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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X甲與某保險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1年07月09日
  • 1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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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2016)魯72民初181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殷X甲,男,漢族,住山東省榮成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


審理經過

原告殷X甲訴被告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因工作變動,原合議庭成員審判員馬衛東變更為李俊鋒。原告殷X甲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殷X乙,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殷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判決被告支付保險金30萬元并賠償原告自2015年12月1日以后至保險金支付日的利息損失。在庭審中,原告明確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事實與理由:原告系漁船船主,為管控風險,2014年10月20日,原告在被告處辦理了保險單號為******************32的雇主責任險,該保險單明細表載明:投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原告,保險期間為2014年10月21日0時起至2015年10月20日24時止,雇員死亡的賠償限額為30萬元,免賠額為無,保險范圍為“魯榮漁58967/58968”漁船上雇員(不記名,雇員為28人)工作時間發生的意外傷害事故導致的死亡、殘疾、意外醫療責任等。2014年10月20日,原告依約繳納保險金50960元。2015年3月12日,原告雇傭張某從事一般漁船船員工作,4月7日張某隨“魯榮漁58968”漁船出海作業,4月11日上午11時左右,漁船在122海區1小區上網作業時,張某不慎摔倒,導致呼吸困難,后停止呼吸。上述事件發生后,原告當即向被告及榮成市公安局沙窩邊防派出所報案,漁船隨即返航,后經榮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尸表檢驗和派出所調查,得出“排除張某他殺、符合意外死亡”的結論。期間,原告曾征求被告“是否可以火化”的意見,被告工作人員口頭答復“可以”。張某親屬遂于2015年5月3日將尸體火化。2015年4月27日,在榮成市人和鎮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原告與張某的全部近親屬達成協議約定,原告共計賠償60萬元。隨后,原告陸續按該協議付清了賠償款。2015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賠,被告口頭答復張某不符合意外死亡的特征,并于2015年11月30日將索賠材料退還原告。原告認為:1、雙方保險合同合法有效;2、原告所雇船員張某因摔倒導致呼吸困難死亡,且經榮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認定符合以外死亡,構成保險事故;3、沒有證據證實本事故被告不應承擔保險責任;4、被告拒賠,還應賠償原告利息損失。


被告辯稱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認為原告所訴稱的事實不符合保單所約定保險事宜及原告訴稱其船員張某的死亡不符合因工作原因受到的意外事故,且原告也沒有提供足夠的證據可以證明張某是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事故死亡,××而死亡。另外,原告提交的出海船舶戶口簿可以證明涉案的“魯榮漁58698”漁船的出港時間為2015年4月7日,而返港時間為2015年4月20日,張某發生事故的時間為2015年4月11日,根據保險單的特別約定第四條以及第十條的約定,在發生涉及死亡的案件中船只靠岸前6小時必須通知保險公司及發生保單項下的索賠事故時,應于發生事故起48小時內通知保險公司,而本案項下原告均沒有做到,僅在2015年5月25日才向被告進行報案且當被告進行調查時發現張某的尸體已經被火化,被告無法查明張某的死亡原因,所以被告認為張某的死亡不符合因工作原因受到的意外傷害事故,不承擔雇主責任險項下的保險賠償責任。


