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3)武海法重字第00001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申?;び邢薰?。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號。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號。
被告:日本德寶海運株式XX(DOXXXLKAIUNK.K.)。住所地:日本國東京都港區(qū)******號住友商社大樓*樓。
被告:哈池曼海運公司(HACHIXXXSHIPPINGS.A.)。住所地:巴拿馬共和國巴拿馬城烏爾班尼扎西昂奧巴里奧53號大街瑞士大廈**層。
審理經過
原告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下稱申福公司)因與被告日本德寶海運株式XX(下稱德寶公司)、被告哈池曼海運公司(下稱哈池曼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0月18日判決被告德寶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連帶賠償原告申福公司貨物損失人民幣(以下幣種如無特別注明,均為人民幣)6520369.4元及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應付之日止的銀行同期貸款利息,并駁回了原告申福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原告申福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不服本院一審判決,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2012年12月5日,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原告申福公司的保險人在二審過程中向其賠付保險金的事實構成新證據(jù)為由,裁定撤銷本案一審判決并發(fā)回重審。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另行組成由審判員潘曉帆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蔡四安和代理審判員陳林參加評議的合議庭。2013年9月12日,某保險公司以其已向本案原告申福公司賠付涉案糾紛項下全部損失并已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為由,申請變更當事人和訴訟請求。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裁定準許某保險公司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2014年12月3日和2014年12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申福公司委托代理人陳XX、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閻X、被告德寶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經多次調解,終因分歧過大,未能達成一致。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申福公司訴稱:2008年8月23日,原告申福公司進口的1116.033噸散裝苯酚,由被告哈池曼公司所有的“金色蒂凡尼”輪(GOXXXNTIFFANY)從西班牙韋爾瓦港(HUELVA,SPAIN)運往中國江陰港。被告德寶公司于同日簽發(fā)了GTHJ-5702號清潔已裝船正本指示提單。2008年10月13日,“金色蒂凡尼”輪抵達中國江陰港。卸貨前,經檢驗后確定涉案苯酚的水份含量和色度均超標。原告申福公司因此遭受損失9256079.69元(貨物損失6512788.16元、商檢費7581.25元、關稅642048.5元和進口增值稅2093661.78元)。為此,原告申福公司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兩被告連帶賠償貨物損失9256079.69元及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年**月**日出生效判決確定的應付之日止的利息;2、兩被告連帶負擔本案訴訟費用和原告申福公司為實現(xiàn)債權而發(fā)生的費用。訴訟過程中,原告申福公司將第一項訴訟請求變更為兩被告連帶賠償損失7076580.71元及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年**月**日出生效判決確定的應付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原告申福公司因其持有的GTHJ-5702號提單項下1116.033噸散裝苯酚在中國江陰港卸貨前水份含量和色度超標,以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為由在本院起訴被告德寶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同時,原告申福公司以海上貨物保險合同糾紛為由,在上海海事法院起訴某保險公司。經上海海事法院一審、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和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審查,某保險公司已根據(jù)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滬高民四(海)終字第136號生效判決確定的給付義務,向原告申福公司賠償貨物損失2179498.98元以及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企業(yè)活期存款利率計算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的利息26335.61元、檢驗費用7581.25元和案件受理費36175.14元,共計2249590.98元。為此,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兩被告連帶賠償損失2249590.98元及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年**月**日出生效判決確定的應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連帶負擔。
被告辯稱
被告德寶公司辯稱:被告德寶公司已于2013年6月19日終止,不是本案適格被告,故請求判決駁回兩原告對被告德寶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哈池曼公司辯稱:1、原告申福公司主張的損失金額缺乏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理由如下:第一、原告申福公司主張的損失計算方法錯誤,沒有法律根據(jù)。理由如下:①原告申福公司所主張的8293.73元/噸并非我國海商法第五十五條所稱“貨物受損后的實際價值”,原告申福公司據(jù)此計算的損失金額實為涉案貨物跌價損失,不屬于被告哈池曼公司的賠償范圍;②原告索賠的損失金額已超過完好貨物在目的港的市場價格,與我國合同法項下違約責任的補償原則相違背。2、原告申福公司稱其將涉案受損貨物出售給張家港保稅區(qū)中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中開公司),但無充分證據(jù)證明該交易真實存在,因此,原告申福公司基于此所主張的貨損金額不應得到法律保護。3、原告申福公司在貨損發(fā)生后未盡減損義務,導致?lián)p失擴大。4、原告申福公司要求兩被告賠償其就涉案貨物繳納的關稅和增值稅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jù)。5、原告申福公司要求兩被告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張的不具合理性。6、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法律保護。理由如下:①原告某保險公司基于原告申福公司提交的不真實的貨損金額證據(jù)所作保險賠付不應由被告承擔。②原告某保險公司主張的損失金額包含了保險加成部分,應予扣除。③原告某保險公司基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1)滬高民四(海)終字第136號生效判決向原告申福公司賠付的利息26335.61元和案件受理費36175.14元不應由被告承擔。7、兩被告有權在此基礎上根據(jù)我國海商法第204條的規(guī)定就涉案貨損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8、被告有權向兩原告主張債務抵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民提字第6號和(2013)民提字第7號生效判決確定原告申福公司和另案原告上海森福實業(yè)有限公司(下稱森福公司)應向兩被告返還4003630元。9、被告哈池曼公司已舉證證明涉案受損苯酚的修復費用為602657.82元。因此,兩被告有權根據(jù)我國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的規(guī)定,向兩原告主張債務抵銷。綜上,被告哈池曼公司請求判決駁回兩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申福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舉證期限內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jù)材料:
