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7)粵72民初892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海曙區。
被告:廣東瑞高海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茂名市。
審理經過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廣東瑞高海運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鄧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賠償損失共計人民幣90萬元;2.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事實與理由:2016年9月12日,被告的船舶“恒宇9”輪在廣州黃埔港廣石化碼頭裝載涉案原告承保的石腦油5999.44噸后駛往寧波。9月14日,“恒宇9”輪在運輸途中遭遇臺風,導致涉案貨物發生短量損失和受到污染,總損失為904,832.9元。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向被保險人實際賠付了人民幣90萬元,依法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原告認為被告在明知臺風路徑的情況下仍然實施北上航行,導致途中遭遇臺風造成貨損,被告對此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與被告聯系索賠事宜,但被告并未給予任何答復,故訴至法院。
原告舉證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1.保險支付水單;2.權益轉讓書;3.保單;4.水路貨物運單;5.水上交通事故安全管理建議書(以下簡稱“安全管理建議書”);6.公估報告及附件。
稱,一、“恒宇9”輪履行涉案貨物運輸航次時是適航的。根據泉州海事局的責任認定,涉案事故為風災事故、非責任事故,船東不應當就涉案貨損承擔賠償責任。二、涉案貨損事故是由超強臺風“莫蘭蒂”造成的,屬于不可抗力,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船東作為承運人依法有權免除賠償責任。理由是1.臺風雖有預報,但其強度和路徑瞬息萬變,無法被準確預見。2016年9月12日涉案船舶開航時“莫蘭蒂”臺風路徑的預報仍不確定。2.開航前承運人在防臺措施和應急準備上已經盡了謹慎注意義務,并不存在任何過錯。3.9月13日接到公司臺風預報后,“恒宇9”輪于次日按照船東指示做好了避臺和防臺措施,并根據防御指南進入圍頭灣拋錨避臺,并及時向泉州海事匯報船舶動態。4.涉案貨損是“恒宇9”輪在圍頭灣拋錨避臺過程中遭遇超強臺風“莫蘭蒂”襲擊而發生故障、走錨導致觸礁擱淺造成的,屬于不可預見(至少是無法準確預見)因素所導致的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結果。三、原告作為保險人的索賠權利代位自涉案貨物被保險人,其索賠權利應不超過被保險人自身的有權索賠的范圍。原告提交的證據未能證明其所稱各項貨物處理費用、檢驗費用和短量損失的實際發生和損失金額,無法證明其合理性,其索賠缺乏事實依據,不應得到支持。四、原告作為貨物保險人向被告出具了《共同海損擔保函》,承諾向被告支付共同海損分攤和救助費用,因此,原告應負有支付該部分共同海損分攤的義務。被告有權主張以原告應當承擔的貨物共同海損分攤與其索賠的損失進行抵銷,并依法保留就抵消后差額向原告索賠的權利,綜上,原告在本案中的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被告
被告質證
被告在舉證期限內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第一組證據船舶適航:1.船舶概況;2、船舶國籍證書;3、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4、海上船舶防止油污證書;5、海上船舶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證書;6、海上船舶防污底系統證書;7、海上船舶噸位證書;8、海上船舶載重線證書;9、船舶電臺執照;10、符合證明;11、安全管理證書;12、國內航行船舶入級證書;13、海上貨船適航證書;14、海上船舶散裝運輸危險化學品適裝證書;15、船舶營業運輸證及年審合格證;16、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書;17、海上船舶檢驗證書簿;18.船員名單;19.船員證書;第二組證據貨損原因及責任:20.泉州晉江海事處《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以下簡稱“《事故責任認定書》”);21.泉州海事局《泉州“9·15”“恒宇9”輪風災事故》,22.《“莫蘭蒂”為今年以來全球最強臺風》;23.張競與上海萬科物業服務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4.船長聲明;25.船長事故報告;26.共同海損擔保函;第三組證據“恒宇9”輪在涉案航次中已盡到謹慎注意義務,被告對本案事故的發生不存在過失:27.船舶應急演習記錄;28.開航前檢查表;29.船舶航行計劃簿;30.防臺安全檢查表;31.應急情況檢查表(觸礁或擱淺);32.船東公司與船上之間電子郵件;33.甲板日志;第四組證據:索賠損失方面34.殘值處理款付款回單;35.原告《水路貨運險賠款計算書》;36.《“恒宇9”輪2016.9.15-擱淺案共同海損理算初步意見》。
