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6)鄂72民初235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
被告:岳陽誠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陽市岳陽樓區******
被告:豐都縣興旺航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慶市豐都縣********
審理經過
原告因與被告岳陽誠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至公司”)、豐都縣興旺航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旺公司”)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因本案屬海商合同糾紛,被告誠至公司、興旺公司的住所地湖南岳陽、重慶豐都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調整大連、武漢、北海海事法院管轄區域和案件范圍的通知》第二條的規定,本院享有管轄權。本院于同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孔令剛獨任審理。4月11日,本案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誠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興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XX、委托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了訴訟。因案情復雜,本院于8月8日裁定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序,由審判員孔令剛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熊靖、代理審判員江章鵬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后因人員調整,合議庭組成人員變更為由孔令剛、熊靖、和人民陪審員周東康組成。8月25日,本案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誠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興旺公司法定代表人白XX、委托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了訴訟。庭后,各方當事人均申請調解,但因分歧較大,調解未果。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4年1月23日,某保險公司與重慶紅蜻蜓油脂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重慶紅蜻蜓公司”)簽訂《國內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協議書》約定:某保險公司對重慶紅蜻蜓公司國內運輸貨物(豆粕)采用預約方式予以承保,險別為國內水路貨物運輸保險綜合險,適用《國內水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2009)版》。同年7月,重慶紅蜻蜓公司委托其全資子公司凱欣糧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欣公司”)與誠至公司簽訂了《水路貨物運輸合同(航次合同)》(以下簡稱“《航次合同》”),約定:誠至公司用“興旺718”輪從江蘇南通一德港承運重慶紅蜻蜓公司的3200噸(以實際裝載量為準)43%豆粕至重慶,綜合運價為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116元/噸;誠至公司對貨物安全負全部責任,保證貨物無短少、無損壞、無霉變、無污染,如出現上述問題,應按照凱欣公司的銷售價格承擔賠償責任;貨物由凱欣公司直接投保,如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外的損失,由誠至公司承擔責任。8月11日,誠至公司與“興旺718”輪實際所有人興旺公司簽訂《水路運輸合同》,約定由興旺公司實際承運上述貨物。8月4日,“興旺718”輪在江蘇南通一德港碼頭裝貨過程中遭受暴雨,造成4.96噸豆粕全損;9月11日,該批貨物在重慶長壽港卸貨過程中再次遭遇暴雨,造成豆粕部分受損。事故發生后,重慶紅蜻蜓公司起訴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損失1110703.52元及利息。后經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向重慶紅蜻蜓公司賠付了1105703.52元及利息,并取得了代位求償權。根據我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的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規定,某保險公司依法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誠至公司與興旺公司:1、共同賠償某保險公司已賠付的保險賠款、施救費及利息和訴訟費合計1161145.34元,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從起訴之日起至付清該款項之日止的利息;2、共同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