第一組證據(jù)材料,用以證明原告申福公司和兩被告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成立并有效。
1、被告德寶公司于2008年8月23日簽發(fā)的GTHJ-5702號清潔已裝船正本指示提單、“金色蒂凡尼”輪船舶規(guī)范。證明:①原告申福公司與兩被告之間基于該提單證明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成立;②被告德寶公司系承運人,被告哈池曼公司系實際承運人。
原告某保險公司、被告德寶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經當庭質證無異議,故予認定,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jù)。
第二組證據(jù)材料,用以證明涉案苯酚在運輸途中受損。
2、①英斯貝克(上海)商品檢驗有限公司(INXXXCTORATE(SHXXXHAI)LTD,下稱英斯貝克公司)于2008年11月4日就留存于“金色蒂凡尼”輪的SGXXX00577號裝貨港岸罐樣和裝船后船艙混樣所作OP2008-1501SH-1和OP2008-1501SH-3號分析報告;②英斯貝克公司于2008年11月4日出具的現(xiàn)場見證報告;③通標公司于2008年8月21日至23日就涉案苯酚作出的OGC/H/407/08E號數(shù)量證書和質量證書。證明:涉案苯酚裝船前的色度小于5鉑鈷,符合檢驗標準和銷售合同的要求。
原告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對該組證據(jù)材料無異議。
被告德寶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質證意見:對①③無異議。以②系英文材料且無中文譯本為由,要求庭后發(fā)表質證意見,但庭后未對此發(fā)表質證意見。
本院認證意見:因原告某保險公司和兩被告對①③無異議,本院確認其證據(jù)效力,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jù)。盡管兩被告未對②發(fā)表質證意見,但因原告某保險公司對其無異議,故予認定。
3、①國家質量監(jiān)督檢驗檢疫總局于2001年9月6日批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工業(yè)用合成苯酚》(GB/T339-2001);②天津石化乙烯項目及配套裝置產品說明書;③中國網刊登的《我國對原產三國和臺灣的進口苯酚進行反傾銷調查》;④南京中旭化工有限公司、藍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佳源化工有限公司網站刊登的苯酚化學特性資料。證明:涉案苯酚在裝貨港的色度值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yè)標準的通常要求。
原告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①②③無異議。④雖未對真實性發(fā)表質證意見,但認為與本案無關。
被告德寶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質證意見:①②③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對象有異議。④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苯酚變質的指標和判斷標準。
本院認證意見:因原告某保險公司、被告德寶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對該組證據(jù)材料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故本院確認其真實性,兩被告并未對涉案苯酚受損事實提出抗辯,且涉案苯酚裝貨港色度值是否符合我國國家標準和行業(yè)標準并非本案爭議焦點,該組證據(jù)材料與本案無關。
4、大連海大航運有限公司等在《世界海運》第34卷第5期發(fā)表的《苯酚海上運輸安全操作》。證明:承運苯酚時的特殊海運操作規(guī)程。
原告某保險公司、被告德寶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經當庭質證無異議,故予認定。
5、①上海東方天祥檢驗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天祥公司)于2008年10月17日出具的卸貨報告及附件(卸貨數(shù)據(jù)小結、卸貨港岸罐數(shù)量證書、岸罐測量報告、卸貨前船艙空距報告、卸貨時間記錄、船艙檢驗報告、卸貨前船艙取樣報告、CJ-HCXXX10019SH-01-06號質量證書、CJ-HCXXX10019SH-01-07號質量證書);②東方天祥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外商投資企業(yè)批準證書、稅務登記證、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資格證書、檢驗人朱軍的檢驗鑒定人員資格證書、實驗室認可證書和認可決定情況通知書。證明:“金色蒂凡尼”輪5P、5S和6S艙內苯酚的色度值分別為1、38和21,且涉案苯酚短少4.698噸。
原告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對該組證據(jù)材料無異議。
被告德寶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質證意見:對①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對象有異議。對②無異議。
本院認證意見:因原告某保險公司和兩被告對①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確認其真實性,盡管被告哈池曼公司對①的證明對象有異議,但未提交相反證據(jù)推翻,且“金色蒂凡尼”輪船長已書面確認涉案苯酚色度超標,本院認定①的證據(jù)效力。因原告某保險公司和兩被告對②無異議,故予認定,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jù)。
6、“金色蒂凡尼”輪船長于2008年10月14日就涉案貨損出具的事實陳述。證明:①裝載于該輪5S和6S艙內的苯酚在卸貨前色度超標;②裝載于該輪5P艙內的361.407噸色度未超標;③該輪船長同意將5S、6S和5P艙內苯酚卸入同一岸罐混裝,并承擔由此發(fā)生的損失。
原告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對該證據(jù)材料無異議。
被告德寶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質證意見: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對象有異議,僅能證明該輪船長同意承擔因不同艙苯酚混裝而引起的責任,不能證明貨損事實。
本院認證意見:因原告某保險公司無異議,兩被告對其真實性也無異議,且該輪船長已確認涉案苯酚的色度在卸貨前已超標,故予認定,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jù)。
7、中國再保險(集團)公司(下稱中再公司)于2008年10月13日出具的1356號擔保函。證明:中再公司向兩原告表示其將在不超過558000美元的限額內承擔擔保責任。
原告某保險公司、被告德寶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經當庭質證無異議,故予認定,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jù)。
8、①常熟東南塑料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塑料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向原告申福公司出具的函;②東南塑料公司和全國酚醛樹脂及塑料工業(yè)協(xié)會于2010年10月13日出具的任職證明;③中國石油和化學工業(yè)協(xié)會于2002年6月18日出具的《關于同意恢復酚醛行業(yè)活動的函》;④全國酚醛樹脂及塑料行業(yè)協(xié)會于2010年6月27日出具的酚醛協(xié)字(2010)04號全國酚醛樹脂及塑料行業(yè)協(xié)會第十次會員大會會議紀要。證明:涉案苯酚因色度變化而受損。
原告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①②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對象有異議,涉案苯酚的損失包括色度超標所導致的損失和市價下跌所導致的損失構成。③④,未對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發(fā)表質證意見。
被告德寶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質證意見:①②真實性和證明對象均不予認可。③④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均不予認可。
本院認證意見:①,因原告某保險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確認其真實性,但僅系理論和經驗分析而未直接針對涉案苯酚,證明對象不能成立。②③④系從主體角度輔助證明①的結論具有專業(yè)性和可靠性,但均系復印件而非原件,不予認定。
第三組證據(jù)材料,用以證明涉案受損苯酚的貨物損失。