原被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雙方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另查明,原告在起訴和庭審時主張被告應承擔的貨物短量損失為541,674元,被告主張應扣除被告已經支付給原告的貨物殘值75,000元,庭審后原告確認收到該筆參展,變更被告應承擔的短量損失為466,674元。本院予以確認。對原被告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結合雙方舉證情況對證據及爭議事實作如下認定:
(1)涉案船舶是否適航
被告提供了證據1至19證明船舶開航前和開航過程中適航。原告認為沒有原件,不認可該組證據真實性,且認為該組證據中的《事故責任認定書》提及船舶動力裝置故障而失控,可以認定涉案船舶不適航。本院認為,以上證據雖然沒有原件,但是被告提交的復印件中有加蓋船章和船長簽名,可以認定其真實性,以上證據可以證明涉案船舶開航前和開航時攜帶符合要求船舶證書、船舶結構、機器和設備的狀況良好,船員配備符合最低安全配員要求,安全管理體系獲得主管機關的認可和批準,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要求,因此,涉案船舶本航次適航。
(二)貨損原因及責任
原告提交了泉州晉江海事處出具的《安全管理建議書》用于證明承運涉案貨物的船舶在運輸中因遇臺風而導致貨損。被告不認可該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和證明內容。本院認為,被告提交了證據20《事故責任認定書》,該認定書同為晉江海事處出具,責任認定本起事故是由于船舶遭受超強臺風襲擊導致的水上交通事故,屬于非責任事故。根據我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條“船舶、設施發生的交通事故,由主管機關查明原因,判明責任”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晉江海事局所作《安全管理建議書》、《事故責任認定書》的證明力均應予確認。但《安全管理建議書》是海事主管部門從行政管理的角度,要求航運企業從海難事故中總結經驗教訓,提高預防能力,而不是認定航運企業存在安全管理建議書中所羅列的問題或責任。《事故責任認定書》是行政機關對事故成因進行分析,對判明當事人的行政責任作出的責任認定,以上兩個證據并不矛盾。各方均認可引起貨損的原因是涉案船舶遭遇臺風襲擊,走錨、擱淺,至于涉案船舶安全管理問題是否是涉案貨損發生原因及是否應就此承擔民事責任,在下文中再綜合表述。被告證據23與證據20內容一致,予以采信,證據22說明臺風強度與原告提交的《安全管理建議書》以及被告《事故責任認定書》中關于臺風內容相印證,予以采信。證據23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不予采信。
(三)“恒宇9”輪在涉案航次是否已經盡到謹慎注意義務,被告是否存在過失
被告為了舉證證明其已經盡到謹慎注意義務和沒有過失提交了證據27、28、29、30、31、32、33,原告認為以上證據沒有原件,不認可其真實性,認為以上證據是防油污演習,不是防臺措施,與本案沒有關聯,且證據29中沒有將防臺計劃列入。本院認為,以上證據本身是船上人員制作,原告提交了加蓋船章和船長簽名的復印件供核對,所有證據均與涉案航次有關,可以認定其真實性和合法性和關聯性,證明內容將在下文與貨損原因一并進行論證。
(四)索賠損失是否合理并依法有據
原告提供了涉案航次貨損的公估報告及附件,證明貨損原因以及損失范圍以及損失金額,認為貨損原因是船岸管理脫節,是被告過失造成,公告報告核實的總損失金額是904,832.90元,原告實際賠付90萬元,扣除被告已經支付殘值75,000元,原告損失為82.5萬元。被告認可公估報告的真實性,但不認可證明內容,并不認可公估報告附件中的部分證據,認為貨損原因是臺風的不可抗力造成的,公估報告中關于損失的評估和審核的依據不明,無法證明索賠金額的合理性。另外,被告提交了證據36涉案航次共同海損初步意見,認為應將原告應當承擔的貨物共同海損分攤與其索賠的損失進行抵銷。本院認為,本案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引起的保險人代位求償糾紛,共同海損為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貨物和其他財產遭遇共同危險,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犧牲、支付的特殊費用,即共同海損分攤是船舶及貨物所有權人之間就共同海損進行分攤,與本案貨損沒有關聯,應另案處理,因此該證據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公估報告顯示,公估公司受原告委托與被告工作人員一起到涉案船舶停泊處進行評估,報告具體分析了貨損原因及涉案貨物損失的理算方法,被告雖然對《公估報告書》內容提出異議,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證據證明《公估報告書》及處理價格不合理。