木銷售合同以及何譽燦于2015年4月25日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葉敬全從何譽燦處購買了240684.5元的南美花梨原木(9根/68.767立方米)。
2、被告船務公司和被告輪船公司在2015年1月1日簽訂的貨物運輸合同以及1402884號運單、原告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2月8日對被告船務公司所作調查詢問筆錄。證明:被告船務公司作為承運人,指派被告輪船公司所屬“方舟86”輪,實際承運葉敬全的68.767立方米原木。
3、①被告輪船公司和江蘇亞龍航務打撈有限公司(下稱打撈公司)于2015年3月3日簽訂的搶險打撈合同、打撈公司與被告船務公司在2015年4月28日簽訂的貨物交接確認書、打撈公司于2015年5月3日和4日出具的03738148-03738153號增值稅普通發票6份;②中國檢驗認證集團江蘇有限公司(下稱商檢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320215040265號鑒定報告(下稱鑒定報告)以及張家港檢驗認證有限公司張家港保稅區分公司(下稱檢驗公司張家港分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出具的13612139號商檢費發票;③葉敬全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的確認函。證明:(1)葉敬全等六名被保險人代被告輪船公司向打撈公司支付救撈費2989000元后提取了涉案貨物;(2)葉敬全等六名被保險人因涉案貨損而額外支付商檢費42850元;(3)葉敬全實際分擔救撈費64594元、商檢費927元。
4、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2月8日出具的ASXXX3104315Q000364Z號保單、本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1081號民事判決書、中國工商銀行于2016年1月6日出具的網上銀行電子回單、原告某保險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出具的某保險公司資金集中管理系統支付結果查詢回單。證明:原告某保險公司在58325.49元的范圍對被告船務公司和被告輪船公司享有保險代位求償權。
被告質證
被告船務公司質證意見:證據材料1、3、4無異議。證據材料2,貨物運輸合同及運單無異議。調查詢問筆錄,認為其系彩色打印件而非原件,真實性和證明對象不認可。
被告輪船公司質證意見:證據材料1系復印件而非原件,真實性不認可,因原告某保險公司未提交貨款支付憑證,不能證明葉敬全遭受損失。證據材料2,貨物運輸合同系復印件而非原件,不認可真實性。同時,該合同系被告船務公司與高居龍簽訂,不能約束被告輪船公司。運單無異議。調查詢問筆錄,真實性有異議,且認為其內容系被告船務公司的單方陳述并無證據證明,證明對象不能成立,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證據材料3,搶險打撈合同真實性無異議。貨物交接確認書和6份增值稅發票的表面真實性無異議,但提出實際支付的搶險打撈費用超過了搶險打撈合同約定的金額。鑒定報告和商檢費發票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原告某保險公司無權索賠該筆費用。確認函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僅此不能證明葉敬全實際支付了該筆費用。證據材料4無異議。
本院查明
本院認證意見:證據材料1、3、4均為本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1081號生效民事判決所認定,故予認定,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證據材料2,貨物運輸合同和運單,兩被告并無異議,且該兩份證據材料均為本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1081號生效民事判決所認定,故予認定,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調查詢問筆錄系原件,真實性予以認定,至于其證明對象,待本院結合全案證據綜合認定。
被告船務公司為反駁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訟請求,當庭提交投保單和葉敬全于2015年2月8日出具的授權委托書,用以證明被告船務公司系葉敬全的貨運代理人。
原告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不認可內容的真實性,盡管投保單上記載被告船務公司為被保險人,但事實上其僅系投保人。同時,該授權委托書倒簽落款時間,其上所載明的內容與原告掌握的事實相矛盾。
被告輪船公司質證意見:對被告船務公司所舉證據材料的真實性無法確認。
本院認證意見:該兩份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已為本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1081號生效判決所認定,故予認定。
被告輪船公司為反駁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訟請求,當庭提交如下證據材料:
1、①“方舟86”輪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所有權證書、海上船舶檢驗證書簿;②被告輪船公司與高居龍在2013年4月12日簽訂的船舶掛靠管理協議;③高居龍身份證復印件。證明:高居龍為“方舟86”輪的實際所有人和經營人,應對涉案貨損承擔賠償責任。