被告誠至公司辯稱:1、某保險公司沒有向誠至公司或興旺公司代位求償的權利。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產生的基礎在于“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損害而造成的保險事故的”,本案中,重慶紅蜻蜓公司的貨損均發生在裝、卸貨過程中,而裝、卸貨的安排與費用的支出并非由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承擔,即重慶紅蜻蜓公司貨物的損失并非因誠至公司或興旺公司所致,因此,在沒有證據證明貨物損失系誠至公司或興旺公司原因所致的情況下,某保險公司對誠至公司和興旺公司的代位求償權缺乏權利來源。2、本案的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不應對某保險公司承擔責任。某保險公司訴求的基礎在于其向重慶紅蜻蜓公司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作出理賠。由此可見,重慶紅蜻蜓公司的貨物損失系基于保險事故且在保險責任賠償范圍內。根據誠至公司與凱欣公司簽訂的《航次合同》約定,誠至公司或興旺公司只承擔保險責任范圍外的損失,即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不應由誠至公司或興旺公司承擔。3、誠至公司并非實際承運人,對某保險公司所遭受的損失不應承擔責任。誠至公司與凱欣公司簽訂《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后,為保證貨物的順利到達,在得到凱欣公司認可的情況下,將執行本次運輸的任務交由興旺公司所指派的“興旺718”輪實際承運。因此,本案雖然誠至公司與凱欣公司存在運輸合同關系,但因存在實際承運人,且實際承運人的選定得到了凱欣公司的認可,誠至公司主觀上對貨物損失不存在故意或過失,不應對貨物損失承擔賠償責任。4、誠至公司與興旺公司在合同中就貨物損失作出了明確的約定,要求興旺公司“船上必須做好防水、通風工作,保證貨物數量不能缺損、霉變,安全運至目的港,如有水濕要按價賠償”,因此,誠至公司已經妥善地履行了風險提示義務,貨物損失的責任應由興旺公司承擔。
被告興旺公司辯稱:1、根據凱欣公司與誠至公司簽訂的《水路貨物運輸合同》,與凱欣公司成立水運合同的相對方是誠至公司,興旺公司不是運輸合同的相對方,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某保險公司代位要求興旺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缺乏請求權基礎。2、根據航次合同約定,如發生保險責任范圍以外的損失由誠至公司承擔,保險范圍內的損失由保險人承擔,而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貨損發生在船舷外是貨方的責任,貨損發生在船舷內是船方的責任,本案貨物在裝貨和卸貨過程中遭遇暴雨受損,屬于不可預見、不可抗力的自然災害,且貨損發生不屬于承運人的責任范圍,故不應賠償。3、某保險公司無理拒賠產生的利息和訴訟費用依法應自行承擔,不應在代位求償的范圍之內。4、保險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向投保人進行賠償,屬保險人的責任范圍,其代位求償必須滿足保險人對第三人享有正當、合法的債權,本案某保險公司對興旺公司沒有正當、合法的請求權,故該代位求償權缺乏請求權基礎。5、公估報告系某保險公司單方委托,調查記錄只有記錄人,卻沒有調查人,公估人員和公估公司是否具備相應資質無證據證明,且公估報告的責任分析與生效的(2015)武海法商字第01238號民事判決書確認的“事故責任”“原因的分析”相矛盾,公估報告程序不公、形式嚴重違法,系非法證據,不具有民事證據的證明力,應予排除。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1、《國內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協議》;2、《水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2009版)》。擬證明:某保險公司承保重慶紅蜻蜓公司的貨物豆粕,險別為國內水路貨物運輸保險綜合險,適用《水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2009版)》。
本院查明
經庭審質證,誠至公司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按法律規定,代位求償成立的條件是第三人對保險標的的損失存在故意或過失。
興旺公司對該組證據沒有異議。
本院認證認為:因誠至公司、興旺公司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組證據:1、編號為HQTSL-0874的《航次合同》;2、《委托書》;3、《凱欣糧油有限公司章程》。擬證明:重慶紅蜻蜓公司委托其全資子公司凱欣公司作為甲方與誠至公司簽訂合同,約定由“興旺718”承運43%豆粕,數量為3200噸(以實際裝載量為準),綜合運價為116元/噸;合同第八條約定:誠至公司應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將貨物運送到指定的港口,提前2天向甲方發出貨物到港通知,對托運的貨物安全負全部責任,保證貨物無短少、無損壞、無霉變、無污染,如出現上述問題,應按甲方的銷售價承擔賠償義務。