9、傅旭梅主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詮釋》。證明:我國海商法第55條所稱“貨物受損后的實際價值”是指受損貨物在到達港的市場價值,通常通過商品檢驗或市場調查或拍賣成交價確定。
原告某保險公司、被告德寶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質證意見: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對象有異議,不能證明因價格波動引起的降價損失由保險人或承運人承擔。
本院認證意見:原告某保險公司和兩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故確認其真實性。
10、①原告申福公司與住友株式會社香港有限公司(SUMITOMOCORPORATION(HONGKONG)LTD,下稱住友香港公司)在2008年9月23日簽訂的WZ08Y-00554P/2號銷售合同、2008年9月18日有權機關在西班牙韋爾瓦港出具的5278857號原產地證明、住友香港公司于2008年8月23日出具的WZ08Y-00544P/2號裝箱單和商業(yè)發(fā)票、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下稱中信銀行)于2008年9月26日開立的20000LCXXX1315號信用證、中信銀行于2008年12月18日出具的20000ABXXX131501號借記通知兩份;②原告某保險公司于2008年9月23日出具的PYIIXXX831010507000324號保單、付費通知書和保費發(fā)票。證明:①原告申福公司以CFR中國江陰1530美元/噸的單價從住友香港公司處購買了GTHJ-5702號提單項下1116.033噸苯酚,并通過信用證支付了全部貨款1707530.49美元,折合人民幣11694705.58元;②原告申福公司已就涉案1116.033噸苯酚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并支付保費12882.58元。
原告某保險公司、被告德寶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經當庭質證無異議,故予認定,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jù)。
11、森福公司和原告申福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陳XX律師和兩被告委托代理人上海劉彥律師事務所劉彥律師以及廣東敬海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徐XX律師在2008年11月11日、17日、20日、21日、26日和27日的往來傳真。證明:兩被告在涉案貨損發(fā)生后,拒絕配合原告申福公司對涉案貨物進行聯(lián)合檢驗。
原告某保險公司、被告德寶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質證意見: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對象有異議,減損義務是原告申福公司的義務。
本院認證意見:因原告某保險公司、被告德寶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故予認定。
12、①原告申福公司于2008年11月份向廈門高特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福建新世紀電子材料有限公司、江陰長盛化工有限公司、中開公司、福建省順昌中盛塑料有限公司等企業(yè)發(fā)出的詢價函和報價單以及青島威邦化工有限公司、淄博科威化工有限公司、山東新華隆信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原材料檢驗報告單、情況說明;②上海市閘北公證處于2008年11月27日出具的(2008)滬閘證經字第5970和5971號公證書,以及(2009)滬閘證經字第824號公證書;③山東淄博中宇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宇苯酚月報(下稱苯酚月報)和苯酚國內市場行情出具的市場綜述(下稱市場綜述)。證明:①原告申福公司處理涉案受損苯酚時完好苯酚的市場單價為5700元/噸;②原告申福公司已經積極履行減損義務,以合理價格處理受損苯酚。
原告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①②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對象有異議,可證明在原告申福公司處理涉案受損苯酚過程中,市價急劇下跌,作為承運人的兩被告不應對因市價下跌而導致的損失承擔責任。同時,該證據(jù)材料不能證明原告申福公司積極履行減損義務。③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原告申福公司及時有效的處理涉案受損苯酚。
被告德寶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質證意見:①真實性和證明對象不認可。②③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對象有異議,不能證明原告申福公司因涉案苯酚色度變化而遭受損失。
本院認證意見:①盡管兩被告對真實性有異議,但原告某保險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且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1)滬高民四(海)終字第136號生效判決已確認原告申福公司就涉案受損苯酚進行詢價的事實,故予認定。②系公證文書,且原告某保險公司和兩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故予認定。③因原告某保險公司和兩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故予認定。
13、原告申福公司和中開公司在2008年12月4日簽訂的產品購銷合同、原告申福公司于2009年1月6日向中開公司出具的19390823-19390869號上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證明:原告申福公司以4680元/噸的單價將涉案受損苯酚出售給中開公司,獲得殘值5279040元。
原告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對象有異議,確定貨物損失時應當排除跌價損失。
被告德寶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質證意見:產品購銷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均不予認可。該合同未約定苯酚規(guī)格,與本案糾紛無關聯(lián)性,不能證明該合同約定的苯酚系涉案受損苯酚。原告申福公司未提交該合同項下的付款憑證,不能證明該合同已經實際履行。增值稅發(fā)票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對象和關聯(lián)性有異議。該47份增值稅發(fā)票記載的苯酚數(shù)量高于涉案苯酚數(shù)量,多余的苯酚可能是完好苯酚,這反證當時完好苯酚與涉案受損苯酚的市場價格相當。
本院認證意見:該組證據(jù)材料已為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1)滬高民四(海)終字第136號生效民事判決所認定,故予認定,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jù)。
14、①上海錦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錦江公司)與森福公司簽訂的委托代理進口協(xié)議書以及對應的原告申福公司與案外人卡達爾化工有限公司(CEXXXPETROCHEMICALS,INC,下稱卡達爾公司)簽訂的T407-S1-1208NYC/T407-S2-1208NYC/T407-S3-1208NYC號苯酚銷售合同、錦江公司與卡達爾公司簽訂的苯酚銷售合同、原產地證明書、商業(yè)發(fā)票、提貨單、上海海關出具的關稅和進口增值稅繳款書、報關單、通標公司對上述三票銷售合同項下的貨物所作的檢驗報告;②原告申福公司與案外人瑞歐資源有限公司(RIXXXRADIXXXESOURCESINC,下稱瑞歐公司)簽訂的銷售合同、商業(yè)發(fā)票、裝箱單、“洛薩武嵐”輪(RAXXXULAN)船東出具的提單、日本海事鑒定協(xié)會出具的數(shù)量證書和品質證書、東方天祥公司出具的卸貨報告、申福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向青島明洋化工有限公司(下稱明洋公司)出具的授權委托書、明洋公司代表申福公司和“洛薩武嵐”輪船東所簽和解協(xié)議書、華泰保險經紀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于2009年2月20日出具的付款承諾書、交通銀行于2009年3月10日出具的水單和匯劃來賬回單。證明:輔助證明原告申福公司以4680元/噸銷售涉案受損苯酚的行為合理,該售價與同期市場價格相符。
原告某保險公司、被告德寶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質證意見:該組證據(jù)材料與本案無關。
本院認證意見:因該組證據(jù)材料與本案無關,不予認定。