2、張家港海事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證明:被告輪船公司可對涉案貨損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
原告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證據材料1,①未對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發表質證意見,但確認被告輪船公司系“方舟86”輪登記所有人,提出其不能證明該輪在開航前處于適航狀態。②③真實性和關聯性有異議。證據材料2的真實性無異議。
被告船務公司質證意見:證據材料1,①未對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發表質證意見,但確認被告輪船公司系“方舟86”輪登記所有人和經營人。②③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有異議。證據材料2無異議。
本院認證意見:證據材料1,盡管原告某保險公司和被告船務公司未對“方舟86”輪國籍證書、所有權證書和船舶檢驗證書簿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發表質證意見,但均認可被告輪船公司系該輪的登記所有人,因此本院確認其真實性,可證明被告輪船公司系“方舟86”輪的登記所有人。船舶掛靠管理協議和高居龍身份證均系復印件而非原件,被告輪船公司庭后也未提交原件供法庭核對,不予認定。證據材料2,因原告某保險公司和被告船務公司并無異議,故予認定,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
2014年8月份,船務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CTXXXZ140003號國內貨運險合作協議并約定:投保人為船務公司;被保險人為實際貨主;保險人為太保蘇州分公司;保險標的為原木、設備和鋼材;運輸方式為國內運輸;適用條款為《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2009年9月21日修訂);投保險別為基本險;擴展責任無;每次運輸限額為1000萬元;責任起止為自簽發保險憑證和保險貨物運離起運地發貨人的最后一個倉庫或儲存處所時起,至該保險憑證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貨人在當地的第一個倉庫或儲存處所時終止;運輸范圍為中國境內;如公司夜間發貨,當天無法及時申報則擴展到次日投保。如遇節假日則順延到正常上班日,在申報期出險視為有效投保,電子郵件、傳真、微信、短信視為有效投保,并確認回復;本協議的有效期為2014年8月15日零時至2015年8月14日二十四時。合同還約定了其他事項。
2015年1月1日,被告船務公司與被告輪船公司簽訂貨物運輸合同并約定:被告輪船公司以其所屬“方舟86”輪為被告船務公司長期提供原木運輸服務,貨運量根據實際運數確定,受載日期待定,裝貨港為適航港口,卸貨港為廣東中山港;運費單價為95元/立方米至106元/立方米之間,隨行就市;被告船務公司在貨物到港時給付被告輪船公司一半的運費,待被告輪船公司將運單和交接清單寄回至被告船務公司并確定貨物無短少后,被告船務公司支付剩余的運費。
2015年1月18日,葉敬全與何譽燦簽訂原木購銷合同,何譽燦以3500元/立方米的單價將68.767立方米南美花梨原木出售給葉敬全,總金額為240684.5元。
2015年2月7日,被告船務公司制作了1402884號運單。運單載明:承運船舶“方舟86”輪,裝船日期2015年2月7日,起運港江蘇張家港,目的港廣東中山港,托運人船務公司,收貨人葉敬全,貨物9根/68.767立方米原木,相關記載為“1、根收根交;2、貨損貨差由船方負責”。同時,該運單還載明“1、承運人、實際承運人、托運人、收貨人的有關權利、義務,適用《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2、制單人不承擔任何相關責任”。被告船務公司在制單人欄蓋章確認,被告輪船公司在承運人欄蓋章確認。
2015年2月8日0852時,被告船務公司按照上述國內貨運險合作協議的約定,就涉案南美花梨原木,通過電子郵件向被告發送投保單并投保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基本險。投保單載明:承運船舶為“方舟86”輪,起運港為江蘇張家港,目的港為廣東中山港,保險標的為原木,數量為9根/68.767立方米,保險金額21萬元,運單號碼為1402884,投保人、被保險人和發貨人均為被告船務公司,投保日期為2015年2月8日,收貨人為葉敬全。同日,被告某保險公司出具ASXXX3104315Q000364Z號保單。保單除載明投保單的內容外,還載明:被保險人為貨主、投保人為被告船務公司、收貨人為葉敬全、起運日期為2015年2月8日、保險金額為21萬元、特別約定為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基本險,其余條件同協議號CTXXXZ140003。
同年2月8日上午10時許,“方舟86”輪在移泊至張家港港務集團碼頭6號泊位時,因船體傾斜而沉沒。包括葉敬全所屬的9根/68.767立方米南美花梨原木在內的原木和板材全部落入江中。