經庭審質證,誠至公司對第二組證據中的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該合同表明裝、卸貨均由貨方安排,誠至公司不應承擔保險范圍內的責任;對證據2、3的真實性無法確認。
興旺公司對第二組證據中的證據1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不能達到某保險公司的證明目的,裝、卸貨費用不由興旺公司承擔,興旺公司不應承擔相應責任;對證據2、3的真實性無法確認。
本院認證認為:因誠至公司、興旺公司對第二組證據中的證據1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證據2、3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將結合其他證據和查明的案件事實綜合認定。
第三組證據:“興旺718”輪登記資料。擬證明:“興旺718”輪所有人、經營人是興旺公司。
經庭審質證,誠至公司、興旺公司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
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采信。
第四組證據:1、(2015)武海法商字第01238號民事判決書;2、銀行回單。擬證明:2014年8月4日,“興旺718”輪在江蘇南通一德碼頭裝貨過程中遭受暴雨,造成4.96噸豆粕全損;9月11日,在重慶長壽港卸貨過程中又遭暴雨,造成豆粕部分受損。2015年8月24日,重慶紅蜻蜓公司將某保險公司起訴至本院,要求支付保險賠償金、施救費1110703.52元及利息。同年12月2日,本作出(2015)武海法商字第0123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某保險公司向重慶紅蜻蜓公司支付保險賠款、施救費共計1105703.52元及利息,并承擔訴訟費7364元。判決生效后,某保險公司向重慶紅蜻蜓公司支付保險賠款、施救費、利息和訴訟費用共計1161145.34元,可依法行使代位求償權。
經庭審質證,誠至公司、興旺公司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但認為某保險公司無權行使代位求償權,其無理拒賠產生的利息和訴訟費用不應當包含在代位求償的范圍之內。
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采信。
第五組證據:《公估報告》。擬證明:經公估機構公估,本案貨損、施救費用共計1110720.72元。
經庭審質證,誠至公司對該組證據有異議,認為貨物只有在江蘇南通的過磅記錄,但在重慶過磅卻沒有任何記錄。
興旺公司認為,公估程序不合法,公估范圍超過了公估公司權限。
本院認證認為,因證據九是原件,且加蓋了公估公司的印章,對其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能否達到某保險公司的證明目的,本院將結合其他證據和查明的案件事實綜合認定。
被告誠至公司為了反駁某保險公司的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及身份證復印件。擬證明:誠至公司的被告主體資格。
第二組證據:誠至公司與興旺公司簽訂的《水路運輸合同》。擬證明:1、實際負責承運3200噸豆粕的為興旺公司;2、誠至公司與興旺公司就貨損,特別是水濕致使的貨損應由興旺公司賠償進行了約定。
第三組證據:誠至公司與凱欣公司簽訂的《航次合同》。擬證明:誠至公司與凱欣公司就損失賠償進行了特別約定,即誠至公司只在保險責任范圍以外承擔賠償責任。
經庭審質證,某保險公司對誠至公司提交的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也不能免除其應承擔的賠償責任。
興旺公司對誠至公司提交的證據均沒有異議。
本院認證認為,因某保險公司、興旺公司對誠至公司提交的證據真實性均沒有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興旺公司為了支持自己的抗辯理由,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1、興旺公司營業執照;2、興旺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擬證明:興旺公司的基本信息及法定代表人身份。
第二組證據:“興旺718”輪船舶證書。擬證明:“興旺718”輪符合安全要求。
第三組證據:(2015)武海法商字第01238號民事判決書。擬證明:1、貨損系暴雨造成,非“興旺718”輪的過錯造成;2、貨損是裝、卸過程中造成,并非運輸過程中造成。
第四組證據:誠至公司與凱欣公司簽訂的《航次合同》及與興旺公司簽訂的《水路運輸合同》。擬證明:1、誠至公司在合同中明確要求凱欣公司必須對貨物投保,以化解運輸風險;2、興旺公司不是合同相對方,不是適格被告。
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第二組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第三組證據不能證明本案屬于不可抗力,第四組證據的《航次合同》第七條中約定,貨物的裝卸由興旺公司承擔,誠至公司在本案中收取了費用,代位權在法律上可以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