本院查明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事實和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原告作為被保險人在被告處投保了雇主責任(乙)保險。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保險單號為******************32的雇主責任保險保險單及明細表,載明,投保人、被保險人均為原告,行業為交通運輸、倉儲和郵政業,雇員、賠償限額及保險費載明,工種為工人,人數為28人,賠償項目及每人賠償限額分別為死亡/傷殘費用每人30萬元、醫療費用為每人4萬元,總保險費為50960元,免賠額為無,保險期間為2014年10月21日0時起至2015年10月20日24時止,付款時間為截止2014年11月5日前,附加條款為:1、上下班途中條款;2、給付比例表調整條款;3、不記名投保條款。其中“十三、特別約定”載明:“1、本保單主險條款備案號:安信農險(備案)[2009]N38號。……3、被保險人同意,在保險期間內,本保險僅承保被保險雇員在船東為殷X甲漁船號魯榮漁58967、58968號的漁船上工作時發生的以下保險事故:(1)工作時間在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傷害事故;(2)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意外傷害事故;(3)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機動車意外傷害事故。在約定船舶之外的其他漁船上出險,屬于保險除外責任。4、涉及死亡或失蹤的案件必須在船只靠岸前6小時通知保險公司船舶靠港地點,并向相關執法部門報案,否則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5、……。6、被保險人同意,××、××、××、分娩、流產所致的傷殘或死亡以及醫療費用,本保單不負責賠償誤工費用。7、……。8、理賠時索賠人須提供對應的《出海船舶戶口簿》、捕撈許可證,如被保險人在出險前已到相關部門變更《出海船舶戶口簿》中‘出海船民情況登記’清單,保險人將以《出海船舶戶口簿》中‘出海船民情況登記’清單等資料作為承保、理賠依據,非《出海船舶戶口簿》上人員出險我司不承擔保險責任。記名人員不需要提供《出海船舶戶口簿》中‘出海船民情況登記’清單等資料。9、……10、在發生引起或可能引起本保單項下索賠的事故時,被保險人或其代表應于事故發生之日起48小時內或者漁船抵達碼頭之時通知本公司,并在七天或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延長的期限內以書面報告提供事故發生的經過、原因和損失程度,否則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11、……13、本保單僅承保殷X甲魯榮漁58967、58968號漁船主機功率均為396千瓦,兩船所對應的船員配額人數為28人。”銷售渠道為中介機構業務——專業代理。其中所附的被告公司雇主責任保險(乙種)條款{安信農險(備案)[2009]N38號}“責任免除”以黑體字載明:“第五條出現下列任一情形時,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一)被保險人所聘用員工由于職業病以外的××、××、分娩、流產及因此而施行內、外科治療手術所致傷殘或死亡;(二)由于被保險人所聘用員工自加傷害、自殺、違法行為所致傷殘或死亡;……”保險人義務中第十三條載明“訂立本合同保險合同時,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本合同的內容。對本保險合同中顯出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主義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第十六條載明:“保險人按照第二十六條的約定,認為被保險人提供的有關索賠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補充提供。”第十七條載明:“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是否屬于保險責任的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本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保險金義務。本保險合同對賠償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保險金義務。保險人依照前款的規定作出核定后,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發出拒絕賠償保險金通知書,并說明理由”。第十八條載明:“保險人自收到賠償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的數額后,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中第二十三條載明:“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應該:(一)盡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減少損失,否則,對因此擴大的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二)及時通知保險人,并書面說明事故發生的原因、經過和損失情況;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三)保護事故現場,允許并且協助保險人進行事故調查。對于拒絕或者妨礙保險人進行事故調查導致無法確定事故原因或核實損失情況的額,保險人對無法核實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第二十六條載明:“被保險人請求賠償時,應向保險人提供下列證明和資料:(一)保險單正本;(二)出險通知書、事故報告書、索賠申請書、損失清單、單據或憑證;(三)事故證明書、裁決書、調解書、由保險人認可的二級以上(含二級)醫院或保險人認可的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證明;(四)投保人、被保險人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其他證明和資料。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約定的索賠材料提供義務,導致保險人無法核實損失情況的,保險人對無法核實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


2014年10月10日,殷X甲交付了約定的保險費。


原被告確認,上述保險單和明細表、保險條款系被告于原告交付保險費后簽發。被告未提交證據證實何時交付給原告,原告稱系于交付保險費一周后才收到。


被告陳述,原告在投保單的投保聲明中簽字確認對于保險條款中免除保險公司的責任部分的條款已經由保險公司進行了明確說明,故免除責任的保險條款生效。原告與被告在明細表中進行了特別約定,該特別約定的內容有別于普通的格式條款,該特別約定只能約束與涉案保單項下的原告,原告是清楚知曉的,并且就該特別約定與被告達成了合議,且保險條款中對于免責條款進行了加粗加黑的方式進行說明,故特別約定的內容可以約束原被告雙方。原告應按照特別約定第四第八第十點的要求,在發生保險事故后及時通知被告,但到目前為止原告依然沒有提供證據可以證明盡到了及時通知義務,也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發生了特別約定第二點所約定的保險事故,原告目前向法庭提交的證據只能證明到張某在船上摔倒身亡的事實,至于因何原因死亡,原告并沒有任何證據,故被告根據保單的特別約定認為原告的訴請不符合保險事故的發生,進而予以拒賠。