因此,本院對公估報告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公估報告附件內容中,原告提交的證據中提供了保單和水路貨物運單原件供核對,還提供了涉案貨物貨主加蓋印章的貨物發票、運輸合同、出廠裝船計量單、發貨單、運單復印件,確認其真實性,且與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證據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對被告不認可的公估報告其他的附件,雖然原告沒有提供原件供核對,但是索賠通知書和事故理賠情況說明與被告提供的證據35《水路貨物險賠款計劃書》相印證,本院予以采信。其他的附件如轉載船舶相關的重量證書、空艙證書等與被告認可的租船合同、裝卸貨檢驗報告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公估人員對船長的現場詢問筆錄與被告提交的證據25船長報告以及證據33甲板日志內容一致,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貨損原因及損失金額在下文綜合論證。
本院查明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5年12月,被告與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鎮海分公司(以下簡稱“中石化鎮海分公司”)簽訂貨物運輸(水運)合同,合同有效期為2016年整年,雙方約定由被告每月承運中石化鎮海分公司石腦油,起運地點為廣石化碼頭,到達地點為鎮海煉化算山碼頭。雙方還就運營資質及船舶安全要求、運輸費用、結算方式、貨物交接和保管、延滯費的計算、損害賠償、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等進行約定。2016年8月,中石化鎮海分公司委托被告承運涉案石腦油,中石化廣州分公司開具該批石腦油增值稅專用發票,發票記載石腦油共5999.44噸,單價2307.69元每噸,貨值13,844,861.54元,稅率為17%,稅額為2,353,626.46元,合計16,198,488元。8月19日中石化鎮海分公司向原告投保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原告簽發保險憑證記載:貨物名稱為石腦油,重6000噸,目的地寧波,起運時間為8月19日,保險金額為1782萬,保險費6千元。
9月12日,被告所屬“恒宇9”輪簽發編號為0003103的水路貨物運單,載明承運人、托運人、收貨人的有關權利、義務和責任界限,適用《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托運人為中石化廣州分公司,收貨人為中石化鎮海分公司。當日12:42時,“恒宇9”輪No.1618航次裝載石腦油5999.44噸于從廣州黃埔港廣石化碼頭開往寧波鎮海。9月13日14:12,被告案基管理部門發送郵件給“恒宇9”輪船長,要求其查看中央氣象臺9月13日10點“莫蘭蒂”超強臺風橙色預警,并做好避臺和防臺的安全措施。9月14日8:00“恒宇9”輪航行至北緯24°28.4′東經118°35.08′,船長與被告聯系準備擇地拋錨避風,于10:40在泉州圍頭灣拋雙錨下水,10:50完車、完舵,向泉州晉江海事處報告動態。9月15日2:00臺風達到15級,2:16主機突然停車失去動力,經檢查仍無法啟動,船長向泉州海事處匯報船舶失控。3:36該輪擱淺,船長向泉州晉江海事處報告情況,開啟信號燈,組織船員檢查受損情況。經檢查機艙底部及壓載艙破損進水,船尾受損,舵機受損嚴重,船舶失去動力,雙錨絞纏。被告向中石化鎮海分公司宣布共同海損。
9月16日,“恒宇9”輪由“新港拖7”、“海工208”拖輪協助靠石井新錦江碼頭搶卸貨物。卸貨過程中發現,因擱淺造成底管管線膨脹接頭損壞,導致船上剩余800多噸貨物無法卸進罐,經泉州晉江海事處主持多方討論,決定將剩余貨物采取船對船過駁方式,將735.37噸過駁到游輪“海神8”輪,岸罐剩余貨物2470.315噸由“華辰16”、2648.858噸由“鑫豐518”輪分別轉運至寧波,合計5854.543噸。到中石化鎮海分公司后經商檢以上貨物合計5798.82噸,比發貨重量短少200.62噸。另有“鑫豐518”輪污油倉內的71.524噸貨物由被告安排按照75,000元作廢油出售,并將該筆油款支付給原告。9月18日,上海恒量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估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在次日登輪進行事故調查。11月11日,泉州晉江海事處出具《安全管理建議書》指出在事故調查中發現“恒宇9”輪在防抗2016年14號臺風過程中,拋錨位置選擇不合理,錨位周邊有養殖區,且距離礁石較近,船舶在臺風影響下走錨時,回旋空間不足,導致螺旋槳纏上漁網、船舶失蹤,進而觸礁、擱淺。同日該海事處出具《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涉案事故是由于船舶遭受超強臺風襲擊導致的水上交通事故,屬于非責任事故。