誠至公司對上述證據沒有異議,但認為運費和吊裝費是不同的費用,吊裝費由凱欣公司承擔,不含在運費之中,這是交易習慣。
本院認證認為:因某保險公司、誠至公司對興旺公司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均沒有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能否達到興旺公司的證明目的,本院將結合其他證據和查明的案件事實綜合認定。
第二次開庭時,某保險公司向本院補充提交了如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保險公估機構委托合同及業務結算表。擬證明:某保險公司委托公估公司對涉案受損貨物進行公估,支付了公估費29351元。
第二組證據:存款對賬單。擬證明:某保險公司向重慶紅蜻蜓公司支付了全部保險賠款1161145.34元,與第一次庭審時提供的電子對賬單一致。
第三組證據:權益轉讓書。擬證明:某保險公司支付了保險賠償款后,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償權。
經庭審質證,誠至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認為某保險公司進行賠償是在其保險責任范圍內,貨物在裝船時受損,不是在承運過程中受損的,誠至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興旺公司對上述證據沒有異議,但認為評估機構應由法院和雙方當事人一起選定。
興旺公司向本院補充提交了如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江蘇省南通市氣象臺氣象證明和重慶市氣象服務中心實況證明。擬證明:2014年8月14日南通市開發區附近下暴雨,并有7級大風,重慶長壽、沙坪壩區也在下暴雨,貨物是在裝船和卸貨時被雨淋濕。
第二組證據:證人廖某證言。擬證明:貨物在江蘇南通港被雨淋濕,第二天保險公司來調查情況,淋濕的貨物卸了部分進行處理,還有部分在船上沒有卸。
經庭審質證,某保險公司對第一組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認為貨物被雨淋濕屬實,但并非不可抗力,承運人應對貨物進行合理的包裝和防控,公估公司的報告可以證明興旺公司沒有履行注意義務;對第二組證據因證人未出庭接受質詢,對其真實性無法判斷。
誠至公司對興旺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認為貨方在下暴雨時安排裝船導致貨物被雨淋濕,而在重慶長壽、沙坪壩卸貨時雖然也下雨,但貨物沒有打濕,因此貨物受損是貨方的責任,與承運人沒有關系。
本院認證認為:對第一組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能否達到興旺公司的證明目的,本院將結合其他證據和查明的案件事實綜合認定;對第二組證據,因證人未到庭接受質詢,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2014年1月,重慶紅蜻蜓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國內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協議書》,約定:某保險公司對重慶紅蜻蜓公司國內運輸貨物采用預約方式承保,協議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零時起至2015年1月24日二十四時止,在協議期限內,重慶紅蜻蜓公司生產、銷售的貨物豆粕屬于預約保險范圍;承保的險別為國內水路貨物運輸保險綜合險,適用《國內水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2009)版》;保險價值按照貨物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期間為貨物越過船舷開始至目的港汽車接貨時止;出險后,某保險公司應根據重慶紅蜻蜓公司在投保時提供的豆粕單價作為理賠基準。2014年8月1日,某保險公司在《8月保費清單》上確認重慶紅蜻蜓公司起運的豆粕數為45714件,共計3200噸,每噸單價(含運費+吊裝費)為3704元,保險金額為11852800元,承運船舶為“興旺718”輪,起運地為南通一德,目的地為重慶,某保險公司向重慶紅蜻蜓公司出具了金額10478.94元的保險費發票。
2014年7月30日,重慶紅蜻蜓公司為了運輸豆粕,向其全資子公司凱欣公司出具《委托書》,委托書載明:現委托凱欣公司簽訂《水路運輸合同(航次合同)》,運輸我公司貨物豆粕(合同編號:HQTSL-0874,船名為“興旺718”,從南通一德港運往南昌,貨物名稱為43%豆粕)。同年7月31日,凱欣公司作為甲方與誠至公司通過傳真方式簽訂了《航次合同》,約定:貨物名稱為43%豆粕,數量3200噸(以實際裝載量為準),綜合運價為116元/噸,承運船舶為“興旺718”,從南通一德運往重慶,船舶必須在7月31日前到達上述指定港口受載;誠至公司須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將貨物運到指定的港口,凱欣公司協助誠至公司在裝貨碼頭及時裝貨,按約定向誠至公司支付運雜費;誠至公司對托運的貨物安全負全部責任,保證貨物無短少、無損壞、無霉變、無污染,如出現上述問題,應按凱欣公司的銷售價格承擔賠償義務;貨物由凱欣公司直接投保,如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外的損失,由誠至公司承擔;貨物自裝貨港至卸貨港損耗在3%內由凱欣公司承擔,超過3%部分由誠至公司承擔;在運輸途中,如出現意外事故,誠至公司需第一時間內通知凱欣公司,并積極施救,如由于誠至公司原因造成貨損或者施救不及時導致擴大的損失,保險公司拒賠或賠償不足部分均由誠至公司承擔;嚴禁誠至公司在沒有收到凱欣公司提貨單或書面卸貨通知書卸貨,否則凱欣公司有權追究誠至公司的責任;本合同未盡事宜,按交通部《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執行。