葉敬全于“方舟86”輪及船載貨物沉沒當日委托被告船務公司處理與該輪沉沒事故有關的一切事宜。2015年3月3日,被告輪船公司與打撈公司簽訂搶險打撈合同,委托打撈公司對“方舟86”輪及其所載原木進行搶險打撈。合同在確認“事故發生后及本合同簽署前,根據張家港市水上搜救中心的指派,打撈公司派遣‘鹽鞍撈401’輪、‘鹽鞍撈402’輪、‘亞龍518’輪、‘廣通8’輪、‘港晨1’輪、‘廣通6’輪、‘鹽工貳號’輪、‘穩強1’錨艇等輪完成了散落原木的搶險工作。雙方已于2015年2月16日簽署《合同前期預備協議》,預備協議屬于本合同的組成部分。輪船公司在簽署預備協議及本合同時均已明確告知打撈公司,就原木搶險及原木打撈事項,輪船公司是在貨主利益方未與打撈公司簽訂搶險及原木打撈合同的前提下,代貨主利益方與打撈公司簽訂協議和合同”的事實基礎上,第四條第一款約定:“1、打撈公司將搶險已取得的原木,安全放置在輪船公司指定的轉駁貨船上,待貨物打撈費付清后,交付給輪船公司:搶險中原有放置碼頭(港務集團港埠公司放置場地)的原木轉場費、堆存費、再次轉運落駁裝卸費等所有費用共計15萬元,以及搶險中原有暫存于“蘇無錫貨08108”輪上的原木堆存費、再次轉運落駁裝卸費等所有費用共計7萬元(上述兩項費用共計22萬元,下稱附加費用)不在預備協議總價之內,由輪船公司另行支付給打撈公司。2、打撈公司應與輪船公司代表、貨主代表(如有)共同清點成功搶險取得的原木數量(根),并作為原木救助搶險費用的結算依據。”第九條約定:“費用由原木搶險費、難船打撈費、原木打撈費和附加費用構成:1、原木搶險費用(共計1118立方米)按照1000元/立方米結算,總價為111.8萬元;2、原木打撈費(預期2082立方米)按照750元/立方米結算,預期總價1561500元,經清點確認成功打撈的立方數,據實結算。沉船造成的漂流及自然滅失的木材自本項總價內按照1700元/根扣除(原木總數量以海事主管部門提供的書面單據為準,按實計算最終扣除款項);3、難船打撈費700500元;4、附加費22萬元。”第十條約定:“1、原木搶險費、原木打撈費、附加費用在輪船公司或貨主利益方提貨前付清;2、難船打撈費在合同簽署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付10萬元;難船交付之前付清余款600500元。”
上述搶險打撈合同簽訂后,打撈公司繼續對“方舟86”輪及船載貨物開展打撈工作。2015年3月20日,“方舟86”輪被整體打撈出水并拖至鎮江港錨地。2015年3月25日,“方舟86”輪所載貨物被打撈完畢,共計打撈上岸456根原木,剩余35根原木和8包板材滅失。
打撈工作進行過程中以及打撈完成后,被告船務公司代表“方舟86”輪所載貨物的全體貨主分別于2015年3月10日和4月19日,要求被告輪船公司按照搶險打撈合同的約定,支付船舶和貨物的全部搶險打撈費用,但遭拒絕。同時,為防止打撈公司行使留置權,處分打撈上岸的原木,被告船務公司也于2015年3月10日代表該輪所載貨物的全體貨主要求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打撈公司提供擔保,被告某保險公司以搶險打撈合同約定的搶險打撈費用過高為由,拒絕了被告船務公司的申請。因被告輪船公司拒絕支付船舶和貨物搶險打撈費用,原告某保險公司也拒絕就該輪所載原木的搶險打撈費用向打撈公司出具擔保。被告船務公司轉而要求打撈公司降低打撈費用,但打撈公司未接受其要求。
在此情況下,被告船務公司遂代表全體貨主和打撈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簽訂貨物交接確認書。該貨物交接確認書在確認“打撈公司已按照搶險打撈合同的約定,于2015年3月25日完成船舶及貨物的打撈工作,目前船載木材分別堆存于張家港港務局碼頭及永恒碼頭。被告輪船公司拒絕按照搶險打撈合同的約定支付船舶及貨物的打撈費用。為減少各方損失,被告船務公司受貨物所有權人的委托,同意向打撈公司支付貨物打撈費用”的基礎上,約定:1、打撈公司向被告船務公司交付原木456根,35根原木和8包板材在打撈過程中滅失。2、被告船務公司同意向打撈公司支付打撈及相關費用共2959000元,該費用由原木搶險費1118000元、原木打撈費1502000元、搶險中原有放置碼頭(港務集團港埠公司放置場地)的費用(原木轉場費、堆存費、再次轉運落駁裝卸費)15萬元、搶險中原有暫存“蘇無錫貨08108”輪的費用(原木堆存費、再次轉運落駁裝卸費)7萬元、搶險后放置在永恒碼頭的堆存費和再次落駁費119000元組成。3、因港務局碼頭不同意長期堆存打撈上來的原木,因此,打撈公司根據被告輪船公司指示將其轉移至永恒碼頭堆存,并向打撈公司支付由此產生的轉運費3萬元。4、被告船務公司同意在本確認書簽訂后三日內向打撈公司付清上述費用2989000元。同時,打撈公司確認在收到上述款項后,立即向其交付成功打撈的全部木材并承擔全部木材落駁裝船費用。
上述貨物交接確認書簽訂后,被告船務公司的工作人員柏XX按照被告船務公司的指示,分別于2015年4月28日、4月29日、4月30日、5月1日、5月2日、5月4日通過農業銀行向打撈公司的工作人員陳榮付的個人賬戶上付款10萬元、90萬元、50萬元和10萬元、100萬元、209000元,共計2809000元。2015年5月4日,被告船務公司通過中國工商銀行向打撈公司轉賬支付18萬元。上述款項合計2989000元。2015年5月3日和5月4日,打撈公司向被告船務公司開具03738148-03738153號增值稅發票6份,確認被告船務公司已向其支付包括“方舟86”輪貨物轉運費3萬元、永恒碼頭貨物堆存費119000元、“方舟86”輪貨物打撈附加費22萬元和貨物打撈費262萬元在內的全部費用2989000元。
因“方舟86”輪沉沒,致使該輪所載原木全部落入江中,為確定該輪所載原木的損失情況,該輪所載原木的實際貨主共同委托被告船務公司申請商驗公司進行鑒定。2015年4月21日,商驗公司出具320215040265號鑒定報告稱:裝載于“方舟86”輪的491根/3437.232立方米原木和8包/20.742立方米板材,被打撈上岸456根/3179.413立方米原木,滅失35根/257.819立方米原木和8包/20.742立方米板材。葉敬全所屬9根/68.767立方米南美花梨原木被打撈上岸。鑒定報告出具后,被告船務公司代表“方舟86”輪所載原木的全體貨主向商驗公司支付商檢費42850元。