15、①華東理工大學法學院于楊曜在2010年10月9日對黃斌律師的答復函;②藍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無錫樹脂廠(下稱無錫藍星公司)于2010年9月14日對原告申福公司的答復函;③包頭明天科技氯堿事業(yè)部供銷處(下稱明天公司供銷處)于2010年9月28日出具的《關于苯酚產品氧化后回蒸相關費用的說明》;④南通東圣通化工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下稱東圣通運輸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出具的運輸報價表;⑤山東淄博順福源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順福源運輸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出具的運費報價表;⑥原告申福公司基于上述兩份運費報價表出具的運費計算說明。證明:①兩被告提交的《關于苯酚處置的專家意見》系林某的個人意見而非華東理工大學的觀點;②涉案受損苯酚的修復費用為7150元/噸而非兩被告所稱的540元/噸。
原告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對該組證據(jù)材料無異議。
被告德寶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質證意見:①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其上并無華東理工大學的公章而僅有于楊曜的個人簽名,不能證明該函件為華東理工大學所出具。②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有異議,其系證人證言,但無錫藍星公司并未出庭接受法庭質詢。③真實性和證明對象有異議,該說明僅加蓋明天公司供銷處的部門章而非明天公司公章,不能代表明天公司的觀點,出具該說明的明天公司供銷處也不具有證人資格。武漢海事法院作為一審法院時曾前往明天公司調查,明天公司并未出具該證明。④⑤⑥真實性、關聯(lián)性和證明對象均有異議。
本院認證意見:①盡管原告某保險公司無異議,但其系證人證言而非書證,作為證人的于洋曜并未出庭接受法庭質詢,不予認定。②③④均為案外人森福公司出具或向森福公司出具的函件,與本案無關,且該三份證據(jù)材料出具時間均為2010年,在涉案貨損發(fā)生日兩年之后,其上所列報價不能反映貨損發(fā)生當時的市場價格,不予認定。⑤⑥均系復印件而非原件,不予認定。
第四組證據(jù)材料,用以證明原告申福公司因涉案苯酚受損所遭受的關稅損失。
16、謝國娥主編的《海關報關實務》。證明:涉案海關報關單中備注欄所填寫的內容不能證明涉案貨物的最終用途,兩被告不得援引該備注欄主張涉案貨物的色度值變化不影響貨物價值。
原告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對該證據(jù)材料無異議。
被告德寶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質證意見:對該證據(jù)材料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對象有異議。
本院認證意見:盡管原告某保險公司和兩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因原、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涉案苯酚的進口報關單,本院無從知曉涉案苯酚進口報關單上的備注欄填寫情況,證明對象不成立。
17、自2009年1月1日起實施的《增值稅暫行條例》、上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樣式。證明:原告申福公司對涉案受損苯酚的實際含稅銷售單價為8200元/噸和7800元/噸。
原告某保險公司、被告德寶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質證意見:對增值稅暫行條例無異議;未對上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樣式的真實性發(fā)表質證意見,但認為其與本案無關。
本院認證意見:盡管原告某保險公司和兩被告對增值稅暫行條例無異議,但其與本案并無關聯(lián),不予認定。上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樣式與本案無關,不予認定。
18、江陰海關于2008年10月27日出具的進口關稅繳款書和進口增值稅繳款書。證明:原告申福公司于2008年10月27日就GTHJ-5702號提單項下全部貨物繳納關稅642048.5元和進口增值稅2093661.78元。
原告某保險公司、被告德寶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質證意見:對該組證據(jù)材料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對象有異議。原告申福公司為涉案苯酚繳納的關稅和進口增值稅不屬于承運人的賠償范圍。
本院認證意見:因原告某保險公司和兩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故予認定,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jù)。
第五組證據(jù)材料,用以證明原告申福公司因涉案苯酚受損所遭受的商檢費損失。
19、原告申福公司于2009年1月7日向上海悅之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下稱悅之公司)支付檢測費26650元的AAXXX74288號銀行回單、東方天祥公司于2008年10月17日向原告申福公司開具的30001053(8500元)、30001173(8500元)號商業(yè)發(fā)票、通標公司青島分公司于2008年10月31日向森福公司開具的02034294(5600元)、02034232(2400元)號發(fā)票、東方天祥公司于2008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福公司開具的30001231(6000元)、30001284(13000元)號商業(yè)發(fā)票、原告申福公司向東方天祥公司支付19000元商檢費的銀行回單。不明付款方向東方天祥公司支付500元商檢費的銀行回單、不明付款方向東方天祥公司支付600元商檢費的銀行回單。證明:原告申福公司為處理受損貨物共向東方天祥支付商檢費8500元,向悅之公司支付商檢費26650元,經分攤后確定原告申福公司為涉案苯酚支付檢驗費7581.25元。
原告某保險公司、被告德寶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經當庭質證無異議,故予認定,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jù)。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舉證期限內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jù)材料:
1、原告某保險公司于2008年9月23日出具的PYIIXXX831010507000324號保單。證明:原告某保險公司對涉案苯酚承保海洋運輸貨物一切險、戰(zhàn)爭險和岸罐計量短少險。
2、上海海事法院(2010)滬海法商初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書、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1)滬高民四(海)終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518號民事裁定書。證明:原告某保險公司應就涉案貨損向原告申福公司賠付貨物損失2179498.98元以及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企業(yè)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4月11日起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檢驗費7581.25元、一審和二審案件受理費36175.14元。
3、中國銀行黃浦支行于2011年9月30日出具的23000730和23000731號銀行回單。證明:原告某保險公司已向原告申福公司賠付保險金1234745.21元和8061373.46元。
原告申福公司質證意見:證據(jù)材料1無異議。證據(jù)材料2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和合法性無異議,但證明對象有異議,僅能證明原告申福公司獲得部分賠償。證據(jù)材料3的真實性無異議。
被告德寶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質證意見:證據(jù)材料1、3無異議。證據(jù)材料2真實性無異議,但證明對象有異議,本案應以涉案苯酚的CIF價格而非保險金額為基準確定貨損金額。
本院認證意見:因原告申福公司、被告德寶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對原告某保險公司所舉證據(jù)材料的真實性并無異議,故予認定,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jù)。
被告德寶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為反駁原告申福公司和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在舉證期限內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jù)材料:
1、來源于阿里巴巴網站的苯酚國內市場2008年的市場行情。證明:原告申福公司所稱損失屬跌價損失而與色度超標無關。
原告申福公司質證意見: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和證明對象均有異議。