8月1日,重慶紅蜻蜓公司向南通一德實業公司(以下簡稱“一德公司”)發出提貨委托書,委托一德公司將3200噸豆粕交“興旺718”輪的楊進東,委托書上載明了楊進東的身份信息和電話號碼。8月4日,“興旺718”輪停泊南通一德港裝載涉案貨物。8月7日早晨,“興旺718”輪船員收到當天有大雨的天氣預報,15時許,船員見要下雨,便停止裝貨,并用雨布將船上貨物遮蓋,后雨布被風吹起,貨物被雨淋約10分鐘,隨后船員重新將雨布蓋好。重慶紅蜻蜓公司得知貨物被雨淋后,隨即向某保險公司報案。8月11日,經楊進東與重慶紅蜻蜓公司人員確認,水濕豆粕827件,霉變豆粕4.96噸。當日,重慶紅蜻蜓公司向一德公司發函,要求其將被雨淋濕的豆粕從船艙起吊后入庫整包處理。8月26日,一德公司向重慶紅蜻蜓公司發函,稱:施救過程中發現58.22噸豆粕中有4.96噸徹底腐爛霉變,產生的起駁費、運輸費、吊裝費等費用共計4199.04元。8月27日,重慶紅蜻蜓公司向某保險公司發出《索賠函》,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貨物損失18371.84元、施救費4199.04元。8月22日,貨物裝載完畢,楊進東在重慶紅蜻蜓公司制作的貨物交接單承運人處簽名,確認共裝43%豆粕3013.91噸43072件。當日,船舶辦好簽證后駛往重慶。9月11日8時,“興旺718”輪抵達重慶長壽港并開始卸貨。9月12日凌晨3時許開始下雨,船員在檢查時發現遮蓋豆粕的雨布兩側被風吹起,雨水已將兩側豆粕淋濕,便將雨布蓋好,并向重慶紅蜻蜓公司報告。早晨雨停后,重新開始卸貨,剛卸完一車,再次開始下雨,船艙中間豆粕被雨淋濕,船員將雨布重新蓋好。9月13日8時,船員將遮蓋豆粕的雨布全部揭開后開始卸貨,中午12時許又開始下雨,船員及時蓋雨布,但仍有大量豆粕淋濕。4次豆粕共遭受雨淋時間一個多小時。此后,直到9月30日貨物卸完,豆粕再未遭雨淋。對豆粕遭受雨淋情況,重慶紅蜻蜓公司均及時向某保險公司進行了報案。
2014年9月20日,根據重慶紅蜻蜓公司的委托,凱欣公司與重慶市海鑫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鑫公司”)簽訂《船舶卸貨、運輸、倉儲協議》,由海鑫公司負責將涉案豆粕卸船并運輸至指定倉庫存放。9月25日,重慶紅蜻蜓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協商將“興旺718”輪未卸的豆粕卸船,對通過表面感官確認未受水濕的豆粕由收貨人正常提貨,對水濕豆粕由海鑫公司運住指定倉庫存放,并進行競價銷售。海鑫公司完成協議約定的任務后,經結算,重慶紅蜻蜓公司應付海鑫公司費用92691.48元。
2014年8月13日,某保險公司與仁祥公估公司簽訂委托合同,委托仁祥公估公司對“興旺718”輪承運重慶紅蜻蜓公司豆粕受損事故進行勘查、損因和損失鑒定、估算、理算、配合被保險人進行殘值處理并出具公估報告。經現場勘查,仁祥公估公司、楊進東、重慶紅蜻蜓公司最終確認入庫霉變豆粕濕包12322件。在此期間,仁祥公估公司、重慶紅蜻蜓公司對外發布競價銷售水濕豆粕消息,并聯系經銷商報價競買。至同年9月29日,共有重慶市幫成飼料銷售有限公司等8家單位報價競買,其中成都紅蜻蜓油脂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成都紅蜻蜓公司”)2470元/噸的報價最高。經重慶紅蜻蜓公司、仁祥公估公司協調,成都紅蜻蜓公司最終同意以2540元/噸的價格購買受損的855.19噸豆粕。10月2日,重慶紅蜻蜓公司、成都紅蜻蜓公司、仁祥公估公司簽訂《讓售合同》,約定:重慶紅蜻蜓公司同意將運至重慶上橋西山倉庫暫存的12322件/855.19噸受損豆粕以2540元/噸的價格讓售給成都紅蜻蜓公司,仁祥公估公司按保單價格和讓售合同的差價定損理賠。11月27日,對保單價格和讓售價格的差價1164元/噸(3704元/噸-2540元/噸),重慶紅蜻蜓公司再次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索賠,索賠金額共計1110703.52元:其中第一次在南通一德港遭受雨淋的貨物損失18371.84元、施救費4199.04元,共22570.88元;第二次在重慶長壽港遭受雨淋的貨物損失995441.16元(855.19噸×1164元/噸)、施救費92691.48元,共1088132.64元。12月23日,某保險公司以重慶紅蜻蜓公司放棄了向承運人索賠的權利為由拒絕賠償。
2015年8月24日,重慶紅蜻蜓公司訴至本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貨物損失、施救費共1110703.52元及利息,并負擔訴訟費用。同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5)武海法商字第01238號民事判決,判令某保險公司向重慶紅蜻蜓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1105703.52元及利息。2016年1月14日,某保險公司向重慶紅蜻蜓公司支付了保險賠款和相關費用1161145.34元,其中包含訴訟費用7364元、利息48077.82元。