12月5日,中石化鎮海分公司就涉案貨物短量、貨物遭受污染向原告索賠保險金948,844元。2017年2月17日公估公司出具涉案事故公估報告,認定事故原因是承運船舶遭遇臺風,貨物遭受污染5798.82噸,貨物短量200.62噸,事故損失904,832.90元。原告據此將涉案貨損定為904832.90元,經原告與中石化鎮海公司協商,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實際賠付90萬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原告認為被告在明知臺風路徑的情況下航行,導致中途遭遇臺風造成貨損,被告應就涉案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原被告未就賠償事宜達成一致,原告訴至法院。
另查明,9月11日,中央氣象臺的臺風預報顯示:“莫蘭蒂”臺風逐漸加強,向臺灣東部沿海靠近,然后趨向閩粵沿海,并可能于15日前后在這一帶沿海登陸。9月12日,臺風預報顯示,“莫蘭蒂”臺風逐漸加強為超強臺風,臺風路徑與9月11日發布一致。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為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引發的保險代位求償糾紛。原告履行了保險合同項下的賠償義務已向被保險人中石化鎮海分公司賠付了保險賠款90萬元,并取得了中石化鎮海公司的權益轉讓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原告有權在賠償范圍內代表中石化鎮海公司向被告提出賠償要求。在代位求償訴訟中,原告的訴訟地位相當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中石化鎮海分公司的地位,原告享有中石化鎮海分公司的訴訟權利,同時需承擔相當于中石化鎮海分公司的訴訟義務。本案雙方的爭議焦點為:
一、涉案貨損的原因是否屬于不可抗力,被告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涉案運輸屬國內水路貨物運輸,涉案貨物運輸合同及水路貨物運單均列明適用《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故該規則適用于本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即本案被告作為承運人如不能證明存在法定免責條件,應當對貨物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原被告雙方均認為是“莫蘭蒂”超強臺風引起貨損,但被告主張其在開航前和開航時是適航的,已經盡到謹慎注意義務,事故是超強臺風“莫蘭蒂”造成的,屬于不可抗力,理由一是臺風雖有預報,但開航時預報還不確定、不準確,“莫蘭蒂”臺風不可預見;二是“恒宇9”輪在遭遇臺風時已經進入圍頭灣拋錨避臺,因風力突然增大到15級導致船舶動力裝置故障,導致走錨、擱淺、貨損,災害后果不可避免;三是遭遇臺風后被告已經采取了一切可能的措施,但對造成的災害后果無法加以阻止,屬于不可克服。泉州晉江海事處也將涉案事故認定為風災事故,非責任事故,被告不應當就涉案貨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抗辯稱涉案貨損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被告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被告所稱的臺風作為自然災害雖然可以成為不可抗力的原因之一,但臺風對于船舶而言,因可以較為準確地預報臺風線路、強度等,船舶的可運動性決定了可以提前采取措施抗擊臺風甚至避開臺風,因而相對于船舶來說,臺風一般不認為是不可抗力。本案中,涉案船舶在9月12日12:42開航,在開航前的9月11日,中央氣象臺已經預報“莫蘭蒂”臺風逐漸加強,向臺灣東部沿海靠近,然后趨向閩粵沿海,并可能于15日前后在這一帶沿海登陸。9月12日上午10點,臺風預報顯示“莫蘭蒂”臺風逐漸加強為超強臺風,臺風路徑與9月11日發布一致。可見,在涉案船舶開航前,“莫蘭蒂”臺風的路徑已經確定是趨向閩粵沿海。即使臺風預報可能存在誤差,但是本次臺風路徑和風力等級已經被預報,承運人理應預見到本次臺風可能造成的影響做好防臺措施,但被告未能提交其已經盡了謹慎注意義務,做好了防范“莫蘭蒂”臺風的準備。另外,船舶從廣州開航后,被告的岸基管理部門于9月13日發送郵件給涉案船舶船長,要求其查看當日天氣預報,做好防臺措施,也說明被告案基管理部門已經預見到本次臺風的危害,因此對“莫蘭蒂”臺風不存在“不可預見”。其次,是否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涉案船舶在開航前通過天氣預報已經預見到有超強臺風,本可以推遲航期,避免在臺風路徑上正面遭遇超強臺風,卻未改變航次依然北上,且在避風拋錨時,“恒宇9”輪未謹慎選擇合適拋錨地點,拋錨周邊有養殖區,且距離礁石較近,走錨時回旋空間不足,導致螺旋槳纏上漁網、船舶失控,進而觸礁、擱淺導致貨損。這一過程中可以看出臺風與本案貨損之間并沒有必然的因果聯系,因此“莫蘭蒂”臺風并不能構成本次貨損的不可抗力,海事部門出具的責任認定書認為本次事故為非責任事故,屬于對涉案船舶行政責任的認定,被告在未證明存在免責事由情況下,不能因此免除民事賠償責任,本院對被告的該抗辯主張不予支持。