被告質證

被告提交的編號為No.***********0的雇主責任險(乙種)投保單顯示,特別約定欄系空白,投保單(簽章)有“殷X甲”字樣,背面一體打印形成的三頁雇主責任保險(乙種)條款{安信農險(備案)[2009]N38號}內容與前述保險條款相同,最后的投保人簽字(章)欄也有“殷X甲”字樣。原告否認簽署投保單,亦不認可被告曾向其提示和說明免責條款,并表示保險條款以原告提交的為準。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簽署投保單以及被告向原告提示和說明免責條款。


2015年3月12日,原告作為甲方,張某作為乙方,簽訂合同書,約定張某到原告的“魯榮漁58968”漁船上從事海上捕撈工作,擔任伙計職務,合同期限為一年,其中新船員第一次航行(出海時間不低于20天)為試用期,試用期不合格或自動離崗者,按實際工作日核算,并扣除預支、勞保用品及保險費用,合格者工資按約定工資發放。雙方還約定了工資、違約責任等。


證號為***********30的出海船民證載明,張某的職務為船員(水手),2013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止,副證中的審驗欄載明:2014年度通過審核,2014-04-22;2015年度通過審核2015-03-12,上面均蓋有紅色的沙窩邊防派出所證件專用章的條形章。


“魯榮漁58968”漁船的出海船舶戶口簿載明,船主為榮成市遠達海洋捕撈有限公司,船上負責人殷某,航行區域近海,常住停泊點榮喜港,年度審驗欄載明“2014年度年審通過,2014年04月22日”。出海船舶戶口簿中的出海船民登記欄載明了14名船員的信息,其中殷某的職務為船長(老大),船民證號為***********73,;張某的職務為船員(水手)、船民證號為***********30。船舶入(出)港記錄顯示,“出4.22,出發港榮喜、目的地海陽,船上人數19,運載貨物網具”。榮成市公安局沙窩邊防派出所在管理機構蓋章處加蓋公章。被告認為,出海船舶戶口簿上登記的船主為榮成市遠達海洋捕撈有限公司與原告無關,不清楚“魯榮漁58967/58968”漁船與原告之間的關系。“魯榮漁58968”漁船的出海船舶戶口簿明確記載了該出船舶的出港和返港時間,顯示張某在船上發生事故后,“魯榮漁58968”漁船在其死亡的九天后才返港,不符合正常情況,且這一反常情況使得被告無法查明事故原因和張某的死亡原因。


張某在隨“魯榮漁58968”漁船出海作業期間,摔倒死亡。


榮成市公安局沙窩邊防派出所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的證明載明:“2015年4月11日11時許,張某隨魯榮漁58968船在海上作業期間摔倒,不治身亡,現張某的家屬對張某的死亡原因沒有異議”。被告認為,該份證明只是描述了一個事實,即張某在海上作業期間摔倒然后死亡的事實,并沒有說明其死亡原因,故該份證明不能證明張某的死亡屬于保險事故。


榮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證明載明:“2015年4月11日11時許,張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黑龍江省北安市海星鎮興旺村*組*戶)隨魯榮漁58968船在海上作業期間摔倒,不治身亡。2015年4月25日,經榮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尸表檢驗并結合派出所案情調查,死者張某死亡排除他殺,為非刑事案件,符合意外死亡。”被告認為,該份證明不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的相關規定,該份證據如果作為單位證明需有相應出具文書人的簽字,但該份證據并沒有,若是作為鑒定材料也需要有相應的鑒定法醫進行簽字,并由科學技術室負責人簽字確認,該份證明也沒有,故從形式而言,該份證明不符合證據。從內容上而言,被告也無法認可其作出的結論,證明稱其通過尸表檢驗來進行勘察排除了他殺,符合意外死亡,被告認為通過尸表只能看出有無外傷,但無法明確是否遭受××,且意外死亡也未分析其具體的死亡原因,所以該份證明無法證明張某的死亡符合保險事故的特征。