另查明,凱欣公司2010年3月份成立,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注冊資本5000萬元,股東為重慶紅蜻蜓公司,出資額5000萬元,出資比例100%。
承運涉案貨物的“興旺718”輪屬興旺公司所有,楊進東為“興旺718”輪船長。誠至公司在與凱欣公司簽訂《航次合同》后,于2014年8月11日與興旺公司簽訂了《水路貨物運輸合同》,約定由“興旺718”輪承運3200噸豆粕,裝貨港江蘇南通,卸貨港重慶魚秋浩,運價95元/噸(包發票),貨港費由誠至公司承擔;船上必須做好防水、通風,保證貨物數量不缺損、霉變,安全運至目的港,如有水濕需要按價賠償。兩份合同均將《水路貨物運輸規則》作為合同條款進行了約定。涉案豆粕包裝袋為塑料編織袋,每袋重70公斤,扣除包裝的自重后,12322件豆粕重855.19噸。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
本案某保險公司作為涉案貨物的保險人,對保險范圍內的損失向被保險人賠償后,向承運人進行求償而產生的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的規定,某保險公司因代位求償產生的法律關系應從屬于托運人與承運人之間的貨物運輸法律關系。涉案糾紛應為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應適用《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根據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重慶紅蜻蜓公司是否放棄了對承運人主張貨損賠償的權利,某保險公司有無代位求償權;二、本案發生貨損的原因是否屬于不可抗力;三、誠至公司和興旺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焦點一、重慶紅蜻蜓公司是否放棄了對承運人主張貨損賠償的權利,某保險公司有無代位求償權
重慶紅蜻蜓公司的受托人凱欣公司與承運人誠至公司簽訂的《航次合同》第八條約定:誠至公司應根據凱欣公司的要求,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將貨物運抵指定的港口,對托運的貨物安全負全部責任,保證貨物無短少、無損壞、無霉變、無污染,如出現上述問題,應按凱欣公司的銷售價格承擔賠償義務。該條規定系權利義務條款,是對誠至公司作為承運人所應承擔義務的約定,與《合同法》中就承運人所應承擔的義務的規定也是相符的,對誠至公司具有約束力。一旦承運貨物受損,除法定事由外,誠至公司須承擔賠償責任。《航次合同》第九條約定,“貨物由甲方(凱欣公司)直接向保險公司投保,如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外的損失,由乙方(誠至公司)承擔。”就該條款如何理解,本院認為:其一,從該約定本身來看,行文上并沒有免除承運人任何賠償責任的意思表示,只是明確,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外的貨損由其負責賠償,這可以最大限度的保證托運人因保險事故造成的貨損可以獲得全額賠償,不能把該規定視為對承運人就保險賠付部分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的豁免。其二,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產生,既是為了防止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從保險人和第三者責任方獲得雙重賠償而額外獲利,也是為了維護保險人的利益。如由于托運人享受保險賠償,承運人因此對該部分免除賠償責任,那么不僅使承運人在未付出任何代價的情況下,通過托運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受益,而且損害了保險人的利益,不符合公平原則。故只有通過保險人依法行使代位求償權,才既能使承運人承擔其應承擔的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又使保險人可以通過代位求償從承運人處追回其所支付的賠償費用,從而維護保險人的合法權益。其三,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是法定權利,該條第三款規定:“保險人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的權利,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因此,根據上述規定,《航次合同》第九條中關于保險范圍內賠償約定并無減輕或免除承運人責任之義。也即重慶紅蜻蜓公司并未放棄對承運人索賠的權利,由于涉案貨物屬于某保險公司的承保范圍,某保險公司按照法律規定向被保險人賠償后,享有代被保險人之位對第三人進行求償的權利。