二、貨損金額及原告索賠金額是否合理
原告作為代位求償權人主張的損失包括貨物遭受污染處理費用245,358.90元、貨物遭受損失后產生的檢驗費用117,800元、貨物短量損失541,674元,扣減原告與被保險人中石化鎮海公司協商免除的零頭及原告收到的貨物殘值處理金75,000元后,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825,000元。根據《合同》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貨物的毀損、滅失的賠償額,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按照交付或者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地的市場價格計算。法律、行政法規對賠償數額的計算方法和賠償限額另有約定的,依照其規定。涉案受損貨物經上海恒量保險公估公司查勘、檢驗,確定損失程度和金額,由于恒量公估公司具有對保險標的的公估資質,其出具的公估報告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對于公估報告認定的損失金額,鑒于受損貨物為油品,公估報告將貨物損失分為污染處理費用、檢驗費用和短量損失分別計算定損金額并無不當,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貨物損失825,0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三百一十二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廣東瑞高海運物流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貨物損失825,000元;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給付金錢義務,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400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533元,由被告廣東瑞高海運物流有限公司負擔586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保險合同約定“未按期繳付保險費,合同自動解除”欠繳保費是否拒賠?
某保險公司與杭州能達洲海運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某保險公司與周XX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某保險公司與浙江天一海上工程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某保險公司與防城港市富航海運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某保險公司與舟山新華船務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某保險公司與舟山市永進海運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某保險公司與俞XX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某保險公司與安慶順安海運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某保險公司與浙江遼遠海運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華泰人壽高管變陣!友邦三員大將轉會鄭少瑋擬任總經理即將赴任業內預計華泰個險開啟“友邦化”
金融監管總局開年八大任務:報行合一、新能源車險、利差損一個都不能少
53歲楊明剛已任中國太平黨委委員,有望出任副總經理
非上市險企去年業績盤點:保險業務收入現正增長產壽險業績分化
春節前夕保險高管頻繁變陣
金融監管總局印發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災保險賠付及預賠工作
31人死亡!銀川燒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況,預估保險賠付超1400萬元
中國銀保監會發布《關于開展人壽保險與長期護理保險責任轉換業務試點的通知》
董事長變更后,中國人壽新添80后女總助
國內首家批發保險經紀公司來了,保險中介未來將走向何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