原告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未對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發(fā)表質證意見,但提出盡管涉案苯酚運抵國內時市價波動異常,但應當以另案生效判決所認定的數(shù)據(jù)為準。
本院認證意見:盡管原告申福公司對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有異議,且原告某保險公司未對其發(fā)表質證意見,但其內容可與原告申福公司提交的三份公證文書相互印證,可證明涉案苯酚在2008年9月份至11月份期間市價下跌趨勢明顯,但不能證明原告申福公司所稱損失均屬跌價損失。
2、①福州廣盛化工有限公司(下稱廣盛化工公司)于2005年2月20日向連江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的變更申請報告;②連江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3月9日出具的受理通知書;③廣盛化工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提交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④廣盛化工公司于2006年12月1日形成的股東會決議;⑤三明廣盛化工有限公司(下稱三明化工公司)于2006年12月1日出具的股東決議;⑥廣盛化工公司章程;⑦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下稱嘉定工商局)于2010年3月30日就原告申福公司出具的檔案機讀材料和股份(發(fā)起人)名錄,以及森福公司檔案機讀材料和企業(yè)負責人基本情況表;⑧廣東敬海律師事務所吳星奎律師于2010年4月26日在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虹橋派出所就原告法定代表人丁XX的身份信息所作摘錄。證明:①廣盛化工公司系森福公司的全資子公司;②森福公司股東葉淑賢和原告申福公司股東丁XX系母女關系;③原告申福公司和廣盛化工公司系關聯(lián)公司。
原告申福公司質證意見: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對象有異議。
原告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真實性無異議,但因其他有管轄權法院在審理與涉案貨損糾紛相關的案件所作出的生效裁判文書中已經明確否定了該組證據(jù)材料的證明力,因此,對該組證據(jù)材料的合法性、關聯(lián)性和證明對象均不予認可。
本院認證意見:因兩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確認其真實性,但①②③④⑤⑥⑧均系案外人廣盛化工公司和森福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與本案無關,不予認定。⑦⑨系原告申福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故予認定。
3、①森福公司和廣盛化工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簽訂的產品購銷合同、森福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向廣盛化工公司開具的16317313-16317315號上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②原告申福公司和浙江利光塑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2日簽訂的產品購銷合同、原告申福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向利光公司開具的06176882-06176884號上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證明:原告申福公司提交的證據(jù)材料13不能作為認定涉案貨損金額的依據(jù)。
原告申福公司質證意見: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無異議,對證明對象有異議。
原告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對該組證據(jù)材料不予認可。
本院認證意見:因原告申福公司對該組證據(jù)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無異議,故予認定,但因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1)滬高民四(海)終字第136號生效民事判決已根據(jù)原告申福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證據(jù)13來計算涉案受損苯酚的損失金額,因此,兩被告所主張的證明對象不能成立。
4、中開公司于2009年1月5日向原告申福公司出具的代銷清單。證明:原告申福公司提交的證據(jù)材料13不能作為認定涉案貨損金額的依據(jù)。
原告申福公司質證意見: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對象有異議。
原告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真實性有異議。
本院認證意見:因原告申福公司對代銷清單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確認其真實性,但因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1)滬高民四(海)終字第136號生效民事判決已根據(jù)原告申福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證據(jù)13來計算涉案受損苯酚的損失金額,因此,兩被告所主張的證明對象不能成立。
5、①專家證人林某出具的《關于苯酚處置的專家意見》;②林某的碩士、博士學位證書、高級工程師證書和華東理工大學兼職教授聘書。證明:涉案苯酚的合理修復費用為540元/噸,原告申福公司的合理損失為602657.82元。
原告申福公司質證意見:①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②未發(fā)表質證意見。
原告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未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發(fā)表質證意見,但認為其不能證明原告申福公司因涉案苯酚受損所遭受的貨物損失。
本院認證意見:①系原件,本院確認其表面真實性,但因出具該份專家意見書的專家證人林某并未出庭接受法庭質詢,且該專家意見書系對受損苯酚修復可能性的理論分析而未從實踐的角度予以考慮和說明,本院不予認定。②系復印件而非原件,不予認定。
6、青島海事法院(2014)青海法執(zhí)字第34號執(zhí)行裁定書。證明:兩被告有權在4003640元的范圍內向兩原告主張債務抵銷。
兩原告經當庭質證對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
本院認證意見:因兩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7、本院于2011年5月21日在包頭明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法律事務部劉俊副部長所作調查筆錄。證明:原告申福公司提交的“明天公司供銷處于2010年9月28日出具的《關于苯酚產品氧化后回蒸相關費用的說明》”系虛假證據(jù)材料。
原告申福公司質證意見:因該份證據(jù)材料系兩被告超過舉證期限后提交,依法不予質證。在此基礎上,原告申福公司對其證明對象有異議。
原告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對象有異議。
本院認證意見:因原告某保險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確認其真實性。
8、本院在本案一審過程中從中開公司處保全的農業(yè)銀行2008年12月24日、2009年1月8日和1月15日出具的電子銀行轉賬憑證3份、原告申福公司于2009年1月6日向中開公司開具的19390823-193908672號上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農業(yè)銀行于2008年11月10、12、13、14、21日和2008年12月10、11、16、17、18日出具的電子銀行轉賬憑證、原告申福公司于2008年11月21日向中開公司出具的06176660-06176702上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證明:原告申福公司提交的證據(jù)材料13不能證明其因涉案苯酚受損所遭受的實際損失。
原告舉證
原告申福公司質證意見:因兩被告超過舉證期限提交該組證據(jù)材料,依法不予質證。在此基礎上,原告申福公司認可其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但對其證明對象有異議。
原告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無異議,但證明對象有異議。認為應當以上海海事法院和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為準確定涉案事實。
本院查明