焦點二、本案發生貨損的原因是否屬于不可抗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本法所稱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根據查明的事實,涉案豆粕在裝載及運輸過程中共遭4次雨淋,時間共1個多小時,分別為“8月7日15時許,雨布被風吹起,貨物被雨淋了約10分鐘;9月12日在重慶長壽港,凌晨3時許開始下雨,船員檢查時發現遮蓋豆粕的雨布兩側被風吹起,雨水已經將兩側豆粕淋濕,早晨雨停后,剛卸完一車又開始下雨,船艙中間豆粕被雨淋濕;9月13日8時,開始卸貨,將雨布全部揭開,裝了約4、5車,中午12時又開始下雨,有大量豆粕淋濕。幾次淋濕時間加起來共有一個多小時”,根據上述事實可以確認,豆粕系在船期間淋濕,并未離開船舷。在豆粕被雨淋濕之前,船員均知道或應當知道要下雨,有能力采取相應的措施予以防范,但因疏忽大意或過于自信,對船舶停靠期間的預防措施不力,致使豆粕因遮蓋的雨布兩次被風吹開而遭受雨淋,甚至在卸貨過程中,船員為了加快卸貨速度,不考慮天氣狀況,將遮蓋豆粕的雨布全部揭開,將整船的豆粕置于露天之下而再次遭受雨淋。因此,本案豆粕遭受雨淋受損,系承運人未盡到安全義務所致,不屬于不可抗力。
焦點三、誠至公司和興旺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責任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消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誠至公司作為承運人,未能將重慶紅蜻蜓公司托運的貨物安全運抵目的地,又未舉證證明其具有法定免責事由的情況下,對造成的貨物損失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興旺公司作為實際承運人,雖未與重慶紅蜻蜓公司直接建立運輸合同關系,不是合同的相對方,但在誠至公司與凱欣公司簽訂的航次合同以及與興旺公司簽訂的運輸合同中,均約定適用交通部《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故對興旺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擔責任,應適用《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的規定。《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第四十六條規定:“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都負有賠償責任的,應當在該項責任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興旺公司作為實際承運人,接受了重慶紅蜻蜓公司交付運輸的貨物,未盡謹慎義務,致重慶紅蜻蜓公司交付運輸的貨物受損,對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故應與誠至公司對運輸過程中造成的貨物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應根據《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及時履行賠償義務,但其收到重慶紅蜻蜓公司的理賠申請后作出拒賠決定,從而額外支付的訴訟費用7364元、利息48077.82元。對某保險公司要求誠至公司與興旺公司連帶賠償因未及時履行賠償義務而額外支付的上述費用,因不屬于保險賠償金范圍,本院不予支持。對某保險公司要求誠至公司與興旺公司從起訴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遲延付款利息的請求,因未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某保險公司作為涉案貨物的保險人,向重慶紅蜻蜓公司賠付保險金1105703.52元,有權向承運人求償,誠至公司作為合同承運人,在運輸過程中未將貨物安全運抵目的地,且沒有法定免責事由,故對運輸過程中造成的貨損,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興旺公司作為實際承運人,收到重慶紅蜻蜓公司交付的貨物后,未盡到保管義務,對造成的貨損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岳陽誠至物流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賠款1105703.52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自起訴之日起至本院確定的給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豐都縣興旺航運有限公司對上述賠償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250元,由被告岳陽誠至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豐都縣興旺航運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至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3條第1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匯款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武漢市東湖支行,戶名:湖北省財政廳非稅收入財政專戶,賬號05×××69-1。銀行憑據用途欄注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單位編碼“103001”。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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