榮成市殯儀館2015年5月3日出具的張某的火化證顯示,張某的逝世時間為2015年4月11日,火化時間為2015年5月3日。


2015年4月27日,原告與張某的近親屬張某、張某、張某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住宿費、工資等共計60萬元,并約定了付款方式和其他權利與義務。榮成市人和鎮人民調解委員會予以確認。


2015年4月16日、4月27日、6月19日,原告分別支付2萬元、8萬元、50萬元,有張某、張某、張某出具的收條及持收條、身份證的照片以及中國農業銀行轉賬回單等為證。


原告陳述,“魯榮漁58967/58968”漁船系其所有,掛靠在榮成市遠達海洋捕撈有限公司名下。****年**月**日出生事故后,4月12日晚涉案漁船返航于榮喜港,次日當地派出所介入調查,因只有一條船返航,沒有在出海船舶戶口簿登記。公安機關出具證明后,原告曾問經紀公司是否可以火化,經紀公司工作人員答復根據慣例,如果保險公司主張尸檢,應當在合理期限(一周內)告知或主張,當初已經接近20天,經紀公司的意見是可以火化。截至開庭,被告也從來沒有要求過尸檢,也沒有提出過存在這個問題。


山東圣城保險經紀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2015年11月6日成立)于2016年5月31日出具的出險報案記錄載明,2015年4月11日12:20時該公司接客戶報案,報案的出險經過為2015年4月11日上午11時左右,“魯榮漁58968”漁船在122/1海區,船員張某在上網作業時因船板濕滑不慎摔倒后造成昏迷,導致呼吸困難,船在緊急返回途中,張某停止呼吸死亡,船正在返回榮成,大約明天(12日)晚上7點左右靠岸在石島院夼榮喜碼頭,船東已向公安邊防派出所報案。4月11日1630時,該公司向安心保險客服40080××××6電話報案,安信保險客服將報案短信轉發給該公司,短信內容如下:“《安信農保》您的報案已成功,報案號碼為:******************026。請保留此號碼,以便查詢。”并載明“上述保險經安信保險江蘇分公司與我司雙方約定并委托我司與殷X甲辦理。”該出險報案記錄上有該公司負責人朱某、證明人車某簽名捺印,并加蓋該公司公章。被告稱,根據保單約定,涉及死亡的案件必須在船只靠岸前6小時通知保險公司船舶靠港地點,并在7天內以書面報告提供事故發生的經過、原因和損失程度,否則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而對此原告均沒有做到。原告提供的證據只能證明4月11日進行了電話報案,而對于靠港時間以及事故發生原因均沒有按照約定的時間向保險人報案。朱某報案時表示幫助原告向保險人報案,事后,保險人試圖與朱某聯系,了解承保事宜,但朱某未予配合。被告與該保險經紀公司沒有任何關系,對于保單的承保也是通過保險超市完成,被告在見到相應的投保單材料后和收到保費后才出具的保險單,被告也從未委托過保險經紀公司可以對涉案案件的調查做任何方面的回答,對于保險經紀公司回復原告稱可以將尸體火化的事情被告不知情。


應原告的申請,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在安信總部調取的報案電話錄音顯示,通話時間為2014年4月11日1624時,通話時長6分鐘。主要內容為:有人報案稱,當天上午魯榮漁58968漁船在122-1海區作業時,船在上網時,船前甲板濕滑,船員張某摔倒昏迷,船立即返航,約半小時后呼吸困難,中午已經死亡,目前船還在海上往回走,大約明天晚上7點左右回到山東威海石島的一個碼頭。接線員回復稱錄下信息,回頭會有工作人員會電話聯系,沒有提及其他事項。