本院認證意見:因兩原告對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無異議,故予認定,但因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1)滬高民四(海)終字第136號生效民事判決已根據(jù)原告申福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證據(jù)13來計算涉案受損苯酚的損失金額,因此,兩被告所主張的證明對象不能成立。
本院經審理查明:
2008年8月23日,被告德寶公司簽發(fā)GTHJ-5702號清潔已裝船正本指示提單,提單載明:托運人住友德國有限公司(SUMITOMOXXXTSCHXXXDGMBH)、貨物1116.033噸散裝苯酚、啟運港西班牙韋爾瓦港、目的港中國江陰港或附近港口、承運船舶“金色蒂凡尼”輪、裝載艙位5P、5S和6S艙、運費預付、收貨人憑指示、通知方住友上海有限公司(SUMITOMOCORPORATION(SHXXXHAI)LTD,下稱住友上海公司)。
2008年8月23日,住友香港公司就涉案1116.033噸苯酚向原告申福公司出具商業(yè)發(fā)票和裝箱單,載明:原告申福公司以CFR中國江陰1530美元/噸的單價購買1116.033噸苯酚,總價為1707530.49美元,苯酚規(guī)格為純度不低于99.9%、熔固點不低于40.8、色度不超過10、水分含量不超過500,支付方式為信用證。同年9月23日,原告申福公司與住友香港公司簽訂了WZ08Y-00554P/2號貿易合同,對上述商業(yè)發(fā)票的內容再次予以確認。同日,原告申福公司就涉案1116.033噸苯酚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并支付保費12882.58元后,原告某保險公司當即向其出具PYIIXXX831010507000324號保單。保單載明:被保險人原告申福公司、保險金額11711440元、險種為按照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1/1/81)承保一切險,包括倉至倉條款、戰(zhàn)爭險和岸罐計量短少0.3%以上的保險賠償責任。2008年9月26日,中信銀行接受原告申福公司的申請,開立了以住友香港公司為受益人的20000LCXXX1315號不可撤銷遠期跟單信用證。2008年10月27日,原告申福公司就涉案1116.033噸苯酚向江陰海關繳納關稅642048.5元和進口增值稅2093661.78元。2008年12月18日,原告申福公司以信用證方式向住友香港公司支付貨款1707530.49美元,折合人民幣11694705.58元。
2008年8月23日,通標公司在裝貨港按照ERTIXXX603標準檢測涉案苯酚岸罐樣品后,確認涉案苯酚的色度值小于5鉑鈷。
2008年10月10日,在“金色蒂凡尼”輪靠泊上海漕涇碼頭時,東方天祥公司登輪并按照ASXXX5386標準檢測該輪5P、5S和6S艙內苯酚品質,確定該三艙所載苯酚的色度值分別為1鉑鈷、38鉑鈷和21鉑鈷。2008年10月13日,中再公司代表“金色蒂凡尼”輪船東以及該輪的船東互保協(xié)會向兩原告出具擔保函,表示愿意在558000美元的范圍內就涉案貨損向兩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同月14日,“金色蒂凡尼”輪船長書面確認裝載于該輪5S和6S艙的苯酚變色,而裝載于5P艙的361.407噸苯酚品質良好。同時,該輪船長還同意將上述三艙的苯酚混卸至同一岸罐,并表示由于混卸所發(fā)生的損失將由被告哈池曼公司承擔。2008年11月4日,英斯貝克公司對留存于“金色蒂凡尼”輪的裝貨港岸罐樣和裝貨港船艙混樣按照ASXXX1209-05標準檢測后,確定其色度值均為5鉑鈷。
2008年11月11日,原告申福公司和另案原告森福公司向兩被告發(fā)出聯(lián)合檢驗和詢價的書面要求,并于2008年11月17日再次書面告知兩被告詢價結果為4700元/噸左右,要求兩被告在2008年11月19日予以明確答復,但兩被告對此未置可否。2008年12月4日,原告申福公司在廣泛詢價的基礎上,以4680元/噸的單價將包括涉案1110噸受損苯酚在內的1200噸苯酚出售給中開公司,收回殘值5194800元。
涉案苯酚色度超標后,原告申福公司因原告某保險公司拒絕按照涉案保單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于2010年9月26日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本案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6516640元及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09年4月11日至判決確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貨物檢驗費7581.25元、律師費3萬元、關稅642048.5元和進口增值稅2093661.78元并負擔訴訟費用。2011年6月20日,上海海事法院鑒于涉案苯酚運抵國內后市價急劇下跌,按照貨物貶值率來計算原告申福公司的貨物損失,結合涉案受損苯酚的售價4680元/噸和殘損苯酚出售當日完好苯酚的市價5750元/噸,確定貨物貶值率為18.61%?;诖?,上海海事法院判決本案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申福公司貨損2179498.98元及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企業(yè)活期存款利率計算自2009年4月11日至判決生效日止的利息、商檢費7581.25元和案件受理費18087.57元,并駁回了原告申福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原告申福公司和某保險公司不服上海海事法院的判決,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判決某保險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8087.57元。原告申福公司不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終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再審審查裁定,駁回原告申福公司的再審申請。同時,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審裁定中指出“在計算貨物因色度值變化導致的貶值損失時,原審判決采用了貨物貶損率的計算方法。該計算方法以目的港貨物完好的市場價值減去受損貨物的銷售價值,再除以貨物完好的市場價值,得出僅因色度值變化導致的貨物貶損率,沒有包括因行市變化導致的損失。原審判決采用這種計算方式并無明顯不當”。同時,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審裁定中還指出“因涉案貨物于2008年12月4日被出售,故原審法院將12月份華東市場價格確定為貨物完好價值并無明顯不當”。2011年9月30日,原告某保險公司按照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1)滬高民四(海)終字第136號生效民事判決確定的給付義務,向原告申福公司賠償貨物損失2179498.98元以及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企業(yè)活期存款利率計算的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的利息26335.61元、檢驗費用7581.25元和案件受理費36175.14元,共計2249590.98元。
因被執(zhí)行人森福公司和申福公司拒不履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2013)民提字6號和(2013)民提字7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給付義務,申請執(zhí)行人哈池曼公司和德寶公司向青島海事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2014年3月11日,青島海事法院裁定凍結、扣劃被執(zhí)行人森福公司和申福公司所有的銀行存款400364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財產。
另查明,被告德寶公司系“金色蒂凡尼”輪經營人,被告哈池曼公司系該輪登記所有人。該輪總噸為9599。
還查明,涉案苯酚自2008年8月23日裝上“金色蒂凡尼”輪之日起至2008年12月4日原告申福公司處理涉案受損苯酚之日止,我國華東地區(qū)的苯酚市價始終處于下跌狀態(tài),從2008年8月23日的13400-13500元下跌至2008年12月4日的5700-5800元。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
本案系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被告德寶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系登記注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法人,屬于外國法人。原告申福公司和原告某保險公司因兩被告履行涉案提單所證明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而發(fā)生的糾紛屬于涉外民事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guī)定:“合同當事人可以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合同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lián)系的國家的法律?!痹⒈桓娌⑽刺峤蛔C據(jù)證明雙方當事人所明確選擇所適用的準據(jù)法,應當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lián)系的國家的法律。涉案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履行地、目的港和貨損事實發(fā)生地均在中國境內,且作為正本提單合法持有人和收貨人的原告申福公司以及作為涉案苯酚貨物保險人的原告某保險公司均系中國企業(yè)法人,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系與涉案提單所證明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最密切聯(lián)系的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應為解決涉案糾紛的準據(jù)法。