針對被告船務公司支付的貨物搶險打撈費2989000元和商檢費42850元,葉敬全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確認函,承擔貨物搶險打撈費64594元和商檢費927元。
2015年8月4日,葉敬全因本案原告某保險公司拒絕承擔保險責任,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本案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損失65521元及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5年8月4日起算至生效判決確定的應付之日止的利息,并負擔訴訟費用1440元。本院于作出(2015)武海法商字第01081號判決,判令本案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葉敬全貨物損失57167.8元及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5年8月4日起算至生效判決確定的應付之日止的利息,負擔訴訟費用1256元。上述判決生效后,本案原告某保險公司履行了該判決確定的給付義務,于2016年1月7日向葉敬全支付了貨損本息合計58325.49元及訴訟費用1256元。
2015年10月20日,張家港海事局作出2015010號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認定“方舟86”輪翻沉事故原因為:1、船舶積載不當、穩性偏小;2、貨物系固不良,發生移位;3、船員未合理調整壓載水,導致船舶穩性下降。在此基礎上,張家港海事局認為“方舟86”輪應當對涉案事故承擔全部責任。
另查明,被告輪船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本院于2016年1月1日裁定準許其申請,確定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數額為241816特別提款權以及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金融機構同期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自2015年2月8日起算至基金設立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輪船公司未實際設立該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
本案系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結合原、被告的訴辯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實,本案爭議焦點如下:1、被告船務公司在涉案運輸中的法律地位。2、被告輪船公司就涉案貨損是否可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以及如何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
關于被告船務公司在涉案運輸中的法律地位問題,原告某保險公司認為被告船務公司系承運人,被告船務公司則認為其系葉敬全的貨運代理人而非承運人。本院認為,被告船務公司系貨運代理人而非承運人,理由如下:
第一、根據《國內水路運輸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4年第2號)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申請經營水路運輸業務,申請人應當有明確的經營范圍,包括經營區域和業務種類。經營水路旅客班輪運輸業務的,還應當有班期、班次以及擬停靠碼頭安排等可行的航線營運計劃。被告船務公司的營業執照顯示其經營范圍為“許可經營項目國內水路貨物運輸代理及船舶代理,一般經營項目建筑材料購銷”。被告船務公司的經營范圍并不符合上述規定的要求,水路貨物運輸業務不在其經營范圍之內,被告船務公司并無從事水路貨物運輸的法律資格。
第二、司法實踐中,對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履行過程中承運人和貨運代理人識別標準有四:1、當事人之間的具體約定;2、運輸單證的簽發;3、報酬的取得方式和名義;4、雙方當事人的交易習慣。本案中,葉敬全通過口頭方式向被告船務公司發出指令,但其具體內容并無證據證明,同時,原、被告均確認葉敬全等六名貨主并未支付涉案運輸的運費,盡管被告船務公司作為制單人制作并簽發了涉案運單,但僅此不能證明其系承運人。從被告船務公司和被告輪船公司簽訂的貨物運輸合同來看,被告船務公司在涉案運輸中的法律地位有兩種可能:即以隱名代理方式成為葉敬全等六名貨主的貨運代理人,以及以承運人的身份從葉敬全等六名貨主處攬貨后以托運人身份委托被告輪船公司實際承運。如果被告船務公司是葉敬全等六名貨主的隱名代理人,那么,在被告船務公司按照我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條的規定,向作為委托人的葉敬全等六名貨主披露作為第三人的被告輪船公司的情況下,被告船務公司即為涉案運輸的貨運代理人,否則就是承運人。事實上,被告船務公司在涉案貨損事故發生后,葉敬全等六名貨主就已在授權委托書中披露了被告船務公司的貨運代理人身份,因此,被告船務公司為貨運代理人。
第三、事實上,被告船務公司在涉案運輸過程中的行為也印證了其貨運代理人的法律地位。被告船務公司在運輸中代表葉敬全等六名貨主向原該某保險公司投保貨物運輸險而非基于承運人的運輸風險而投保。同時,在貨損事故發生后,被告船務公司積極代表葉敬全等六名貨主與打撈公司談判、要求本案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供擔保、代表全體貨主支付救撈費和商檢費。被告船務公司的所有行為都是為了維護貨主利益,這充分彰顯了其為貨運代理人的身份。如果其系承運人,那么被告船務公司實施上述行為就背離了其承運人身份。