原告提交的榮成市公安局沙窩邊防派出所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的證明載明:“茲證明:2015年4月13日,魯榮漁58968船船長殷某報警稱:2015年4月11日,魯榮漁58968船船員張某在隨船出海期間死亡。魯榮漁58968船歸港后停靠至榮成市人和鎮榮喜碼頭,我所介入調查。”并附有張某的身份信息。被告認為,從證明內容來看,原告在張某死亡后的兩天后才向邊防派出所報案,其記載報案的具體時間為2015年4月13日,不清楚這兩天里會發生什么事情,且邊防派出所出具的證明僅說明其停靠了榮成市人和鎮榮喜碼頭,但沒有明確說明停靠該碼頭的時間,只是描述了“魯榮漁58698”漁船歸港后的停靠地點。按被告的理解,此處的歸港應理解為2015年4月20日。此外,在該份證明上只是說介入調查,并未明確張某的死亡原因。


2015年5月25日,原告填寫了報案編號為******************6的意外傷害保險出險通知書,載明了事故日期、事故經過以及收款賬戶資料等。殷X甲于當日出具的“出險情況說明”載明:“魯榮漁58968號漁船于2015年4月7日在人和榮喜港出海,2015年4月11日上午11時左右,在122海區1小區上網作業時,船員張某不慎摔倒,導致呼吸困難,搶救后無生還跡象,后停止呼吸。即返航,邊防派出所到現場作筆錄,處理事后等工作。”原告稱,系應被告的要求補充材料填寫。


原告提交的榮成市公安局石島邊防派出所于2016年10月19日出具的證明載明“于某于2012年10月10日向我所報告:他將其擁有的位于榮成市陽光小區81號樓502室房產中的儲藏室出租給張某(身份證號:)居住,租期為三年。”


應原告的申請,證人于某出庭作證稱,張某自2012年10月開始租住其位于石島漁貿路陽光小區-3年(僅擺一張床),并到派出所辦理登記,因房租僅為每月100元,未簽合同。2015年5月,張某的女婿來收拾東西說是出事了,他沒問出什么事,張某的女婿補交了2個月房租200元。


證人于某提交的2004年11月18日頒發的榮房權證城字第××號房屋所有權證書顯示,于某為榮成市陽光小區81號樓502室的房屋所有權人,該房屋配有儲藏室9.25平方米。


2014年青島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載明,2014年青島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城市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26052元。2015年青島市統計年鑒載明,2014年青島市農林牧漁私營企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33950元。青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關于使用2014年度青島市在崗職工平均工資和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有關數據的通知》載明,2014年度青島全市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48453元。


另,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為其“魯榮漁58967/58968”漁船上的28名雇員(不記名)向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責任險(保險單號為ABXXX1037114Q000517R),保險期間為自2014年10月18日零時起至2015年10月17日二十四時止,死亡/傷殘賠償責任每人限額30萬元。就張某的死亡事故,原告在本院向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起訴訟,主張支付保險金30萬元并賠償利息損失。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中,原告主張其雇傭的船員在從事工作過程中死亡,主張被告承擔雇主責任保險責任并支付保險賠償金,被告抗辯稱船員非因工作原因死亡,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且原告事發后未及時通知被告,導致無法查明事故原因,被告不應承擔保險責任。故,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船員張某的死亡是否屬于被告應當承擔的雇主責任險的賠償范圍;如是,被告是否免責,被告的賠償責任具體是多少。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的規定,被保險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險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后,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被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單證,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單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因此,保險單應當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的規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本案中,被告作為保險人,主張對保單中的“特別約定”條款以及雇主責任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等,已向原告履行了明確的說明告知義務,被告對此應承擔舉證義務。雖然,被告提交的雇主責任保險投保單、雇主責任保險條款上面簽有“殷X甲”的字樣,但原告否認“殷X甲”的字跡系原告本人所簽,被告應承擔相應的舉證義務。被告并未舉證證明,不能認定這些文件上的“殷X甲”的簽字系原告本人所簽。而且,保險單系于原告交納保險費以后才交付給原告,保險單中的“特別約定”條款系打印形成,字體較小,并未作出特別提示,原告否認被告進行過解釋說明或提示。故,雇主責任險保險單“特別約定”條款中第4、10條等免除被告責任的條款,不能認定為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對原告不具有約束力。