提單是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單證。被告德寶公司作為涉案正本提單的簽發(fā)人和承運船舶的經營人,系涉案運輸?shù)某羞\人,被告哈池曼公司作為承運船舶的登記所有人,系涉案運輸?shù)膶嶋H承運人。原告申福公司通過信用證取得涉案全套正本提單,是涉案貨物的收貨人和正本提單的合法持有人,原告申福公司和被告德寶公司、被告哈池曼公司基于涉案提單證明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依法成立,且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申福公司、被告德寶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應當依照涉案提單的記載履行各自義務。
提單是承運人保證據(jù)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是承運人已經按照提單所載狀況收到貨物或貨物已經裝船的初步證據(jù);承運人向善意受讓提單的包括收貨人在內的第三人提出的與提單所載狀況不同的證據(jù),不予承認。涉案提單系清潔已裝船正本提單,且原告申福公司所提交的裝貨港岸罐樣和裝貨港船艙混樣分析報告已證明涉案苯酚在裝貨港裝船后的色度值為5鉑鈷,這意味著兩被告向原告申福公司所交付的涉案苯酚色度值不應超過5鉑鈷,但原告申福公司提交的卸貨報告已證明裝載于“金色蒂凡尼”輪5S和6S艙內的涉案苯酚在卸貨前的色度值并非5鉑鈷而是38鉑鈷和21鉑鈷,承運船舶船長也書面確認涉案苯酚已經變色,且兩被告并未根據(jù)我國海商法有關承運人免責事由的規(guī)定就涉案苯酚變色提出免責抗辯。盡管裝載于該輪5P艙內的涉案苯酚的色度值在卸貨前為1鉑鈷,但該輪船長明知混卸將導致5P艙內苯酚色度超標而仍放任此結果的發(fā)生并表示愿意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上述事實表明兩被告在涉案運輸過程中未能妥善、謹慎的裝載、搬移、積載、運輸、保管、照料和卸載涉案苯酚,致使涉案苯酚從裝上船時起至卸下船時止,處于兩被告掌管下的責任期間內受損,兩被告應當向原告申福公司承擔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盡管被告德寶公司辯稱其已注銷,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但并未提交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對被告德寶公司的此項抗辯,不予采納。被告德寶公司仍應與被告哈池曼公司對涉案貨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兩被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下稱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的規(guī)定,主張其可根據(jù)青島海事法院(2014)青海法執(zhí)字第34號執(zhí)行裁定,就涉案貨損金額,向原告申福公司主張抵銷。根據(jù)我國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的規(guī)定,主張抵銷的前提是雙方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但原告申福公司在本案中向兩被告所主張的債權并未獲得生效法律文書的確認,不屬于我國合同法第九十九條所稱的“到期債務”,因此,兩被告的此項抗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盡管原、被告均認為應當按照我國海商法第五十五條的規(guī)定確定原告申福公司因涉案苯酚受損而遭受的貨損金額,但原告申福公司對該條的理解不同于原告某保險公司和兩被告的理解。原告申福公司認為兩被告應當賠償涉案苯酚的市價損失,因此,原告申福公司認為涉案受損苯酚的貨損金額就是裝貨港的CFR價格加上保險費減去殘值。原告某保險公司和兩被告對此有異議,認為根據(jù)原告申福公司的計算方法所獲得的損失金額由貨物損失和跌價損失兩部分構成,而行市變化所導致的跌價損失不在兩被告的賠償范圍之內,有鑒于此,原告某保險公司和兩被告認為應當排除涉案苯酚的跌價損失,故主張按照上海海事法院確定的貨物貶值率確定涉案苯酚的貨物損失。
本院認為,原告申福公司要求兩被告賠償涉案苯酚跌價損失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jù),不應得到支持,涉案苯酚的貨物損失應當按照上海海事法院確定的貨物貶值率來確定,理由如下:
第一、我國海商法第五十五條是關于貨物損失計算方法而非承運人責任范圍的規(guī)定。事實上,我國海商法并未明確規(guī)定承運人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項下的賠償責任范圍。相較于我國合同法而言,我國海商法第四章是特別法,根據(jù)一般法理,在特別法無規(guī)定時,應當適用一般法的規(guī)定。作為一般法的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這表明原告申福公司可向兩被告主張預期利潤損失,但該預期利潤應當是兩被告在簽發(fā)涉案提單時可以預見的利潤。涉案苯酚從裝上船至出售給中開公司之日止,國內苯酚市價始終處于下跌狀態(tài),兩被告作為專業(yè)的承運人而非專業(yè)的苯酚貿易商,在簽發(fā)涉案提單時不可能預見到中國苯酚市場的行市變化,因此,涉案苯酚因行市變化而發(fā)生的跌價損失,不屬于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所稱的“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第二、違約行為、損失、違約行為和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是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這一構成要件本身也限定了違約方的責任范圍,即違約方僅對違約行為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事實上,我國海商法第四十條“在承運人責任期間,貨物發(fā)生滅失或損壞,除本節(jié)另有規(guī)定外,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的規(guī)定,也說明承運人僅對因其不享有法定免責事由的行為所致的貨物損壞承擔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項下的賠償責任,除此之外的原因導致的貨物價值減損,托運人或收貨人都不得根據(jù)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要求承運人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申福公司主張的跌價損失并非由于兩被告未盡管貨義務所致,而系行市變化所致,該跌價損失與兩被告的違約行為之間并不存在因果關系,因此,兩被告不應對該部分跌價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由于承運人無需對貨物因行市變化而導致的跌價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這就意味著在根據(jù)我國海商法第五十五條計算受損貨物的損失時,必須排除行市變化的影響。換言之,我國海商法第五十五條規(guī)定的隱含前提是貨物受損前后完好貨物的市場價格平穩(wěn)。這也意味著,只有在舉證證明貨物受損前后完好貨物市場價格平穩(wěn)的前提下,才能按照貨物受損前后的CIF價值差確定貨物損失。如果已經證實貨物受損前后存在行市變化,那么,按照上述計算方法所確定的貨物損失并不完全在承運人的賠償責任范圍內。事實上,以受損貨物出售當日完好貨物的市場價格與受損貨物的售價差值除以受損貨物出售當日完好貨物的市場價格而獲得的貶值率,能夠有效排除行市變化的影響,也符合我國海商法第五十五條規(guī)定的目的。
綜上,本院按照上海海事法院確定的18.61%貶值率來確定涉案受損苯酚的貨損金額。上海海事法院在審理申福公司和某保險公司的海上貨物保險合同糾紛時,根據(jù)涉案保單的保險金額計算受損苯酚的貨損金額為2179498.98元,在海上貨物保險合同糾紛項下是合適的,但因本案系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加之涉案苯酚的裝貨港CIF價值11707588.16元(12882.58+11694705.58)低于保險金額11711440元,為扣除保險加成對貨損金額的影響,應依我國海商法第五十五條的規(guī)定確定貨損金額為2178782.16元(11707588.16×18.61%)。兩被告雖以原告申福公司訴稱的將受損苯酚出售給中開公司的事實不真實為由,不認可上海海事法院確定的貶值率,但未提交充分的證據(jù)推翻原告申福公司訴稱的該售賣事實,因此,本院對兩被告的此項抗辯,不予采納。