綜上,鑒于被告船務公司的經營范圍并不包含水路貨物運輸義務,葉敬全等六名貨主在運輸過程中已經披露了其系貨運代理人身份的事實,以及被告船務公司在涉案運輸及貨損處理中的行為來看,其為貨運代理人而非承運人。
被告船務公司和被告輪船公司簽訂的貨物運輸合同及加蓋有被告輪船公司公章的涉案運單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各方當事人應當依約履行各自合同義務。鑒于被告船務公司系葉敬全等六名貨主的貨運代理人而非承運人,且該六名貨主在貨損事故發生后已經書面披露了此事實,因此,上述貨物運輸合同及涉案運單直接約束葉敬全等六名貨主及被告輪船公司。被告輪船公司系涉案運輸的承運人而非實際承運人。原告某保險公司已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因此,上述貨物運輸合同及涉案運單對原告某保險公司和被告輪船公司具有法律約束力。被告輪船公司雖以案外人高居龍系“方舟86”輪實際所有人和經營人為由,申請追加其為本案共同被告,但并未提交證據證明此事實,因此,本院對被告輪船公司要求追加高居龍為本案共同被告的主張,不予支持。
涉案運單已載明“承運人、實際承運人、托運人、收貨人的有關權利、義務,適用《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因此,《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已作為合同條款被并入涉案運單,原告某保險公司和被告輪船公司應當按照《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的規定確定各自的合同義務。被告輪船公司作為涉案運單載明的承運人,未盡管貨義務,以致涉案貨物在運輸過程中落水受損,導致原告某保險公司損失,原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范圍內有權要求被告輪船公司承擔水路貨物運輸合同項下的賠償責任。被告輪船公司應向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貨物損失58325.49元及利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要求以58325.49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年**月**日出生效判決確定的應付之日止的利息,但其主張的本金包含了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1月7日的利息,應予扣除。因此,本院以57167.8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年**月**日出生效判決確定的應付之日止的利息。
盡管被告輪船公司未實際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但其仍有權根據我國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提出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抗辯。在此情況下,被告輪船公司有權在241816特別提款權及利息的范圍內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原告某保險公司要求被告輪船公司賠償的數額未超出其海事賠償責任限額,因此,被告輪船公司應當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58325.49元及利息。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七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欽州市南方輪船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58325.49元及利息(以57167.8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6年1月8日起算至生效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6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630元,由被告欽州市南方輪船有限公司負擔。被告欽州市南方輪船有限公司應將其負擔的案件受理費連同上述賠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給原告某保險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原、被告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三份,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武漢市東湖支行,戶名:湖北省財政廳非稅收入財政專戶;賬號:05×××69-1。銀行憑據用途欄注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單位編碼“103001”)。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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