依照保險單的記載,原告為其28名雇員在“魯榮漁58967/58968”漁船上工作期間發生的意外傷害事故導致的死亡投保了雇主責任險,保險限額為每人30萬元,被告予以承保,并未明確具體的雇員身份,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作為保險人,應對原告對其28名雇員在保險期間內在“魯榮漁58967/58968”漁船上工作期間發生的意外傷害事故導致的死亡所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承擔保險責任。


本案中,通過報案錄音記錄可知,原告于張某死亡后約六個小時左右即已向被告報案,并不存在事發后未及時報案的情形,被告辯稱因原告報案不及時導致無法查明張某的死亡原因,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榮成市公安局沙窩邊防派出所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的證明已經證實“魯榮漁58968”漁船船員張某于2015年4月11日在隨該船海上作業期間摔倒不治身亡,且榮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證明載明,經法醫尸表檢驗并結合派出所案情調查,張某的死亡排除他殺,為非刑事案件,符合意外死亡。可以認定,張某系在“魯榮漁58968”漁船上工作期間意外死亡。主管機關有其自身的辦事程序和方法,非原告所能控制,原告提供的榮成市公安局沙窩邊防派出所出具的證明與榮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出具的證明,系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被告辯稱僅法醫尸表檢驗無法證實張某的死因,張某可能系因病死亡,僅系主張臆測,并未提交證據予以推翻,被告的辯解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保險單所附的保險條款保險人的義務第十六條約定,保險人按照合同的約定,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補充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亦規定,保險人按照合同的約定,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故,作為保險人,如認為作為被保險人的原告提供的資料不足以證明張某的死亡原因,被告應及時通知原告補充提供。通過報案錄音記錄可知,被告在原告報案時未向原告提出任何保存證據或提供有關張某死亡原因的證據的要求。而且,自原告報案至張某的尸體被火化長達兩個月之久的期間內,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曾要求原告保存尸體,進行尸檢以查明張某的死亡原因或要求原告進一步提供關于張某死亡原因的證據,被告亦未采取進一步措施查明張某的死亡原因。被告以無法查明張某死亡原因、張某非因工作原因死亡為由拒賠,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出海船舶戶口簿系有關行政主管機關進行沿海船舶的邊防治安管理需要而要求辦理的證書,出海船舶戶口簿記載的有關情況屬于行政管理的問題,不屬于本案處理范圍,本院不予處理。本案中,出海船舶戶口簿記載的船舶到港情況并不影響對于張某死亡事實的認定,被告以出海船舶戶口簿存在瑕疵為由否定張某的死亡事實,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合理費用。通過證人于某出庭作證的證言以及其提交的房屋所有權證書與榮成市公安局石島邊防派出所于2016年10月19日出具的證明可以認定,張某生前已在于某位于榮成市陽光小區81號樓502室的儲藏室連續居住滿一年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9條第一款規定,公民離開住所地最后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為經常居住地。××的除外。故,張某生前居住地可認定為其經常居住地。依照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第二十七條規定,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由于張某生前經常居住地位于城鎮,按照2014年度青島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其死亡賠償金應為33950元×20年=679000元,喪葬費應為24226.50元。原告作為雇主,向張某的近親屬賠償60萬元,并無不合理,被告應當承擔雇主責任險的保險責任。雖然原告向其他保險人亦投保30萬元,但并未超過保險價值,不影響被告的保險責任。故被告應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30萬元。


依照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本案中,保險條款第十七條約定了保險人理賠的期限,故被告應依約定及時理賠,其未及時理賠,應賠償被保險人因此受到的損失。依照保險條款第十七條約定,被告收到原告賠償保險金的請求后,至遲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并在與被保險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保險金義務。原告主張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并不違反法律規定,亦無明顯不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殷X甲賠付保險金30萬元及其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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