原告某保險公司已依保險合同的約定就涉案苯酚受損一事向原告申福公司賠付保險金2179498.98元并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原告申福公司已就涉案貨損取得賠償,故不得再依據(jù)提單向兩被告主張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項下的違約賠償責任。原告某保險公司已就涉案貨損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有權向兩被告追償,但因其實際賠付金額超過涉案受損苯酚的實際損失金額,因此,原告某保險公司就貨物損失僅能在2178782.16元的范圍內向兩被告追償。兩被告以原告某保險公司享有的保險代位求償權來源于原告申福公司基于涉案提單而對兩被告享有的合同請求權為由,認為其可根據(jù)我國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的規(guī)定,就其應當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承擔的賠償責任,主張與青島海事法院(2014)青海法執(zhí)字第34號執(zhí)行裁定所確定的對原告申福公司和森福公司享有的債權進行抵銷。我國合同法第九十九條所規(guī)定的抵銷,針對是互負到期債務的當事人,這意味著兩被告就本案糾紛中僅能在執(zhí)行程序中向原告申福公司主張抵銷,盡管原告某保險公司的保險代位求償權來源于原告申福公司對兩被告的合同請求權,但仍屬于獨立的請求權,二者不可相互混淆。因此,兩被告的此項抗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兩被告應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貨物損失2178782.16元。
盡管兩被告認為涉案受損苯酚可修復,且應當按照540元/噸的單價確定合理修復費用為602657.82元,但所提交證據(jù)僅證明此種修復具有理論上的可能性而未證明存在實踐上的可操作性,因此,兩被告的此項抗辯,本院不予支持。
因兩被告遲延承擔因涉案苯酚受損而發(fā)生的賠償責任,在賠償貨物損失之外,還應當賠償自貨損發(fā)生之日起至生效判決確定的應付之日止的利息,作為該賠償責任的孳息損失,即以2178782.16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08年10月13日起算至生效判決確定的應付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某保險公司已向原告申福公司支付2009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的活期存款利息26335.61元,故兩被告還需按照如下標準向原告申福公司支付利息:以2178782.16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08年10月13日至2009年4月10日止的利息;以2178782.16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09年4月1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利息與26335.61元的差值。兩被告在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26335.61元的同時,應以2178782.16元為本金,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算至生效判決確定的應付之日止的利息。
為確定涉案苯酚是否受損及損失金額而支付的商檢費屬于因涉案苯酚受損而額外支付的必要費用,系因兩被告在運輸途中未盡管貨義務所致,且屬其簽發(fā)提單時預見到或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兩被告應當賠償商檢費用。因原告某保險公司已向原告申福公司賠付該筆商檢費用,因此,兩被告應向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商檢費用7581.25元而無需另向原告申福公司賠償該筆費用。原告申福公司要求兩被告賠償商檢費用的訴訟請求,與違約責任的補償性質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申福公司要求兩被告賠償其為涉案苯酚所繳納的關稅和進口增值稅,但該筆關稅和進口增值稅系原告申福公司進口涉案苯酚所必須繳納的國家稅金,其繳納稅金的義務并不因涉案苯酚色度超標而減免,因此,本院對原告申福公司的此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原告某保險公司根據(jù)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向原告申福公司支付的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系其遲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所生的給付義務,不在兩被告的責任范圍內,原告某保險公司要求兩被告賠償該筆案件受理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申福公司雖已證明苯酚在海運途中的操作規(guī)程,但并未舉證證明涉案貨損因兩被告的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的作為或不作為造成,因此,兩被告作為承運船舶“金色蒂凡尼”輪的經營人和登記所有人,有權根據(jù)我國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guī)定,就涉案貨損限制賠償責任。根據(jù)我國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條的規(guī)定,兩被告就涉案貨損的賠償限額為1686533計算單位,折合人民幣15578110.71元(2016年8月6日1計算單位折合人民幣9.2367元)。兩被告應當向原告申福公司和原告某保險公司承擔的賠償數(shù)額未超出其賠償限額,因此,兩被告應當按照實際損失賠償兩原告。
原告申福公司雖要求兩被告賠償其為實現(xiàn)債權而發(fā)生的費用,但未舉證證明該費用金額以及支付該費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對原告申福公司的此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二百零四條和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日本德寶海運株式XX和被告哈池曼海運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連帶支付利息(以2178782.16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08年10月13日至2009年4月10日止的利息;以2178782.16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09年4月1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利息與26335.61元的差值);
二、被告日本德寶海運株式XX和被告哈池曼海運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向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貨物損失2178782.16元及利息(2009年4月1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利息26335.61元;以2178782.16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1年10月1日起算至生效判決確定的應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日本德寶海運株式XX和被告哈池曼海運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向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商檢費7581.25元;
四、駁回原告上海申?;び邢薰镜钠渌V訟請求;
五、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6593元,由原告上海申?;び邢薰矩摀?7481元,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020元,由被告日本德寶海運株式XX和被告哈池曼海運公司共同負擔18092元。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上海申?;び邢薰竞湍潮kU公司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日本德寶海運株式XX和被告哈池曼海運公司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四份,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武漢市東湖支行,戶名:湖北省財政廳非稅收入財政專戶;賬號:05×××69-1。銀行憑據(jù)用途欄注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單位編碼“103001”)。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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